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正文
吉林省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最佳化營商環境,維護市場主體合法權益,激發市場主體活力,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營商環境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最佳化營商環境應當堅持公開公正、廉潔高效、平等保護、誠實守信的原則,以市場主體需求為導向,建立市場化、法治化、信息化的服務保障體系,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營商環境。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綜合協調機制,統籌指導、協調推進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及時研究解決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營商環境建設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的指導服務、監督檢查,以及損害營商環境問題的受理、調查和處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監察機關、司法機關、其他有關單位和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最佳化營商環境有關工作。
第五條市場主體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和商業道德,誠實守信、公平競爭,自覺維護市場秩序。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宣傳最佳化營商環境的政策措施和經驗成果,營造最佳化營商環境的良好氛圍。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有權對損害營商環境的行為,向營商環境建設工作機構進行投訴舉報。
第二章最佳化市場環境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執行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制度。市場準入負面清單應當列明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明確禁止或者限制市場主體進入的行業、領域、業務等,並向社會公布。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行業、領域、業務等,各類市場主體均可依法平等進入。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政策措施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域外和非公有制市場主體,不得在市場準入、審批許可、經營運行、融資活動、招標投標、政府採購、軍民融合等領域和環節設定地方保護、指定交易、隱性壁壘等不合理條件。
第十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全省涉企收費目錄清單查詢系統,整合全省公布的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政府定價的經營服務性收費目錄清單,為市場主體繳費和拒絕違法違規收費提供查詢依據。
對收費目錄清單之外、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擴大收費範圍、越權收費、重複收費的,市場主體有權拒絕繳納,並向營商環境建設工作機構或者其他相關部門投訴舉報。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清理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按照國家規定推進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零收費;及時取消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或者未經國務院批准的涉企保證金項目。
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證金有上下限標準的,一般應當按照下限標準收取。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清理規範行政審批過程中的中介服務事項,對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部門規章保留為行政審批受理條件的中介服務事項,編制並公布行政審批中介服務清單,明確事項名稱、設定依據、辦理時限、工作流程、申報條件、收費標準等。未納入清單的中介服務事項,不得作為行政審批的受理條件。
能夠通過徵求相關部門意見、加強事中事後監管解決或者申請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項,不得設定中介服務。現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審批事項,不得轉為中介服務。
行政審批部門不得與中介服務機構存在利益關聯,不得強制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中介服務機構。按照規定應當由行政審批部門委託中介服務機構為其審批提供技術性服務的,由行政審批部門委託開展並支付費用,不得增加或者變相增加市場主體義務。
放寬中介服務機構準入條件,除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明確規定的資質資格許可外,取消其他各類中介服務機構資質資格審批。取消相關部門設定的區域性、行業性或者部門間中介服務機構執業限制。禁止通過限額管理控制中介服務機構數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中介服務機構懲戒和淘汰機制,依法查處違法違規收費、出具虛假證明或者報告、謀取不正當利益、擾亂市場秩序等行為;建立健全中介服務機構信用體系和考核評價機制,定期向社會公布相關信用狀況和考核評價結果。
第十二條省人民政府應當依託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設融資綜合信用服務平台,支持金融機構開發信用融資產品,與金融機構共享市場主體登記註冊、行政許可、行政處罰、失信人名單以及納稅、社保、水電煤氣、倉儲物流等信息,提高信用狀況良好市場主體的信用評級和融資可得性。
第十三條省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推進產融合作對接,完善產融合作對接機制,建設產融信息對接服務平台,匯集、發布產業政策、融資政策、項目投資、招商引資等產融政策信息,引導各類金融機構入駐、發布金融產品服務信息,徵集、發布市場主體融資需求信息,促進政府與金融機構、市場主體信息高效精準對接。
