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特種行業治安管理條例》是由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的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特種行業治安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布日期:1993年6月20日
- 生效日期:1993年9月1日
基本信息,條例條款,第一章總則,第二章開業審批,第三章刻字業,第四章印刷業,第五章舊貨業,第六章獎勵與處罰,第七章附則,修訂的條例,
基本信息
條例名稱:江西省特種行業治安管理條例
通過時間:1993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第一次修正,2001年8月24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條例條款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特種行業治安管理,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特種行業的健康發展,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境內經營刻字業、印刷業、舊貨業的單位和個人。
前款各行業從事非特種行業性質的經營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公安機關主管特種行業治安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與公安機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特種行業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條公安機關對特種行業的治安管理工作必須堅持依法管理的原則,保護行業的合法權益,制止、取締非法經營,預防和打擊各種違法犯罪活動。
第五條從事特種行業經營活動的單位,應根據本單位的實際情況,制訂、落實各項安全保衛制度;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培訓和教育,提高預防、發現和控制違法犯罪活動的能力,依法接受公安機關的檢查和監督,協調查處各種違法犯罪案件。
第二章開業審批
第六條凡經營特種行業(除個體刻字業和不收購廢舊金屬的舊貨業外),必須持行業主管部門或主管部門同意的證明,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機關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公安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7日內予以辦理。
法律、法規規定必須辦理其他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證照不全的一律不得經營特種行業。
《特種行業許可證》每年進行一次驗審。
第七條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
(二)有安全、治安和財務管理制度;
(三)單位負責人和個體從業人員必須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境外人員憑法定有效證件。外來人員還需辦理寄住、暫住證。
第八條特種行業因故歇業、停業、轉業、合併、遷移,變更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營業項目或轉承包的,應當於1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或驗繳有關證照。
第九條辦理審批、年檢和發證手續時,公安機關按省人民政府制訂的具體項目和標準收取費用。
第三章刻字業
第十條刻字企業承刻下列印章,必須憑公安機關的刊刻通知單,方可刊刻:
(一)機關、事業單位及其內部下設機構的印章(含鋼印);
(二)社會團體的印章;
(三)企業印章和個體工商戶營業用印章;
(四)套印用章。
檔案刊頭憑本單位證明刻制。
個體刻字業不準刻制公章。
第十一條公安機關應分別憑下列證件頒發刊刻通知單:
(一)批准建制機關的檔案和單位介紹信;
(二)社會團體登記證和民政部門的介紹信;
(三)營業執照;
(四)單位證明。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印章和個體工商戶營業用印章遺失,需要重新刻制的,還要有已在報上聲明作廢的證明,方可頒發刊刻通知單。
第十二條刻字業應當建立健全承接、登記、製作、檢驗、監銷、保管、發貨等管理制度。
刻制印章,必須嚴格按國家有關規定樣式製作,不準任意改變印章字型和規格。承制單位不準留樣、仿製;發現私刻、偽造、仿造印章的可疑人員,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四章印刷業
第十三條印刷企業承印圖書、報刊,應當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的新聞出版(文化)管理部門審核,在徵得省公安廳同意後,由省新聞出版管理部門批准,發給書、報、刊印刷許可證,並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的公安機關備案,方可承擔圖書、報刊印刷業務。
第十四條印刷業應當嚴格承接、印刷、裝訂、保管、發貨等登記手續,建立健全內部安全生產和管理制度,接受公安機關的檢查監督。
承接印刷業務,必須有專人詳細登記委印單位名稱、地址、經手人姓名、印刷內容、數量及交貨日期等,以備查驗。
第十五條印刷業承印出版物及印刷品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出版印刷管理規定,對出版社、期刊社(編輯部)委印的出版物,實行書刊定點印刷制度。
第十六條印刷重大活動的工作證、通行證、社會上流通使用的票證,承印單位必須憑委印單位主管部門的證明和公安機關的準印證明,方可印製。
印刷密級資料、檔案等印刷品,按保密部門的規定辦理。
印刷業承印前二款印刷品時,應當建立相應的保密、監印、保衛制度,並有專人負責。承印單位不得留樣、仿製、翻印和泄密。
第十七條嚴禁印製、銷售反動、淫穢印刷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第十八條機關、部隊、學校、工礦企業內部設立的非經營性的印刷廠、曬圖廠(車間),應當加強內部治安管理,接受公安機關依法檢查監督。須對外營業的,必須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
第十九條印刷企業未經公安機關批准,不得從事出售鉛字業務。
購買鉛字的單位,必須持本單位的介紹信,並寫明所需字型、字號、數量,到指定單位購買。
第五章舊貨業
第二十條舊貨業在進行收購、寄賣、典當等業務時,必須認真審查證件和物品來源,並逐項詳細登記;發現可疑情況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不得窩贓、銷贓。收購、寄賣、典當物品的登記簿冊應當保存5年。
第二十一條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生產性廢舊金屬和報廢的機動車輛,應由國家指定的部門收購。禁止個體戶收購。舊機動車輛,應在舊車市場交易。
收購或交易前款物品,必須有出售單位證明或出售者的居民身份證和行車執照。
第二十二條收購個人撿拾的生產性廢舊金屬或寄賣、典當貴重物品,憑出售者的居民身份證,方可收購。未經公安機關批准,大型基建工地、鐵路工地和廠礦企業附近不得設定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點。
第二十三條個體收購戶只準收購公民自有的廢舊金屬,並向指定的回收部門交售。
第二十四條任何從事舊貨業的單位和個人禁止收購下列物品:
(一)各種槍枝、彈藥和爆炸物品;
(二)劇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及其盛裝容器;
(三)個人出售的鐵路、油田、郵電、電力、通訊、礦山、水利、市政、軍用的專用設備或專用器材;
(四)國家規定禁止收購和經營的其他物品。
