《吉林市水上治安管理辦法》為吉林市的地方性法規,其目的為加強水上治安秩序的管理,保證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於1995年8月22日由吉林市人民以第75號政府令的形式發布,並於同年9月1日正式實施,吉林市公安局為該辦法的具體實施單位。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水上治安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民政府
- 檔案號: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75號
- 發布時間:1995-08-22
- 生效時間:1995-09-01
- 類別:地方法規
- 法律檔案:行政法規
吉林市水上治安管理辦法
(1995年8月2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五號)
第一條 為加強水上治安秩序的管理,保證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江、河、湖及水庫等水域的水面上,從事生產、航運、娛樂活動中治安秩序的管理。
第三條 市、縣(市)公安機關主管本轄區水上治安秩序的管理工作。
市區範圍內的水上治安日常管理工作由公安機關下設的水上治安管理機構負責。其職責是:
(一)宣傳執行有關的法律、法規;
(二)對所轄水域船舶、水上設施及從業人員進行治安審核登記;
(三)對水上各類場所和其它水上項目進行治安安全監督、檢查;
(四)查處各類水上治安及治安災害事故;
(五)組織開展治安防範工作。
各級交通水利、城建等有關部門應配合公安機關做好水上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條 水上治安管理工作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實行綜合治理“群防群治”。
第五條 凡從事水上客、貨運輸,設定碼頭、渡口,開辦砂石場、游泳場、水上遊樂場等水上各類建築、設施和場所的單位和個人,經主管部門批准後,須到水上治安管理機構或當地公安機關辦理治安審核登記。
第六條 各類航運船隻必須按有關規定安全行駛,小型旅遊船隻在指定水域內行駛,指定地點停靠。
所有船隻不得超員、超載行駛,除救生船隻外不得在浴場裡行駛。
第七條 水上治安管理機構對發生或可能發生重大治安、刑事案件的水域要及時保護現場或嚴控,所有船隻必須服從指揮。需改變航向的,水上警務人員指揮其改變航向,並通知港監部門。
第八條 出租遊樂船隻(含遊樂艇、橡皮舟、舢舨)的經營者,必須在指定地點、場所進行出租,並保持所出租的船隻完好無損,不得將船租給酗酒的人、精神病人和未滿十六周歲的兒童。
第九條 乘坐客運船隻的人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管理,不準搶上、搶下;
(二)不得在駕駛室里逗留;
(三)不得損壞船上設施;
(四)精神病人、酗酒者和未滿七周歲的兒童須有人看護。
第十條 水上建築、設施及務類場所救生設施必須齊全,同時須配備相應的救護人員
水上游泳場須有明顯的界標。
第十一條 載客三十人以上的大、中型客運船舶和水上務類場所必須設定專職或兼職治安員。
治安員職責是:
(一)組織落實治安防範制度;
(二)隨時進行安全檢查,預防治安災害事故,維護治安秩序;
(三)協助公安機關查處違法犯罪。
第十二條 市區江段除指定區域外不得野浴;未經允許,不得用自製、自購的舟、筏進行作業、出租或遊玩。
第十三條 嚴禁下列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為:
(一)違反有關規定裝載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品或將其投入水內;
(二)在航道上設定障礙,阻塞船隻通行;
(三)非法攔截、劫持、扣押他人船舶和船隻物品;
(四)其它危害水上治安秩序行為。
第十四條 所有船隻和水上各類場所,在發生重大治安災害事故時,其經營者應積極組織搶救遇險人員,並及時向水上治安管理機構報告。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根據情節分別人予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未到公安機關辦理治安審核登記,即並始營業的,責令其立即履行登記手續,並處100元到200元罰款;
(二)違反第六條、第八條規定,各類船隻未按規定行駛停靠,或未按規定出租船隻的,責令其立即改正,並處50元至100元罰款;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的,除對其批評教育外,處以10元至30元罰款,損壞船上設施的,責令予以照價賠償;
(四)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規定,救生設施不全,沒有設救護人中、治安員;發生重大治安事故沒有積極組織搶救並報告的,除予以批評教育外,處以100元至200元的罰款;
(五)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在市區江段指定區域外野浴的,給予批評教育,並處20元至50元罰款;用自製、自購的舟、筏進行作業、出租或遊玩的,沒收舟、筏,並處以50至100元罰款;
(六)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後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吉林市公安局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