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發布
(2010年1月9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通過,2010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批准,2010年4月16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檔案內容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開發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旅遊規劃、開發、經營、服務、管理和進行旅遊活動的單位與個人,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發展旅遊業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市場運作,統一規劃、合理開發,嚴格保護、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堅持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發揮資源優勢,突出民族特點和地方特色。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保障和促進旅遊業的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旅遊行政執法機構,負責受理本行政區域內旅遊質量投訴,查處旅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違反旅遊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旅遊景區、旅行社、旅遊飯店、旅遊運輸企業依法設立行業協會,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制定行業規範,建立誠信經營制度。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旅遊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遊業發展狀況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
旅遊發展專項資金用於旅遊規劃編制、重點項目開發、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旅遊宣傳促銷、旅遊商品開發補貼、旅遊信息化建設、旅遊教育培訓等。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業發展規劃,在徵求上一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意見後,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相關部門在審批旅遊建設項目時,應當徵求同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普查,建立旅遊資源檔案,指導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建設。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託長白山自然資源、民族文化資源和圖們江地區的區位優勢,支持國內外投資者開發生態旅遊、民俗旅遊、邊境旅遊、冰雪旅遊、紅色旅遊等特色旅遊產品。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朝鮮族文化與旅遊的結合,依託特色飲食、傳統歌舞、民俗禮儀、體育娛樂和文化遺產,開發民俗文化旅遊產品,打造長白山文化和金達萊文化等民族特色文化品牌,提升旅遊產品的文化品位。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建設具有朝鮮族特色的旅遊城市、旅遊鄉鎮或者街區。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扶持民俗文化旅遊產品的市場化運作,引導開發能夠吸引旅遊者參與的文化演藝產品和文化娛樂消費品。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扶持開發具有民族特點和地方特色的旅遊商品、紀念品。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開發冰雪等冬季旅遊資源,經營冬季旅遊項目,並在政策上予以扶持。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圖們江區域國際旅遊合作,會同有關部門建立邊境旅遊協調機制,解決邊境旅遊的重要問題。
第十七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重點旅遊城鎮建立旅遊集散中心,在主要公路沿線建設旅遊休憩所和自駕車營地。
車站、機場、旅遊飯店、旅遊景區應當設定公益性旅遊信息平台。
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主要公路上設定旅遊景區、旅遊集散中心指路標識。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旅遊宣傳促銷工作,利用有關專業會議、博覽交易、文藝演出、體育賽事、科技交流等活動推介旅遊產品,傳播旅遊信息。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遊信息網路,發展旅遊電子商務。
第十九條 自治州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和指導旅遊教育以及旅遊從業人員培訓工作,建立朝鮮語旅遊培訓基地,提高職業技能,促進旅遊就業。
第二十條 價格管理部門在制定或者調整景區門票價格時,應當廣泛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依法舉行聽證會,景區門票價格調整,應當自公布之日起延遲6個月執行。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可以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委託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飲、會務等公務活動服務事項。
第二十二條 從事旅遊業經營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經營條件,依法註冊,取得營業執照。
經營旅行社業務應當依法領取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從事旅遊客運的企業和車輛,應當依法具有客運資質,並取得客運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旅遊經營者權利
第二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核實旅遊者提供的相關信息資料;
(二)按照旅遊契約約定向旅遊者收取費用;
(三)拒絕違法、違反社會公德和違反旅遊契約約定內容的要求;
(四)拒絕違法檢查、收費或者攤派;
(五)法律法規規定和旅遊契約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從事旅遊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核定的經營範圍開展活動;
(二)公開告知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合理收費;
(三)提供真實的旅遊服務信息,不得發布虛假廣告,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四)嚴格按照約定的服務項目和服務標準提供旅遊服務,不得擅自改變服務項目,降低服務標準;
(五)尊重旅遊者自主選擇商品和服務的權利,不得強制旅遊者購買旅遊商品和接受旅遊服務;
(六)尊重少數民族旅遊者的風俗習慣,不得無故拒絕為少數民族旅遊者提供合理服務;
(七)及時向旅遊者告知旅遊過程中可能發生的危險;
(八)在景區可能發生危險的地下景觀、水域、險要通道等地方,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誌;
(九)當危險發生時,應當採取有效的保護和搶救措施,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十)在邊境地區開展旅遊活動,應當遵守邊境管理的相關法規。
第二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旅遊安全管理責任制度、配備必要的安全設施、設備和人員。經營水上、水下、冰雪、高空和驚險旅遊項目的,應當符合法定的安全標準。開展登山、狩獵、探險、航空等須經許可的特殊旅遊項目的,應當制定安全保護預案,並報經有關部門審查批准。
旅遊經營者對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活動項目,應當為旅遊者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提供服務。
第二十六條 旅遊景區應當設定停車場、公廁、通訊、安全保障、醫療救護、緊急避險、殘疾人無障礙通道等必要的旅遊服務配套設施。在醒目位置使用國際標準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設定說明牌、指示牌、警示牌。
第二十七條 對旅遊飯店、旅行社、旅遊景區和旅遊廁所,實行等級評定製度。旅遊經營者應當嚴格按照與其等級相對應的標準提供服務,不得冒用等級標誌和稱謂。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優秀旅遊城市、旅遊強縣、旅遊飯店、旅館、旅行社、旅遊景區、旅遊滑雪場、工農業旅遊示範點、旅遊購物商店等實行標準化管理。
第二十八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製作和保存完整的業務檔案,按規定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統計報表。
旅遊經營者不得泄露旅遊者個人信息。超過保管期限的旅遊者信息資料,應當妥善銷毀。
第二十九條 從事導遊業務的人員應當參加國家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組織的導遊人員資格考試,經考試合格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發給導遊人員資格證書。取得導遊人員資格證書的,經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契約或者在導遊管理服務機構登記,方可辦理導遊證,從事導遊業務。
旅遊者權利
第三十條 旅遊者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務,自主選擇服務類型或者服務項目;
(二)了解服務內容、項目、規格、費用等真實情況,並按照約定獲得質價相符的旅遊服務;
(三)因旅遊經營者的過錯導致旅遊者人身、財產權益受到損害的,獲得相應的賠償;
(四)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和旅遊契約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一條 旅遊者進行旅遊活動時,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相關的規章制度;
(二)保護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
(三)愛護文物古蹟、旅遊設施和國防設施;
(四)遵守社會公德,尊重旅遊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五)信守旅遊契約。
第三十二條 旅遊者與旅遊經營者發生爭議,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自行協商;
(二)向消費者協會投訴;
(三)向旅遊、工商、價格、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投訴;
(四)根據仲裁協定申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旅遊投訴制度,受理旅遊者投訴。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旅遊執法機構收到投訴申請後,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進行調查處理。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通知投訴者,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旅遊安全保障機制,組織編制旅遊突發事件安全應急預案,及時處理旅遊突發事件。完善旅遊安全提示預警制度,旅遊地區發生自然災害、重大突發性疫情等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及財產安全的情形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相關部門發布的通告,及時向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者發布旅遊警示信息。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促進旅遊業發展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