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勞動保障監察條例:2012年12月24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1次會議通過 。2013年3月29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次會議批准 。2013年5月9日延邊朝鮮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 種類:地方性法規
  • 施行時間:2013年5月9日
概述,主要內容,

概述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2012年12月24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1次會議通過2013年3月29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次會議批准2013年5月9日延邊朝鮮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正文

主要內容

第一條為了規範和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勞動保障監察,是指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依法對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管轄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違法行為依法查處的活動。
對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技能考核鑑定等就業中介服務機構,以及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和與其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以及勞動保障監督執法活動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自治州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所屬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具體負責勞動保障監督檢查工作。
財政、住建、交通、水利、規劃、公安、工商、稅務、安監、衛生等有關部門和組織以及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支持、協助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共同做好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第五條實施勞動保障監察,遵循公正公開、合法合理、過罰相當、高效便民的原則。
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堅持預防與查處相結合、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維護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合法權益相結合,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勞動保障監察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逐步增加。
第七條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對下列事項實施監察:
(一)用人單位制定內部勞動保障規章制度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履行、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契約的情況;
(三)用人單位遵守禁止招用童工規定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遵守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遵守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
(七)用人單位社會保險登記、申報和繳費的情況;
(八)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遵守國家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鑑定的規定的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保障監察事項。
第八條實施勞動保障監察遵循分級管理與屬地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域外登記註冊的用人單位和未取得許可、未經登記或者已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的用人單位,由所在縣(市)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負責實施監察。
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登記註冊地與其用工所在地不一致的,由用工所在地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負責實施監察。
域內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州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指定管轄。
第九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勞動保障群體性事件應急處置預案。
對因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引起的群體性事件,相關部門應當迅速聯動,按照預案做好應急處置工作。
第十條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抗拒、阻撓勞動保障監察,擾亂勞動保障監察秩序,威脅執法人員人身安全的,執法人員應當及時通報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根據需要,可向相關部門下發《協助執行通知書》,相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協助實施監察活動。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應當依法訂立勞動契約。
勞動者應當依法履行勞動契約。
用人單位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剋扣或者無故拖欠。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並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勞動者有權向用人單位查詢其為自己辦理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情況,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答覆。勞動者有權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查詢上述情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反饋。
第十四條調查拖欠勞動報酬案件時,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相關證據,拒不提供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可以根據投訴人提供的有效證據,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支付。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在十二個月內發生兩次以上拖欠勞動者工資行為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可通報行業主管部門,由行業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能許可權作出相應處理。
第十六條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總承包企業違反規定,將工程發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造成拖欠、剋扣勞動者工資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可以責令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總承包企業支付勞動者工資。
第十七條拖欠勞動者工資的用人單位負責人或者僱工的個人逃匿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可以採取下列方式送達法律文書:
(一)在用人單位負責人或者僱工的個人住所地、辦公地點、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建築施工項目所在地張貼;
(二)送交其單位管理人員或者近親屬;
(三)公告送達。
第十八條用人單位對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經催告後仍不執行決定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其中,責令用人單位支付勞動報酬、經濟補償金、賠償金等行政處理決定的強制執行,可以由勞動者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對在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中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其他相關部門及人員,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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