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蘇省生豬屠宰管理辦法》的決定

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蘇省生豬屠宰管理辦法》的決定在1997.12.15由江蘇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蘇省生豬屠宰管理辦法》的決定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15
  • 實施時間:1997.12.15
《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蘇省生豬屠宰管理辦法〉的決定》已於1997年11月27日經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
一、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定點,擅自屠宰生豬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商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並由市、縣人民政府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沒收非法屠宰的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3倍以下的罰款。”
二、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經批准設立的屠宰場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
(一)出場肉類產品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
(二)造成病害豬流入市場的;
(三)屠宰死豬、對肉類產品灌水、摻雜、摻假的;
(四)發現生豬疫情沒有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的;
(五)未憑農業部門出具的生豬檢疫證明,收購、屠宰生豬的。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從未經批准的屠宰場進貨,或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可給予警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第三十六條修改為:“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上述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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