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規章的決定

2004年8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4年8月1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57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規章的決定
  • 頒布時間:2004年08月19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8月19日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民政府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市人民政府對我市現行的行政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決定:
一、下列五部行政規章予以廢止
《吉林市性病防治暫行管理辦法》(第19號令)
《吉林市市級勞動模範管理暫行辦法》(第21號令)
《吉林市人民政府關於實行“門前三包”責任制的規定》(第3l號令)
《吉林市集體所有制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暫行辦法》(第60號令)
《吉林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辦法》(第115號令)
二、下列二十五部行政規章予以修改:
《吉林市撥用房產管理暫行辦法》(第6號令)
標題修改為:吉林市撥用房產管理辦法
第八條修改為:使用單位所使用的撥用房產需翻建改造或因動遷需拆除時,按規定繳納補償費,撥用關係即行終止。
第九條修改為:使用單位需改變撥用房產的使用性質和用途時,原撥用關係即行終止,由房產管理部門按公企用房進行管理,建立租賃關係。
第十條修改為:使用單位發生合併或分立時,須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使用單位撤銷的,其使用的撥用房產由房產管理部門收回;使用單位變為企業的,撥用關係即行廢止,由房產管理部門按公企用房進行管理,建立租賃關係。
《吉林市社會福利企業暫行管理辦法》(第27號令)
標題修改為:吉林市社會福利企業管理辦法
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設立社會福利企業申領營業執照後,到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並於設立後20日內到所在地民政部門備案。
第八條修改為:社會福利企業的合併、分立、轉讓、遷移等,應在合併、分立、轉讓、遷移後15日內到所在地民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其情節輕重,由民政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給予批評、通報、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刪除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吉林市林區燒柴暫行管理辦法》(第41號令)
標題修改為:吉林市林區燒柴管理辦法
刪除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
《吉林市林木種苗暫行管理辦法》(第46號令)
標題修改為:吉林市林木種苗管理辦法
刪除第七條、第八條。
第九條修改為:培育和引進的種苗,必須經市林業主管部門指定的有關單位鑑定後,方可推廣使用。
《吉林市農村敬老院暫行管理辦法》(第63號令)
標題修改為:吉林市農村敬老院管理辦法
第八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敬老院須按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刪除第十條。
《吉林市人民政府關於城區犬類管理的暫行規定》(第65號令)
標題修改為:吉林市人民政府關於城區犬類管理的規定
刪除第六條、第七條
第八條修改為:養犬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戶(院)外散養;
(二)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
(三)不妨礙他人休息;
(四)除執行任務的警犬、軍犬外,禁止各種犬類進入街路、廣場和其他公共場所。因辦證、檢疫、診療、交易等需攜犬進入街路的,必須採取防護措施;
(五)不得影響公共運輸和環境衛生;
(六)禁止攜犬乘坐公共運輸工具;
刪除第九條。
第十四條修改為:犬類交易時,應攜帶犬類免疫證明,否則不得進入市場交易。
第十五條修改為:開設犬類診療機構,須到工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經依法批准的診療機構使用市畜牧部門統一印製的病志、處方箋和免檢登記表。
第十七條第(三)項修改為:違反第八條規定,準養犬未在指定部位佩戴準養標誌,戶(院)外散養,攜犬進入道路、廣場和公共場所的,除沒收或按無證犬捕殺外,並對犬主處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妨礙他人休息,經勸告無效的以及影響公共運輸和環境衛生的,對犬主處以二百元罰款;
《吉林市水上治安管理辦法》(第75號令)
第五條修改為:凡從事水上客、貨運輸,設定碼頭、渡口,開辦砂石場、游泳場、水上遊樂場等水上各類建築、設施和場所的單位和個人,經主管部門依法批准後,須到水上治安管理機構或當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第(一)項修改為:違反第五條規定,未到公安機關備案的,責令其立即履行備案,並處100元至200元罰款。
《吉林市城市飲用水二次供水水質衛生管理辦法》(第76號令)
刪除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三條。
《吉林市人民政府關於松花江市區江段越冬水禽保護的暫行規定》(第83號令)
標題修改為:吉林市人民政府關於松花江市區江段越冬水禽保護的規定
刪除第六條。
《吉林市食品生產企業暫行管理辦法》(第86號令)
標題修改為:吉林市食品生產企業管理辦法
刪除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
第十六條修改為:產品包裝須嚴格執行《食品標籤通用標準》。
刪除第十八條第(五)項、第十九條第(一)、(二)項。
第十九條第(四)項修改為:違反第十六條規定,食品生產企業未嚴格執行《食品標籤通用標準》的,責令立即改正,並處以200元至500元罰款。
《吉林市城區住宅樓下水設施管理暫行辦法》(第91號令)
標題修改為:吉林市城區住宅樓下水設施管理辦法
刪除第七條、第十二條。
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改為:違反第六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擅自拆、改或壓占下水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視情節處以200元至500元罰款。
刪除第十九條第(三)項。
《吉林市勞動力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92號令)
第十七條修改為:勞動力輸出業務必須由具有經營資格的單位經營。從事向境外進行勞動力輸出的,其經營資格按有關規定辦理。
刪除第二十條。
第二十六條第(五)項修改為:違反第十七條規定,不具有勞動力輸出經營資格的單位,從事勞動力輸出經營業務的,責令立即停止,退回全部抵押金及其所有費用,並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罰款。
《吉林市城市車輛清洗管理辦法》(第99號令)
刪除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四)項。
《吉林市計畫生育藥具經營管理辦法》(第106號令)
