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蘇省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實施辦法》的決定

1991年1月24日江蘇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1年3月8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6號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27日江蘇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務會議通過的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08進行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蘇省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實施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15
  • 實施時間:1997.12.15
於1997年11月27日經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
一、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當事人對電力主管部門給予的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電力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當事人在接到賠償通知書後,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交清賠償費,逾期不交的,從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3‰的滯納金。”
三、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電力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規定,情節嚴重的,應給予行政處分;玩忽職守、徇私枉法,給電力設施及其他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應責令賠償;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蘇省《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實施辦法(修正)
(1991年1月24日江蘇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1年3月8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6號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27日江蘇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務會議通過的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08進行修正)
第一條 為貫徹國務院《電力設施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電力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電力設施安全的義務,都有權制止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並向當地電力、公安部門報告。
第三條 電力設施的保護,實行電力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民眾相結合的原則,實行省、市、縣、鄉分級管理。縣以上地區設立保護電力設施領導組織,由電力、公安等部門的負責人組成,負責領導所轄地區電力設施安全保衛工作,並在電力保衛部門內設定工作機構。
鄉(鎮)設立電力設施保護基層組織,由主管的鄉(鎮)長、電管站長、派出所長、民兵(武裝)負責人組成,組織民眾護電網,保護當地電力線路的安全運行。
第四條 省電力主管部門負責對全省電力設施保護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指導和協調。各級電力主管部門應加強專業性保護電力設施工作,定期巡查和維護電力設施,開展保護電力設施的宣傳教育工作。保護電力設施所需費用,在設備管理費中列支。
第五條 各級公安部門負責依法查處破壞電力設施或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案件。
第六條 發電廠、變電所設施和電力線路設施的保護範圍按《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在廠礦、城鎮等人口密集地區,各級電壓導線邊線在最大計算弧垂和最大風偏後距建築物的水平安全距離不可小於下列數值:
1-10千伏1.5米
35-110千伏3-4米
154-220千伏5米
300千伏6米
500千伏8米
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按《條例》第十條規定執行。
第八條 電力主管部門應在必要的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區界上設立標誌牌,並標明保護區的寬度和保護規定。標誌牌的規格應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色》、《安全標誌》等標準。
架空電力線路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時,應設立標誌牌,並標明導線距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
在跨越公路時,電力線距地面垂直距離不得小於下列數值:35-110千伏,7米;220千伏,8米;500千伏,14米。
地下電纜、水底電纜的鋪設,按《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執行。
第九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在電力設施周圍進行爆破作業,應遵守國家的有關規定,確保電力設施的安全。必須在電力設施300米範圍內實施爆破作業的,應通知電力部門,並採取切實安全措施後方能進行。
第十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發電廠、變電所設施的行為:
(一)闖入廠、所內擾亂生產和工作秩序,移動、損害標誌物;
(二)危及輸水、排灰管道(溝)的安全運行,在專用管道兩側興建建築物和其他設施;
(三)影響專用鐵路、公路、橋樑、碼頭的使用;
(四)在用於水力發電的水庫內,進入距水工建築物300米區域內炸魚、捕魚、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築物安全的行為。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不得從事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
不得在發電廠、變電所及其附近燃放煙花爆竹;不得在桿塔和拉線基礎的下列範圍內取土、堆土或傾倒有害化學物品:10-35千伏,4米;110-220千伏,5米;330-500千伏,8米。不得在桿塔、拉線基礎外側進行開挖魚塘和深溝等危及電力設施的工程。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對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和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進行作業或活動的規定。
