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吉林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吉林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在1997.12.15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吉林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
  • 頒布時間:1997年12月15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決定對《吉林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條第(四)項修改為:“對拖欠、逃繳、拒繳養路費拒不接受處理的,可以滯留車輛,並按規定收取保管費;”
二、第十五條修改為:“由專用單位自建、自養的專用公路(不包括生產作業道路),其單線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農場、林場、油田等單位,其車輛跨行公路的,可根據其自養專用公路單線里程長度,減征20%至60%。具體劃分如下:
20公里至30公里的,減征20%;30公里至40公里的,減征30%;40公里至50公里的,減征40%;50公里至60公里的,減征50%;60公里以上的,減征60%。”
三、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對拖、欠、漏、逃養路費的,責令限期繳納,從欠繳之日起,每日加收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應繳費額30%至100%的罰款。”
四、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對假報車輛使用性質、瞞報營運收入或載重噸位的,責令限期補繳養路費,從欠繳之日起每日加收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以應繳費額1倍的罰款。”
五、第四十七條修改為:“對倒換號牌或塗改、轉借、頂替、偽造、買賣養路費票證和罰款單據的,責令限期補繳養路費,從欠繳之日起,每日加收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以應繳費額1倍至3倍的罰款。偽造票證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全部由責任人賠償。”
六、刪除第四十八條,即“對無養路費憑證行駛的車輛,分別按以下規定處理:(一)省內無憑證的,由檢查發現地處以相當於該車1個月應繳費額的滯納金,對駕駛員處以20元的罰款,並責令該車按規定時間到車籍所在地稽徵機構辦理手續。(二)外省無養路費憑證在我省境內行駛的,按我省費額標準處以相當於該車1個月應繳費額的滯納金。在當月內,一地繳納滯納金後,本省其他地方不得再繳滯納金,但應責令該車及時到車籍所在地(或駐地)辦理手續。”
七、第四十九條修改為:“對無號牌行駛和報停後偷駛以及報停後掛重複號牌行駛的,責令限期補繳養路費,並每日加收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以應繳費額50%至200%的罰款。”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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