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條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條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條例於2000年11月24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2006年8月4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訂,2020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11/27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充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依法行使職權,規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指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和閉會期間,以書面形式提出的對省本級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三條 認真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有關國家機關和組織的法定職責,是密切聯繫人民民眾、自覺接受人民監督、改進工作的重要途徑。承辦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辦理,並在規定時限內辦結答覆代表。
第四條 省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和各選舉單位及其代表聯絡機構,應當加強組織和協調工作,探索建立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協調聯動機制,積極協助省人大常委會督查有關部門解決問題並及時答覆代表,為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提供服務。
第二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
第五條 代表應當主要圍繞全省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和生態文明建設的重大問題和人民民眾普遍關心的熱點、難點問題,通過視察、專題調研和代表小組活動等形式,深入了解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對有關國家機關和組織的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六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由代表聯名提出。聯名提出的,應當主要基於代表共同研究,領銜代表應當採取適當方式組織聯名的代表充分醞釀討論,使參加聯名的代表了解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參加聯名的代表應當確認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能夠真實表達自己的意願。
代表可以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代表撤回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代表撤回建議、批評和意見,對該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即行終止,受理部門應當將終止情況回復代表。
第七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八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明確具體,注重反映實際情況和問題。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一事一議使用統一印製的專用紙,由代表親筆簽名,並提交與紙質件內容一致的電子文本。
第三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受理和交辦
第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大會秘書處受理。閉會期間提出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辦事機構受理。對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進行初核;必要時,協助代表進一步修改完善。
第十條 對於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分級負責、歸口辦理,及時交由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辦理。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大會秘書處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承辦單位在會議期間辦理並當面答覆代表或者於會後,由省人大常委會進行集中交辦。在閉會期間提出的,由省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及時交辦。
第十一條 涉及兩個以上機關、組織承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確定主辦單位及協辦單位;涉及省人民政府兩個以上部門承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確定主辦單位及協辦單位。
第十二條 省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應當在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進行綜合分析的基礎上,會同有關國家機關組織研究確定重點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交由有關承辦單位重點研究辦理。
第十三條 承辦單位收到交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後,應當及時研究辦理。認為不屬於本單位職責範圍內的,應當自收到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交辦機關說明情況,經交辦機關同意後退回,不得延誤或者自行轉辦。
交辦機關對承辦單位退回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自收到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重新確定承辦單位並交辦。
第四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
第十四條 承辦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制度,嚴格辦理工作程式,實行主要領導負責、分管領導和專人辦理的分級負責制。
第十五條 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積極主動,認真負責。能夠解決的,應當儘快解決;暫時難以解決的,應當向代表充分說明情況及理由;因客觀條件限制或者有關政策的規定確實無法解決的,應當如實向代表說明情況,並徵得代表理解。
第十六條 承辦單位在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過程中,應當加強同代表的聯繫,主動與代表溝通辦理情況,通過走訪、調研、座談等多種形式,聽取代表意見,商討解決問題的辦法。對重點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應當邀請相關代表參與研究。
第十七條 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一般應當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結並答覆代表;如涉及面廣、處理難度大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書面報告交辦單位,向有關代表說明情況,並自交辦之日起六個月內答覆。
第十八條 凡需要兩個以上承辦單位共同辦理的,各承辦單位應當相互配合。主辦單位應當主動與協辦單位聯繫,協辦單位應當密切配合主辦單位,共同研究辦理,並由主辦單位負責答覆代表;代表要求共同答覆的,協辦單位應當與主辦單位共同答覆。對於兩個以上單位分辦的,各承辦單位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處理,並分別答覆代表。
第十九條 承辦單位對內容相同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合併辦理,但應當分別答覆;對代表聯名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在答覆領銜代表的同時,應當分別函復聯名代表。
第二十條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覆,應當按照統一的公文格式行文,面復代表並徵求意見後,由承辦單位主要負責人審核簽發,加蓋本單位公章後答覆代表,抄送省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並上傳至“吉林省人大代表履職網路平台”。
答覆涉密或不宜公開的,按照保密相關規定辦理
承辦單位面復代表時,應當根據代表對辦理的意見填寫《省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徵詢意見表》,並經代表簽字後反饋給省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
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應當說明具體意見,並由省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交原承辦單位再次研究處理,原承辦單位應當在三個月內再次答覆代表。
第二十一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其他不宜公開的內容,有關機關、組織和代表應當依法做好保密工作。
第五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應當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進行監督和檢查,具體工作由省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負責。
省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就所辦結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委託有關部門進行民眾滿意度測評,對問題的解決情況進行評議,並將評議情況寫入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報告;對參與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工作的部門和單位,結合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數量、質量、進度及代表滿意度進行綜合考核,並納入省直部門績效考評體系。
第二十三條 省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建立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重點督辦制度和督查制度。每年應當圍繞省委重大決策的整體部署和貫徹落實,確定本年度涉及民眾反映強烈、亟待解決的問題,以及對全省經濟社會發展影響較大的建議、批評和意見進行重點督辦。對於其他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隨機抽取進行督查。
第二十四條 省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在監督和檢查中,發現代表對答覆結果不滿意的,應當向原承辦單位進行反饋並會同有關部門研究,需要再次辦理的,責成原承辦單位重新辦理,原承辦單位應當在一個月內研究辦理完畢並答覆代表。
第二十五條 省人大常委會應當組織代表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進行視察、檢查或者專項評議。
有關國家機關和組織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對辦理不力、互相推諉、敷衍塞責、代表和民眾不滿意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批評教育並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追究承辦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會召開之前,分別將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向省人大常委會作出書面報告;省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應當將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綜合情況向省人大常委會作出報告。經省人大常委會審議後,在下次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印發全體代表。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