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辦法

《南京市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辦法》意在為加強南京市內河交通安全管理,保障水上運輸安全,促進航運事業發展,該條例於1989-09-10發布,並且於當日生效,屬於地方性法規,主要在本土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1989-09-10
  • 生效日期:1989-09-10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船舶、排筏、船員管理,第三章 航行、停泊、作業,第四章 渡口及鄉鎮船舶管理,第五章 安全保障,第六章 獎懲,第七章 附則,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00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9-09-10
【生效日期】1989-09-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南京市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辦法
(1989年9月1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內河交通安全管理,保障水上運輸安全,促進航運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規,結合南京市(含縣、郊,以下同)具體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南京市轄區內的河流、湖泊、水庫、運河等通航尿域航行、停泊和作業的一切船舶、排筏、設施和人員,以及船舶、排筏、設施的所有人和經營人。
長江南京段通航水域般行、停泊和作業的一切船舶、排筏、設施和人員,應按照交通部《關於長江幹線港航監督管理若干問題的決定》進行管理。
第三條 南京市港航監督處是對南京市內河交通安全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主管機關。各縣、區港航監督所是縣、區範圍內的內河交通安全主管機關。

第二章 船舶、排筏、船員管理

第四條 各種船舶必須具備有效的船舶技術證書或檔案,按規定配齊持有合格職務船員證書的船長、輪機長、駕駛員、輪機員、駕長、渡工,並按規定配足其他船員,方準航行。
地方船舶必須持有省、市、縣港航監督機構核發的證書。
第五條 船舶、排筏應按國家規定及時繳納船舶港務費,及其他各種港航規費。凡規定應辦保險的船舶,必須持有保險文書或證明檔案。
第六條 本市轄區內企業修造和營運的地方船舶及船用產品,均應向市、縣船舶檢驗部門申請檢驗。地方船舶修造廠必須經市、縣船舶檢驗部門進行技術審核認可後,方可開工生產。
第七條 船舶、排筏所有人和經營人,必須認真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加強船舶、排筏的安全技術管理,完善各種安全航行責任制,使之處於適航狀態,加強對船員的安全教育和技術業務培訓,合理調度船舶,保持在船船員的相對穩定。
船舶、排筏經營人、所有人及船員、排工應遵守有關規章制度,接受主管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八條 地方船舶所有人和經營人應按有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船舶登記。
第九條 船舶轉讓、買賣、報廢、滅失、報停等事宜,船舶所有人應向船籍港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辦理所有權的變更,註銷登記。
第十條 船舶應在規定位置顯示“船名”、“船籍港”,夜間航行顯示“船名燈”,掛漿機船可以“船名牌”代替。

第三章 航行、停泊、作業

第十一條 行駛在本轄區通航水域內的船舶、駕駛引航人員必須嚴格遵守《內河避碰規則》等有關水上交通法規。
第十二條 船舶、排筏航行或作業時,艙面工作人員必須穿好救生衣或採取其他救生措施。
第十三條 凡進出港的船舶、排筏按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船舶、排筏進出港口簽證。
第十四條 船舶航行必須按規定正確顯示信號,嚴禁無航行燈的船舶夜航。
第十五條 在港區內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排筏應切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主管機關頒布的《航行通告》、《航行警告》中的規定。
(二)有關船舶、排筏航行、停泊、作業的規定。
(三)機動船必須由駕、機人員親自操作,加強燎望,保持適當距離,順序航行,嚴禁搶擋、擠擋,強行追越、齊頭並進。
(四)機動船(隊)通過渡口、橋樑、浮橋、船閘及引航道,裝卸作業區或船舶密集航段和停泊區時應控制航速,以利安全。
船舶通過設有限速牌的河段時,應按規定的航速行駛,以保證堤岸安全。
汛期船舶行駛、停靠必須遵守防汛指揮部門的有關規定,洪水期船舶應控制航速或遵照當時規定的航速航行,以保障船舶、設施的安全。
(五)停泊、作業的船舶、排筏應系妥錨、纜,按規定顯示信號,並留有足夠航行的值班人員。
(六)長江渡口上下游及內河渡口上下游應留有足夠位置,在警告牌標明的水域內不準船舶、排筏停泊、掉頭、編解隊。
(七)頂、幫、拖船隊在長江以外的內河、港區航行時,必須做到:
1、吊拖船隊,排筏限用短正纜拖帶,拖輪必須具有足以控制船隊、排筏的牽引力。
2、頂、幫船隊一次不得超過兩艘駁船。
3、超過航道標準所允許的船舶進出港,必須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航行和進出港。
4、禁止排筏人工流放,拖輪拖帶的排筏寬度不得超過八米,長度不得超過一百二十米;拖輪拖排進出港口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同意後按指定的時間行駛。
(八)凡臨時或長期停泊、報廢的船舶,應服從主管機關的指揮,在指定地點停泊。
第十六條 各裝卸碼頭(點)應合理調度船舶,維持停靠秩序,保障船舶裝卸作業的安全。
第十七條 船舶、排筏通過船閘、浮橋時,船閘、浮橋管理人員應確保船舶、排筏及時安全通過。
第十八條 航道管理部門應保持助航標誌齊全及正常工作,加強對航道保護,保持航道暢通。

