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政府關於發布行政規章清理結果的決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關於發布行政規章清理結果的決定》在1997.06.30由吉林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人民政府關於發布行政規章清理結果的決定
  • 頒布時間:1997年06月30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6月30日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五章修改為:第六章 罰則
刪除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四條第(七)項修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七)項 因故意或過失作出違法或不當具體行政行為造成錯案的;
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和有第三十三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有關行政機關視情節輕重,作如下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責令改過;
(二)通報批評;
(三)取消行政執法資格,調離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隊伍;
(四)給予行政處分;
(五)移送有關機關查處;
(六)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修改為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七條修改為第三十六條。
《吉林市城市管道燃氣暫行管理辦法》
(第55號令)
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是城市管道燃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
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自進戶的引入管至戶內管及附屬設施(表具除外)的產權歸房屋產權單位(個人),有資質證的可自行組織維護;無資質證的可委託市管道燃氣企業維護,並按規定交納維護費。
第十二條修改為:市管道燃氣企業應按規定設定管道燃氣設施及其附屬設施標誌。
第十七條修改為:在供氣區域內,需使用管道燃氣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用戶),必須向市管道燃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用氣審批手續,並按規定繳納管道燃氣設施建設費後,由市管道燃氣企業負責供氣。
第十九條修改為:用戶對燃氣表準確度有異議的,應提請市管道燃氣管理部門測試。測試結果誤差不超過國家規定指標的為正常,由用戶繳納測試費,誤差超過國家規定指標的為計量不準確,免收測試費,補交或退還當月因誤差少交或多交的燃氣費,並由市管道燃氣企業更換新表。新表更換前,按該用戶前三個月的平均用量收費。
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市管道燃氣企業應建立用戶檔案,與用戶簽訂供氣、用氣協定。用戶必須按確定的用途、定量和有關規定使用管道燃氣。需更名時,必須持市管道燃氣管理部門發放的管道燃氣使用證(卡)到轄區營業所辦理手續,並一次結清欠繳的燃氣費。
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用戶須按規定時間持市管道燃氣企業的繳費通知單,到指定地點繳納燃氣費。
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發生的管道燃氣事故,由市管道燃氣管理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項修改為:(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六)項規定,用戶擅自增減、拆移、改造、安裝、啟封、轉讓管道燃氣設施等的,由管道燃氣管理部門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用戶承擔,並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供氣。
第(六)項修改為:(六)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擅自塗改、覆蓋、移動、拆卸損壞管道燃氣設施標誌的,責令其賠償損失或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200元至500元罰款。
第(九)項修改為:(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用戶逾期不繳納燃氣費的,責令其限期繳納,超限期仍不繳納的,暫停供氣。
第(十)項修改為:(十)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三)項規定,擅自改變燃氣用途、擴大燃氣使用範圍的,責令其限期申辦用氣手續,並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盜用燃氣的,立即停止供氣,並處以8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修改為:本辦法由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吉林市醫療生物垃圾暫行管理辦法》
(第57號令)
第四條修改為:市市政建設管理部門是全市醫療生物垃圾處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是醫療生物垃圾處理的日常管理部門,具體負責醫療生物垃圾的收集、清運、焚燒、消納處理等組織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的,由市市政建設管理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修改為:本辦法由市市政建設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吉林市建築設計預防性衛生監督暫行管理辦法》
(第59號令)
第十五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不經或改變衛生監督機構審定設計的,未經驗收投入使用的,視其情節給予通報批評,責令其停止施工,並可處1000元至10000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吉林市中國小校收費管理暫行辦法》
(第62號令)
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的,由市、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或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項修改為:(一)違反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超範圍、超標準或沒有《收費許可證》收費等的,責令其立即改正,退回全部超收和擅自收取的費用,並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項修改為:(二)違反第六條規定,學生不自願或未徵得家長同意收費的,責令立即停止,退回所收的全部費用;
第(三)項修改為:(三)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向學生或家長集資、募捐的,責令立即停止,退還全部集資、募捐款,並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項修改為:(四)違反第七條第(二)、(三)、(四)、(五)、(六)、(七)項規定,允許單位和個人來學校推銷或組織學生訂購、替學生代購各種課外書籍、複習資料以及其他商品等的,責令其立即停止,退回所收錢物,並給予行政處分;
刪除第十六條第二款。
《吉林市人民政府關於義務兵徵集、優撫、安置的暫行規定》
(第67號令)
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第十條規定,應徵公民逃避服現役或入伍後逃離部隊的,除部隊按有關法規處罰外,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收回已領取的全部優待金,並處以1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完成本單位徵兵任務的,由縣(市)、區以上人民政府按未完成任務的人數,每人次處以1000元的罰款。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限制、阻撓應徵公民履行服兵役義務的,由主管部門對責任人批評教育,給予行政處分,並由縣(市)、區以上人民政府對單位處以1000元的罰款,對個人處以500元的罰款。