第十四條金融監管部門應當清理規範市場主體融資時強制要求辦理的擔保、保險、評估、公證等事項,減少融資附加費用,降低融資成本;相關費用無法減免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制定鼓勵降低收費標準的獎補措施。
禁止金融機構向市場主體收取承諾費、資金管理費,嚴格限制收取顧問費、諮詢費。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出資新設、增資擴股、引入社會資本等方式,發展政策性融資擔保機構;支持政策性融資擔保機構創新擔保產品,擴大擔保物範圍,允許使用智慧財產權、股權、應收帳款、產品訂單、保單、存貨、機器設備等資產進行抵(質)押;改進政策性融資擔保機構考核評價機制,適當降低或者取消盈利要求,適當提高代償風險容忍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直接補助、績效獎勵、代償補償等方式,引導各類融資擔保機構擴大擔保業務規模,提高抵(質)押物折扣率,降低擔保費率。
第十六條市場主體與金融機構達成續貸協定需要辦理不動產抵押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將抵押權註銷登記與抵押權設立登記合併辦理。
市場主體以動產、股權、智慧財產權等設定抵(質)押需要辦理登記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辦理。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稅務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執行國家稅收政策,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開徵、多征、提前徵收或者攤派稅款,保障市場主體依法、全面、高效、便捷享受減稅、免稅、退稅等有關稅收優惠政策。
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授權確定稅率標準的,可以按照下限標準確定。
第十八條行業協會、商會應當建立誠信承諾和自律公約制度,規範會員行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建立會員信用檔案,開展信用等級分類和信用評價,加強行業信用管理。
行業協會、商會不得對已取消的資格資質變相認定,不得違法違規向會員收費、開展評比達標表彰或者強制培訓。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與行業協會、商會建立常態化溝通機制。行業協會、商會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反映會員的訴求,反映侵害會員合法權益的行為,依法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協助政府制定和實施行業發展規劃、產業政策措施;協助政府開展政策解讀、招商引資、市場開拓、信息交流、人才培訓等工作。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推動公用企業合理降低其產品、服務價格,提升公用事業服務水平。
供電、供水、供熱、供氣、通信等公用企業,應當向社會公開依法依規確定的收費範圍、收費標準、服務標準和服務時限等內容,向市場主體提供安全、便捷、穩定的服務,不得以指定交易、拖延服務等方式強迫市場主體接受不合理條件,不得違法違規收取不合理費用。
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在招商引資過程中承諾的投資政策和優惠條件,不得違背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不得超出其法定職權範圍,並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
對重要的招商引資項目,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可以指定專門人員全程跟蹤服務,及時幫助協調解決項目審批、建設和生產經營中的困難和問題。
第二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與市場主體簽訂的契約,兌現以會議紀要、檔案等書面形式承諾的合法優惠條件,不得以政府換屆、機構調整、相關責任人員調整等為由,不履行、不兌現或者拖延履行、拖延兌現。
因政府和有關部門責任導致不能履行、不能兌現,給市場主體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法定事由導致不能履行、不能兌現,給市場主體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補償。需要賠償或者補償的,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與市場主體簽訂書面協定,並依法納入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開展政府違約失信問題清理整治,建立政府違約失信問責機制,將誠信建設作為重要指標納入政府績效考核體系。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投資項目、採購項目資金未依法納入預算的,不得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不得違約拖欠市場主體的貨物、工程、服務款項。市場主體有權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項,並要求對因拖欠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
需要還款或者賠償的,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與市場主體簽訂書面協定,並依法納入預算。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對市場主體實施下列行為:
(一)占用依法應當劃撥給市場主體的財政性撥款、扶持市場主體的專項資金以及依法應當退還市場主體的稅金、收費、財物等;
(二)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市場主體參加各類社會團體,繳納會費、活動經費以及其他費用;
(三)要求市場主體接受法律、法規規定之外的有償培訓;
(四)強制市場主體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務;
(五)強制市場主體無償或者廉價提供商品、勞務或者技術;
(六)向市場主體違法罰款、違法違規收費、攤派、索要贊助以及強制市場主體捐贈捐獻和參加商業保險;
(七)要求市場主體為其他單位和個人的金融借款提供擔保或者借款給其他單位和個人使用;
(八)違法違規對市場主體進行考核、排名、評比、評優、達標、鑑定、考試等活動;
(九)違法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市場主體停產、停業:
