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安全生產條例

為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吉林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安全生產條例》。該《條例》經2007年12月14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1次會議通過,2008年3月28日吉林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次會議批准。《條例》共33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安全生產條例
  • 通過時間:2007年12月14日
  • 批准時間:2008年3月28日
  • 通過會議: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代會
通過信息,條例內容,

通過信息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安全生產條例
(2007年12月14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1次會議通過,2008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批准)

條例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吉林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的安全生產,適用本條例。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控制體系指標;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分管負責人和專職或者兼職人員管理本轄區內的安全生產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和監督同級人民政府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簡稱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相關行業協會應當配合政府有關部門做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設立的安全生產監察機構,受本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委託,負責查處違法案件等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指導協調重大危險源管理工作;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各負其責,負責本行業和區域內重大危險源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安全生產培訓機構應當取得相應的安全生產培訓資質,日常培訓工作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有關主管部門、安全生產培訓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使用朝、漢兩種語言文字組織考試、授課。
第八條 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對生產經營單位檢查過程中,下達《責令改正指令書》、《整改複查意見書》等行政執法文書,需被檢單位負責人簽名,在被檢單位負責人不在的情況下,由被檢單位現場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簽名,拒不簽字的由監管人員註明。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消防、道路交通、鐵路、民航、衛生、建築、水利、勞動與社會保障等有關監管部門,應當將生產安全事故統計報表或者工傷統計報表定期抄送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條 嚴禁在下列範圍內建設建築物、構築物:
(一)重大危險源安全距離範圍內;
(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區域安全距離內;
(三)礦山坍塌危及的區域;
(四)尾礦庫、固體廢棄物堆場危及的區域;
(五)輸氣管道、高壓輸電線路安全距離範圍內;
(六)崩塌、滑坡、土石流等地質災害危險區域內;
(七)其他危險區域內。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的安全生產及其監督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建設單位不得違反有關規定和程式擅自要求施工單位變更施工組織設計、縮短工期或者直接指揮施工人員,影響安全生產。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建設工程安全施工措施有關資料的主要內容抄送同級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二條 煙花爆竹批發、零售經營者,應當經過具有相應安全生產培訓資質的機構培訓,並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考核合格後方可從事經營,考核不得收費。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其尾礦庫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尾礦庫,不得生產運行。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主要安全生產職責:
(一)貫徹執行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生產場所、設施、設備和工藝符合安全生產要求;
(三)建立健全和落實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及安全技術操作規程;
(四)保證安全生產資金投入;
(五)建立適應安全生產工作需要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六)為從業人員參加工傷社會保險,並繳納工傷保險費;
(七)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八)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有資質的培訓機構進行安全培訓教育,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
(九)特種作業人員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方可上崗。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在崗的從業人員進行定期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培訓時應當尊重朝鮮族從業人員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權利。並對下列人員及時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一)新進入工作崗位的從業人員;
(二)離崗一年以上的或者換崗的從業人員;
(三)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後的有關從業人員。
從業人員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不得上崗作業。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三百人以上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三百人以下的,配備一至二名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必須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十七條 礦山、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風險抵押金可以轉作事故搶險救災和善後處理所需資金。
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因事故搶險救災和善後處理被動用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補繳。生產經營單位因關閉、破產等原因終止生產經營或者轉為其他行業的,安全生產抵押金餘額和利息應當及時退還。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
第十八條 歌(舞)廳、影(劇)院、會展館(場)、體育館(場)、餐飲(廳)、賓館、商(市)場、洗浴場、網咖、旅遊景點等公眾聚集的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建立健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制度,對本單位容易發生事故的部位、設施,明確責任人員,制定並落實防範和應急措施;
(二)設定的電源線路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臨時用電線路應當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電器設備應當安裝漏電和過載保護裝置;
(三)設定標誌明顯的安全出口和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疏散通道,並確保暢通;
(四)設定能夠覆蓋全部營業區域的應急廣播並能用朝、漢兩種語言播放;
(五)經營場所容納人員不得超過核定人數。
第十九條 經批准舉辦的大型經貿、文化、體育、煙花等集會活動,舉辦單位應當制定符合規定要求的活動方案和應急處置預案,應急處置預案應當報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舉辦單位應當落實各項安全措施,保證活動場所的設備、設施安全運轉,在人員相對聚集的地點,應當採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確保參加活動的人數在安全條件允許的範圍內。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場所內可能引起人身傷害的坑、洞、井、溝、池應當設定蓋板或者圍欄;原材料、成品、器材、設備、廢料應當合理堆放,不得妨礙操作、通行和裝卸;廢料應當及時清除;對可能導致毗鄰建築物、構築物、特殊設施損害的生產施工作業,應當採取專項防護措施;在城市規劃區的建設工程,應當對施工現場實行封閉圍擋。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起重、爆破、登高架設、基坑開挖、邊坡砌築、鑽探等危險作業應當事先制定安全措施,並由生產經營單位安排專門人員現場監護,確保遵守操作安全規程和落實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員工宿舍使用取暖設施,應當採取防止一氧化碳中毒、火災事故發生等措施。
第二十三條 高層建築物、構築物和易燃易爆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場所,應當安裝避雷裝置,並定期檢測,保證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戶外設定廣告、宣傳標牌的,應當符合有關規定,採取安全措施,並定期進行檢查和維護。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關保障生產安全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及危險崗位、危險區域的告示,應當使用朝、漢兩種語言文字書寫。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重大、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預案經當地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簽署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的需要,建立區域性應急救援基地和專業救援隊伍,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裝備和器材。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應當在發生事故後如實提供履行法定職責和法定義務的原始資料和證據,不得編造、篡改、毀棄、變動與事故有關的原始資料和證據,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
第二十八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成立事故調查組的,應由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以及工會派人組成,並應當邀請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事故調查組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與調查。
發生一般事故,有下列情節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調查處理:
(一)事故性質惡劣,社會影響較大的;
(二)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的;
(三)逃避或者逃逸的;
(四)民眾舉報的。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在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時,對因安全生產事故造成的工傷,應當在七日內通報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殯葬單位在火化因生產安全事故死亡的人員時,應當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
第三十條 在工廠、礦區、建設施工等生產經營單位區域內發生的機動、非機動車輛事故,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按照國務院《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之規定,進行調查處理。
生產經營單位管轄範圍內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場所發生的機動、非機動車輛事故除外。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責令其停止生產,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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