第四章 渡口及鄉鎮船舶管理

第十九條 渡口的設定、遷移、撤併,應嚴格按照省、市渡口管理辦法中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設定、稱霸移、撤併渡口。嚴禁私設渡口,偷擺渡客。
第二十條 渡口經營單位或個人應加強對渡口的安全管理,嚴格執行渡口“五定”(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載客定額、定製度)。
第二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加強對轄區內渡口及鄉鎮船舶的安全管理,並按有關規定配備“鄉鎮船舶監督管理員”。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二條 船舶不得超載運輸,不得超越核定航區航行;水運配載單位不準向無證、無照船舶配載,嚴禁無載客定額的船舶私處自載客。
第二十三條 船舶裝運危險綱物,應按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船舶裝載危險貨物準單》,併到公安機關辦理《危險物品準運證》,危險貨物的運輸應嚴格遵守《危險綱物運輸規則》,並接受主管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船舶裝卸危險貨物應在專用碼頭作業。內河港區嚴禁停靠、裝卸各種爆炸品、劇毒品及其他一級危險物品。裝運其他危險品的船舶,須在公安、交通部門共同指定的專用碼頭停靠、裝卸。
第二十五條 通航水域內禁止設定固定魚具和攔河捕撈網具,不得放養水生植物。
第二十六條 凡在通航水內設定禁航區,進行水上水下施工或體育競賽,以及其他有礙交通安全的活動,應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定軍事禁航區,應事先與主管機關商定,並由主管機關發布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按規定設定信號後,方可實施。
第二十七條 在港區岸線構築設施,應事先經主管機關及有關部門審核。未經審核,嚴禁設障。
第二十八條 在通航水域內沉沒、倒塌的船舶、排筏、設施,其所有人或經營人應立即按規定設定明顯標誌,報告主管機關和航道管理部門,並在限定的時間內清除、打撈。
第二十九條 禁止船舶向水內傾倒工業廢渣、廢料、砂石、泥土及船舶垃圾,並嚴格執行有關船舶防污規定。
第三十條 船舶、排筏、設施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和污染水域事故,應及時向主管機關報告,並在四十八小時內提交事故報告書和有關資料,接受調查處理。主管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組織調查、處理。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應如實提供與事故有關的情況。
第三十一條 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船舶造成水域污染事故,附近船舶應積極配合和服從主管機關的統一指揮和調度,全力進行搶救,減少損失。發生重大惡性事故和嚴重污染事故,主管機關應立即會同有關部門調查處理。
第三十二條 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可申請主管機關調解,不申請調解或調解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涉外民事案件的當事人,還可以書面協定提交涉外仲裁機構仲裁。

第六章 獎懲

第三十三條 模範遵守本辦法和對交通安全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由主管機關或本單位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或對交通事故負有責任者,主管機關可給予下列一種或幾種處罰:
(一)警告;
(二)扣留或吊銷證書、證件;
(三)罰款。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主管機關的處罰不服時,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應受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刑事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設施”系指水上、水下各種浮動或固定的建築、裝置、管道、電纜和固定平台。
“交通事故”系指船舶、排筏、設施的碰撞、擱淺、觸礁、觸損、浪損、風災、火災及其他事故。
“地方船舶”系指各省所屬省、市(地)、縣航運、工礦企業、事業單位的船舶和鄉鎮船舶。
第三十八條 軍事、公安船舶的內部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城市風景園林水域和經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廠礦企業專用水域的交通安全管理,由其所屬主管部門或廠礦企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另行規定。
第四十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可結合本辦法制定內河交通安全獎懲細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南京市交通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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