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松原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松原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於2018年1月15日松原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18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松原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松原市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18/4/9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地方性法規制定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地方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吉林省地方立法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地方性法規以及其他相關立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下列需要,就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除只能由法律規定的事項外,國家、省尚未制定相關的法律法規,需要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在國家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生效後,地方性法規同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規定無效,制定機關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三)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下列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三)本市特別重大事項;
(四)其他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規定的事項。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與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五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和尊嚴,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二)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地方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三)體現人民的意志,充分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公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四)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本地特色;
(五)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六)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健全立法工作體制機制,負責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章 立法規劃、計畫編制和法規草案起草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立法項目庫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第七條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與立法項目庫相銜接。在研究人大代表議案和建議基礎上,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地方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增強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
第八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由主任會議討論通過。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具體工作,並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於每年下半年開始徵集下一年度立法計畫建議項目。
經論證評估後,擬訂下一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由主任會議原則通過,並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徵求意見。於年度市人民代表大會後,經主任會議討論通過,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某一事項正在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已經將其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避免就同一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年度立法計畫執行過程中需要增加立法項目的,應當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十一條 立法計畫在執行過程中需要調整的,應當開展立法項目評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建議,報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二條 年度立法計畫公布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督促有關部門、單位落實立法工作任務。未按時限落實的,提案單位應當向主任會議說明情況。
第十三條 立法規劃立項論證評估、徵求意見以及立法規劃的通過、調整等,參照本章編制立法計畫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可以邀請有關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與草案起草工作。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七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將法規草案文本發給代表。
第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下次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四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比較一致的,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二十五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文本和說明以及有關立法參考資料送交常務委員會。未按規定期限送交的,不列入本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文本和說明等有關立法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相關領域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也可以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後交付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可以安排下次或者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進行第二次審議。
比較重要或者有重大分歧意見未能達成一致的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先由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聽取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意見的報告,可以由全體會議或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實行兩次審議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先由全體會議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再由全體會議或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需經三次審議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先由全體會議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再由全體會議或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時,先由全體會議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再由全體會議或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修改稿傳送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部門以及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專家、地方立法顧問等徵求意見。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並向社會通報徵求意見情況,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草案提出修改建議。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或者修改情況說明中作出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五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七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第三十八條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九條 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報批、公布和備案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將擬報請批准的法規草案修改稿及其合法性說明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徵求意見,並附立法依據對照表等參閱資料。
報請批准法規,常務委員會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交報請批准的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文本及其合法性說明,並附立法依據對照表等參閱資料。
報請批准的報告,由常務委員會主任簽署。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條 法規經批准後,應當於批准之日起十日內在《松原日報》、松原人大網上刊載,二十日內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三條 法規經批准後,常務委員會應當將常務委員會公告、法規標準文本、法規草案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等材料,在二十日內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並向常務委員會備案。
有關國家機關未能作出具體規定的,應當向主任會議說明情況。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解釋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的解釋權屬於常務委員會。
法規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依據的。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解釋要求。
第四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擬定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八條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四十九條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地方性法規解釋的報批、公布和備案,適用本條例第五章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條 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建立立法項目庫,作為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立法項目儲備。立法項目庫中的立法項目,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收集整理。
立法項目庫中的立法項目條件成熟時,可以納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
第五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式,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批准機關、批准時間。經過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批准機關、批准時間。
第五十四條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五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公布實施滿一年的,法規實施機關應當將法規實施情況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
第五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實施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組織對法規的立法質量、實施效果和存在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經立法評估後,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法規的,由有提案權的主體提出修改或者廢止該法規的議案。
第五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與市人民政府建立立法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在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編制,法規案起草、審議、修改以及其他立法工作中遇到的重大問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8年4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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