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暫行規定

《陝西省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暫行規定》在1988.05.14由陝西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陝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8.05.14
  • 實施時間:1988.07.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生產管理,第三章 儲存管理,第四章 運輸管理,第五章 銷售管理,第六章 燃放安全管理,第七章 處罰,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維護社會治安和人民民眾正常生活秩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並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煙花爆竹行業的管理必須實行“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儲存、運輸、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禮花彈、民用信號彈等(以下統稱煙花爆竹),均須按本規定管理。
第三條 生產、儲存煙花爆竹的廠庫,必須按規定遠離城鎮、居民聚居區和風景遊覽區,以及水利、交通、橋樑、隧道、高壓輸變電線路、通訊線路、輸油輸氣管道、人防工程等重要設施。
第四條 生產、儲存煙花爆竹的生產廠房、儲存庫房等建築,應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廠設計安全規範》、《建築設計防火規範》和《工業三廢排放標準》等有關規定、規範的要求,並設定相應的通風、降濕、防潮、防火、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施。
第五條 煙花爆竹的生產品種、質量、裝藥量、藥物配方等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
第六條 為確保全全,生產車間、倉庫、儲存室內嚴禁吸菸,用火;嚴禁攜帶火具、火種和易燃易爆物品;嚴禁住宿和進行與生產無關的活動。

第二章 生產管理

第七條 凡生產煙花爆竹(含季節性生產);新建、改建、擴建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必須事先提出申請,經縣(市)企業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審查同意,報省企業主管部門批准。建設竣工後由所在縣(市)公安機關會同勞動、工商管理等有關部門檢查驗收,符合本規定的,發給《安全生產許可證》,憑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後方可進行生產。
未經批准,無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非法生產煙花爆竹的,堅決予以取締。
申領《安全生產許可證》必須提交下列檔案:
(一)主管機關的批文;
(二)設計意見書;
(三)四鄰距離圖,工廠平面布置圖,廠房結構施工圖,防雷、消防、動力照明設施圖;
(四)工藝規程和安全管理措施:
(五)環保部門批准的《環境影響報告書》。
第八條 個體戶只準生產煙花爆竹的半成品,不得生產成品。裝藥、壓藥等危險工序,必須交經批准的工廠或合夥作坊進行。
第九條 各類煙花爆竹的用藥品種和藥物配比,由省公安廳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煙花爆竹的生產單位應將生產品種、技術規格、藥物配方報所在縣(市)公安局備案。試製煙花爆竹新品種,須將試製方案和藥物配方報經縣(市)企業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審查,批准後方可進行試製。
不得使用氯酸鉀作煙花劑中的氧化劑和爆竹中的爆響藥劑。禁止氯酸鉀、雄黃、赤磷等互相配合使用。禁止使用有毒藥物生產煙花爆竹。
第十條 生產煙花爆竹的主要原料納入各級物部門管理,生產單位按主管部門批准的計畫向物資部門申報供貨。
第十一條 生產加工車間、加工部位均應固定工序和人員。每道工序均應制定嚴格的操作規程和崗位責任制,嚴格實行離操作,嚴禁混雜工序得超員生產。逐級設立安全員,監督安全制度的執行。 操作人員配兌藥量每次不得超過1500克;領混成藥量每次不得超過250克。禁止在車間超量存放藥物 和煙花爆竹製成品。
接觸藥物的生產工具,禁止使用黑色金屬製品;禁止使用尼龍篩底。操作時不得穿戴化纖衣服和帶鐵釘的鞋。
第十二條 生產和管理人員,必須熟悉產品性能和操作規程,嚴格遵守操作規程和安全生產的規定。
新從事生產的人員必須進行技術培訓和安全生產教育,經考核合格後才能上崗操作。
第十三條 生產煙花爆竹的工廠、作坊必須對產品的規格、質量和安全負責。產品包裝要標明廠名、廠址、出廠日期和註冊商標。產品經檢驗合格,並在包裝內附《產品檢驗合格證》和燃放說明書後方準出廠銷售。

第三章 儲存管理

第十四條 儲存煙花爆竹,必須按照《煙花、鞭炮保管規則》,設立專門庫房、儲存室。
設立煙花爆竹庫房、儲存寶,須組所在縣(市)公安局批准,發給《煙花爆竹儲存許可證》後方可啟用。
第十五條 選址新建煙花爆竹倉庫、儲存室,須持上級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及設計圖紙,向所在縣(市)公安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簽署意見後方可施工。
第十六條 煙花爆竹庫房、儲存室必須做到:
(一)設有專人負責看管;
(二)建立健全保管、領發和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嚴禁無關人員進入;
(三)不得超過批准的煙花爆竹儲存品種和安全容量,不得於其它商品、物資同庫混合存放;
(四)常備足夠的消防器具和消防用水;
(五)發現不安全隱患,應立即停業整頓。若出現險情,應立即採取排險措施,並及時報告所在地公安機關。
第十七條 嚴格限制零售商戶的煙花爆竹儲存量。儲存花炮的數量一般不得超過10箱。超過10箱者,必須設立符合安全規範的專用儲存室,但存量最多也不得超過五十箱。
第十八條 春節、元宵節等銷售旺季,臨時銷售煙花爆竹的商業零售單位或個體零售點,應依銷購進,儘量減少庫存量。對所設的臨時儲存室,必須加強安全管理,房間周圍須留有防火間距和消防通道,並備有足夠的消防器材。銷售旺季過後,縣城以上市、鎮城區以內的臨時零售單位、零售點,應將剩餘煙花爆竹妥善處理,或委託當地土產(日雜)公司煙花爆竹倉庫代存。