發現交售上述物品者,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並扣留交售之物品。
第二十五條文物必須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單位收購,其他任何從事舊貨業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寄賣和典當。
第六章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六條從事特種行業的單位和個人在治安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應當給予獎勵。做出突出成績的,可以由公安機關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授予“治安先進單位”或“治安積極分子”的稱號。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擅自開業的,或者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的,處以警告;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暫扣或者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承刻印章的;
(二)個體刻字業刻制公章的;
(三)承制單位留樣或者仿製印章的;
(四)非定點印刷企業擅自印刷出版社、期刊社(編輯部)委印的出版物的;
(五)擅自承印重大活動的工作證、通行證、社會上流通使用的票證的;
(六)未經公安機關批准擅自出售鉛字的。
第二十九條違反有關印刷業管理規定的,由有關行政部門依照國務院《印刷業管理條例》《出版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給予相應處罰:
(一)在大型基建工地、鐵路工地和廠礦企業附近設定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點的,沒收非法收購物品及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至1萬元罰款;
(二)個體收購戶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的,沒收非法收購物品及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至1萬元罰款;
(三)收購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禁止收購的物品的,視情節處以2000元至1萬元罰款,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
違反有關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規定的,由有關行政部門依照國務院《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被公安機關依法暫扣或者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後,仍繼續從事特種行業經營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規定的處罰由公安機關執行。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實施本條例中,徇私舞弊,敲詐勒索,貪贓枉法的,由所在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依法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刻字業,是指經營承制各種材料的印章、證章等業務的行業。
(二)印刷業,是指經營印刷、裝訂、製版、排版、製圖、曬圖、複印等業務的行業。
(三)舊貨業,是指經營收購廢舊金屬和廢舊機動車輛及寄賣、典當、信託、質押貸款、舊貨交易等業務的行業。
(四)出版物,包括圖書、報紙、期刊、年畫、圖片、掛曆及印刷宣傳品。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本省過去的有關規定與本條例相牴觸的,以本條例為準。1988年6月2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江西省旅館、刻字、印刷、舊貨業治安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修訂的條例
(1993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第一次修正,2001年8月24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特種行業治安管理,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特種行業的健康發展,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境內經營刻字業、印刷業、舊貨業的單位和個人。
前款各行業從事非特種行業性質的經營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公安機關主管特種行業治安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與公安機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特種行業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條公安機關對特種行業的治安管理工作必須堅持依法管理的原則,保護行業的合法權益,制止、取締非法經營,預防和打擊各種違法犯罪活動。
第五條從事特種行業經營活動的單位,應根據本單位的實際情況,制訂、落實各項安全保衛制度;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培訓和教育,提高預防、發現和控制違法犯罪活動的能力,依法接受公安機關的檢查和監督,協調查處各種違法犯罪案件。
第二章開業審批
第六條凡經營特種行業(除個體刻字業和不收購廢舊金屬的舊貨業外),必須持行業主管部門或主管部門同意的證明,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機關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公安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7日內予以辦理。
法律、法規規定必須辦理其他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證照不全的一律不得經營特種行業。
《特種行業許可證》每年進行一次驗審。
第七條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
(二)有安全、治安和財務管理制度;
(三)單位負責人和個體從業人員必須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境外人員憑法定有效證件。外來人員還需辦理寄住、暫住證。
第八條特種行業因故歇業、停業、轉業、合併、遷移,變更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營業項目或轉承包的,應當於1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或驗繳有關證照。
第九條辦理審批、年檢和發證手續時,公安機關按省人民政府制訂的具體項目和標準收取費用。
第三章刻字業
第十條刻字企業承刻下列印章,必須憑公安機關的刊刻通知單,方可刊刻:
(一)機關、事業單位及其內部下設機構的印章(含鋼印);
(二)社會團體的印章;
(三)企業印章和個體工商戶營業用印章;
(四)套印用章。
檔案刊頭憑本單位證明刻制。
個體刻字業不準刻制公章。
第十一條公安機關應分別憑下列證件頒發刊刻通知單:
(一)批准建制機關的檔案和單位介紹信;
(二)社會團體登記證和民政部門的介紹信;
(三)營業執照;
(四)單位證明。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印章和個體工商戶營業用印章遺失,需要重新刻制的,還要有已在報上聲明作廢的證明,方可頒發刊刻通知單。
