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解讀
陝西省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共8章87條,主要從保護市場主體、提升政府公共服務水平、規範政府
監管行為、維護市場
秩序、明確監督保障措施等方面對最佳化我省營商環境工作進行了規範。
《條例》明確禁止頒布、施行歧視非公有制市場主體的政策措施,或者設定不合理條件限制或者排斥非公有制市場主體,確保非公有制市場主體與國有市場主體享受同等待遇。《條例》還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其他服務機構現行的證明事項或者蓋章環節,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能夠通過網路自行核實或者信息共享方式辦理等六種請況下的應當取消。
《條例》還強調廉潔、高效、服務的理念。明確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行政檢查時不出示證件的,被檢查對象有權拒絕檢查。禁止電力、自來水、熱力、燃氣等公用服務企業向市場主體收取接入費、碰口費等。
條例全文
陝西省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
(2018年3月31日陝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市場主體保護
第三章 政府公共服務
第四章 規範政府監管
第五章 維護市場秩序
第六章 監督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最佳化營商環境,平等保護各類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推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
第三條 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應當堅持依法行政、公平公正、誠實守信、廉潔高效和責任追究的原則,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營造有利於市場主體發展的環境。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樹立主動、協作、高效、廉潔的服務理念,制定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的制度和具體措施,營造開放包容、合作互利、誠實守信、重商護商的營商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的領導,建立最佳化營商環境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營商環境中存在的重大問題,組織和推進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增強市場服務意識,尊重市場規律,發揮市場配置資源的決定性作用,平等對待各類市場主體,保障市場主體在市場準入、政府支持、參與政府投資項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經濟政策,起草或者提請制定涉及市場主體重大權益的地方性法規、規章以及其他規範性檔案,應當充分聽取有關市場主體的意見和建議。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匯集涉及市場主體的法律法規,以及創業、創新、金融、市場、權益保護等各類政府服務信息,為市場主體提供便捷、無償的諮詢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以新聞發布會、書面問答、線上訪談、專家解讀等形式,對涉及市場主體的簡政、減稅、減費、項目申報、經費補貼等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規範性檔案進行宣傳、解讀,提示市場主體享有的權利和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為市場主體提供法律服務和職業技術培訓。
第八條 對在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九條 司法機關應當堅持各類市場主體法律地位平等、權利保護平等和發展機會平等的原則,依法化解各類糾紛,保護市場主體產權和合法權益,以及企業家和從業人員創新創業的積極性,推動形成平等有序的法治化營商環境。
第十條 新聞媒體應當按照客觀、準確、及時的原則,創新宣傳方式,系統宣傳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的政策措施和成果,加強對最佳化營商環境的輿論監督,營造最佳化營商環境的良好氛圍。
第二章 市場主體保護
第十一條 市場主體一律平等,其財產所有權、智慧財產權、生產經營自主權等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干預市場主體生產經營自主權;法律、法規未禁止的,市場主體有權自主決定經營範圍。
第十三條 市場準入實行負面清單制度。負面清單應當列明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明確禁止或者限制市場主體進入的行業、領域、業務等,並向社會公布。
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行業、領域、業務等,各類市場主體均可依法平等進入。
第十四條 非公有制市場主體與國有市場主體享受同等待遇,已經向市場開放或者承諾開放的領域,民間資本均可進入。
禁止頒布、施行歧視非公有制市場主體的政策措施。禁止在市場準入、融資信貸、招標投標、政府採購等領域設定不合理條件限制或者排斥非公有制市場主體。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平等保護本地和外地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不得禁止、限制外地市場主體到本地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務進入本地市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特許經營項目建設運營標準和監督管理要求明確、有關領域市場競爭比較充分的,應當通過招標方式選擇特許經營者。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實施準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管理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取消外商投資公司的最低註冊資本要求。完善境外投資者權益保障機制,允許符合條件的境外投資者依法轉移其投資收益。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與社會資本合作、政府採購等契約、協定,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政府有關機構職能或者相關責任人調整等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遲延履行約定義務,由此給市場主體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十八條 市場主體依法享有獲取政府信息的權利,並有權諮詢有關情況以及查閱、複製有關資料,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提供。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現行有效的政府規章、其他規範性檔案以及相關政策措施,適時進行清理和評估,對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或者有部門保護、地方保護傾向的規定,及時修改或者廢止,並予以公布。
