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的規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的規定

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6年9月26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的規定
  • 頒布時間:1996年09月26日
  • 實施時間:1996年09月26日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的工作科學化、規範化,提高地方立法工作的效率和法規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批准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必須堅持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不相牴觸的原則。
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符合憲法、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原則。
第四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當堅持從全局出發,有利於促進改革和發展和原則。
第五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的範圍是:
(一)國家法律授權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實施辦法或具體規定的;
(二)國家法律雖未授權,但根據本省實際情況,需要制定實施辦法的;
(三)國家尚未立法,但根據本省情況,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四)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請批准的;
(五)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提請批准的;
(六)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制定的。
第二章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的編制
第七條 享有地方立法議案權的機關應當在每屆任期的第一年內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立法規劃意見,在每年的一月份提出年度立法計畫意見。
第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匯總和協調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並提出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審定後執行。
第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對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作適當的調整。
第三章 法規草案的擬訂
第十條 列入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主要由提案機關組織起草,也可以委託有關部門、社會團體、專家學者起草。
第十一條 法規草案條款的設定應當經過調查研究,科學論證,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不相牴觸;
(二)與有關地方性法規相銜接;
(三)結構嚴謹,條理清楚,語言文字元合規範。
第十二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當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對於涉及其他主管部門的業務或者有與其他部門關係密切的內容,組織起草部門應當與其他部門協商,取得一致意見;經過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積極協調,並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起草工作的指導,提前介入起草工作,了解情況,研究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四章 法規議案的提出
第十四條 下列機關或者人員有權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
(一)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
(二)省人民政府;
(三)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
(四)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
(五)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
第十五條 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必須簽署。主任會議提請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簽署;省人民政府提請的,由省長簽署;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提請的,分別由院長、檢察長簽署;專門委員會提請的,由主任委員簽署;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請的,由提案人共同簽署。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提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提出提請批准的報告。
第十六條 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應當包括法規草案及其說明,並附立法依據等參考資料,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三十日前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當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三十日前報送地方性法規或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文本及其說明,並附立法依據等參考資料。
第五章 法規議案的審議
第十七條 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規定第五條、第十一條審議法規草案。
第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主要審議是否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如有牴觸,應當不予批准。
對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主要審議是否與憲法、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原則相牴觸。如有牴觸,應當不予批准。
第二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議案時,先由全體會議聽取提案機關關於該法規草案的說明,再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列席會議人員可以對法規草案發表意見。
提案機關的有關負責人及工作人員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意見,對法規草案提出修改建議,經主任會議研究後提出草案修改稿,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再次審議。主任會議根據審議情況決定交付全體會議表決或者暫不付表決。
表決前,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在全體會議上作對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見的匯報。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對修改意見發表意見。
未付表決或者表決未通過需要進一步修改的法規草案,由主任會議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審議意見進行修改,並在下次或者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之前作修改意見的報告。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機關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三條 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議案,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六章 法規的通過、公布和備案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或者批准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當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根據討論和表決的意見提出法規文本,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主任委託的副主任簽署。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說明,應當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根據通過的法規文本作相應的修改,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主任委託的副主任簽署。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應當以常務委員會公告的形式及時在《吉林日報》公布,並刊登於《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刊》。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提請審議的市、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批准的文本公布。
第二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通過或者批准後,應當自通過或者批准之日起一個月內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七章 法規的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需要解釋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解釋。解釋的檔案傳送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需要解釋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解釋,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需要解釋的,由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解釋,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在實施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原提案機關,認為需要修改時,與原制定或者批准的許可權、程式相同。
第三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廢止:
(一)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中規定有效期限的,期限屆滿,自行廢止;
(二)新的法規取代了原有的法規,應當在新的法規中明確規定廢止原有的法規;
(三)已經不適應實際需要,不再適用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廢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報請批准的機關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廢止。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的解釋權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9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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