第四章 運輸管理

第十九條 運輸煙花爆竹,必須報經公安機關批准,持有《煙花爆竹運輸許可證》,方可運輸。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私自販運煙花爆竹。
在本省以內運輸煙花爆竹,憑發貨單位的提貨單副聯向所在縣(市)公安局領取《煙花爆竹運輸許可證》。
遠距離運輸煙花爆竹不夠安全,原則上應經銷省內產品。需要少量運入本省的煙花爆竹,須持進貨計畫和《產品檢驗合格證》到省公安廳申領《煙花爆竹運輸許可證》。
運出本省的煙花爆竹,向運入地公安機關申領《煙花爆竹運輸許可證》。
第二十條 自運或承運煙花爆竹,必須實行專車運輸,並有託運單位派專人押運。
第二十一條 嚴禁載有煙花爆竹的運輸工具在縣以上市、鎮和人口稠密的地方停留。
嚴禁在託運、暫存和郵寄的行李、包裹中夾帶煙花爆竹。
不準隨身攜帶煙花爆竹乘坐載客的火車、汽車、飛機等公共運輸工具和進入公園、影劇院、體育館(場)、舞廳(場)、機場、車站、碼頭、商業中心、展覽館、圖書館等公共場所。

第五章 銷售管理

第二十二條 無論國營、集體、合作商業和個體商戶,無論採購、批發和零售煙花爆竹,均須向所在縣(市)公安機關申領《煙花爆竹銷售許可證》,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第二十三條 銷售煙花爆竹的單位和個體攤點,要從批准的就近縣、市經營煙花爆竹批發業務的單位進貨。
第二十四條 銷售煙花爆竹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定點憑證營業,實行一證一點,專人專櫃銷售。不準走街串巷,流動銷售。
第二十五條 春節銷售旺季,如需增設臨時零售點,由當地公安機關與有關部門協商確定。
第二十六條 不得在節日售貨棚、展覽展銷會和人員聚集的場所銷售煙花爆竹。
在集貿市場、廟會銷售煙花爆竹,須經當地公安批准,並在工商管理部門指定的安全地點,攜帶少量煙花爆竹進行銷售。
經營煙花爆竹批發業務單位,帶少量樣品參加商品展銷會,必須經當地公安機關批准。
第二十七條 民用信號彈和口徑十二厘米以上的禮花彈,只供應單位,由使用單位持縣級以上單位證明,經所在縣(市)公安局批准到指定的單位購買。

第六章 燃放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條 除因特殊情況,經所在地公安機關批准外,下列地點一律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商店、影劇院、公園、舞廳(場)、體育館、比賽進行中的體育場等人員密集的地方;樓頂、陽台、遊覽場、幼稚園、學校、圖書館、檔案館(庫)等;
(二)車站、碼頭、機場和醫院等公共場所;
(三)倉庫、煤氣站、加油站、木材堆、柴草垛和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工廠、倉庫外圍200米以內地區;
(四)名勝古蹟和國家、省、市(地區)列為重點保護的文物遺址;
(五)山林、森林區以及其他特別規定禁止煙火、噪聲的場所、區域;
(六)公安機關明令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區域。
第二十九條 燃放煙花爆竹不得影響他人的工作、學習和休息。
嚴禁燃放煙花爆竹向行人、車輛、建築物投擲;嚴禁用煙花爆竹挑逗、調戲婦女,恐嚇兒童;嚴禁從高層建築向下擲煙花爆竹以及其他擾亂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條 舉行大型慶祝活動或舉辦焰火晚會,需燃放煙花爆竹、禮花彈時,必須由舉辦單位事先選擇完全場所,制定安全保衛方案,經所在縣(市)公安機關審查,縣(市)人民政府同意,並報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後方可舉行。

第七章 處罰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給予處罰。情節、後果嚴重,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利用燃放煙花爆竹危害公共安全,造成火災,損壞公私財物及傷害人身的,由肇事者負責賠償和負擔醫療費用。情節惡劣,後果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發布前,已經從事生產、儲存、銷售煙花爆竹的,沒有辦理或者沒有按照本規定辦理批准手續的,均應按本規定補辦審批手續。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由各級公安機關監督實施,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條 本省過去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暫行規定不一致的,以本暫行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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