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

2003年6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3年06月26日
  • 實施時間:2003年08月10日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民政府
根據《吉林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規章的決定》本辦法應作如下修改:
將第十七、十八條修改合併為一條,即:第十七條:新建的住宅小區,開發建設單位必須按規定配齊環境衛生設施,併到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新建住宅小區實行物業管理的,其環境衛生工作須接受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
刪除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第(八)項修改為: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辦理環境衛生相關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辦理的,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減少污染,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創造清潔、優美的生活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生活垃圾(以下簡稱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產生或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產生的固體廢棄物。包括:
(一)居民生活垃圾;
(二)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等單位產生的生活垃圾;
(三)集貿市(商)場、商業攤(網)點、影劇院等公共場所的垃圾;
(四)汽車、火車、船舶、飛機等交通工具產生的垃圾;
(五)掃道垃圾。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建成區建制鎮的生活垃圾的管理。
第四條 市環境衛生行政部門是生活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門。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負責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區城建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環保、衛生、城管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做好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提倡和推廣清潔燃料、淨菜進城、垃圾中有用物資回收利用等方法,減少垃圾產生量。
生活垃圾逐步實行分類收集,做到收集容器化、運輸中轉封閉機械化、消納處理無害化。
第六條 單位和居民須按有關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七條 生活垃圾實行袋裝化管理。暫未實行垃圾袋裝化管理區域的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按有關規定執行。
實行垃圾袋裝化管理的居民區,須關閉樓道內垃圾通道。
第八條 居民生活垃圾以外的其它生活垃圾可自行袋裝運至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指定的地點,也可有償委託環境衛生服務單位收集、運輸、處理。
生活垃圾袋應為可降解產品,可由單位、居民自備,也可由環境衛生服務單位有償提供。
第九條 單位和居民必須按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置放垃圾,禁止隨意亂倒、拋撒垃圾。
城市建設、設施維護、園林綠化作業等遺留的固體廢棄物及清掏雨(污)水井的污物,必須隨時清掃(掏)、清運,不得堆積、拋撒。
掃道垃圾由環境衛生管理機構組織清運、處理。
第十條 垃圾清運單位必須對垃圾運輸車輛嚴密苫蓋,不得泄漏、撒落。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二條 生活垃圾必須日產日清,因建設施工堵塞交通而積存的生活垃圾,在具備通車條件後,由施工單位負責按環境衛生管理機構規定的時間清運到指定地點,也可委託環境衛生服務單位有償運輸處理。
第十三條 街路兩側、廣場由環境衛生管理機構設定垃圾容器;集貿市場、商業攤點、車站、碼頭、影劇院等公共場所及交通工具由管理單位設定垃圾容器。
第十四條 垃圾容器設定單位須按規定及時對垃圾容器進行清洗、保潔、消毒和維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移動環境衛生設施。
第十五條 垃圾場的建設應符合城市建設總體規劃,並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垃圾場的使用期須在10年以上。
垃圾場應進行圍圈,邊界線必須清楚,標誌醒目,並需設定工作用房,實行封閉式管理。與垃圾場作業無關的人員不得入內。
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不得擅自關閉、閒置或者拆除。確需關閉、閒置或者拆除的,須經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嚴禁在垃圾場放養畜禽。
第十六條 垃圾消納處理應分段作業,排卸有序,及時平整,按時覆蓋,定期消殺。
第十七條 新建的住宅小區,開發建設單位必須按規定配齊環境衛生設施,並在開工前到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經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後方可竣工交付使用。
第十八條 新建住宅小區實行物業管理的,應到所在區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其環境衛生工作須接受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
第十九條 凡從事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理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須辦理《營業執照》,並經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從事經營性服務活動。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不按時繳納費用的,責令其限期補繳,並按日加收3%滯納金;拒不繳納的,環境衛生管理機構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未按要求實行生活垃圾袋裝化管理的,責令立即整改,並對個人處以10元至5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50元至1000元罰款;
(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將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混入生活垃圾的,責令限期將混入的垃圾單獨存放,並運送到指定地點,進行無害化處理;除按規定繳納處理費外,處以500元至5000元罰款;
(四)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在規定的時間內將垃圾運送至指定地點的,責令立即改正,並對責任單位處以200元至2000元罰款;
(五)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未按要求設定垃圾容器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元至5000元罰款;
(六)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無關人員進入垃圾場和放養禽畜的,除予以批評教育外,責令立即離開;不聽勸阻的,處以100元至200元罰款。垃圾場內放養的畜禽,按無主物處理;
(七)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未按要求對垃圾進行消納處理的,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至5000元罰款;
(八)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未辦理環境衛生相關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辦理的,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據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八條、第九條規定,隨意亂倒、堆積、拋撒垃圾或沒有及時清掃街道垃圾的,除責令立即清除外,對個人處以50元至500元,對單位處以200元至2000元罰款;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清運垃圾車輛沒有嚴密苫蓋,造成垃圾泄漏、撒落的,責令立即清掃,並按污染道路面積,處以每平方米20元至100元罰款;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按規定清洗保潔、消毒、維護或損壞、移動垃圾容器等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立即改正或修復,並處以50元至500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法律規定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破壞、盜竊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備,辱罵毆打執行公務的作業、監察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生活垃圾的管理人員,應模範遵守本辦法,對不履行職責、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追究行政或經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各縣(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3年8月10日起施行。《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暫行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200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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