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

為了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傳承陝北歷史文脈,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推進黃河流域高質量發展,陝西省延安市制定了《延安市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該條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延安市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
  • 實施時間:2021年10月1日
條例發布,條例全文,

條例發布

2021年5月25日延安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1年7月28日陝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傳承陝北歷史文脈,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推進黃河流域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陝西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延安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黃帝傳說故事、木蘭傳說等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陝北方言;
(二)黃帝陵祭典、陝北過大年等傳統禮儀、節慶;
(三)陝北民歌、陝北說書、陝北道情、陝北大秧歌、安塞腰鼓、壺口斗鼓、洛川蹩鼓、黃龍獵鼓、志丹扇鼓、子長嗩吶、延川剪紙、黃陵面花等傳統藝術;
(四)陝北窯洞營造、甘泉豆腐與豆腐乾製作、木器裝飾雕刻等傳統工藝;
(五)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凡屬文物的,適用文物保護有關法律法規。
第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應當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按照政府主導、社會參與、權責明確、突出重點、屬地與分級管理相結合,取其精華、剔除糟粕,注重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部門聯席會議制度,定期研究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建設規劃。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用於調查、研究、保護、保存、傳承、傳播、瀕危項目搶救等工作和代表性項目以及代表性傳承人的補助。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體育、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廣播電視、新聞出版、市場監督管理、商務、民族宗教事務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工作。
第二章 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需要,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文化主管部門負責具體調查工作。其他相關部門可以對其工作領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並將調查報告、實物圖片、資料複製件等匯交文化主管部門。
第八條 市、縣(市、區)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綜合運用圖片、文字、音像、數位化等形式,建立規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相關資料庫。
市、縣(市、區)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健全非物質文化遺產信息採集和共享機制,全面掌握非物質文化遺產存續狀況,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相關數據信息應當公開,便於公眾查閱。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錄,將符合下列條件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列入名錄予以保護:
(一)具有典型性、代表性,體現中華優秀傳統文化;
(二)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
(三)具有在一定群體或者地域範圍世代相傳的特點,仍以活態形式存在;
(四)具有鮮明特點,在本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對傳承地方文化具有重要意義。
第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對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
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單位可以向縣(市、區)文化主管部門推薦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單位可以向市文化主管部門推薦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提出建議或者推薦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項目介紹,包括項目的名稱、歷史、現狀和價值;
(二)傳承情況介紹,包括傳承範圍、傳承譜系、傳承人的技藝水平、傳承活動的社會影響;
(三)保護要求,包括保護應當達到的目標和採取的措施、步驟、管理制度;
(四)有助於說明項目的實物、圖片、音像等資料。
第十一條 市、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評審工作由同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組織實施。
市、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評審工作每三年開展一次。同級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評審委員會,對推薦或者建議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名錄的項目進行審議,並提出審議意見。擬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名錄的項目,應當經專家評審委員會成員過半數通過。
評審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擬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名錄的項目推薦名單予以公示,徵求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二十日。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書面異議的,同級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並將調查結果書面告知異議提出人;需要重新評審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式重新評審。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專家評審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公示結果,擬訂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四條 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同級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確定項目保護單位。保護單位應當具備實施保護規劃和開展傳承、傳播的能力,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據項目保護規劃制定並實施年度保護計畫;
(二)收集實物、資料,並登記、整理、建檔;
(三)為傳承及相關活動提供必要條件和保障;
(四)保護相關場所;
(五)積極開展傳承、傳播、展示、交流和利用活動;
(六)按規定使用保護資金;
(七)推薦本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支持其開展傳承活動;
(八)定期報告項目保護實施情況。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備選名錄,將尚不具備入選條件,但具有保護價值、有待挖掘整理的項目列入備選名錄。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尚未列入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開展搶救、記錄、傳承等保護工作。
第三章 傳承與傳播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文化主管部門對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可以認定代表性傳承人。申請或者被推薦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愛國敬業,遵紀守法,德藝雙馨;
(二)長期從事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實踐,熟練掌握其傳承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知識和技藝;
(三)在特定領域或者行業內具有代表性,並在一定區域具有較大影響;
(四)本地戶籍人員,或者長期居住在本行政區域內且對本地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具有突出貢獻、廣泛影響的非本地戶籍人員;
(五)具備傳習、傳播的身體條件。
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工作人員不得認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所在地縣級文化主管部門提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申請;項目保護單位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門推薦該項目代表性傳承人,但應當徵得被推薦人同意。提出申請或者推薦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本情況;
(二)傳承譜系或者師承脈絡、學習與實踐經歷;
(三)所掌握的知識和技藝特點、成就及相關證明;
(四)持有該項目的相關實物、資料等情況;
(五)志願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活動,履行代表性傳承人相關義務的聲明;
(六)授徒傳藝、參與社會公益活動等其他有助於說明申請人代表性和影響力的材料。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文化主管部門認定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應當按照本條例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評審的規定執行,並將所認定的代表性傳承人名單予以公布。
第十九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後繼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關實物、資料;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四)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益性展示、展演、傳習、傳播等活動。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評估辦法,每年對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履行職責、義務情況進行評估。評估結果作為對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晉級、補助、獎勵及取消資格的主要依據。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認定部門應當取消代表性傳承人資格:
(一)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二)採取弄虛作假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格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累計兩年評估不合格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或者違背社會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會影響的;