市場主體認為現行有效的規範性檔案或者政策措施,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有損市場公平、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制定機關予以審查,制定機關應當在受理後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行業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對已取消的資格資質變相進行認定,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市場主體加入行業協會商會。
開展涉及市場主體的各類評比、評估、升級、排序、表彰以及其他相關活動,應當依法依規、公開公正,由市場主體自主決定是否參加評選。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證明事項和蓋章環節清單,實行動態管理,並向社會公布。
未納入清單的證明事項和蓋章環節,不得要求市場主體提供。
第二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其他服務機構現行的證明事項或者蓋章環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取消:
(一)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
(二)辦事單位能夠通過網路自行核實或者信息共享方式辦理的;
(三)能夠通過申請人現有證照、憑證證明的;
(四)能夠通過申請人採取書面承諾、簽字聲明或者提交相關協定辦理的;
(五)開具證明的部門無權查證、無法開具的;
(六)能夠通過公序良俗進行規範或者通過常識推斷的。
第三章 政府公共服務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全省統一的標準化辦事事項和辦事指南體系,規範全省行政事務辦理流程,提升服務效率和水平。
標準化辦事事項和辦事指南體系建設主要包括:
(一)制定現場管理、基層平台建設和辦事事項、辦事指南等標準,規範和簡化服務流程。
(二)制定視窗建設、數據管理、公共支付等標準,實現數據共享,保障數據安全。
(三)制定諮詢、投訴、舉報平台等標準,提升諮詢服務的效率和水平。
(四)制定監督檢查辦法,最佳化行政檢查措施和效率。
(五)制定事項編碼規則、業務協調規範、服務測評規範等標準,建立聯合審批、多證合一、證照聯辦等一體化的辦事流程。
(六)制定行政執法工作規範,規範綜合行政執法。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年度確定公共服務工作重點,採取簡政放權、規範透明、便民高效等措施服務市場主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市場主體參與政府公共服務提供必要的條件,主動徵詢、聽取其對政府公共服務的意見和建議,提高政府公共服務質量和水平。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提高決策透明度,完善政府信息公開方式,依法主動公開政府信息;對市場主體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依法及時答覆。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交通、水利、能源、通信、環保等基礎設施的規劃和建設,完善與生產經營活動配套的醫療、教育、商業、保障性住房等公共服務設施,為市場主體創造良好的生產經營環境和生活條件。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最佳化提升公用事業服務水平,減少涉企經營服務性收費。
電力、自來水、熱力、燃氣、通信、消防、公安、城管、衛生防疫、人防、地震等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應當建立為最佳化營商環境服務的工作制度,將服務標準、資費標準和行政機關依法規定的條件及時向社會公開,向用戶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穩定和價格合理的普遍服務,不得強迫市場主體接受不合理的條件。
禁止電力、自來水、熱力、燃氣等公用服務企業向市場主體收取接入費、碰口費等。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託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系統,加強公共信用信息徵集、披露、使用和管理,推進信用信息和信用產品套用,依法向市場主體提供免費的信用信息查詢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務、公共資源交易中設立信用信息查詢環節,將市場主體的信用記錄作為重要參考。在涉及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重大經濟活動中,推行第三方綜合信用等級評價制度。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招商引資工作中,應當建立公平競爭機制,堅持政府推動、企業主體、市場運作相結合,對重要招商引資項目,可以指定政府負責人或者部門負責人全程跟蹤服務,及時協調並幫助解決項目報批、建設和生產經營中的困難和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承諾的招商條件不得違背現行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規定,或者超出其職權範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承諾的招商條件,應當以書面的形式作出並履行,因未按約定履行承諾條件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招商引資成果應當在政府網站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增加註冊資本,擴大業務規模,建立、健全融資擔保風險分擔補償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規範融資擔保收費標準,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的擔保費率以及各類政府性投融資平台收取的費用不得高於國家和本省規定。
