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工作條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工作條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工作條例於1992年3月12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根據1998年3月25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工作條例〉的決定》修改,根據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等3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根據2019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等4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工作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9/11/28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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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的有關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設立法制委員會、監察和司法委員會、經濟委員會、農業與農村委員會、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社會建設委員會、預算委員會。
專門委員會的增設、撤銷及名稱變動,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決定。
第三條 專門委員會是省人民代表大會的組成部分和常設的專門機構,研究、審議和擬定有關議案;對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同本委員會有關的問題,聽取匯報,進行調查研究,提出建議。
第四條 專門委員會受省人民代表大會領導;在大會閉會期間,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
第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指導和協調各專門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各專門委員會與常務委員會各辦事機構之間的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秘書長協調。
第二章 專門委員會的組成
第六條 專門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
專門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應當有二分之一以上是專職的。
第七條 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大會通過。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補充任命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由主任會議在代表中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第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辭職的,由主席團將其辭職請求交各代表團審議後,提請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大會閉會期間提出辭職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決定接受辭職的,應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備案。
第九條 專門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必須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辭去專門委員會的職務。
第十條 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主持委員會的工作,副主任委員協助主任委員工作。
第十一條 專門委員會中不是常務委員會委員的組成人員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章 專門委員會的工作
第十二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與本委員會有關的議案。
第十三條 審議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交付的議案,提出報告。
第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經濟委員會、預算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聽取省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關於本年度全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上年度計畫執行情況、本年度全省財政預算及上年度預算執行情況的匯報,由經濟委員會、預算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同時,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也應當分別對有關部分進行初步審查。經濟委員會、預算委員會綜合審查意見,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後,交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經濟委員會、預算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對省人民政府提出的關於本年度全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上年度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關於本年度全省財政預算及上年度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進行審查。經濟委員會、預算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向主席團提出審查結果報告。
省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審查和批准預算調整方案的一個月前,將預算調整初步方案送交省人民代表大會預算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預算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審查報告。
第十五條 聽取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交由受質詢機關對質詢案的口頭答覆,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報告。
第十六條 審查與本委員會有關的省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和規章以及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的規章,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吉林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審查與本委員會有關的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吉林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
第十七條 提出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與本委員會有關的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劃和年度計畫。
第十八條 起草或者參與起草與本委員會有關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決議草案。
起草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付的與本委員會有關的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檔案。
第十九條 法制委員會審議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案,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議意見的報告。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審議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議意見的報告。
第二十條 對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與本委員會有關的問題,進行調查研究,提出建議。對代表視察和常務委員會開展的與本委員會有關的執法檢查,做好具體組織實施工作。
第二十一條 聽取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匯報,可以就有關問題提出詢問,必要時,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
第二十二條 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受理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交由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處理,並跟蹤督辦。承辦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辦理和答覆。其他專門委員會處理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與本委員會有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情況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及時答覆代表,同時抄送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
第二十三條 聯繫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需要邀請有關代表列席專門委員會會議,聽取意見和建議;徵求代表對有關議案和代表建議、批評、意見辦理工作的意見,必要時,組織代表對辦理工作進行檢查;堅持聯繫代表的制度,反映代表對國家機關的意見和要求。
第二十四條 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辦事機構反映情況;加強同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及常務委員會有關辦事機構的聯繫。
第二十五條 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辦事機構交付徵求意見的法律草案,組織討論,提出修改意見。
第二十六條 受理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與本委員會有關的人民民眾來信來訪事項。
第二十七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年度工作報告。
第二十八條 辦理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主任會議交付的其他事項。
第四章 專門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九條 專門委員會會議由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主持,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可以委託副主任委員主持。
第三十條 專門委員會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可以隨時舉行。
專門委員會二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提議召開委員會會議,主任委員應當召集。
第三十一條 專門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始得舉行。
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因故不能出席委員會會議時,必須請假。
第三十二條 專門委員會會議的日期、議題應當提前五天通知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同時送達有關材料。
第三十三條 專門委員會會議應形成紀要,寫明會議議題、基本內容和決定事項等;如果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委員會的決定有不同意見,應將不同意見附上。
第三十四條 專門委員會作出決定和表決事項,由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採用舉手方式。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五章 專門委員會辦公會議
第三十五條 專門委員會辦公會議由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辦事機構負責人組成。
第三十六條 專門委員會辦公會議由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或者副主任委員主持,每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可以隨時召開。
第三十七條 專門委員會辦公會議的工作:
(一)研究、提出專門委員會會議議題草案;
(二)研究、提出專門委員會工作計畫、工作總結的建議;
(三)研究、安排專門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四)聽取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參加的有關會議精神的傳達和專題調查的匯報;
(五)聽取專門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情況的匯報;
(六)辦理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交付的工作事項。
第六章 專門委員會辦事機構
第三十八條 專門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相應的室、處作為辦事機構,在專門委員會領導下進行工作。
第三十九條 專門委員會辦事機構由主任、副主任或者處長、副處長和工作人員若干人組成。
第四十條 專門委員會辦事機構的工作:
(一)進行調查研究,為專門委員會審議、決定問題提供依據;
(二)負責專門委員會會議和專門委員會辦公會議的材料、會務等準備工作,承擔會議記錄、起草會議紀要、辦理會議議決事項等工作;
(三)負責專門委員會調查研究活動的各項服務工作;
(四)負責專門委員會的文書檔案的保管使用,資料的收集整理,簡報的編髮,以及公務聯絡、信訪接待等工作;
(五)辦理專門委員會交付的其他事項。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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