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水上治安管理條例

條例名稱:江西省水上治安管理條例

通過時間:2008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水上治安管理條例
  • 制定時間:2008-08-01
條例制定,條例條款,

條例制定

2008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條例條款

第一條為了加強水上治安管理,維護水上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江河、湖泊、水庫及其島嶼、港汊、灘涂、草洲、岸坡等範圍內的治安管理,適用本條例。
軍用碼頭、船舶,交通部設在本省的港航單位及其船舶內部的治安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水上治安管理工作的領導。
水域毗鄰的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水上治安聯防制度,通報水上治安工作情況,並採取有效措施,及時化解社會矛盾和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上治安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對水上各類船舶、相關場所、行業及其從業人員進行治安管理;
(三)檢查水上治安情況;
(四)指導、協調水上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開展水上治安防範工作;
(五)查處水上治安案件,處置水上治安突發事件、治安災害事故;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農業、林業、環保、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水上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條公安機關應當會同交通、水利、農業、林業、環保、國土資源等部門,建立水上治安聯防聯動協調機制,設立並公布舉報、報警和求助電話。
公安機關發現水上治安隱患,應當及時處理;屬於其他有關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接到通報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交通、水利、農業、林業、環保、國土資源等部門在履行職責時,發現涉及水上治安的,應當及時通報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接到通報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七條水上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建立和落實治安責任制,加強內部治安管理,接受公安機關的指導、監督和檢查,配合做好水上治安管理工作。
第八條船舶所有人應當持海事或者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核發的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到船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領船舶戶牌。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審查核實,符合條件的,發給船舶戶牌;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經公安機關核實用於體育運動的船艇可免掛船舶戶牌。
第九條船舶戶牌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應當標明船舶戶牌編號,副本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船舶戶牌編號;
(二)船舶用途;
(三)船舶所有人姓名或者名稱、住所;船舶由他人經營的,還應當載明經營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機動船舶的戶牌副本還應當載明船舶發動機功率、出廠編號。
船舶戶牌正本應當置於公安機關指定位置,副本應當隨船攜帶。
第十條船舶戶牌副本所載內容因船舶所有權轉移、經營權變更或者船舶報廢等原因發生變化的,船舶所有人應當在15日內向原發牌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為申請人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第十一條年滿16周歲從事水上作業的人員,應當持本人居民身份證向船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領船民證。
船民證有效期限為5年。
船民證應當隨船攜帶。
第十二條船舶戶牌、船民證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按照國務院公安部門的有關規定統一編號並製作,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發放。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轉借、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船舶戶牌、船民證。
第十三條單位或者個人在水上從事客運、砂石、加油、娛樂、餐飲、旅遊、船舶交易等經營性活動,應當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和其他許可手續。
公安機關在實施水上治安管理過程中,需要了解在水上從事經營性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營業登記和其他許可情況時,有關部門和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四條從事客運、旅遊等經營活動的船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置通訊、消防、救生、應急照明等設施和必要的保全器材,配備必要的保全人員,落實治安防範措施。
第十五條港口、碼頭、渡口等水上場所的治安防範工作,由該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上述場所治安防範工作的指導、監督和檢查,保障旅客的生命、財產安全。
第十六條船舶上發生治安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時,有關船舶從業人員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並協助公安機關進行調查。
運輸危險物質的船舶發生泄漏、物品散失等重大事故時,有關船舶從業人員在向交通、安全生產監督、環境保護等部門報告的同時,還應當立即向事故發生地的公安機關報告,並採取有效措施,減少危害。
第十七條在水上舉辦龍舟會等大型民眾性文化體育活動,舉辦單位應當制訂安全工作方案,並依法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的安全許可。依法還需要取得其他有關部門許可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實施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許可的條件、許可權、程式等,依照國務院《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縣、鄉人民政府應當對水上舉行的划龍舟等民間傳統活動加強安全管理,舉辦者應當提前向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應當做好治安防範工作,預防和處置治安突發事件。
第十八條從事打撈業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從事打撈作業並建立打撈物品登記制度。公安機關可以查閱其登記情況,打撈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打撈單位或者個人打撈出槍枝、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質,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趕赴現場,依法予以處理。
打撈單位或者個人打撈作業時發現水下文物,應當保護現場,立即報告當地文物行政部門。文物行政部門可以報請當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機關協助保護現場。
第十九條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水中的屍體,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對屍體進行勘驗鑑定,出具死亡證明;對確認不涉及刑事案件的屍體,通知家屬自行處理,無名屍體通知民政部門處理。
第二十條公安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進行治安檢查,必要時可以對船舶進行扣押審查:
(一)船舶無船舶戶牌、水上作業人員無船民證的;
(二)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水上依法執行職務的;
(三)有利用船舶作為違法犯罪工具嫌疑的;
(四)違反國家規定,利用船舶運輸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質的;
(五)未取得駕駛證駕駛或者偷開他人機動船舶的;
(六)發生重大水上治安災害事故的。
公安機關對扣押的船舶應當妥善保管;扣押超過24小時以上的,須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准;經查明與案件無關或者扣押情形消失的,應當立即退還;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公安機關進行水上治安檢查時,對逃避檢查的船舶或者人員可以實施追截並依法採取強制措施。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責令有關船舶停航、改變航向、停止作業或者駛向指定地點,並同時通知海事、港航或者漁政監督管理機構:
(一)處置水上治安突發事件、治安災害事故需要的;
(二)偵查重大案件或者追捕犯罪嫌疑人需要的;
(三)水上重大活動安全保衛工作需要的。
海事、港航或者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接到通知後,應當予以協助。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消失後,公安機關應當立即解除有關措施,並通知海事、港航或者漁政監督管理機構。
第二十二條嚴禁下列違反水上治安管理的行為:
(一)在水上以拋錨停船、設定障礙物等方式非法攔截船舶,堵塞航道,影響船舶正常行駛的;
(二)採取強行侵占等方式,擾亂捕魚區、碼頭、港汊、灘涂、草洲等水上公共場所的公共秩序,致使他人經營、生產作業不能正常進行的;
(三)在水利防汛工程設施保護範圍內采砂、取土,損毀水利防汛工程設施的;
(四)故意在主航道上拋錨停船、設定障礙物或者在水上以故意碰撞他人船舶等方式製造事端進行敲詐勒索的;
(五)在水上以過駁、救助、收取垃圾等為藉口強迫他人接受服務的;
(六)未經批准在水域安裝、使用電網,對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構成威脅的;
(七)其他違反水上治安管理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公安機關接到船舶被扣留的報警後,應當查明原因,確屬非法扣留的,可以責令有關當事人返還被扣留的船舶。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未申領船舶戶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申領;逾期未申領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辦理船舶戶牌的變更或者註銷手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補辦;逾期未補辦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申領船民證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申領;逾期未申領的,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偽造、變造、轉借、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船民證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偽造、變造、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船舶戶牌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公安機關的安全許可舉辦大型民眾性文化體育活動的,依照國務院《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二)違反第三項規定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三)違反第四項規定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四)違反第五項規定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五)違反第六項規定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實施水上治安管理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不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或者不按規定將罰沒的財物上繳國庫或者依法處理的;
(二)侵占、使用、故意損毀扣押的船舶的;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四)接到要求制止違反水上治安管理行為的報警後,不及時出警的;
(五)在查處違反水上治安管理活動時,為違法犯罪行為人通風報信的;
(六)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其他行為的。
實施水上治安管理的公安機關有前款所列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三十條本條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6年5月14日發布、1997年8月27日修改的《江西省水上治安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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