在電力架空保護區內,可以保留和種植自然生長最終高度與導線最大計算風偏情況下符合安全距離的樹木。其距離不應小於下列數值:1-10千伏,2米;35千伏,2.5米;63-110千伏,3米;154-220千伏,4米;330千伏,5米;500千伏,6米。
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附近,進行有可能危及線路安全運行的機械施工時,應徵得縣以上電力主管部門的同意。在城市道路上的電力桿塔和拉線基礎附近施工(包括敷設城市供水、排水、煤氣管道等),應服從城市統一規劃。
在電力、電纜線兩側1米內施工,應謹慎使用風鎬和電鑽等機械,不得損壞電力、電纜線等電力設施。
超過4米高度的車輛和機械通過架空電力線路時,應採取嚴格的安全措施。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不得從事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行為。
第十四條 收購或出售電力器材,應遵守《條例》的規定。
第十五條 電力主管部門專用架空線路、通信電纜線路設施及其附屬設施保護,按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保護通信線路的規定和《廣播電視設施保護條例》執行。
第十六條 對電力設施與其他設施互相妨礙的處理,應遵守《條例》的規定。
新建架空電力線路確需跨越房屋時,電力主管部門應採取增高桿塔高度,縮短檔距,提高電氣和機械強度等安全措施,以保證被跨越房屋的安全。
在城市和城市風景區中進行各項電力建設施工(包括架設架空電力線路及埋設電纜線等),對公共綠地的樹木、花草和行道樹應嚴加保護。確需砍伐、移植的,應與城建園林部門協商。對名貴樹木應由城市綠化專業隊伍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園林部門若因城市綠化需要,必須在已建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種植樹木時,應徵得當地電力主管部門的同意,並由園林部門負責修剪。
修建跨越公路、航道的電力設施,應徵得當地公路、航道管理部門的同意,並符合各等級公路、航道的技術標準和淨空要求。
電力設施的建設和保護在與郵電通信線路發生矛盾時,應與郵電管理部門協商處理。
第十七條 根據《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應給予表彰或一次性獎勵的,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對保護電力設施作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依其貢獻大小給予10元至1000元物質獎勵;對舉報、阻止或協助查處破壞電力設施及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有功的單位和個人,可由電力主管部門按追回經濟損失價值的大小給予適當的物質獎勵,但個人獲獎一般不超過1000元。
(二)對保護電力設施作出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除按本條(一)項規定給予物質獎勵外,還可由電力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予以表彰或報請當地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十八條 對違反《條例》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的規定,應予處罰的,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對違反《條例》上述規定,尚未損壞電力設施,但危及電力設施安全供電的,給予批評教育,或處以30元-1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3000元罰款。罰款額1000元(含1000元)以下,由縣電力主管部門決定;罰款額1000元以上的,由市電力主管部門決定。罰款額500元以上的,應及時報市電力主管部門備案;罰款額1000元以上的,應及時報省電力主管部門備案。
(二)對電力設施造成損害的,電力主管部門可責令其賠償直接經濟損失並處以罰款。直接經濟損失賠償費,按修復電力設施成本費加上少供電(發)電量損失折款。罰款額不得超過賠償費的50%。
(三)對電力設施造成重大損害的,電力主管部門除責令其賠償和罰款外,還可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或報請當地人民政府對有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執行各種處罰時,應填發罰款和賠償處罰通知書;收到罰款和賠償費後開具憑證(罰款憑證使用省財政廳統一制發的專用罰沒款憑證)。縣、市電力主管部門對罰款和賠償的處理,均應定期報上一級電力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違反《條例》和本實施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一)擾亂髮電廠、變電所等單位秩序,影響工作、生產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二)在發電廠、變電所專用的鐵路、公路、橋樑、碼頭挖掘坑穴或設定障礙物,損毀、塗改、拔除、移動標誌牌,影響交通運輸安全,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三)哄搶發電廠燃料,盜竊電力設施器材數額較少的;
(四)明知是盜竊的電力設施器材而收售的;
(五)違反爆炸物品管理規定,在電力設施附近進行爆破,危及電力設施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條 違反《條例》和本實施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拆盜、毀壞發電、變電、輸電、配電、電力通訊等設施,或放置異物、放火、製造事故,危害電力生產及運行的;
(二)盜竊電力設施器材,哄搶發電廠燃料,數額較大的;
(三)聚眾衝擊發電廠、變電所打砸搶的。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電力主管部門給予的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電力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在接到賠償通知書後,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交清賠償費,逾期不交的,從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3‰的滯納金。
罰款應全部上繳國庫。賠償費應專款專用,全部用於對被破壞電力設施的修復和補償,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三條 凡違反《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規定,造成其他單位和個人的人身傷亡、財產和經濟損失的,由肇事者承擔法律和經濟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電力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規定,情節嚴重的,應給予行政處分;玩忽職守、徇私枉法,給電力設施及其他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應責令賠償;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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