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就業促進條例

為促進勞動者就業,推動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法律、法規以及《延邊朝鮮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就業促進條例》。該《條例》經2006年1月14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4次會議通過,2006年3月29日吉林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6次會議批准。《條例》共46條,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就業促進條例
  • 目的:為促進勞動者就業
  • 審核日期:2006年1月14日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批准情況,條例內容,

批准情況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就業促進條例
(2006年1月14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4次會議通過,2006年3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批准)

條例內容

第一條 為了促進勞動者就業,推動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法律、法規以及《延邊朝鮮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就業調控、就業扶持、就業服務、職業培訓、就業管理等與促進就業有關的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就業,是指勞動者依法從事社會經濟活動,並取得合法勞動報酬或經營收入的行為;本條例所稱失業,是指法定勞動年齡內的勞動者,有就業能力和就業要求,但未能就業。
第四條 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的權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因民族、種族、性別、年齡、宗教信仰和戶籍不同等歧視勞動者就業。
勞動者應當轉變就業觀念,加強勞動和職業技能的學習,提高就業能力。
第五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貫徹勞動者自主就業、市場調節就業和政府促進就業的方針,堅持城鄉統籌就業,健全完善勞動力市場,把失業率控制在合理的範圍內,實現相對充分就業。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擴大就業放在經濟社會發展的突出位置,把增加就業崗位和減少失業作為巨觀調控的重要目標,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實施積極的就業政策。
州、縣(市)人民政府在制定產業政策、公共投資項目和確定投資項目布局時,應當將促進就業作為重要內容和目標。
第六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就業促進工作,其所屬的就業服務機構受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委託具體負責就業促進工作。
州、縣(市)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就業促進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工商聯、企業聯合會等社會組織依法開展就業促進活動。
第七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建立就業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定期研究就業工作,協調處理就業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八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集促進就業再就業資金,調整財政支出結構,將促進就業再就業資金列入財政預算,並保證逐年增長。
第九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境外就業、勞務輸出工作的管理,統籌安排,制定促進境外就業和勞務輸出的政策、措施,制定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組織相關部門具體實施。
第十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勞動力市場建設,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發展各種類型的職業介紹服務機構,建立統一的城鄉就業市場,實現城鄉勞動力平等就業。
第十一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鎮勞動力抽樣調查和職業供求狀況分析發布制度及失業預警機制。
第十二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失業人員自謀職業、自主創業或者組織起來就業。
自主創業的失業人員,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憑有關證明,享受相關的稅費減免政策。
第十三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鼓勵境外就業和勞務輸出歸國人員自主創業的優惠政策。
第十四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發展吸納就業容量大的加工製造業和服務業等行業;支持勞動密集型產業和中小企業發展。
改制創辦的法人經濟實體,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分流安置企業富餘人員,享受相應的稅收減免政策。
第十五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失業人員以非全日制、臨時性、季節性、彈性工作等形式就業。
失業人員以非全日制、臨時性、季節性工作形式就業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其訂立用工協定,並按照約定支付勞動報酬,參加社會保險。
第十六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做好殘疾人、少數民族人員、婦女、退出現役軍人、軍人家屬、歸僑僑眷、大齡就業困難人員等特殊群體的就業促進工作。
第十七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用人單位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少數民族人員。
用人單位招用少數民族人員,應當尊重其宗教信仰和風俗習慣。
第十八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對殘疾人就業實行扶持保護政策。鼓勵社會各方面依法興辦集中安排殘疾人就業的社會福利企業和其他的福利企業、事業組織。
第十九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開發就業崗位,對難以通過市場就業但有就業願望的本地就業困難人員,特別是大齡下崗失業婦女,提供就業援助。
下列崗位應當優先安排就業困難人員:
(一)政府出資購買的崗位;
(二)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設施的管理、維護所需的崗位;
(三)政府及其部門組織社會公益活動所需的崗位;
(四)事業單位公益性崗位;
(五)政府及其部門開發的其他崗位。
第二十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小額貸款擔保基金,並保證逐年增長,對符合條件的失業人員,提供小額擔保貸款,促進其就業。