鼓勵引導金融機構和擔保機構提高信用良好的市場主體的抵押物折扣率。
第三十一條 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應當重點為符合產業政策、有市場發展前景的小微企業和涉農企業提供融資擔保,通過降低服務成本等,降低小微企業和涉農企業融資成本。
第三十二條 金融機構應當執行國家支持市場主體發展的各項政策措施,加大對小微企業的支持力度,對經營暫時遇到困難但有市場競爭力的市場主體給予信貸等金融支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激勵措施,引導金融機構強化小微企業融資服務。
第三十三條 推進小微企業信貸產品信息查詢平台建設,充分利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為小微企業和金融機構、擔保機構信息交流提供服務,提升融資效益和效率。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新業態和新興領域創新成果的智慧財產權保護,加大對市場主體智慧財產權維權援助力度,提升社會公眾智慧財產權保護意識。
智慧財產權部門應當建立智慧財產權運營平台,開展智慧財產權價值評估和質押融資。
第三十五條 稅務主管部門應當簡化稅務管理程式,推行網上辦稅業務,最佳化稅收優惠政策的辦理流程,保障市場主體全面、高效、便捷的享受國家各項稅收優惠政策。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擴大小微企業享受減半徵收所得稅優惠範圍,提高科技型中小企業研發費用加計扣除比例,降低中小微企業稅負。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人才培養開發、流動配置、激勵保障機制,健全人才供求信息網路,完善創業創新人才引進的具體措施,在醫療、社會保險、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學等方面提供保障。對引進高層次人才的市場主體,應當給予獎勵補助等政策支持。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投資境外的市場主體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落實財政補貼、政策優惠等措施,並在法律諮詢、市場信息、風險防範以及融資等方面給予幫助和服務。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政務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一個視窗受理、首問負責制、一次性辦結、一個視窗收費等運行管理機制,建立網上統一監控和查詢平台,推進各部門間、各級政府間信息資源共享,實現政務服務事項網上受理、審批、公示、查詢、投訴等。
進駐政務服務機構的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合理設定審批事項、配置工作人員,對其服務視窗辦理事項充分授權,確保依法不需要現場勘察、集體討論、專家論證、聽證的審批事項,在視窗受理後直接辦結。
第三十九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實行統一的工商登記標準和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進商事登記制度改革,將信息採集、記載公示、管理備查類的一般經營項目涉企證照事項,以及企業登記信息能夠滿足政府部門管理需要的涉企證照事項,整合到營業執照上,簡化涉企證照。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為市場主體提供註冊便利,在保留視窗登記的同時,實現市場主體申請、受理、核准、發照、公示各環節網上辦理。市場主體可以選擇全程網上辦理或者視窗一次性辦結的方式完成註冊,降低其制度性交易成本。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登記、審批事項容缺受理制度,最佳化受理和登記、審批環節的協同協作,對基本條件具備、主要申報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條件,但次要條件或者副件有欠缺的登記、審批事項,先予受理並進行審查。
凡屬容缺受理範圍的登記、審批事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應當一次性告知可容缺申報的材料,申請人提交的申報材料主件齊全,僅缺副件材料的,按要求作出書面承諾後,工作人員先予受理。申請人在承諾時限內補齊所有容缺材料,經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行政機關應當予以登記或者核發許可證。
登記、審批事項較為複雜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根據申請人的請求提前介入,了解登記、審批事項的具體情況,提供前期準備工作的諮詢輔導,指導申請人準備有關材料,並告知注意事項。
鼓勵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進一步最佳化登記流程,市場主體經營範圍不涉及前置審批事項,符合法律規定的,可以先行予以登記,提高登記效率。
第四章 規範政府監管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權力清單和相應責任清單制度,將行使的各項行政職權及其依據、行使主體、運行流程、對應責任等,以清單形式向社會公布,推動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接受社會監督。
依法承擔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垂直管理部門設在地方的具有行政職權的機構等,也應當推行權力清單和相應責任清單制度。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制定市場準入、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招標投標、政府採購、經營行為規範、資質標準等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規範性檔案時,應當進行公平競爭審查,保障各類市場主體平等使用生產要素、公平參與市場競爭,提高資源配置效率。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改革行政審批制度,減少審批事項和環節,縮短審批時間、提升審批效率。對行政審批和服務事項,實行統一受理、並聯審批、限時辦結。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建立大數據平台等方式,實現工作部門之間的數據信息共用共享,申請人辦理行政審批和服務事項需要提供的有關信息,工作部門能夠通過網路自行核實或者信息共享方式獲取的,不得要求申請人重複提供。