第六條修改為:從事藥具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在取得《藥品經營企業合格證》、《藥品經營許可證》及《營業執照》後,須到市、縣(市)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合格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第(一)項修改為:違反第六條規定,未經審查合格,擅自經營或兼營藥具的,處以3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並對負有直接責任的領導和責任者,處以300元至500元罰款;
《吉林市人民政府關於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暫行規定》(第119號令)
標題修改為:吉林市人民政府關於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
刪除第四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一)項。
《吉林市特快專遞管理辦法》(第122號令)
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非郵政企業或其他經營組織可以受郵政企業委託經營除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以外的特快專遞業務。
第六條第三款修改為:經營快件專遞業務的單位經工商部門依法登記後方可營業,並須在工商部門登記後15日內到郵政行業管理辦公室備案。
第七條修改為:經委託從事特快專遞的非郵政企業或其他經營組織,應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到市郵政行業管理辦公室辦理年度審驗手續。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的,其經營資格證件自動失效。
第十四條第(二)項修改為:違反第六條規定,未經市郵政企業委託從事特快專遞業務的,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吉林市城市渣土管理辦法》(第127號令)
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凡產生渣土的單位和個人應在開工後到環境衛生管理機構辦理清運、處置手續,予以備案;
刪除第五條第四款。
第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違反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未辦理渣土清運、處置手續不備案的,責令其備案,並處以5000元至20000元罰款。
《吉林市燃氣管理辦法》(第128號令)
刪除第九條第二款。
第十一條修改為:燃氣工程竣工後,應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並在燃氣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向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刪除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改為:違反第七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四條規定,在氣化區域內拒絕安裝燃氣管道,影響整體氣化計畫實施的;在燃氣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從事禁止活動的;有妨礙燃氣設施安全運行行為的;有違反燃氣安全使用規則行為的;企業超範圍經營、無證經營、流動叫賣經營、私設鋼瓶代收點的,處以500元至2000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修改為:違反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無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未經批准,擅自進行燃氣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的,處以5060元至10000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修改為:違反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審查批准擅自進行燃氣工程建設和設點經營的;擅自拆遷燃氣設施的;燃氣經營企業未經資質審查取得許可證書擅自從事燃氣生產、經營活動的;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歇業的;燃氣經營企業未設定明顯安全警示標誌,並配專職人員巡檢的;各類工程凡可能危及燃氣設施安全,但未與燃氣經營企業簽訂協定,擅自施工的;在液化氣貯罐或槽車罐體上直接灌裝液化氣鋼瓶的;未按規定檢驗鋼瓶、未貼上標籤的;所經銷燃氣器具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0元至30000元罰款。
《吉林市公路路政管理辦法》(第131號令)
第九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試車、練車;
第十二條修改為:公路兩側不得擅自開設道口。需要開設道口的應向交通主管部門申請,經批准後實施並做好排水設施。
第十四條修改為:不得擅自砍伐和損壞公路行道樹、綠化花草;確需更新、間伐樹木的,應當經交通主管部門同意後,根據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後實施,並完成更新、補種任務。
第十六條修改為: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公路上非法設卡、收費、罰款和攔截車輛;
第十七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確需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的單位應當事先徵得交通主管部門同意。對公路、公路用地造成損壞的應當給予經濟賠償。
第十八條修改為: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有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機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駛。確需行駛的,必須經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同意,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並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對公路造成損壞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十九條修改為:超限運輸車輛未經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在公路上行駛。公路管理機構要加強對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的檢查和管理,保障公路的完好。
