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立法規定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立法規定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立法規定於2017年1月11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2017年4月1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立法規定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7/4/1
第一條 為了規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立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以下簡稱代表大會)和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法規,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法規,是指代表大會和常務委員會制定,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範性檔案。
法規包括延邊朝鮮族自治州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和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地方性法規(以下簡稱地方性法規)。
第四條 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法規的制定和修改應當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從國家整體利益和自治州發展需要出發,體現民族特點和地方特色,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第五條 法規的規定應當明確、具體,結構嚴謹,條理清楚,語言文字元合規範,具有針對性和可行性,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並與自治州制定的有關法規相銜接。
第六條 代表大會根據下列情況可以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一)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吉林省地方性法規原則規定,根據自治州實際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
(二)除國家專屬立法權外,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吉林省地方性法規沒有規定,而根據自治州政治、經濟、文化等各項事業發展情況需要制定的;
(三)根據自治州民族特點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吉林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作出變通規定的;
(四)代表大會認為有必要制定的。
第七條 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依照立法法的規定,行使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職權,根據下列情況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吉林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自治州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
(二)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三)除國家專屬立法權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
第八條 下列機關或者人員有權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
(一)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州人民政府;
(三)州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
(四)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
第九條 下列機關或者人員有權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一)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
(二)州人民政府;
(三)州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
(四)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
第十條 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擬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立法項目,應當開展立法項目評估。根據立法項目評估情況,提出年度立法計畫草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計畫:
(一)不屬於自治州立法許可權的;
(二)立法時機不成熟的;
(三)擬設定的主要內容不符合廣大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的;
(四)有其他重大原因可能影響立法項目完成的。
第十二條 州人民政府和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立法項目建議,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年度工作要點三十日前提交。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確定年度立法工作計畫後,應當成立起草小組,負責法規草案的起草、論證、徵求意見等工作。
第十四條 制定法規應當充分發揚民主,通過各種形式向社會各界廣泛徵求意見,保障各族人民通過各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十五條 法規草案形成後,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州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要及時完成向上級國家機關的匯報和協調工作。
第十六條 提案人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包括以下檔案:
(一)關於提請審議法規草案的議案;
(二)法規草案;
(三)關於法規草案的說明;
(四)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依據和參考資料。
第十七條 州人民政府和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後提出意見,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提出。
第十八條 列入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經過常務委員會會議兩次審議,意見不一致,複雜、涉及面廣的法規案可以多次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先由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說明和相關專門委員會的初審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先由全體會議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統一審議情況的匯報,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進一步審議。
第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過常務委員會會議三次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相關專門委員會的初審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規定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或者社會普遍關注的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提案人和有關機關、組織派人說明情況,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二條 法規案經過常務委員會會議兩次審議,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時,可以就法規草案和關於提請審議法規草案的議案進行表決,決定是否列入代表大會會議議程。
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一次審議即交付表決,決定是否列入代表大會會議議程。
不列入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應當向提案人說明。
第二十三條 列入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表決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室將法規草案及說明發給全體代表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提請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表決的法規案應當包括以下檔案:
(一)關於提請審議法規草案的議案;
(二)法規草案;
(三)關於法規草案的說明;
(四)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依據和參考資料。
第二十四條 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十人以上代表聯名提出的法規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六條 列入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和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大會列席人員有權對法規草案發表意見。
第二十七條 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草案,應當就其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立法技術問題進行討論。如有原則性分歧,應當舉行全體會議討論,必要時可以對有分歧意見的某些條款進行單獨表決。
第二十八條 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法規案。
列入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或者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條 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情況,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三十一條 列入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草案經過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負責收集、整理、匯總審議意見。根據代表們的審議意見,經法制委員會會議討論研究,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由主席團決定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對個別條款還需修改時,代表大會可授權常務委員會修改後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三條 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法規的決定,應當採取表決器或者其他方式表決。
自治條例須由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單行條例須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地方性法規須由代表大會全體代表或者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四條 未付表決需要進一步修改的法規草案,由主任會議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審議意見進行修改,並在下次或者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之前作修改意見的報告。
交付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法規,可以按照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或者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三十五條 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通過的法規的制定、修改和廢止決定,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會議閉會後三十日內,向省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
第三十六條 向省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檔案應當包括:
(一)常務委員會關於提請批准的請示;
(二)制定或者修改或者廢止法規的決定;
(三)關於制定或者修改或者廢止法規的說明;
(四)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依據和參考資料。
第三十七條 報經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實施的法規,由常務委員會以公告形式公布施行,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公布實施的法規以朝、漢兩種文字印製法規文本。
法規實施滿兩年的,法規實施機關應當將法規實施情況書面報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
第三十八條 法規經授權,其解釋權屬於常務委員會。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規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三十九條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以公告形式公布,並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法規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條 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一)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吉林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
(二)已不適應實際需要的;
(三)其他情況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
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式,適用制定程式。
第四十一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經立法後評估,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法規的,由有提案權的主體提出修改或者廢止該法規的議案。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的解釋權屬於常務委員會。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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