依法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改革,一次性辦結行政審批和服務事項,提升行政審批效率。
依法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改革,統籌配置行政處罰職能和執法資源,整合精簡執法工作隊伍。
第四十四條 財政、市場監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每年應當依法對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項目進行核定和清理,並及時向社會公布清單目錄。沒有列入清單目錄的項目不得向企業收取。
行政事業性、涉企經營性收費標準有上下限設定的,按下限標準收取。
禁止越權收費、超標準收費、擅自設立收費項目和重複收費。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或者未經國務院批准的涉企保證金項目,應當取消。
第四十五條 行政許可依法設定。地方性法規設定行政許可、省政府規章設定臨時性行政許可,應當加強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審查論證,廣泛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禁止以備案、登記、年檢、監製、認定、認證、審定等形式設定或者變相設定具有行政許可性質的審批事項。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實施行政許可項目目錄化管理,並依據法律、法規進行動態調整,未納入行政許可項目目錄、無法定依據的行政許可事項不得實施。
建立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三級行政許可項目通用目錄,確保同一審批事項在本省區域內的項目名稱、服務流程、申報材料、辦理時限、收費標準、監督方式等統一規範。
第四十七條 實施市場準入行政許可,不得違法增設程式或者前置性限制條件。
工商登記前置和後置審批事項範圍按照國家和本省編制的目錄執行。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清理規範行政審批過程中的中介服務行為,編制並公布行政審批中介服務清單,實施動態管理。未納入清單的中介服務事項,不得作為行政審批的受理條件。
能夠通過徵求相關部門意見、加強事中事後監管解決或者申請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項,不得設定中介服務。現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審批事項,不得轉為中介服務。
第四十九條 行政處罰應當具有法定依據並依照法定程式實施。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規範、細化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標準,並予以公示。
行政執法機關對市場主體違法情節較輕且能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應當先責令改正,進行教育、告誡、引導,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對市場主體做出較大數額罰款、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等重大行政處罰,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實施聽證。除適用簡易程式的案件外,重大行政處罰在提請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決定前,應當經行政執法機關法制工作機構審查。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部門網站公開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和行政處罰結果信息。
第五十條 行政強制應當具有法定依據並依法定程式實施。
採用非強制手段可以達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實施行政強制;實施行政強制應當堅持教育與強制相結合。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辦理涉及市場主體的案件時,不得影響市場主體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沒有法律依據,不得對企業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員採取限制人身自由強制措施;需要採取強制措施的,應當依法控制範圍和期限。
第五十二條 實行罰繳分離和收支兩條線管理制度。
行政執法機關辦案經費應當全部納入預算管理。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全額上繳國庫。
禁止對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沒指標。禁止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與行政執法機關利益掛鈎。
財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返還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返還沒收非法財物的拍賣款項。
第五十三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檢查應當符合法定條件和法定程式,編制年度行政檢查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並向社會公開。未經備案的行政檢查不得開展。
同一行政機關對同一市場主體的行政檢查,每年原則上不得超過一次;同一系統的上級行政機關已對同一市場主體實施行政檢查的,下級行政機關不得再次檢查。多個行政機關對同一市場主體提出執法檢查計畫的,由同級政府法制部門協調,明確由一個行政機關為主體實行聯合檢查。
對法律、法規規定的食品藥品安全、安全生產、公共安全、環境保護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隨機檢查,以及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臨時部署的行政檢查,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規範實施。檢查結束後三十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備案實施情況。