第十二條刻字業應當建立健全承接、登記、製作、檢驗、監銷、保管、發貨等管理制度。
刻制印章,必須嚴格按國家有關規定樣式製作,不準任意改變印章字型和規格。承制單位不準留樣、仿製;發現私刻、偽造、仿造印章的可疑人員,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四章印刷業
第十三條印刷企業承印圖書、報刊,應當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的新聞出版(文化)管理部門審核,在徵得省公安廳同意後,由省新聞出版管理部門批准,發給書、報、刊印刷許可證,並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的公安機關備案,方可承擔圖書、報刊印刷業務。
第十四條印刷業應當嚴格承接、印刷、裝訂、保管、發貨等登記手續,建立健全內部安全生產和管理制度,接受公安機關的檢查監督。
承接印刷業務,必須有專人詳細登記委印單位名稱、地址、經手人姓名、印刷內容、數量及交貨日期等,以備查驗。
第十五條印刷業承印出版物及印刷品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出版印刷管理規定,對出版社、期刊社(編輯部)委印的出版物,實行書刊定點印刷制度。
第十六條印刷重大活動的工作證、通行證、社會上流通使用的票證,承印單位必須憑委印單位主管部門的證明和公安機關的準印證明,方可印製。
印刷密級資料、檔案等印刷品,按保密部門的規定辦理。
印刷業承印前二款印刷品時,應當建立相應的保密、監印、保衛制度,並有專人負責。承印單位不得留樣、仿製、翻印和泄密。
第十七條嚴禁印製、銷售反動、淫穢印刷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第十八條機關、部隊、學校、工礦企業內部設立的非經營性的印刷廠、曬圖廠(車間),應當加強內部治安管理,接受公安機關依法檢查監督。須對外營業的,必須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
第十九條印刷企業未經公安機關批准,不得從事出售鉛字業務。
購買鉛字的單位,必須持本單位的介紹信,並寫明所需字型、字號、數量,到指定單位購買。
第五章舊貨業
第二十條舊貨業在進行收購、寄賣、典當等業務時,必須認真審查證件和物品來源,並逐項詳細登記;發現可疑情況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不得窩贓、銷贓。收購、寄賣、典當物品的登記簿冊應當保存5年。
第二十一條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生產性廢舊金屬和報廢的機動車輛,應由國家指定的部門收購。禁止個體戶收購。舊機動車輛,應在舊車市場交易。
收購或交易前款物品,必須有出售單位證明或出售者的居民身份證和行車執照。
第二十二條收購個人撿拾的生產性廢舊金屬或寄賣、典當貴重物品,憑出售者的居民身份證,方可收購。未經公安機關批准,大型基建工地、鐵路工地和廠礦企業附近不得設定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點。
第二十三條個體收購戶只準收購公民自有的廢舊金屬,並向指定的回收部門交售。
第二十四條任何從事舊貨業的單位和個人禁止收購下列物品:
(一)各種槍枝、彈藥和爆炸物品;
(二)劇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及其盛裝容器;
(三)個人出售的鐵路、油田、郵電、電力、通訊、礦山、水利、市政、軍用的專用設備或專用器材;
(四)國家規定禁止收購和經營的其他物品。
發現交售上述物品者,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並扣留交售之物品。
第二十五條文物必須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單位收購,其他任何從事舊貨業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寄賣和典當。
第六章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六條從事特種行業的單位和個人在治安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應當給予獎勵。做出突出成績的,可以由公安機關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授予“治安先進單位”或“治安積極分子”的稱號。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擅自開業的,或者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的,處以警告;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暫扣或者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承刻印章的;
(二)個體刻字業刻制公章的;
(三)承制單位留樣或者仿製印章的;
(四)非定點印刷企業擅自印刷出版社、期刊社(編輯部)委印的出版物的;
(五)擅自承印重大活動的工作證、通行證、社會上流通使用的票證的;
(六)未經公安機關批准擅自出售鉛字的。
第二十九條違反有關印刷業管理規定的,由有關行政部門依照國務院《印刷業管理條例》《出版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給予相應處罰:
(一)在大型基建工地、鐵路工地和廠礦企業附近設定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點的,沒收非法收購物品及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至1萬元罰款;
(二)個體收購戶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的,沒收非法收購物品及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至1萬元罰款;
(三)收購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禁止收購的物品的,視情節處以2000元至1萬元罰款,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
違反有關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規定的,由有關行政部門依照國務院《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被公安機關依法暫扣或者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後,仍繼續從事特種行業經營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規定的處罰由公安機關執行。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實施本條例中,徇私舞弊,敲詐勒索,貪贓枉法的,由所在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依法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 則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刻字業,是指經營承制各種材料的印章、證章等業務的行業。
(二)印刷業,是指經營印刷、裝訂、製版、排版、製圖、曬圖、複印等業務的行業。
(三)舊貨業,是指經營收購廢舊金屬和廢舊機動車輛及寄賣、典當、信託、質押貸款、舊貨交易等業務的行業。
(四)出版物,包括圖書、報紙、期刊、年畫、圖片、掛曆及印刷宣傳品。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本省過去的有關規定與本條例相牴觸的,以本條例為準。1988年6月2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江西省旅館、刻字、印刷、舊貨業治安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