(十)其他侵害市場主體合法權益、妨礙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省人民政府應當依託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歸集、整合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採集的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實現信用信息互聯互通、共享使用,完善市場主體信用檔案,推進信用信息和信用產品套用,並依法向社會提供免費查詢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健全守信聯合激勵機制,對信用狀況良好的市場主體,在市場準入、行政審批、資質審核、土地供應、招標投標、融資信貸、政府採購、政府購買服務、享受財政資金扶持等方面給予政策支持。
第三章最佳化政務環境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所屬部門行使的行政職權及其依據、行使主體、運行流程和相應責任,以權責清單形式在政府網站等載體公布,保密事項除外。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設定證明事項,編制並公布證明事項清單,列明設定依據、開具單位、辦理指南等。未納入證明事項清單以及已經錄入政務共享信息系統的證明事項,不得要求市場主體提供。
下列證明事項,應當取消:
(一)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
(二)能夠通過政府部門內部核查和部門間核查的;
(三)能夠通過法定證照、契約憑證證明的;
(四)能夠被其他材料涵蓋或者替代的;
(五)能夠通過網路核驗的;
(六)採取申請人書面承諾方式能夠解決的;
(七)開具單位無法調查核實的;
(八)不適應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改革要求的。
禁止違法增加證明事項和證明材料,提高證明要求。禁止將政府部門的核查義務轉嫁給市場主體。
第二十七條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各級人民政府編制全省統一標準的政務服務事項清單和辦事指南。政務服務事項清單應當按照國家要求,確保同一政務服務事項名稱、類型、依據、編碼統一。辦事指南應當包含事項名稱、申請材料、辦事流程、辦事依據、辦事時限等內容,確保線上、線下標準統一。政務服務事項清單和辦事指南應當通過線上政務服務平台、移動終端、線下政務服務機構等渠道發布。政務服務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同步更新。
推行政務服務事項“只跑一次”改革,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要求的,應當實現從受理申請到取得辦理結果,申請人只需一次上門或者零上門。
依據法律、法規規定,無法實現“只跑一次”的政務服務事項,由省人民政府公布例外事項目錄,其他任何單位不得增加例外事項。
第二十八條省人民政府應當依託省政務服務數據共享平台,統籌建設全省一體化線上政務服務平台和移動終端,整合各類線上政務服務平台,歸集政務服務數據資源,推進跨層級、跨地域、跨系統、跨部門、跨業務數據共享和業務協同,向線下政務服務機構開放連線埠、許可權和共享數據,實行“一網通辦”,實現網上直辦、就近能辦、同城通辦、異地可辦。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統一的線下政務服務機構,實行政務服務事項集中辦理。政務服務機構應當健全預約辦理、預審諮詢、一次性告知、限時辦結等制度,推行前台綜合受理、後台分類審批、統一視窗出件的政務服務模式,實行“一窗通辦”。
政務服務機構應當設定自助辦事設備,指定專門工作人員提供諮詢、指導服務;在公布的辦公時間內,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提供政務服務;未提供預約服務的,不得限定每日辦件數量。
第三十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鄉鎮(街道)、村(居)委會設立綜合便民服務中心(視窗),公示政務服務事項清單和辦事指南,為就近辦理政務服務事項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條申請人可以通過線上或者線下方式提出政務服務事項申請。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限定申請人提出申請的方式。
申請人選擇線上申請的,合法有效的電子申請材料與紙質申請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供紙質材料。
對法律、法規規定的屬於兜底性質的“其他材料”“有關材料”應當作出明確規定,不能明確且不會危害國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供;能夠通過信息共享和網路核驗獲取的材料,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供;前序環節已經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申請人重複提供。
第三十二條對政務服務事項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受理機關應當出具受理憑證;當場予以辦結的,可以不再出具受理憑證。
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受理機關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更正的全部內容和期限。
對主要申請材料具備且符合法定要求、但次要申請材料有欠缺的,可以先予受理,並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更正的全部內容和期限。
受理機關應當為申請人提供辦理進度查詢服務。受理機關出具受理、先予受理書面憑證的,可以採用加蓋電子印章的數據電文形式推送給申請人。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行政許可告知承諾制度。除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生態環境保護、安全生產以及直接關係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的事項外,能夠通過事中事後監管達到行政許可條件,且不會產生嚴重後果的行政許可事項,申請人按照要求書面承諾符合行政許可條件並提交有關材料的,可以先行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三十四條企業通過省投資項目線上審批監管平台申請辦理項目核准、備案,取得投資項目代碼,通過線上平台填報項目信息、提交項目申報材料,報送項目開工建設、建設進度、竣工等基本信息。企業選擇線下申報的,審批機關應當予以受理,並協助企業錄入線上平台。涉密投資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實行企業投資項目“多評合一”、並聯審批。推行建設工程項目聯合勘驗、聯合審圖、聯合測繪、聯合驗收。
