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

1989年9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
  • 頒布時間:1989年09月20日
  • 實施時間:1990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健全社會主義法制,加強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工作,切實保障地方性法規的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制定和批准的,並以地方國家機關的強制力保證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的規範性檔案,均屬地方性法規。
第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下列情況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國家法律明文規定,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授權的;
(二)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只有原則規定,根據我省實際情況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
(三)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根據我省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民政、民族、僑務、外事等事業發展情況,迫切需要的;
(四)其他應該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
第四條 下列機關或人員有權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
(一)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
(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
(三)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
第五條 享有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議案權的機關,應在每年1月30日以前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年度計畫,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匯總編制,向主任會議提出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地方性法規年度計畫,需要作部分調整的,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六條 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必須簽署。主任會議提請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簽署;各專門委員會提請的,由該委員會主任委員簽署;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提請的,分別由省長、院長、檢察長簽署;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請的,由提案人共同簽署。
第七條 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議案,須附法規草案和說明以及參考資料,並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前四十五日報常務委員會。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於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前十五日,將法規草案和說明以及參考資料分送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未按前兩款規定時限報送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推遲提請對該法規議案的審議。
第八條 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議案,主任會議可以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應向各市、州、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其他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等徵求意見。被徵求意見的國家機關等單位應當提出書面意見。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決定在《吉林日報》公布法規草案,廣泛徵求各界意見。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可以向法規草案起草單位或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意見、建議。
第九條 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議案,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議案時,先由全體會議聽取提請機關關於該法規草案的說明或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結果的報告,再由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進行審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各市、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辦事處)主任或副主任等列席會議人員有權對法規草案發表意見。
提請機關的負責人應到會聽取審議意見,解答問題。
第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應就其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和立法技術問題進行審議。如有原則性分歧,應舉行聯組會議進行討論,必要時可以對有意見分歧的某些條款進行表決。
第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意見,對法規草案提出修改建議,向主任會議報告,主任會議研究後,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審議。如多數委員認為法規草案比較成熟,主任會議可以決定交付全體會議表決;如多數委員認為條件尚不成熟,主任會議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
表決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應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
如果本次會議不能通過,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可以會同提請機關根據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請下次或者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請機關或人員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法規草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地方性法規,採取舉手或其它方式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贊成為通過。
第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以公告形式頒布。公告和法規在《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刊》和《吉林日報》全文刊登。
廣播、電視、報社等新聞單位必須及時報導,運用各種形式進行宣傳。
第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頒布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請求對地方性法規解釋的,應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所在地市、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辦事處)分別提出。
凡屬於法規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作補充規定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解釋或作出規定;凡屬於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或者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進行解釋。
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或者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所作出的執法解釋,應同時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需要修改、補充、廢止的,可以比照本規定的有關條款辦理。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由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可以進行部分修改、補充,但不得與該法規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則相違背,並應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報告。
第十八條 長春市、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均參照《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和本規定的有關程式辦理。
第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是我國社會主義法的組成部分,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全體公民、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和執行。
第二十條 各級國家權力機關必須依法監督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嚴肅執法、認真行使職權、履行義務,保證地方性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二十一條 凡違反地方性法規的行為,均屬違法行為,應根據其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和後果,由有關國家機關追究責任。
負有執法和監督責任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於違反地方性法規的案件拒不受理的,按其情節由主管機關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構成瀆職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85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定和執行地方性法規若干問題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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