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工作條例

《吉林省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工作條例》是於1989-11-20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工作條例
  • 頒布時間:1989年11月20日
  • 實施時間:1989年11月20日
  • 發布單位: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正文
吉林省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工作條例
(1989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代表的職權和義務
第三章 代表工作的組織和方式
第四章 代表行使職權的保障
第五章 對代表的監督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履行職責,完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本級地方國家權力機關的組成人員,代表人民行使憲法和法律賦予的各項權力。
第三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要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依法行使職權。
第四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要密切聯繫人民民眾,反映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並接受其監督。
第二章 代表的職權和義務
第五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行使下列職權:
(一)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二)依法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及建議、批評和意見;
(三)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各項選舉活動;
(四)依法對各項工作報告、決議、決定和地方性法規等議案進行審議和表決;
(五)依法提出對本級國家機關領導人員的罷免案;
(六)依法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和它所屬各工作部門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七)依法書面或口頭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詢問。
第六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本級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民政、民族等工作和人民民眾普遍關心的重大事項進行視察;
(二)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和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有關會議;
(三)依法提議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七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履行下列義務:
(一)在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
(二)同原選舉單位或者選民保持密切聯繫,學習、宣傳法律和政策,協助本級人民政府推行工作,並且向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反映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三)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以後,及時向所在地和工作單位的人民民眾傳達會議精神,促進會議通過的各項決議、決定的貫徹執行。
第三章 代表工作的組織和方式
第八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按選舉單位或地域組成代表團,在大會主席團統一領導下進行工作。
在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人民解放軍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人大代表,可單獨組成代表團,在大會主席團統一領導下進行工作。
第九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按地域、行業系統建立代表小組或聯合代表小組,履行代表職責。
第十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履行職責的主要方式是進行集中視察或就地就近持證視察。
第十一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視察提出的建議和意見,按分級辦理的原則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有關部門和單位辦理。
第四章 代表行使職權的保障
第十二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閉會期間,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向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四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都應做好聯繫代表的工作,為代表履行職責服務。
第十五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應採取多種方式徵求和聽取代表的意見、要求和建議,並及時反映給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六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和代表的選舉單位,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之前或平時根據需要,安排代表進行視察。
第十七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各種建議、批評和意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除直接辦理的以外,均交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有關單位辦理。各承辦單位必須及時辦理,並將辦理情況在三個月內答覆代表,代表對辦理情況仍有意見時,承辦單位須重新辦理。
第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每年脫產履行代表職責的時間,省人大代表一般二十天左右;市、州和縣(市、區)人大代表一般十五天左右;鄉(鎮)人大代表一般十天左右。
第十九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進行視察和日常活動必需的經費,作為專項撥款,由各該級財政列支。
第二十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脫產履行代表職責,其工資、獎金和其他福利補助由代表所在單位按出勤發給;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由各該級財政發給誤工補貼。
第二十一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履行職責時,有關單位和組織要給予支持,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凡是對代表依法履行職責進行刁難、阻礙或打擊報復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責成有關部門嚴肅處理,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章 對代表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要加強與原選舉單位和選民的聯繫,接受他們的監督,聽取他們的意見,改進工作。
第二十三條選舉單位或選民,有權依法撤換和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第二十四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行政區域內調動,其代表資格不變,可根據情況調整所參加的代表小組。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如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法律有牴觸時,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法律為準。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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