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

2001年1月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4號公布根據2005年11月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江西省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修正案》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西省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6年5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
  • 章節數目:9
  • 地區:江西省
  • 隸屬: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修正案
條例條款,修改決定,

條例條款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煙花爆竹行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以下簡稱《安全生產法》)、《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煙花爆竹(含禮花彈)生產、儲存、經營、運輸、燃放及其原材料的儲存、經營、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將煙花爆竹產業布局納入本地安全生產規劃,組織、督促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全面負責本地區煙花爆竹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本居住地區煙花爆竹的生產經營活動實施安全監督。
第四條 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對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職責:
(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具體包括:監督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貫徹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情況,審查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條件和發放安全生產許可證、銷售許可證,組織查處不具備安全生產基本條件的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組織查處煙花爆竹安全生產事故。
(二)公安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具體包括:許可煙花爆竹運輸和確定運輸路線,許可焰火晚會燃放和管理煙花爆竹禁放工作,組織銷毀處置廢舊和罰沒的非法煙花爆竹,偵查非法生產、買賣、儲存、運輸、郵寄煙花爆竹的刑事案件。
(三)省中小企業管理部門和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煙花爆竹行業主管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生產企業的行業管理,督促、指導生產企業建立健全各項安全管理制度、生產責任制和崗位責任制。
(四)縣以上供銷社負責煙花爆竹的經營管理,對煙花爆竹經營單位實施安全管理,並進行經常性安全檢查和監督。
(五)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質量監督管理,監督抽查煙花爆竹質量。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部門核發的許可證件,核發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營業執照,並監督管理煙花爆竹市場經營活動。
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有責任組織查處非法製造、買賣、儲存、運輸、郵寄、燃放煙花爆竹的違法行為。
第五條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下同)的主要負責人,為本單位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第一責任人。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對其從業人員定期進行安全教育,建立健全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規程和崗位責任制,設立專門的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管理人員。
第六條 煙花爆竹從業人員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安全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方準上崗:
(一)煙花爆竹藥物混合、造粒、篩選、裝藥、築藥、壓藥、切引等工序的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接受煙花爆竹專業知識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二)其他從業人員由生產經營單位自行組織培訓。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儲存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考核不得收費。
煙花爆竹從業人員的職業技能培訓和鑑定考核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鼓勵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為從業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
第八條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不得雇用童工、在校學生、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員和法律、法規規定不宜從業的其他人員。
第九條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有歇業、遷址或者變更主要負責人、名稱等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向原發證、發照部門辦理註銷、變更手續。
第二章生產
第十條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必須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煙花爆竹生產活動。
第十一條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第六條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
第十二條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受理並負責頒發。
新建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應當在辦理前款規定的許可手續前,按有關規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名稱預先核准,並以核准的企業名稱申請許可。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憑安全生產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後,方可生產。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辦理其他許可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
第十三條 禁止在家庭和居民生活區域內生產加工煙花爆竹。
現有的煙花爆竹生產基地,應當按照規範化、企業化要求進行改造。改造後,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四條 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規定的條件對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單位提交的申請及相關檔案、資料進行審查,並自收到申請之日起45日內審查完畢。經審查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不予批准,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五條 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限為3年。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應當於期滿前3個月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第十六條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應當加強產品質量檢驗工作,其產品的質量和標誌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依法取得《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後,方可出廠。