在各類開發區和有條件的地區,推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對一定區域內土地勘測、礦產壓覆、地質災害、水土保持、文物保護、洪水影響、地震安全性、氣候可行性等事項,開展區域評估。對已完成區域評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工業用地的準入條件和標準,企業投資項目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告知承諾制,企業書面承諾符合準入條件和標準並公示後,相關部門可以根據企業信用等情況直接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依法必須招標的政府投資工程建設項目、土地使用權和礦業權出讓、國有產權交易、政府採購等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納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公開交易目錄、公告、程式、公示、結果等信息,保障各類市場主體及時獲取相關信息,平等參與交易活動。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持續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實行市場主體名稱登記自主申報,簡化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使用條件,推行市場主體登記全程電子化,持續壓縮企業開辦時間。
領取營業執照後未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申請註銷登記前未發生債權債務或者已將債權債務清算完結的市場主體,可以適用簡易註銷登記程式。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託線上政務服務平台,將制定涉及市場主體的規劃、產業、稅費、融資、獎勵、補貼、創業、創新、人才、市場等政策,自發布之日起三日內在平台集中公開,建立涉企政策輔導機制,通過宣傳、解讀和接受諮詢等多種形式,提高市場主體對涉企政策的知曉度。
第三十八條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制定的涉企政策進行清理、整合,對不符合市場規律、不適應現實需要和發展趨勢、不具備兌現條件、不明確兌現流程的涉企政策進行修改、廢止,按照“一個產業一個政策”的原則對涉企政策進行整合,保障涉企政策“剛性兌現”。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企業家隊伍培育,對企業家和企業經營管理人才開展理論培訓、政策培訓、科技培訓、管理培訓等精準化培訓;樹立優秀企業家典型,大力弘揚企業家精神,營造尊重企業家價值、鼓勵企業家創新、發揮企業家作用的社會氛圍。
第四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政企溝通機制,根據企業意願和需求,採取下列方式聽取企業意見和建議,幫助企業協調解決生產經營活動中的重大問題:
(一)走訪企業,組織企業、行業協會、商會座談、調研,了解企業或者行業發展狀況;
(二)組織企業、行業協會、商會參加旨在推廣企業產品、服務的洽談會、展銷會、推介會等公開經貿交流活動;
(三)組織企業、行業協會、商會參加政策宣傳、產業提升、人才培養和推廣套用新技術、新模式等培訓活動;
(四)參加企業、行業協會、商會組織的座談會、年會等活動;
(五)參加企業、行業協會、商會組織的考察調研、招商引資、申報項目、產品推介等活動;
(六)組織或者參加幫助企業協調解決生產經營活動中重大問題的其他活動。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參加上述活動,應當遵守公務管理有關規定。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市場主體需求,制定人才培養開發、引進流動、選拔評價、激勵保障等政策措施,對高端創業創新人才、高端經營管理人才、高技能人才,在住房、醫療、社會保險、配偶安置、子女入托入學、贍養老人、文化生活等方面優先提供服務保障。
鼓勵市場主體通過各類人力資源服務企業,採取市場化方式落實人才政策。市場主體自行培養、引進的高端創業創新人才、高端經營管理人才、高技能人才,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確認,享受前款規定的服務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深化產教融合,推進校企合作,支持高等院校、職業學校培養與市場主體需求相適應的產業人才、技術人才。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完善市場主體產權依法保護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運用網際網路、大數據、人工智慧等手段,通過源頭追溯、實時監測、線上識別等,加強域內自主品牌和新業態、新領域創新成果的智慧財產權保護,完善智慧財產權快速維權與維權援助機制,加大對反覆侵權、惡意侵權等違法行為的查處力度。
第四十三條鼓勵支持各類開發區、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民營資本等各類主體,建設創業孵化基地、科技孵化器和眾創空間,完善科技創新、成果轉化、融資擔保、人才培訓和法律諮詢等配套公共服務和政策措施,提升創業孵化功能。
第四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負有編制預算職責的部門,應當採取預算預留、消除門檻、評審優惠等手段,落實政府採購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政策,制定向中小企業採購的具體方案,為中小企業開展政府採購項下融資業務提供便利,並依法及時公開政府採購項目等信息。在政府採購活動中,向專精特新中小企業傾斜。
第四章最佳化法治環境
第四十五條制定市場準入、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招標投標、政府採購、經營行為規範、資質標準等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應當採取實地調研、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充分聽取、合理採納市場主體和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和建議,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公平競爭審查制度,評估對市場競爭的影響,防止排除、限制市場競爭。
市場主體認為前款規定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存在妨礙市場公平競爭、侵害其合法權益情形的,可以向制定機關、備案審查機關提出書面審查建議。制定機關、備案審查機關應當依法處理,並及時向審查建議人反饋。
