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邊朝鮮族自治州朝鮮族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為了保護朝鮮族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和弘揚中國朝鮮族傳統文化,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延邊朝鮮族自治州朝鮮族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 批准日期:2015年5月26日 
  • 施行日期:2015年6月10日 
  • 制定機關: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人代會常務委員會 
  • 批准機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朝鮮族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2015年1月22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5年5月26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2015年6月10日公布施行)
第一條 為了保護朝鮮族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和弘揚中國朝鮮族傳統文化,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朝鮮族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傳承、利用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朝鮮族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朝鮮族世代相承、與生活密切相關的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有形或者無形文化的表現形式。包括:
(一)朝鮮族傳統口頭文學及其語言、文字;
(二)朝鮮族傳統表演藝術和書法、繪畫藝術;
(三)朝鮮族民間工藝美術和特色飲食及其製作技藝、工具和代表作;
(四)朝鮮族傳統祭祀、歲時節慶、人生禮儀等民俗活動;
(五)朝鮮族傳統體育、競技和遊藝;
(六)朝鮮族傳統醫藥和保健知識、技能;
(七)其他朝鮮族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四條 朝鮮族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搶救保護、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朝鮮族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保護工作經費列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朝鮮族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和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制定並組織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
(三)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認定、記錄並建立檔案;
(四)組織評審、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項目和認定代表性傳承人;
(五)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宣傳活動;
(六)管理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經費,並監督使用;
(七)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查處;
(八)開展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有關的其他工作。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民族宗教、旅遊、住房城鄉建設、環境保護、教育、衛生、體育、檔案等有關主管部門以及新聞媒體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宣傳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應當協助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
第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對朝鮮族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朝鮮族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需要,定期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普查、調查。
第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朝鮮族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瀕危項目名錄和記憶名錄,將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朝鮮族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列入名錄予以保護,實行動態管理。
批准公布的朝鮮族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應當組織制定保護規劃,組織實施保護工作。
列入瀕危項目名錄具有重要價值的朝鮮族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應當及時核定公布其名錄並逐級上報,同時制定搶救保護方案,及時進行科學、有效的搶救性保護。
喪失傳承人、客觀存續條件已經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朝鮮族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應當組織調查,收集相關資料和實物,建立數據和檔案庫。
第十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對朝鮮族文化遺產資源豐富、代表性項目集中、特色鮮明、形式和內涵保持相對完整、自然生態環境較好的傳統村鎮(街區)等特定區域設定文化生態保護區。
文化生態保護區應當落實保護單位,制定保護措施,對區內的朝鮮族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實施重點保護。
第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或者委託管理屬於朝鮮族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實物和相關資料。
政府設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它文化機構徵集或者接受單位和個人捐贈的朝鮮族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珍貴數據、實物,屬於國家所有,應當妥善保管。
第十二條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本行政區域內進行朝鮮族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與境內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合作進行,須報經省文化主管部門批准,並向自治州文化主管部門備案。調查結束後,須向自治州文化主管部門提交調查報告和相關資料。
第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各類社會團體通過傳統節日,組織民俗慶典、展演等活動,宣傳、普及和弘揚朝鮮族非物質文化遺產。
支持各級文化場館、藝術團體參與朝鮮族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挖掘、收集、整理、研究、宣傳、展演和交流活動。
第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加強朝鮮族非物質文化遺產人才隊伍建設。
人事部門應當會同文化部門制定符合行業特點的用人標準和培訓大綱,引進、培養社會專門人才。
鼓勵自治州內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職業技術學校等部門開展朝鮮族非物質文化遺產方面的研究、教育和傳承活動,加強學科建設和各種實踐活動,有計畫培養專門人才。
第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相關主管部門編寫有特色的讀本,並支持中國小校開發校本教材,將朝鮮族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列為特色教育內容。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將其擁有的朝鮮族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向自治州、縣(市)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申請。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如果認為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體現朝鮮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科學價值,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建議將其列入朝鮮族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名錄。
第十七條 列入自治州、縣(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朝鮮族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
(二)體現朝鮮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在一定群體或者地域範圍內世代傳承傳播的特點,至今仍以活態形式存在的;
(四)具有地域和民族特色,在本區域內有較大影響。
第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建非物質文化遺產評審委員會,評定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縣(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應當報州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九條 州人民政府對列入州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具有重大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朝鮮族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申報省級、國家級和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
縣(市)人民政府推薦列入州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名錄,可優先推薦本級朝鮮族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兩個以上縣(市)人民政府推薦同一項目列入州級名錄的,可組織聯合申報。
第二十條 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朝鮮族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自治州、縣(市)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確定保護單位,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項目保護規劃並組織實施;
(二)全面收集該項目的實物、資料,並登記、整理、建檔;
(三)為該項目的傳承及相關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
(四)保護該項目相關的文化場所;
(五)推薦本項目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展示、交流和利用活動;
(六)向文化主管部門報告項目保護情況,並接受監督;
(七)配合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部門對朝鮮族非物質文化遺產普查、調查;
(八)與項目相關的其他業務。
項目保護單位不履行前款職責的,文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撤銷其項目保護單位資格,重新確定項目保護單位。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文化主管部門對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朝鮮族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可以認定代表性傳承人。
公民可以向自治州、縣(市)文化主管部門申請擔任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項目保護單位可以向自治州、縣(市)文化主管部門推薦該項目代表性傳承人,但應當徵得被推薦人的同意。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文化主管部門認定朝鮮族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應當按照本條例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評審的規定進行認定,並將所認定的代表性傳承人名單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適當安排朝鮮族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崗位,並適當放寬報考條件。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文化主管部門根據需要,應當採取下列措施,支持朝鮮族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一)提供必要的傳承場所;
(二)提供必要的經費,資助其開展授徒、傳藝、交流等活動;
(三)支持其參加社會公益性活動;
(四)支持其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的其他學術活動;
(五)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條 朝鮮族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開展傳承活動,培養朝鮮族文化後繼人才;
(二)妥善保存有關實物和資料;
(三)配合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四)參加非物質文化遺產展演、展示、傳播等公益性活動。
自治州、縣(市)文化主管部門每年對代表性傳承人履行義務情況進行評估。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認定部門取消其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資格。喪失傳承能力的,可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朝鮮族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通過融資、合作、入股等市場機制,合理開發利用具有地方特點、民族特色和市場潛力的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使用朝鮮族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企業給予政策支持。包括:
(一)組織開展保護性經營的,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
(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對朝鮮族非物質文化遺產專業人才建立獎勵體系;
(三)對使用朝鮮族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獲得馳名、著名和知名商標以及名牌產品的企業給予獎勵;
(四)其他相關政策。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朝鮮族傳統民族飲食、樂器、醫藥、服飾及其他重點傳統手工技藝實行生產性保護,認定重點企業,實行動態管理,保護其核心技藝在生產實踐中得到傳承。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保護朝鮮族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通過註冊商標等形式保護其合法權益,並為其提供便利條件。
朝鮮族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中的傳統工藝、製作技藝和藝術表現方法以及其他技藝屬於商業秘密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相應的保密措施。
第三十條 使用朝鮮族非物質文化遺產,利用朝鮮族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進行創作、改編、出版、表演、展示、產品開發、旅遊等活動,應當尊重其形式和內涵,禁止以歪曲、貶損等方式使用。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和相關主管部門依據國家的法律法規對其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朝鮮族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據有關規定對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朝鮮族非物質文化遺產中屬文物的,依照相關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保護。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其他民族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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