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地方立法條例

通化市地方立法條例

通化市地方立法條例於2019年1月17日通化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19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通化市地方立法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通化市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9/4/8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吉林省地方立法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定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四條 地方立法應當依據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第五條 地方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地方立法活動。
第六條 地方立法應當從本市實際出發,體現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八條 地方立法經費列入市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提高立法的時效性和針對性。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廣泛徵集意見,充分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科學論證評估,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擬定年度立法計畫,並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發函徵集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建議項目,並向社會公開徵集立法建議項目。
第十一條 擬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立法項目,應當開展立法項目評估。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立法項目評估情況,提出年度立法計畫草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計畫:
(一)不屬於地方立法許可權的;
(二)不適應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的;
(三)立法時機不成熟的;
(四)其他重大原因可能影響立法項目完成的。
第十二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確定前,應當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十三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畫的項目應當明確提案人、提請時限;未按時提請審議的,提案人應當書面向主任會議說明情況。
第十五條 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附立法對照表以及其他參閱材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第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畫的法規草案,一般由提案人負責組織起草。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七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第十八條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針對問題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意見,遵循立法技術規範,提高法規草案質量。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通過座談、論證、聽證、諮詢和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等多種形式,保證人民民眾的利益訴求和意志主張充分表達。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條 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一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七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九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比較一致的,法制委員會根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時,可以提出法規案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三十一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三條 提案人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三十日前,將擬提請會議審議的法規草案報送常務委員會。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省、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安排充足的審議時間,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也可以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後交付常務委員會下次會議表決。
比較重要或者有重大分歧意見未能達成一致的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的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需經三次審議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實行一次審議的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專門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意見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審議後,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的報告。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九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主任會議認為有必要的,可以決定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意見的報告。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主任會議可以決定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四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三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及時傳送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機關和組織、基層立法聯繫點、專家等徵求意見;並通過通化市人民政府網站、《通化日報》等媒體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十五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四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五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六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九條 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報批與公布
第五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應當依法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五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在審議表決前,應當將法規草案修改稿及其合法性說明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徵求意見,並附立法依據對照表等參閱資料。
第五十二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應當提交報請批准的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文本及其合法性說明,並附立法依據對照表等參閱資料。
第五十三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審查中提出合法性問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修改後,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通過的法規,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分別向主任會議、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的法規,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於批准後十日內在通化市人民政府網站和《通化日報》上刊載,批准後二十日內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
公告應當註明制定機關、通過時間、批准機關、批准時間和施行日期。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解釋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解釋權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地方性法規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五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的要求。
第五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五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五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六十條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的議案必須簽署。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請的,由大會秘書長簽署;常務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主任委託的副主任簽署;市人民政府提請的,由市長簽署;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提請的,由主任委員簽署;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聯名提請的,由參與聯名人共同簽署。
第六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明確規定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在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後,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報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
第六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在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內,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六十三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結果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經立法後評估,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法規的,由有提案權的主體提出修改或者廢止該法規的議案。
第六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實施滿兩年的,法規實施機關應當將法規實施情況書面報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
第六十五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範圍,組織對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
常務委員會組織開展地方性法規清理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匯總各方面意見後,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清理意見,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研究處理。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清理的建議。
第六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廢止程式,適用本條例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有關規定。
第六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制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執行。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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