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吉林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辦法>的決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的決定》在2010.12.22由吉林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吉林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辦法>的決定
  • 頒布時間:2010年12月22日
  • 實施時間:2011年02月01日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吉林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辦法〉的決定》經2010年12月1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4屆4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2010年12月22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十四屆四十九次常務會議決定對《吉林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辦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市建成區以及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區域建築垃圾的傾倒、運輸、中轉、回填、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
二、第十條修改為:“第十條處置建築垃圾及爐渣的單位和個人在運輸建築垃圾及爐渣時,須隨車攜帶建築垃圾及爐渣處置核准檔案,不得超出核准範圍承運建築垃圾及爐渣。並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和要求運輸至指定的處置場所。”
三、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第十一條經市容管理部門核准,產生建築垃圾及爐渣的單位和個人可以自行運輸,也可以委託經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經營者運輸。”
四、第十六條(一)修改為:“(一)違反第七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擅自處置建築垃圾及爐渣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相關手續,未予批准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強制糾正,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對個人處以50元至200元的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30000元的罰款。”
五、第十六條(四)修改為:“(四)違反第十條規定,未隨車攜帶建築垃圾及爐渣處置核准檔案的,或者超出核准範圍承運建築垃圾及爐渣的,處以200元至500元的罰款;”
六、第十六條增加一項為:“(五)違反第十條規定,未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和要求將建築垃圾及爐渣運輸到指定的處置場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個人處以50元至200元的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罰款。”
七、原第十六條(五)、(六)兩項順序依次順延。
八、第十六條(七)修改:“(八)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將建築垃圾及爐渣混入生活垃圾的,責令立即改正,對個人處以50元至200元的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九、第十六條(八)刪除。
十、第十六條(九)修改為:“(九)違反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設立建築垃圾棄置場或者受納未經核准傾倒建築垃圾及爐渣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相關手續,未予批准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強制糾正,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對個人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十一、第二十條修改為:“第二十條各縣(市)城市建成區以及由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區域內的建築垃圾及爐渣管理可參照本辦法辦理。”
《吉林市城市建設垃圾管理辦法》(186號令)根據本決定進行相應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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