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拒絕接收安置退伍軍人的,由縣(市)、區以上人民政府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並視情節輕重,由其主管部門對其法定代表人予以行政處分。
《吉林市人民政府關於限制燃氣煙花爆竹的暫行規定》
(第68號令)
第九條第(一)項修改為:(一)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在禁放時間、禁放地點和未經批准燃放煙花爆竹的,除沒收剩餘煙花爆竹外,並對個人處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罰款,同時對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各處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吉林市聯合運輸管理辦法》
(第69號令)
第四十條第(一)項修改為:(一)違反第八條規定,從事聯運業務未經聯合運輸管理部門審查批准的,責令其改正,並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未到工商、稅務部門辦理有關手續的,按工商、稅務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七)項修改為:(七)違反第二十四第一款規定,鐵路專用線、專用鐵路產權單位未報聯合運輸管理部門審批的,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第(十)項修改為:(十)違反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未經聯合運輸管理部門批准,擅自購置企業自備鐵路貨車或擅自扣留、使用他人自備鐵路貨車的,處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第(十二)項修改為:(十二)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聯運經營者未按物價部門規定收取服務費的,按物價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處罰;變相收取服務費或強行服務、不服務亂收費的,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修改為:本辦法由市政府聯合運輸辦公室組織實施。
《吉林市人民政府關於生豬定點屠宰管理的暫行規定》
(第70號令)
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市貿易部門是生豬定點屠宰工作主管部門,……
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協同貿易部門共同作好生豬定點屠宰管理工作,……
第六條第(一)項修改為:(一)由申辦單位或個人向市貿易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環保、規劃和市容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符合開辦條件的,由畜牧部門批准,並領取《畜禽及其產品經營衛生許可證》。
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的,由貿易部門、畜牧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項修改為:(一)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和第八條規定,未取得《畜禽及其產品經營衛生許可證》或擅自設立屠宰場(點)加工生豬及豬肉製品的,予以取締,沒收經銷的豬肉製品,並處以5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第(二)項修改為:(二)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的,對業戶予以警告,並限期改進;逾期仍未改進者,處以1000元的罰款,直到吊銷《畜禽及其產品經營衛生許可證》。
第(三)項修改為:(三)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規定,經銷無檢驗合格印記和檢驗合格證明的豬肉製品的,予以沒收,並視情節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暫行管理辦法》
(第72號令)
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市政建設管理部門是城市生活垃圾收運、消納處理工作的主管部門。日常工作由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負責。
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的,由市市政建設管理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吉林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項修改為:(二)違反第七條規定,隨意亂倒、堆積、拋灑垃圾或沒有及時清掃街道垃圾的,除責令其立即清除外,對個人處以5元至50元的罰款,對單位處以200元至2000元的罰款;往樓外拋灑垃圾的,責令其立即清掃乾淨,並處以10元到100元的罰款;
第(五)項修改為:(五)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未在規定時間內將垃圾送至指定地點的,責令其立即改正,並對責任單位處以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第(八)項修改為:(八)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按要求對垃圾進行消納處理的,責令其改正,並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吉林市企業國有資產管理辦法》
(第73號令)
第六十一條第(六)項修改為:(六)違反第四十條規定,無國有資產評估資格或超過規定範圍進行評估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處以相當評估費用以下的罰款;超範圍評估的,建議上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吊銷其評估資格證書;
第(七)項修改為:(七)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國有企業不按規定處分國有資產的,處以10000元的罰款,並根據情節輕重,對企業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同時對企業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處以相當於本人三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第(八)項修改為:(八)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產權交易中介機構弄虛作假,損害交易雙方合法權益,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視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並處以國有資產損失額一至二倍的罰款,直至建議上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吊銷其資格證書;
《吉林市城市飲用水二次供水水質衛生管理辦法》
(第76號令)
第十四條修改為:違反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產權單位未對二次供水設施每年進行兩次清洗消毒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清洗消毒,並處以500元至2000元的罰款;二次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標準的,處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第十五條修改為: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持《健康合格證》上崗工作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對個人處以20元至100元的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吉林市人民政府關於松花湖攔網漁業管理的暫行規定》
(第77號令)
第十七條第(二)項修改為:(二)違反第九條規定的,處以1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三)項修改為:(三)違反第十條規定,《養殖使用證》期滿仍不辦理延續手續,繼續從事養殖生產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限期內仍不辦理延續手續的,責令停止其生產活動,其水面使用權收回另行分配。