第十七條 禁止生產拉炮、摔炮、砸炮、擦炮、打火紙、地老鼠等煙花爆竹危險品,但經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批准的除外。
第十八條 在經批准設立的煙花爆竹生產企業的安全距離內,不得增建任何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第三章 儲存
第十九條 煙花爆竹必須儲存在專用倉庫,並設專人管理。因特殊原因需在燃放現場臨時儲存煙花爆竹的,由所在地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煙花爆竹倉庫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範;
(二)配備符合要求的專職守衛人員和保管員;
(三)配置完善的消防、防盜報警和防雷設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條煙花爆竹儲存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儲存煙花爆竹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建立健全倉庫守衛看護、出入庫查驗登記和定期檢查、整理、清點等制度;
(二)庫房內儲存數量不得超過倉庫的設計容量,禁止在庫記憶體放其他物品;
(三)禁止在庫區內吸菸和用火,禁止將其他易燃易爆物品帶入倉庫;
(四)進入庫區的各種機動車輛,必須配帶火星熄滅裝置,在指定地點停放,裝卸時應由保管員監裝監卸。
第二十三條 在經批准設立的煙花爆竹儲存倉庫的安全距離內,不得增建任何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第四章 經營
第二十四條 煙花爆竹銷售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煙花爆竹批發銷售企業、零售網點的設立應當符合所在地煙花爆竹銷售的規劃要求。
煙花爆竹銷售實行銷售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煙花爆竹銷售活動。
第二十五條 煙花爆竹批發銷售企業申請銷售許可證,由設區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受理並負責頒發,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煙花爆竹批發銷售企業憑銷售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辦理其他許可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
第二十六條 煙花爆竹批發銷售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獨立的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儲存倉庫;
(三)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考核合格,從業人員經培訓合格;
(四)有健全的經營、儲存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七條 煙花爆竹零售網點申請銷售許可證,由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受理並負責頒發,報設區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煙花爆竹零售網點憑銷售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規定的條件對申請銷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提交的申請及相關的檔案、資料進行審查,並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查完畢。經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九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在本企業外設立銷售網點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銷售許可證;在企業內銷售本企業產品的,不需要申請銷售許可證。
第三十條 煙花爆竹批發銷售企業可以從生產企業或者其他批發銷售企業購進煙花爆竹產品,不得購進非法生產廠點的產品和國家明令禁止生產的產品;不得銷售不合格產品。
煙花爆竹的零售網點,必須到當地批發銷售企業進貨,禁止直接從生產廠家或者其他部門進貨(代銷)。
經營煙花爆竹的零售網點,必須設專櫃銷售,配置相應的消防設備,並與其他櫃檯保持一定距離,做到專人售貨,專人保管,不準現場試放,不得與其他易燃易爆貨物混放。
第五章 運輸
第三十一條 煙花爆竹批發銷售企業購買煙花爆竹需要運輸的,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公安部門申請領取《爆炸物品運輸證》,憑證運輸。
貨物到達目的地後,應當在《爆炸物品運輸證》上籤注物品到達情況,並將《爆炸物品運輸證》交回原發證機關。
在設區市市區範圍內或者本縣(市)境內運輸煙花爆竹,憑買賣契約或者提貨單副聯運輸,可不辦理《爆炸物品運輸證》。
第三十二條 承運煙花爆竹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取得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資格,嚴格執行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
託運煙花爆竹的批發銷售企業應當按有關規定派專職押運員押運,並隨車、船攜帶《爆炸物品運輸證》。
第三十三條 運輸煙花爆竹時,必須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運載車、船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的安全規定,配備相應的消防器材,並懸掛危險品標誌;
(二)貨物包裝應當牢固、嚴密,裝載煙花爆竹的汽車、火車、輪船貨廂(艙)內,不得混裝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三)運輸煙花爆竹的車、船應當限速行駛,與前後車、船保持一定的安全距離,停靠時須有專人看守;
(四)敞篷車、船裝載的煙花爆竹,應當用苫布蓋嚴、捆牢;
(五)運輸、裝卸人員必須掌握煙花爆竹安全常識,裝卸時嚴禁拖拉、擠壓、撞擊、拋摔。
鐵路、水上運輸煙花爆竹,除按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爆炸物品運輸證》外,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分別到鐵路部門和港(航)務監督部門辦理相應手續。
第三十四條 禁止無證和超量運輸煙花爆竹。禁止攜帶煙花爆竹搭乘火車、輪船、飛機、長途客車、城市公共汽車等公共運輸工具。禁止在託運的行李、包裹、貨物和郵寄的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禁止偽裝或者偽造品名運輸煙花爆竹。
第六章 燃放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情況制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劃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的區域。
第三十六條 舉辦以燃放禮花彈、組合煙花等煙花爆竹為主的焰火晚會,應當按照《焰火晚會煙花爆竹燃放安全規程》的規定,經審查批准後,方可組織實施。
第三十七條 從事焰火晚會燃放作業的單位和人員,必須持有省公安部門核發的《焰火晚會煙花爆竹燃放許可證》,方可承擔焰火晚會燃放作業。
第三十八條 下列場所及其安全距離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加油站、液化石油站、煤氣站及其他生產、銷售、儲存、使用化學危險品的場所;
(二)工廠、礦山內嚴禁菸火的場所;
(三)糧、棉、油、麻及其他可燃物資倉庫和露天堆場;
(四)重點文物保護、保存單位和自然保護區;
(五)架空電力線和通訊線路附近;
(六)其他容易危及人身安全和引起火災、爆炸的危險場所和區域。
第七章 原材料
第三十九條 煙花爆竹原材料納入爆炸物品管理範圍。具體辦法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條 煙花爆竹原材料的儲存、運輸管理,按本辦法煙花爆竹的儲存、運輸管理規定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儲存、經營、運輸煙花爆竹原材料。
第四十一條 煙花爆竹原材料經營企業必須建立質量檢驗和銷售登記制度。
第四十二條 煙花爆竹原材料只能銷售給合法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禁止將煙花爆竹原材料及半成品銷售、提供給非法生產煙花爆竹的單位和個人。
禁止非法經營煙花爆竹原材料或者銷售劣質煙花爆竹原材料。
