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邊朝鮮族自治州蜂業條例

為鼓勵發展養蜂生產,提高蜂產品質量,維護蜂業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合法權益,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蜜源植物,規範資源使用秩序,促進延邊朝鮮族自治州蜂業產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及《延邊朝鮮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延邊朝鮮族自治州蜂業條例》。該《條例》經2007年2月3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5次會議通過,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35次會議批准。《條例》共18條,自2007年6月18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延邊朝鮮族自治州蜂業條例
  • 通過時間:2007年5月24日
  • 施行時間:2007年6月18日
  • 通過會議:吉林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35次會議
條例簡介,條例內容,第一條,第二條,

條例簡介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蜂業條例
(2007年2月3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5次會議通過,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5次會議批准,自2007年6月18日起施行)

條例內容

第一條

為了鼓勵發展養蜂生產,提高蜂產品質量,維護蜂業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合法權益,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蜜源植物,規範資源使用秩序,促進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蜂業產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及《延邊朝鮮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蜂業生產經營和蜜源植物保護及開發利用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蜂業是指養蜂生產、蜂產品加工購銷貯運和蜜源植物利用、蜜蜂對植物授粉技術套用及技術開發、市場信息交流等。
第三條 自治州對長白山野生中蜂實行保護與開發並重的原則,具體辦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牧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蜂業管理工作,其所屬養蜂管理機構,應當向蜂業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提供養蜂技術培訓、良種推廣、蜂病防治、產業信息和蜂產品質量監測等公益性服務。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養蜂管理機構從事公益性技術服務的工作經費。
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積極宣傳和推廣蜜蜂授粉農藝措施。
第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鼓勵和支持蜂業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發展的保障制度,扶持蜂業加工企業開發品牌蜂產品,培育壯大蜂業產業。
第六條 自治州鼓勵利用資源發展養蜂生產。牧業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野生優質蜜源植物的保護與管理,提高資源利用率。
蜂業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依據林業方面的法律法規規定,根據養蜂生產的需要,經相關林業部門同意,對依法可以定期進行改造的林區內林間、林下的柳樹、苕條等野生灌木叢蜜源植物,可以定期進行更新改造。
農民可以利用荒山、荒地、空閒地及一般耕地種植蜜源植物。
第七條 自治州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自然保護區管理部門和林業生產部門及林地承包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為蜂業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進入林區、自然保護區放蜂提供便利。
依法進入林區、自然保護區從事放蜂生產活動的蜂業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到放蜂所在地林業部門或者自然保護區管理部門辦理入山手續。
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林業、農業等相關部門,根據蜜源植物分布狀況,劃定放蜂場地,統一管理。
蜂業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在放蜂場地放蜂應當防止蜜蜂蟄傷人畜,處理好各類廢棄物,不得造成污染,防火期內禁止野外用火,在放蜂期間,造成蜜蜂蟄傷人畜、嚴重污染和火災的依法承擔責任。
第九條 從事蜜蜂新品種引進和技術推廣的單位和個人在引進和推廣中給蜂業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
第十條 蜜蜂原種場的建立按照國家規定程式報批,種蜂場的建立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牧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養蜂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蜜蜂蜂群的檢疫工作。
蜂業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動物防疫義務,轉地放蜂前及時接受對蜂群的檢疫,檢疫有效期為三個月,在有效期內不得重複檢疫。
第十二條 自治州對蜂產品質量實行追溯制度,禁止在不符合規定標準的區域內放蜂。
蜂業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在生產過程中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衛生保證條件,養蜂器具、藥品必須符合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在生產蜂產品三十日前應當停止使用抗生素等藥品,防止蜜蜂病蟲害,減少或者杜絕蜂產品中的藥品殘留量。
蜂產品必須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生產銷售摻雜使假蜂產品的,由自治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處罰。
第十三條 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和人員,根據抽檢需要,可以對蜂產品進行檢驗,檢驗抽取樣品數量不得超過檢驗合理需要,不得向被檢蜂業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收取檢驗費,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和人員在蜂產品監督管理抽查中超過規定數量索取樣品或者向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收取檢驗費用的,由上級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監察機關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依法予以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蜂業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享有公平交易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公平交易,不得操控蜂產品市場、扭曲價格、強買強賣、剋扣蜂業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利益。蜂業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利益受到侵害時,工商等相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十五條 蜂業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哄搶、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
依法授權和受委託對蜂業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行政處罰,必須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
第十六條 牧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蜂業監督管理與服務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政不作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7年6月18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