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公共場所大型臨時性群體活動治安管理規定

為維護我市社會治安秩序,確保公共場所大型群體活動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一條為維護我市社會治安秩序,確保公共場所大型群體活動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公共場所大型臨時性群體活動治安管理規定
【發布單位】8190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12-18
【生效日期】1993-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州市公共場所大型臨時性群體活動治安管理規定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廣州市政府)
第一條為維護我市社會治安秩序,確保公共場所大型群體活動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園、遊樂園、道路、廣場、展覽館、體育館(場)、文化宮(館、站)、會場、廟宇(堂)等公共場所(含水上活動)組織臨時性的,參加人數達一千人以上的大型文藝演出、體育競賽、產品展覽、商品展銷、藝術博覽、遊園、集會、諮詢、民俗和宗教等大型群體活動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公安機關是公共場所大型臨時性群體活動治安管理主管部門。
第四條凡在公共場所舉辦大型臨時性群體活動的主辦單位(人)和場地管理部門必須按照“誰主辦,誰負責”的原則,指定安全責任人,接受公安機關的檢查、指導、監督,按規定落實各項安全防範措施。
第五條凡舉辦大型臨時性群體活動,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以及城市各項管理規定,保障安全,維護活動場地設施和環境的完好。
第六條組織大型臨時性群體活動,除黨政軍機關(不含行業主管部門)組織外,主辦單位(人)必須持主管部門批准檔案及活動方案在舉行活動的二十天前向所在地的公安分局或縣公安局提出治安管理的書面申請;跨區、縣和參加人數達萬人以上的大型活動應直接向市公安局提出治安管理的書面申請。
第七條公安機關接到主辦單位(人)書面申請後,應根據維護治安、交通秩序需要,在十五天內作出許可或不許可的決定,並發出決定通知書。
第八條申辦大型臨時性群體活動在未獲得公安機關批准前,主辦單位(人)或場地管理部門不得發售入場票券。
第九條對商業性的大型臨時性群體活動,公安機關應預先制定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在活動期間派出警力,協同主辦單位及有關部門共同維護治安、交通秩序,及時處置治安事故和突發事件。
第十條對商業性的大型臨時性群體活動,主辦單位(人),場地管理部門應按照公安機關的要求,組織足夠的管理人員及僱請相應數量的保全人員,維持活動場地的秩序。公安機關應根據具體情況派出警力,以確保活動的安全。
第十一條違反本規定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不向公安機關申請,或申請未獲批准,擅自在公共場所舉辦大型臨時性群體活動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辦,並對主辦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分別處以二百元罰款;
(二)舉辦大型臨時性群體活動未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經公安機關通知限期糾正而逾期仍不改正的,對主辦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三)未經批准舉辦大型臨時性群體活動發生傷亡事故,或不按要求落實安全措施以致造成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後果的,依法追究主辦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當事人對公安機關許可或不許可舉辦大型臨時性群體活動的決定和按本規定第十一條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十五天內向處罰機關的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受理複議的公安機關應在十五天內作出裁決。不服裁決的,可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三條對違反本規定的處罰,由區、縣以上公安機關執行。
第十四條本規定由廣州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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