第五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行政檢查時應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被檢查對象有權拒絕檢查。
行政檢查完畢後,檢查人員應當向當事人作出書面檢查結論,並載明行政檢查的時間、人員、內容和結果。
實施行政檢查,不得妨礙市場主體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財物,不得牟取非法利益。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行政執法體制改革,規範行政執法行為,推進跨部門、跨行業綜合行政執法,減少行政執法層次,防止重複執法和執法缺位。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省、設區的市、縣(市、區)聯動的政府違約案件投訴和解決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會同有關政府部門定期依法組織開展政府違約案件匯總分析工作,適時開展政府違約問題的清理和整治。
第五章 維護市場秩序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平等對待不同地域、不同所有制市場主體,按照規範有序、公開透明、便民高效的原則,加強對市場秩序的監管。
各類市場主體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承擔社會責任,保證產品質量和服務水平,自覺維護市場秩序。
第五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編制並公布市場監管清單,明確監管主體、行業分類、監管範圍和內容等,將行政許可、行政檢查、行政處罰、具有審批性質的其他事項、取消和下放行政許可事項納入監管清單,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規範行政監管行為,創新行政管理方式,採取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抽查情況及查處結果及時向社會公布的工作方式,並將隨機抽查結果納入市場主體信用記錄,強化市場主體自律和社會監督,依法推進事中事後監管規範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進智慧型監管,運用大數據、雲計算、物聯網等信息化手段,結合第三方服務,提高市場監管效能。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下的市場主體應當採取包容創新、謹慎穩妥的監管措施。市場主體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以教育勸誡為主,不予行政處罰,營造有利於創新創業的市場環境。
第六十一條 市場主體違反市場監管法律、法規規定或者不符合強制性標準要求的,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其採取責令停產停業、吊銷相關證照等市場退出措施。
領取營業執照後未開展經營活動、申請註銷登記前未發生債權債務或者已將債權債務清算完結的市場主體可以適用簡易註銷登記程式。符合簡易註銷登記條件的市場主體,可以自主申請註銷。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市場監管,保護市場主體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秩序,根據職責許可權和分工查處下列違法行為:
(一)制售假冒偽劣商品等危害生產經營秩序的;
(二)偷稅、騙稅、騙匯、製販假幣、非法集資等危害金融稅收秩序的;
(三)在工程建設中弄虛作假,轉包、違法分包等危害建築市場秩序的;
(四)侵犯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的;
(五)採取不正當競爭或者壟斷等行為破壞市場秩序的;
(六)其他侵害市場主體合法權益、破壞市場秩序的。
第六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保障市場主體建設施工和生產經營場所的秩序。對哄搶財物,滋擾、衝擊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強攬工程、強行裝卸、強買強賣等強迫交易以及侵犯市場主體人身財產安全等違法犯罪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依法嚴厲查處,並將處理結果通知有關單位和個人。
第六十四條 行業組織應當完善行業自律性管理約束機制,制定並組織實施行業規劃、服務標準、行業公約、行業職業道德準則等,規範會員行為,維護會員合法權益。
鼓勵行業組織按照誠信建設的基本要求,完善信用管理制度,健全會員信用檔案,推進行業誠信建設。
第六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託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實現各行業各領域市場主體的信息共享,建立信用協同監管和聯合獎懲機制,對嚴重失信的市場主體,依法採取重點監管、信用預警、失信曝光、準入限制等懲戒措施。
第六十六條 建立省、市兩級公共資源交易平台,依法應當招標的建設項目,全部納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交易。
鼓勵利用信息網路進行電子招標投標,加快電子平台建設,在投標、資格審核、評標、專家選擇和建立企業資源信息等環節採用先進技術,減少人為干擾。已經建成電子招標投標平台的,不得再要求報送紙質招標投標檔案。
招標方和採購方應當對市場進行充分調研,確定產品價格或者項目費用的合理區間,以質量作為決定因素,同時綜合考慮市場價格、品牌、信譽、售後等因素確定中標方和供貨方,保證其合理利潤,避免因惡意低價競爭造成的質量問題。
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和綜合監督本行政區域招標投標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管理制度,對招標投標活動監督工作實施檢查並督促整改,對無行業監督部門監督的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
縣級以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對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依法查處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對其所屬部門有關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職責分工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縣級以上財政部門依法對本級實行招標投標的政府採購工程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政府採購政策執行情況實施監督。