對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應當定期開展評估和清理。發現存在妨礙市場公平競爭、侵害市場主體合法權益情形的,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第四十六條行政機關應當嚴格執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依法向社會公開行政執法基本信息、結果信息;執行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通過文字、音像等記錄形式,對行政執法行為全部過程進行記錄並歸檔保存;執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前,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第四十七條禁止以備案、登記、年檢、監製、認定、認證、審定等形式,變相設定行政許可。禁止以非行政許可審批為名變相設定行政許可。
第四十八條實施行政強制,應當減少對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影響,採用非強制手段可以達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實施行政強制;違法行為情節顯著輕微,或者沒有明顯社會危害的,可以不實施行政強制。
禁止超標的、超範圍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四十九條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規範、細化量化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標準,並予以公示。
市場主體違法行為輕微並採取說服教育、勸導示範、行政指導等手段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條非因法定事由並經法定程式,行政機關不得撤銷、變更已經生效的行政決定;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變更行政決定的,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和法定程式進行;由此給市場主體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補償。
第五十一條實施行政檢查應當編制年度行政檢查計畫,報本級司法行政部門審核,並向社會公開。多個部門對同一市場主體提出行政檢查計畫的,由審核部門協調,明確由一個部門牽頭實施聯合檢查。
對食品藥品安全、安全生產、公共安全、環境保護、勞動保障等直接涉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隨機檢查,以及國務院、省人民政府臨時部署的行政檢查,應當依法規範實施,並在檢查結束後二十日內,將檢查依據、理由和檢查情況報本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每年度對同一市場主體實施除第二款規定以外的行政檢查,同一部門一般不得超過一次;同一系統上級部門已經實施的行政檢查,下級部門不得再次實施。
第五十二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市場主體名錄庫和行政檢查人員名錄庫,嚴格執行行政檢查活動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檢查人員、及時公開檢查情況和查處結果的有關規定。
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行政檢查,應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被檢查對象有權拒絕檢查。
實施行政檢查,不得妨礙市場主體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財物,不得為單位和個人謀取利益。
第五十三條禁止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沒指標。禁止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和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利益直接或者變相掛鈎。
第五十四條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應當為市場主體化解糾紛提供多元解決方式,建立調解、行政複議、仲裁、訴訟有機銜接、相互協調的糾紛解決機制。
行政機關能夠依法直接處理或者通過調解方式化解糾紛的,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拒絕申請。
第五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整合律師、公證、司法鑑定、人民調解、仲裁等法律服務資源,加強公共法律服務中心建設,為市場主體提供法律諮詢、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濟服務,引導和幫助市場主體依法維權。
第五十六條司法機關應當堅持依法保護、平等保護、全面保護的原則,公正高效辦理涉及市場主體的各類案件,防止將經濟糾紛當作犯罪處理,防止將民事責任變為刑事責任。
司法機關依法確需對市場主體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員採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或者對市場主體採取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保全措施的,應當最大限度減少對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影響。對市場主體正在投入生產經營和正在用於科技創新、產品研發的設備、技術資料和資金等,一般不予查封、扣押、凍結;確需提取犯罪證據的,可以採取拍照、複製等方式提取。
禁止超標的、超範圍查封、扣押、凍結財產。有關單位應當依法配合司法機關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財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處理或者延遲處理。
第五十七條審判機關對需要立即返還、保障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執行案件,應當依法優先執行;對涉及市場主體的重大複雜執行案件,應當依法實行指定執行、交叉執行、聯合執行和提級執行,提高執行效率,保障市場主體合法權益及時實現。
第五十八條檢察機關應當加強對涉及市場主體刑事、民事、行政訴訟活動的檢察監督,綜合運用糾正違法通知、檢察建議、提出抗訴等監督手段,依法監督糾正損害市場主體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
