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地方立法條例

吉林市地方立法條例

吉林市地方立法條例於2018年1月19日吉林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2018年7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吉林市地方立法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8/8/2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我市地方立法活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吉林省地方立法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本市已經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涉及前款規定事項範圍以外的,繼續有效。
第四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實際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其他事項,國家和省尚未制定法律、法規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規。在國家和省制定的相關法律、法規生效後,地方性法規與國家和省制定的法律、法規相牴觸的規定無效,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廢止。
本市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規,限於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事項。
第五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堅持下列原則:
(一)依法的原則。地方立法應當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依據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立法,不得與上位法相牴觸,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二)求實的原則。從本市市情和實際需要出發,與改革和發展的重大決策相結合,急需先立,體現地方特色。法規設定的法律規範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三)公正的原則。統籌全局,兼顧各方面利益,科學、公正設定國家機關的權力和責任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義務,防止部門利益傾向;
(四)民主的原則。堅持立法公開,實行地方立法協商民主、專家諮詢、地方立法服務基地、地方立法聯繫點等制度,擴大人民有序參與立法的途徑,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保證地方性法規充分體現人民的意志。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地方立法的組織協調,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章 地方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每屆的最後一年編制下一屆五年的立法規劃草案,經下一屆屆初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
立法規劃草案應當包括擬開展的立法項目和調研項目。
立法規劃應當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地方立法規劃在執行過程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根據工作實際,對立法規劃設定的項目作出適當調整。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應當在每年的年末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計畫。年度立法計畫的項目,一般應當在本屆立法規劃的項目當中選擇。
第十條 年度立法計畫的編制,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徵求其他專門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的意見,通過研究論證,提出計畫草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通過後,印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對年度立法計畫作出調整。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程式
第十二條 下列事項,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本市行政區域內特別重大的事項。
(二)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職責的事項。
(三)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立法程式的事項。
(四)其他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規定的事項。
第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四條 十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五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大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向提案人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大代表參加。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應當發揮專業優勢予以審查把關,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由主席團、常務委員會或專門委員會提請的,可以直接提交會議審議。
第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提交大會審議時,先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然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有關機關、組織應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派人到會介紹情況。
第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的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三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程式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除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以外的地方性法規。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應當發揮專業優勢予以審查把關,提出書面審議意見,連同法規草案一併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主任會議或專門委員會提請的,可以直接提交會議審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一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市人大代表、常委會立法諮詢員、有關專家、利害關係人等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的,應當召開聽證會。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應當將法規草案傳送有關機關、組織、常委會立法諮詢員、專家和部分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徵求意見,將意見整理匯總後,根據需要印發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會議。
審議前徵求意見,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負責;審議後徵求意見,由法制委員會負責。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應當將法規草案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十五日。各機關、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整理並提出採納意見,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過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過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意見分歧較大的,也可以經過常務委員會會議三次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先由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再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應當在會議期間作出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再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不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先由全體會議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再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主任會議可以決定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也可以邀請受委託的法規案起草人、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委員、常委會立法諮詢員列席會議。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審議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一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二條 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章 報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程式
第四十三條 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編制的立法規劃、立法計畫,在提交主任會議通過前,應當將草案報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徵求意見。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一般至少在提交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前三十日,將法規草案修改稿及其合法性說明報送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徵求意見,並附立法依據對照表等相關資料。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的意見,認真研究修改。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表決通過的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一個月內呈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提交報請批准的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文本及其合法性說明,並附立法依據對照表等參閱資料。
第四十七條 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須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江城日報》及有關的官方網站上刊登。
公布法規的公告應載明法規的制定機關、通過日期和批准機關、批准日期及施行日期。常務委員會公報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八條 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在公布後的三十日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並由省人大常委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六章 法規解釋和詢問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時,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五十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各縣(市)、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對地方性法規解釋的要求。
第五十一條 法規解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擬訂,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五十二條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五十三條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法規解釋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在三十日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並由省人大常委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法規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的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具體問題的書面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它的常務委員會制定的不適當的地方性法規。
第五十六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附立法依據對照表及其他必要的參考資料。
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
第五十七條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必須簽署。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請的,由主席團授權大會秘書長簽署;常務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簽署;市人民政府提請的,由市長簽署;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提請的,由主任委員簽署;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名或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聯名提請的,由參與聯名人共同簽署。
第五十八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五十九條 法規草案實行多元起草的方式,可以由提案人起草,也可以委託相關機關、單位、組織或專家起草。
第六十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市人民代表大會未予通過的法規案,仍需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六十一條 地方立法實行評估機制。對擬列入立法規劃、計畫的立法項目,在立法必要性、可行性、立法條件等方面存在較大爭議的,應當開展立項評估。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對現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規,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該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經立法後評估,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法規的,由有提案權的主體提出修改或者廢止該法規的議案。
第六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實施滿兩年的,法規實施機關應當將法規實施情況書面報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
第六十三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範圍,組織對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
常務委員會組織開展地方性法規清理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匯總各方面意見後,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清理意見,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研究處理。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清理的建議。
第六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及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本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
市政府規章依法報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式,分別適用本條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有關規定。
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的,必須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第六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編、章、節、條、款、項、目。
編、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弧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批准機關、批准日期。
第六十七條 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第六十八條 立法經費應當根據當年立法計畫列入市財政預算,按立法工作需要及時撥付。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月16日吉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1年3月30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的《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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