第六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不得以下列方式干涉招標投標活動:
(一)越權審批、核准招標方案或者招標方案未經依法審批、核准,擅自辦理招標相關手續;
(二)以指定、抽取或者其他方式為招標人確定招標代理機構;
(三)強制招標人設定標底或者干預招標人編制最高限價;
(四)干涉資格審查、評標或者確定中標人;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方式。
第六十九條 投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認為招標投標活動不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可以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投訴。
投訴人就同一事項向兩個以上有權受理的行政監督部門投訴的,由最先收到投訴的行政監督部門負責處理。
行政監督部門處理投訴,有權查閱、複製有關檔案、資料,調查有關情況,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必要時,行政監督部門可以責令暫停招標投標活動。
第七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招標投標活動信用制度。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招標人、投標人、招標代理機構、評標專家、招標投標交易場所等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記錄並公示,建立行業信用黑名單制度、市場禁入制度等。將市場主體信用評分納入評標指標體系,實現社會信用資源共享,完善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
第七十一條 司法機關應當依法懲治侵犯市場主體人身安全、財產安全的犯罪活動,協同有關部門維護管理秩序,保障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正常進行。
第六章 監督保障措施
第七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專項工作報告,對本條例實施情況組織執法檢查,開展專題詢問、質詢、特定問題調查等方式,依法履行監督職責。
第七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行政效能督察,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下級人民政府實施本條例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存在的問題依法及時糾正。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所屬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執行本條例情況建立監督檢查制度,對存在的問題及時發現並予以處理。
第七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營商環境評價制度,確立評價指標體系,定期對本省的營商環境狀況進行測評,並將測評結果向社會公布。
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應當納入年度目標責任考核體系,並作為重要考核指標。
建立和完善營商環境行政問責制度,對營商環境考核結果不達標的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實行約談,督促其最佳化營商環境。
第七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受理損害營商環境行為的投訴舉報制度,整合現有涉及營商環境的投訴舉報平台,建立本省損害營商環境行為投訴舉報中心,公布全省統一的投訴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等,實現全省行政區域內統一受理、統一督辦、按責轉辦、限時辦結。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舉報中心轉辦的投訴、舉報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並書面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七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特約監督員制度,從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企業職工、城鄉居民代表中聘請特約監督員,協助開展最佳化營商環境監督工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七條 市場主體破壞市場秩序、損害營商環境的違法行為,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七十八條 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營商環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制定經濟政策,起草或者提請制定涉及市場主體重大權益的地方性法規、規章以及其他規範性檔案,未聽取有關市場主體意見和建議的;
(二)濫用行政權力,干預市場主體生產經營自主權的;
(三)頒布、施行歧視非公有制市場主體政策措施的;
(四)在市場準入、融資信貸、招標投標、政府採購等領域設定不合理條件限制或者排斥非公有制市場主體的;
(五)禁止、限制外地市場主體到本地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務進入本地市場的;
(六)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遲延履行契約、協定,給市場主體造成損失的;
(七)對現行有效的政府規章、其他規範性檔案以及相關政策措施中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或者有部門保護、地方保護傾向的規定,不及時修改或者廢止並予以公布的;
(八)對市場主體依法提出審查現行有效的規範性檔案或者政策措施申請,未按照規定作出答覆的;
(九)對已取消的資格資質變相進行認定的;
(十)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市場主體加入行業協會商會的;
(十一)未制定證明事項和蓋章環節清單並向社會公布的;
(十二)要求市場主體提供未納入清單的證明事項或蓋章的;
(十三)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