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公路兩側的建築控制區內禁止修建建築物、地面構築物;確需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報交通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三條造成路面損壞、污染、拋撒貨物或影響公路暢通的,將公路作為試車、練車場地的,處1000元至5000元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從事危及公路安全作業的,損壞、移動、塗改公路附屬設施或損壞、挪動建築控制區的標樁、界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未經同意在公路橋樑、渡槽架設或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的,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有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機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駛的,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駛的,處5000元至30000元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經批准在公路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的,責令恢復原狀,可以處10000元至50000元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在公路上非法設卡收費、罰款、攔截車輛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未經批准在公路建築控制區修建建築物、地面構築物或其他工程設施的,責令限期拆除,並可以處10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負責拆除,有關費用由建築者、構築者承擔。
《吉林市體育市場管理暫行辦法》(第132號令)
標題修改為:吉林市體育市場管理辦法
第五條增加一款為:從事有危險性體育項目的經營活動,須提供詳細的可行性報告。
刪除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
第十條修改為:體育經營活動的經營者、經營範圍、活動場所等發生變更的,應按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刪除第十六條第(一)項。
《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140號令)
將第十七、十八條修改合併為一條,即:第十七條:新建的住宅小區,開發建設單位必須按規定配齊環境衛生設施,併到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新建住宅小區實行物業管理的,其環境衛生工作須接受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
刪除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第(八)項修改為: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辦理環境衛生相關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辦理的,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吉林市環境空氣污染防治辦法》(第146號令)
刪除第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十三)項。
《吉林市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辦法》(第150號令)
第十二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和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由投資者或產權人自行管理。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維護管理的,應經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城市道路照明安裝及施工質量標準;
(二)按有關規定提供必要的維修運行條件。
第十六條修改為: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上不得擅自安裝和懸掛各類物品。確需安裝、懸掛的,需經市政公用部門同意後,方可實施。經允許在路燈燈桿上安裝或懸掛宣傳廣告品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批准的地點、數量、規格、時限要求使用燈桿;
(二)設定和製作單位負責對安裝或懸掛物進行維護管理,保證其完好、整潔、美觀;
(三)安裝或懸掛物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破損的,予以經濟補償。
第十七條修改為: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除、移動和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或影響其完好和正常運行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提出拆除、遷移、改動申請,經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由其負責遷移或拆除,費用由申請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合併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未按道路照明標準進行設計施工和配套建設的,不具有道路照明設施設計、安裝、施工資質的單位或個人承攬工程的,責令停止設計、安裝、施工,並限期改正,市市政公用行政部門不予組織竣工驗收;同時,對設計、安裝、施工及建設單位分別處以工程總造價的1%至3%罰款;
(二)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上安裝、懸掛物品,責令停止占用,逾期不拆除的,由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組織拆除,造成損失的,除按設施原價進行賠償外,並處以1000元至3000元罰款;
(三)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擅自接用路燈電源的,責令補交盜用電費,並處以盜用電費的3至5倍罰款;
(四)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擅自拆除、遷移二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責令改正,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至30000元罰款;
(五)隨意張貼、塗畫或向檢查井、燈桿根傾倒冰雪、垃圾、雜物的,責令清除,並處以每一處100元至500元罰款;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設備周圍堆放雜物、設定和興建建(構)築物及在設施安全範圍內挖坑取土的,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至3000元罰款;損毀、偷盜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賠償經濟損失,並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吉林市城市夜景燈飾建設管理辦法》(第151號令)
第七條修改為:已建成的建(構)築物設定夜景燈飾的,須提供設計方案(含工程效果圖及概算)和場地使用證明,到市亮化辦備案。
刪除第十五條第(二)項
《吉林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辦法》(第153號令)
第五條修改為:市供銷合作社是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門。商業、公安、工商、經貿、環保、規劃、城管執法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做好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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