(五)自願放棄或者其他應當取消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資格的。
第二十二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去世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採取適當的方式表示哀悼,組織開展傳承人傳承事跡宣傳報導,並及時將相關情況報上一級文化主管部門。
自願放棄或者被取消資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其傳習補助當年停發;喪失傳承能力或者去世的,其傳習補助從其喪失傳承能力或者去世後次年停發。
因身體原因喪失傳承能力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可由文化主管部門授予榮譽稱號。對無經濟收入來源、生活確有困難的代表性傳承人,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協調有關部門積極創造條件,並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提供資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被認定為多個級別的代表性傳承人只享受一個級別的傳習經費補助。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文化主管部門根據需要採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一)提供必要的傳習活動場所;
(二)提供必要經費,資助傳承人開展授徒、傳藝、交流等活動;
(三)指導、支持其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記錄、整理、建檔、研究、出版、展覽、展示、展演等活動;
(四)支持其參加學習、培訓等活動;
(五)支持其參與社會公益性活動;
(六)支持其開展傳承、傳播等活動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條 鼓勵本市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傳承人、保護單位跨區域設立傳承場所,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鼓勵其他地區代表性項目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傳承、傳播。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通過舉辦“延安過大年”“非遺文化節”等系列節慶和各類非物質文化遺產比賽、評選活動,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播和宣傳,推動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和地域特色文化傳承、發展。
鼓勵和支持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民間團體和個人採取多種形式展示展演非物質文化遺產,豐富民眾文化生活。
第二十六條 項目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將涉及智慧財產權的傳統技藝、生產工具、藝術表現形式等申請商標註冊、專利、著作權登記的,市、縣(市、區)文化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提供支持、指導。
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行業和組織,依法為項目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智慧財產權保護提供指導、諮詢、信息等服務。
第四章 保護與利用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編制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應當包括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基本現狀、保護原則、保護範圍和目標、規劃期限、保護措施、經費保障等內容。保護規劃應當予以公示,徵求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二十八條 對喪失傳承人、客觀存續條件已經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代表性項目,同級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保護單位開展調查,收集文字、圖片、音像等資料和實物,建立檔案庫、資料庫,列入記憶性保護名錄,實行記憶性保護。
第二十九條 對瀕臨消失、活態傳承較為困難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同級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瀕危項目名錄,制定搶救保護方案,優先安排專項資金,記錄、整理資料,保存項目實物,修繕相關建(構)築物、場所,推薦或者招募人員學藝,實行搶救性保護。
市、縣(市、區)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優先選送瀕危項目傳承人到職業技術院校進行相關專業學習培訓,有條件的院校應當通過減免學費或者給予助學金、獎學金等方式,對學藝者予以資助。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審查保護制度,對具有生產性質和社會需求,能夠藉助創作、生產、流通、銷售等手段轉化為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的代表性項目,採取認定生產性保護示範基地、宣傳、展示、推介產品和服務等措施,實行生產性保護。
市、縣(市、區)文化主管部門和保護單位應當對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單位給予扶持。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三十一條 對客群較為廣泛、活態傳承基礎較好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為代表性傳承人提供必要的展示展演場所,資助其開展授徒、傳藝、交流和傳統節慶表演等活動,支持其參與社會公益性活動,實行傳承性保護。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文化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集中、特色鮮明、形式和內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區域,或者自然生態環境和人文生態環境較好的傳統村落(街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設立文化生態保護區,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確定對非物質文化遺產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應當尊重居民的意願。
文化生態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對涉及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建(構)築物、場所、遺蹟等建設與管理,應當兼顧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劃定保護範圍,設立標牌標識標誌,依法制定專項保護規劃。
在文化生態保護區內新建、改造或者修繕建(構)築物的,應當符合規劃,尊重該區域的歷史文化,並與傳統風貌相一致。
第三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收藏、展示、傳承、資助、捐贈、獎勵、提供場所、理論研究、志願服務以及設立行業協會和開發文化產品等方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
第三十四條 鼓勵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生產單位、保護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在有效保護的基礎上,採取下列方式合理開發利用:
(一)開展傳統技藝的套用推廣和產品設計研發工作,促進非物質文化遺產技術研究和成果轉化;
(二)建立工坊、傳習所、新型創業基地等場所,為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播提供平台;
(三)通過融資、合作、入股等市場機制,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開發具有地方特色的傳統文化產品和服務;
(四)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原始文獻、典籍、資料的整理、翻譯、出版,開展以弘揚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為主題的文化藝術創作;
(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對外合作與交流。
第三十五條 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尊重其核心技藝、文化內涵和自然演變。
使用、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進行創作、改編、出版、表演、展示、產品開發、旅遊等活動,應當尊重其形式和內涵,禁止以歪曲、貶損等方式使用。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將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列為中國小特色教育內容。有條件的學校可以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開發為校本教材。
支持延安大學、延安職業技術學院和縣(市、區)職業教育學校通過開設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專業、傳承班,以及與相關單位聯合辦學、辦班等途徑,培養專門人才。鼓勵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與本市開展相關交流活動、產品開發和人才培養。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採取聽取工作報告、調查研究、代表視察、執法檢查、專題詢問、質詢和特定問題調查等形式,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進行監督。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納入普法規劃和年度普法計畫。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通過專題展示、專欄介紹、公益廣告等形式宣傳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鼓勵將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播與農村、社區、企業、家庭等文化建設相結合,豐富公共文化產品供給和傳統文化服務。
鼓勵在公園、公車、站台以及建(構)築物圍欄等公共場所、公共設施融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元素,體現延安文化特色。
第三十九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應當納入市、縣(市、區)年度目標責任考核體系。
對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貢獻的個人和組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保護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保護義務的,由同級文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資格,並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保護單位。
第四十二條 以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名義變相倒賣、販運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屬於文物的,按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有關規定依法處置;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檢察機關督促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對破壞非物質文化遺產行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檢察機關、法律規定的其他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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