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公布《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的決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八條第五款修改為:"企業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從管理費中列支;機關、團體和事業單位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從預算經費或收入中列支。"
二、將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應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委託地方稅務部門徵收。具體辦法由省殘疾人聯合會會同省地方稅務局制定。"
三、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納入預算管理,由財政部門按規定用途監督撥付,任何部門不得平調或挪作他用。"
四、將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不按比例安置殘疾人就業又拒絕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除責令限期如數補交外,並給予通報批評;對仍拒不執行的,由當地殘疾人聯合會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本決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修正)
(1997年9月2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7號公布 根據2004年11月1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保障殘疾人的勞動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河南省〈殘疾人保障法〉實施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殘疾人是社會最困難的特殊群體。殘疾人就業是改善其社會地位、生活狀況和充分參與社會生活的基礎,是國家法律賦予殘疾人的基本權利之一。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是殘疾人勞動就業的主要渠道。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集體經濟組織部負有承擔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義務。
第三條 本辦法就業安置的對象,是指有本省城鎮常住戶口,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達到法定就業年齡,本人有就業要求,生活能夠自理並具有一定勞動能力的無業殘疾人(鄉鎮企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排殘疾人就業不受此限)。
第四條 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在縣級及縣以上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領導下,由同級殘疾人聯合會負責組織實施。發展改革、勞動保障、人事、財政、統計、金融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
縣級及縣以上殘疾人聯合會下設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在勞動保障、人事部門指導下,承擔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具體業務。
各級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屬事業單位,其經費由財政部門按照定額或定項補助的辦法,實行預算管理。
第五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均應按不低於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的1.5%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應當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不足1人的,按1人安排。
在職革命傷殘軍人、符合中國殘疾人實用評定標準的因公因病傷殘職工、自辦福利企業和勞動服務企業中安置的殘疾人,計人用人單位已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
安排1名盲人就業,按安排2名殘疾人計算。
第六條 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實行就近就地安置的原則。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可以從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推薦的殘疾人中招收(聘),也可以面向社會招收(聘),並依法與殘疾人簽訂勞動契約。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殘疾人的生理狀況和特點,安排適當的工種和崗位,合理確定勞動定額。在定級、職稱評定、勞動報酬、生活福利、勞動保險等方面,應當與其他職工一視同仁,不得歧視。
第七條 勞動保障、教育等部門以及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所屬的各類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應當為殘疾人提供各種職業技能培訓。
各級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按照國家就業政策,根據職業需求預測和崗位對就業者素質的要求,制定培訓計畫,組織殘疾人參加職業培訓。
第八條 安排殘疾人未達到規定比例的用人單位,每年度必須向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是指安排殘疾人達不到規定比例的用人單位,按照年度差額人數和上年度本地區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應交納用於殘疾人就業的專項資金。
交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計算公式為: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用人單位職工總數×1.5%-用人單位已安排殘疾人職工數)×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當地職工年平均工資額。
企業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從管理費中列支;機關、團體和事業單位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從預算經費或收入中列支。
第九條 用人單位每年年終必須向當地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填報《按比例安排殘疾人職工年報表》。
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核對用人單位安置殘疾人比例,確定應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單位及應繳納的數額後,向應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單位發出《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繳款通知書》。
應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單位,必須按繳款通知書所列銀行賬戶、繳款數額和期限,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逾期不繳或不足額繳納的,除限期補繳外,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金額5‰的滯納金。
用人單位因經費困難或虧損等原因,確需緩交或減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須持同級財政、稅務部門核定的年度財務結算或決算報表,寫出申請報告,經當地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審核批准後,可緩繳或減免。
第十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由市、縣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收繳。縣級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按年度收繳保障金總額的10%上繳省轄市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省轄市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按年度收繳保障金總額的8%上繳省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用於建立由省、省轄市調劑使用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應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委託地方稅務部門徵收。具體辦法由省殘疾人聯合會會同省地方稅務局制定。
收取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專用票據》,並加蓋當地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印章。
第十一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使用範圍:
(一)補貼殘疾人職業培訓費用;
(二)有償扶持殘疾人集體從業或個體經營;
(三)獎勵超比例安置殘疾人勞動就業的先進單位或個人;
(四)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直接用於殘疾人就業工作的其他開支。
第十二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納入預算管理,由財政部門按規定用途監督撥付,任何部門不得平調或挪作他用。
各級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必須建立規範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財務管理制度,加強收支管理,並接受同級財政、審計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管理使用辦法,由省財政廳會同省殘疾人聯合會制定。
第十三條 對超比例安置殘疾人就業的單位或個人,由殘疾人聯合會報經同級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獎勵。
對違反本辦法不按比例安置殘疾人就業又拒絕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除責令限期如數補交外,並給予通報批評;對仍拒不執行的,由當地殘疾人聯合會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省殘疾人聯合會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