第(四)項修改為:(四)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開發利用。當年未到魚種投放量的,責令下年補投。逾期仍不開發利用,連續兩年魚種投放量未達到規定標準的,吊銷其《養殖使用證》。
第(五)項修改為:(五)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漁業者在自己的攔網內用炸、毒、電的方法捕撈魚產品的,吊銷其《養殖使用證》,並處以5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第(六)項修改為:(六)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處以100元至1000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吉林市勞動監察暫行辦法》
(第78號令)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修改為:(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受檢查單位拒絕勞動監察員執行檢查的,每次處以1000元的罰款,並對單位主要領導和直接責任者處以200元至500元的罰款。
第(二)項修改為:(二)違反第十條第(二)、(三)項規定,受檢查單位拒絕勞動監察員調閱、索取有關資料、詢問有關人員進行調查取證的,處以200元至500元的罰款。
第(三)項修改為:(三)違反第十條第(四)項規定,受查單位不及時按《勞動監察規定通知書》或《勞動監察指令書》的要求整改的,處以1000元的罰款。
《吉林市檔案管理辦法》
(第80號令)
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項修改為:(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將應歸檔的檔案材料據為部門或個人所有的,及不按規定及時立卷歸檔經批評不改的,對單位處以八百元至一千元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者或領導處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罰款;
第(三)項修改為:(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超規定時限、違反立卷原則,造成檔案散失或將不得歸檔的材料擅自歸檔的,對單位處以八百元至一千元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領導和工作人員處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罰款;
第(四)項修改為:(四)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在重大科研成果、新產品試製、重點建設工程或其他技術項目鑑定驗收時,未按規定提供檔案,致使檔案殘缺不齊的,對單位處以八百元至一千元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領導和工作人員處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罰款;
第(五)項修改為:(五)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撤銷、合併單位和破產企業的檔案,未及時向檔案館移交造成檔案損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領導和工作人員處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罰款,並追究其行政責任;
第(六)項修改為:(六)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因保管條件惡劣,經督促不改進造成檔案損毀或不安全的,對單位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領導和工作人員處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罰款;
第(七)項修改為:(七)違反第十九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未及時向有關檔案館移交檔案造成檔案損毀的,對單位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領導和個人處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罰款;
第(八)項修改為:(八)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對各種類型和載體的檔案實行集中統一管理造成檔案損毀或不安全的,對單位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領導處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罰款;
第(九)項修改為:(九)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各級各類檔案館(室)未按技術規範要求保護檔案,造成檔案破損、褪色、霉變的,責令其修復或複製,逾期未修復或複製的,對單位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領導處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罰款;
第(十)項修改為:(十)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損毀、銷毀檔案或遺失檔案的,按檔案的價值、數量等確定賠償數額。無法確定數額的,因過失行為的,處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罰款;因故意行為的,處以五百元至八百元罰款;因故意或過失造成珍貴檔案遺失的,處以八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刪除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三條分別改為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二條
第三十九條修改為:第三十八條 受處罰單位或個人收到罰款決定後,應在十五日內到指定銀行繳納罰款,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收罰款。
《吉林市人民政府關於松花江市區江段越冬水禽保護的暫行規定》
(第83號令)
第十二條第(二)項修改為:(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獵捕工具和其他方法,獵捕水禽的,沒收獵捕工具,處以500元的罰款;水禽已遭獵殺的,處以1000元的罰款;
《吉林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暫行辦法》
(第84號令)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改為:(一)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未取得《物業管理企業資質證書》從事住宅小區物業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3000元至8000元的罰款;對不辦理年審的,責令限期處理。
第(二)項修改為:(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元的罰款。
第(三)項修改為:(三)違反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項修改為:(四)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物業管理公司管理不善,造成居民小區環境惡化、秩序混亂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第(五)項修改為:(五)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物業管理公司予以制止,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或恢復原狀。
第(八)項修改為:(八)違反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產權人、使用人不按規定交納各項費用的,責令限期交納;逾期仍不交納的,處以50元至200元的罰款。
第(九)項修改為:(九)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管委會未按時向房屋產權人、使用人公布物業管理公司財務收支狀況的,給予警告;物業管理公司未按時報送財務報表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元至300元的罰款。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