第八章 罰則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經許可生產、銷售煙花爆竹或者未經許可銷售煙花爆竹原材料的,依照《安全生產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二)不按規定購進、批發煙花爆竹及其原材料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超過許可的範圍、規模生產、銷售煙花爆竹或者超過許可的範圍、規模銷售煙花爆竹原材料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並處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四)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依照《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五)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不及時辦理許可證變更、註銷手續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經許可或者超越許可範圍運輸煙花爆竹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許可從事焰火晚會燃放作業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處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五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銷售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在對依法取得批准的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進行整改並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經整改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吊銷許可證,並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關閉。
第四十六條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無專門的安全管理機構、安全管理人員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行為的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儲存倉庫的安全距離內增建的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未經批准擅自增建的,由業主負責拆除;經批准增建的,由批准建的部門負責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所在地市、縣(區)人民政府組織強制拆除。
依照前款規定拆除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造成的損失,未經批准擅自增建的,由業主自行承擔;經批准增建的,由批准增建的部門承擔,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 違法生產、儲存、經營、運輸、燃放煙花爆竹或者違法儲存、經營、運輸煙花爆竹原材料,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各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違反規定亂收費、亂罰款或者利用職權徇私舞弊、敲詐勒索、收受賄賂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對煙花爆竹生產、儲存、經營、運輸、燃放及其原材料儲存、經營、運輸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各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瀆職造成重大事故的,依法給予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煙花爆竹,是指以煙火藥為原料,經過工藝製作,通過著火源作用燃燒(爆炸)並伴有聲、光、色、煙、霧等效果的娛樂產品。
本辦法所稱煙花爆竹原材料,僅指用於生產煙花爆竹的氯酸鉀、高氯酸鉀、硫磺、鋁粉。
本辦法所稱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是指生產煙花、爆竹及生產用於煙花、爆竹產品的煙火藥、引火線的企業。
第五十三條 煙花爆竹的出口業務由依法取得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經營;外貿出口煙花爆竹的運輸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外貿出口煙花爆竹的儲存管理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為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務會議決定對《江西省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條中增加“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江西省安全生產條例》。”
二、將第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分別修改為:
“(三)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煙花爆竹行業管理,組織實施行業發展規劃、政策法規,實施產業技術改造,促進產業結構升級和布局調整。”
“(四)供銷合作社應當加強本系統企業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管理。”
“(五)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產品及其包裝的質量監督管理。”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核發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營業執照,依法查處無照生產經營煙花爆竹等違法行為。”
在第四條第一款中增加四項,作為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七)交通運輸部門負責煙花爆竹承運企業、運輸車輛及駕駛人員、押運人員的監督管理工作。”
“(八)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將煙花爆竹新建項目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列入審批、核准條件,督促業主和建設單位將安全生產設施投資納入煙花爆竹建設項目概算。”
“(九)商務部門配合有關部門加強對煙花爆竹行業商貿、流通企業的安全管理工作。”
“(十)新聞出版廣電部門負責組織指導新聞媒體開展煙花爆竹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有關工作。”
三、將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鼓勵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全全生產責任保險。已投保全全生產責任保險的單位免予繳納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
四、將第十一條中的“《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第六條”修改為:“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
五、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符合下列條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時,經原發證機關同意,不再審查,直接辦理延期手續:
“(一)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二)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後,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不斷提升安全生產條件,達到安全生產標準化二級以上;”
“(三)接受發證機關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四)未發生生產安全死亡事故。”
六、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應當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其生產的產品應當符合有關煙花爆竹質量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七、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煙花爆竹必須儲存在專用倉庫,並設專人管理。”
八、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保障安全、合理布局、適度競爭’的原則對煙花爆竹進行經營布點。”