第五章監督保障
第五十九條省人民政府應當以最佳化營商環境法律、法規、政策措施落實情況為重點,建立健全營商環境建設考核評價制度,確立營商環境評價指標體系。
營商環境建設考核評價應當納入政府績效考核體系和領導班子綜合考核評價體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營商環境建設工作機構負責對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一級人民政府開展營商環境建設年度綜合考核評價。
對營商環境建設年度綜合考核評價不達標的,予以通報批評,對其主要負責人予以誡勉談話。對營商環境建設年度綜合考核評價連續兩年不達標的,根據情況對其主要負責人予以組織處理。對營商環境建設考核評價中反映的突出問題,應當列入各級人民政府重點督查事項,督促有關部門、單位進行整改。
省人民政府營商環境建設工作機構應當委託第三方機構,定期對本省營商環境開展評價,並及時向社會公布評價結果。
第六十條省人民政府營商環境建設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損害營商環境行為的投訴舉報處理制度,建設全省統一的營商環境投訴舉報平台,公布全省統一的投訴舉報電話、電子信箱、微信公眾號等,對投訴舉報實行統一受理、首辦負責、限期辦結等制度,定期公開投訴舉報辦理情況,公開曝光損害營商環境的典型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營商環境建設工作機構應當對投訴舉報進行直接查辦或者按責轉辦、跟蹤督辦,在規定的期限內向投訴舉報人反饋,並為投訴舉報人保密。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轉辦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辦理,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營商環境建設工作機構反饋辦理結果。
依法應當由監察機關、司法機關處理的損害營商環境行為的投訴舉報,營商環境建設工作機構應當及時移交。監察機關、司法機關應當及時將處理情況告知營商環境建設工作機構。
第六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營商環境建設工作機構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方式,開展營商環境監督工作:
(一)組織重點督查、專項檢查、個別抽查、明察暗訪;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收集、調取證據;
(三)約談有關單位負責人;
(四)向有權機關提出處理建議;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方式。
第六十二條對存在損害營商環境行為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營商環境建設工作機構可以責令同級部門或者下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營商環境建設工作機構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理建議。同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應當及時將處理情況告知營商環境建設工作機構。
第六十三條監察機關應當對公職人員和其他受監察法調整的人員執行本條例的情況開展監察。
第六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採取聽取和審議政府、監察機關、司法機關專項工作報告、執法檢查、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詢問、質詢、代表視察等方式,加強營商環境監督。
第六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可以聘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民主黨派成員、企業代表、媒體記者、行業協會負責人、商會負責人和民眾代表,擔任營商環境監督員,對營商環境工作進行監督。
第六十六條新聞媒體應當發揮輿論監督作用,對損害營商環境的典型問題予以公開曝光。
新聞媒體應當進行客觀、真實、公正報導,不得誇大事實或者進行虛假報導,不得索取財物或者謀取利益。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機關應當依法進行查處,及時予以糾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營商環境建設工作機構可以向有權機關提出下列處理建議:
(一)情節較輕的,給予警示;
(二)情節較重的,給予通報批評;
(三)情節嚴重的,給予告誡並責令公開道歉。
對行政機關處理的同時,應當依據有關規定追究行政機關負有領導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六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營商環境建設工作機構可以向有權機關提出下列處理建議:
(一)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誡勉談話、通報批評;
(二)情節較重的,給予責令公開道歉、停職檢查、調離崗位;
(三)情節嚴重的,給予責令辭職、免職處理;符合公務員辭退情形或者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解聘條件的,給予辭退或者解聘。
第七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權機關應當從重處理:
(一)工作中不負責任或者疏於管理,宣傳貫徹執行、檢查監督落實法律、法規、政策措施不力,給市場主體造成較大損失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給市場主體造成損失或者不良影響的;
(三)干預和插手市場經濟活動的;
(四)刁難、限制市場主體發展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市場主體財物,為單位和個人謀取利益的;
(六)拒不改正損害營商環境行為的;
(七)違反本條例規定,一年以內被兩次以上追究責任的;
(八)隱瞞事實真相,干擾、阻撓、不配合調查的;
(九)打擊、報復、陷害調查人、投訴舉報人、證人的。
第七十一條行業協會、商會違反本條例規定,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並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
第七章附則
第七十二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的具體規定,制定相關的實施細則。
第七十三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