(十四)承諾的招商條件,違背現行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規定,或者超出職權範圍的;
(十五)未編制並定期向社會公布市場監管清單的;
(十六)拒不配合或者協助其他市場監管部門履行監管職責的;
(十七)對違法行為線索不依法進行核查或者不移送有監管職權的市場監管部門的;
(十八)對投訴、舉報的市場違法行為不及時處理,或者泄露投訴、舉報人信息的;
(十九)依法制定的優惠政策不落實的。
第七十九條 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符合容缺受理範圍的登記、審批事項,未按規定辦理的;
(二)違法設定行政許可事項的;
(三)以備案、登記、年檢、監製、認定、認證、審定等形式設定或者變相設定具有行政許可性質的審批事項的;
(四)繼續實施已經取消、下放、轉移的行政許可事項的;
(五)實施市場準入行政許可時,違法增設程式或者前置性限制條件的;
(六)違法設定行政審批過程中的中介服務,或者將現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審批事項轉為中介服務的;
(七)不辦理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
第八十條 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行政收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未依法對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項目進行核定和清理,並未及時向社會公布清單目錄的;
(二)行政事業性、涉企經營性收費未按下限標準收取的;
(三)越權收費、超標準收費、擅自設立收費項目和重複收費的;
(四)對已經取消的收費項目和降低的收費標準,仍按原項目、標準收費或者變更名稱繼續收費的;
(五)對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或者未經國務院批准的涉企保證金項目,繼續收費的。
第八十一條 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行政檢查等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或者不按法定職責許可權和程式實施行政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制,影響市場主體合法經營的;
(二)對市場主體違法情節較輕且能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未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三)對市場主體做出較大數額罰款、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等重大行政處罰,未按照有關規定實施聽證的;
(四)沒有法律依據,對企業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員採取限制人身自由強制措施的;
(五)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未全額上繳國庫的;
(六)對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沒指標的;
(七)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與行政執法機關利益掛鈎的;
(八)未編制年度行政檢查計畫或者未向本級人民政府備案的;
(九)未向社會公開備案的行政檢查計畫的;
(十)對法律、法規規定的食品藥品安全、安全生產、公共安全、環境保護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隨機檢查,以及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臨時部署的行政檢查,行政機關未依法實施的;
(十一)實施行政檢查,妨礙市場主體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索取或者收受財物、牟取非法利益的;
(十二)實施檢驗、檢測、檢疫時,未按規定抽取樣品或者返還樣品的;
(十三)貪污受賄、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及其他損害營商環境的行為。
第八十二條 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招標投標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對招標投標活動監督工作實施檢查並督促整改的;
(二)越權審批、核准招標方案或者招標方案未經依法審批、核准,擅自辦理招標相關手續的;
(三)以指定、抽取或者其他方式為招標人確定招標代理機構的;
(四)強制招標人設定標底或者干預招標人編制最高限價的;
(五)干涉資格審查、評標或者確定中標人的;
(六)以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方式干涉招標投標活動的。
第八十三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存在本條例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二條所列行為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政務處分,並可採取下列一種或者幾種方式追究責任:
(一)責令改正或者公開道歉;
(二)誡勉談話;
(三)通報批評;
(四)取消年度評選優秀、先進資格,或者撤銷年度內已經取得的優秀、先進榮譽;
(五)取消或者收回經濟獎勵;
(六)暫扣、收繳執法證件,取消執法資格,調離執法崗位;
(七)停職檢查;
(八)引咎辭職;
(九)責令辭職、降職、免職、辭退或者解聘。
第八十四條 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所獲得的經濟利益,應當責令限期退還或者收繳,無法退還的應當予以賠償。對所獲得的非經濟利益,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糾正。
第八十五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損害營商環境行為的,根據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處理;受到責任追究的,取消其當年評先評優資格。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通報批評、公開道歉、停職檢查、調離工作崗位責任追究的,取消當年評先評優資格;受到引咎辭職、責令辭職、降職、免職責任追究的,年度考核評為不稱職,一年內不得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職務。
第八十六條 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