第二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所屬就業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州有關規定,免費為失業人員提供職業介紹,並實行相應的扶持政策。
鼓勵各類職業介紹和職業培訓機構免費對失業人員進行職業介紹和職業培訓。
對失業人員免費進行再就業培訓和職業介紹的職業培訓機構和職業介紹機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由政府給予補貼。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鼓勵用人單位招用失業人員。用人單位招用失業人員,符合國家和省規定條件的,可以享受相應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支持發展非正規就業勞動組織。對從事非正規就業的勞動者和非正規就業勞動組織,實行相應的扶持政策。
第二十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應當用於失業保險待遇的足額發放和失業人員職業技能培訓、職業介紹服務的補貼及各類促進就業項目。
失業人員職業技能培訓、職業介紹服務的補貼項目和標準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失業保險基金用於促進就業項目的,按有關規定編制、審核、批准。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公共就業服務制度和就業服務體系,為勞動者提供公益性就業服務,為登記失業人員提供免費就業服務。
在街道和鄉鎮設立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在社區和村設立勞動保障服務站。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和勞動保障服務站的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二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就業服務信息系統,定期向社會發布職業供求、職業培訓、工資指導價位等勞動力市場信息,為勞動者提供就業服務信息。
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勞動力市場信息網路,並與有關部門互聯互通,實現人力資源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失業登記、就業登錄製度。
第二十八條 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及其他職業教育培訓機構應當根據市場需求調整辦學方向,對學生進行技能培訓和就業指導,促進畢業生就業。
第二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有關部門建立失業保險、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聯動工作機制。已完成就業登錄的人員,應當及時退出失業登記和取消失業待遇。
第三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就業服務機構應當推薦失業人員就業。對已就業並簽訂勞動契約的勞動者,無故提前離職的,應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依法設立並實行年度審驗。
州內營利性職業中介實行備用金制度。備用金用於因職業中介機構責任造成的其服務對象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的賠償。
第三十二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按照用人自主、擇業自由、公平競爭、公正服務、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開展職業介紹活動。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當依法辦理錄用備案手續,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契約,為勞動者按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繳納社會保險費,提供勞動保護。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主動報告空崗情況,並接受當地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的空崗調查。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可以通過下列途逕自主招用人員:
(一)委託職業介紹機構;
(二)參加勞動力交流洽談活動;
(三)通過大眾傳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網際網路進行網上招聘;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實施裁減人員的,應當依法進行。
用人單位裁員方案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大會通過,並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企業一次性裁減人員超過20人(含20人)的,應當向同級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提交相關材料。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用人單位的裁員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的就業狀況、產業發展趨勢和社會用工需求,制定與勞動力市場需求相適應的人力資源開發長遠規劃和職業培訓計畫,確定職業培訓經費補貼的項目,制定補貼標準。職業培訓經費補貼的項目和標準,定期向社會公布。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多種途徑,採取各種措施,發展職業教育和職業培訓,建立公共就業實訓基地,開展再就業培訓和創業培訓,提高勞動者職業素質和技能水平,增強勞動者的就業能力、創業能力和職業轉換能力。
第三十八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勞動者轉移就業進行政策法規、職業技能等知識培訓,促進和引導農村勞動者向城市有序轉移就業,並按照國家和省對農民工培訓的有關政策安排專項培訓經費。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境外就業、勞務輸出人員服務、培訓工作,為境外就業、勞務輸出人員提供就業信息、調解勞資糾紛、維護合法權益等項服務。
境外就業、勞務輸出人員應當參加派遣單位及相關職能部門開展的出國前教育和專業技能培訓,並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四十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勞動預備制度。
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社會就業需求,制定勞動預備培訓計畫。其所屬的就業服務機構、社會培訓機構、職業學校應當對新成長勞動力進行職業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
第四十一條 企業應當建立職工培訓制度,按照國家規定提取和使用職業培訓經費,實行先培訓後上崗和在崗繼續培訓。
第四十二條 從事國家和省規定的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工作的勞動者,必須取得職業資格證書後方能取得上崗資格。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了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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