九、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煙花爆竹零售網點申請經營許可證,由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受理並負責頒發,報設區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十、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在本企業外設立批發企業或者零售網點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經營許可證;在企業內銷售本企業產品的,不需要申請經營許可證。
“從事煙花爆竹外貿出口的物流企業,符合煙花爆竹經營條件的,可以依法申請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十一、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將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煙花爆竹經營者不得購進非法生產廠點的產品和國家明令禁止生產的產品;不得經營不合格產品。
“零售經營者應當向批發企業採購煙花爆竹,不得採購、儲存和銷售禮花彈等應當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不得採購、儲存和銷售煙火藥、黑火藥、引火線。”
十二、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託運人應當通過煙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統向運達地縣(市、區)公安機關申請《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憑證運輸。
“運達地縣(市、區)公安機關可以通過煙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統向啟運地公安機關送達《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從煙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統列印的《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複製件經啟運地公安機關加蓋公章,具有《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原件的同等效力。
“貨物到達目的地後,應當在《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上籤注物品到達情況,並將《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交回原發證機關。”
十三、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承運煙花爆竹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經營資質和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的道路運輸證明,駕駛人員、押運人員應當取得交通運輸部門核發的相應從業資格,嚴格執行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
十四、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 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除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
“(二)不得違反運輸許可事項;”
“(三)運輸車輛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誌,配備相應的消防器材;”
“(四)煙花爆竹的裝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裝卸時嚴禁拖拉、擠壓、撞擊、拋摔;”
“(五)裝載煙花爆竹的車廂不得載人,不得混裝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六)運輸車輛限速行駛,與前後車保持一定的安全距離,途中經停應當有專人看守;”
“(七)出現危險情況立即採取必要的措施,並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經由鐵路、水路、航空運輸煙花爆竹的,依照鐵路、水路、航空運輸安全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十五、將第三十六條和第三十七條合併,作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申請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主辦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大型焰火燃放分級管理的規定,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發《焰火燃放許可證》後,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規程和經許可的燃放作業方案進行燃放作業。”
“承擔大型焰火燃放作業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大型焰火燃放資質。”
“承擔大型焰火燃放作業單位的現場負責人、燃放作業人員、安全管理人員、技術人員等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大型焰火燃放資格。”
“大型焰火燃放現場臨時儲存煙花爆竹的,由核發《焰火燃放許可證》的公安機關實施監督管理。”
十六、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 禁止在下列地點燃放煙花爆竹:
“(一)文物保護、保存單位和自然保護區;”
“(二)車站、碼頭、飛機場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三)加油站、液化石油站、煤氣站及糧、棉、油、麻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銷售、儲存、使用場所;”
“(四)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和架空通訊線路附近;”
“(五)醫療機構、幼稚園、中國小校、敬老院;”
“(六)工廠、礦山內嚴禁菸火的場所,山林、草原等重點防火區;”
“(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地點。”
十七、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用於生產煙花爆竹的原材料,按照國務院《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相關規定進行管理。”
十八、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中的“第八十四條”修改為“第九十七條”,第四項中的“第八十二條”修改為“第九十四條”;刪除第三項。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二條,將其中的“第八十二條” 修改為“第九十四條”。
十九、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條,將第一項修改為“(一)未經許可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責令停止非法運輸活動,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並沒收非法運輸的物品及違法所得;違反運輸許可事項運輸煙花爆竹的,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將第二項修改為“(二)未經許可舉辦焰火晚會活動的,責令停止燃放,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將第三項修改為“(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停止燃放,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二十、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煙花爆竹,是指以煙火藥為主要原料製成,引燃後通過燃燒或爆炸,產生光、聲、色、型、煙霧等效果,用於觀賞,具有易燃易爆危險的物品,以及用於生產煙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等物品。”
“本辦法所稱煙花爆竹原材料,僅指用於生產煙花爆竹的氯酸鉀、高氯酸鉀、硫磺、鋁粉等列入《危險化學品目錄》的化工原材料。”
“本辦法所稱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是指生產煙花(含禮花彈)、爆竹及生產用於煙花、爆竹產品的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企業。”
“本辦法所稱煙花爆竹經營,僅指煙花爆竹的批發、零售。”
二十一、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四十條刪除。將本辦法相關條文中的“銷售”修改為“經營”、“設區市”修改為“設區的市”、“公安部門”修改為“公安機關”。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後,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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