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

吉林省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

《吉林省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是為健吉林省鄉、民族鄉、鎮(以下簡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組織和工作制度,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的條例。1996年11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23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
  • 實施時間:1996年11月22日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 通過時間:1996年11月22日
  • 最新版本:2023年5月30日修改
修訂信息,條例全文,

修訂信息

2023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工作條例》等3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其中對《吉林省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健全我省鄉、民族鄉、鎮(以下簡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組織和工作制度,保障和規範其行使職權,堅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保證人民當家作主,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在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
第三項中的“建設計畫”修改為“建設計畫和項目”。
第四項修改為:“審查和批准本行政區域內的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監督本級預算的執行,審查和批准本級預算的調整方案,審查和批准本級決算”。
第八項、第九項中的“、審查”修改為“和審議”。
第十三項修改為:“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促進各民族廣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數民族的合法權利和利益”。
第二款修改為:“少數民族聚居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在行使職權時,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採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
(三)將第六條修改為:“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一般每年舉行兩次,每次會議會期應當根據會議內容適當安排。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認為必要,或者經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舉行。”
(四)將第八條修改為:“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次會議舉行預備會議,從本級代表中選舉本次會議的主席團,通過大會的議程和其他準備事項的決定。”
(五)刪除第九條。
(六)刪除第十二條中的“會議”。
(七)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中的“人民政府”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
(八)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一般應多一人”修改為“可以多一人”。
(九)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代表十人以上書面聯名可以提出對鄉鎮人民政府的質詢案”修改為“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鄉鎮人民政府的質詢案”。
(十)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負責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確定會議召開日期,擬訂會議議程草案;提出會議主席團、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第一次會議設立的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議案審查委員會和預算審查委員會名單草案;審議擬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工作報告稿。”
(十一)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中的“處理”修改為“辦理”。
《吉林省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條例全文

《吉林省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
(1996年11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7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修訂 根據2023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工作條例〉等3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健全我省鄉、民族鄉、鎮(以下簡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組織和工作制度,保障和規範其行使職權,堅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保證人民當家作主,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是基層地方國家權力機關,由選民依法直接選舉的代表組成,對選民負責,接受選民監督。
第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
第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經費和代表活動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第二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
第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遵守和執行;
(二)在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
(三)根據國家計畫,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文化事業和公共事業的建設計畫和項目;
(四)審查和批准本行政區域內的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監督本級預算的執行,審查和批准本級預算的調整方案,審查和批准本級決算;
(五)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政工作的實施計畫;
(六)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
(七)選舉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八)聽取和審議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工作報告;
(九)聽取和審議鄉鎮人民政府工作報告;
(十)撤銷鄉鎮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十一)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十二)保護各種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十三)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促進各民族廣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數民族的合法權利和利益;
(十四)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項權利。
少數民族聚居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在行使職權時,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採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
第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一般每年舉行兩次,每次會議會期應當根據會議內容適當安排。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認為必要,或者經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舉行。
第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第一次會議,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後的二個月內,由上次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召集。
第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次會議舉行預備會議,從本級代表中選舉本次會議的主席團,通過大會的議程和其他準備事項的決定。
第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主席團、本級人民政府,可以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提交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主席團決定不作為議案處理的,可以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召開會議期間,可以設立議案審查委員會、預算審查委員會,在主席團的領導下開展工作,提出審查意見。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主席團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提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預備會議通過。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進行選舉和通過決議、決定,須經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人選,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代表依照本條例規定聯合提名。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書面聯名,可以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候選人,並有權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選提出意見。
不同選區選出的代表可以醞釀、聯合提出候選人。
主席團提名的候選人人數,代表十人以上書面聯名的候選人人數,均不得超過應選名額。
提名人應當如實介紹所提名的候選人的情況。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鄉鎮人民政府正職領導人員的候選人數可以多一人,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額選舉。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副主席,鄉鎮人民政府副職領導人員的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多一人至三人,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應選人數在選舉辦法中規定具體差額數,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數符合選舉辦法中規定的差額數,由主席團提交代表醞釀、討論後,進行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數超過選舉辦法中規定的差額數,由主席團提交代表醞釀、討論後,進行預選,根據在預選中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選舉辦法規定的差額數,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進行選舉。
第十四條 選舉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代表對於確定的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選民,也可以棄權。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和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獲得過半數選票的候選人人數超過應選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人數少於應選名額時,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可以根據在第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候選人,也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另行提名、確定候選人。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決定,不足名額的另行選舉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進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進行。
另行選舉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副主席和鄉鎮人民政府副職領導人時,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確定差額數,進行差額選舉。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補選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和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人員,候選人數可以多於應選人數,也可以同應選人數相等,選舉辦法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決定。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罷免案,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審議。
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理由。
被提出罷免的人員有權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大會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在主席團會議上提出的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的申辯意見,由主席團印發會議。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人員,可以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辭職,由大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鄉鎮人民政府的質詢案。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主席團會議、大會全體會議上口頭或者書面答覆。在主席團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代表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主席團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會議。
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到會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由主席團印發會議或者印發提質詢案的代表。
第二十條 有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區或者生產單位可以組織代表小組,在閉會期間依法開展代表小組活動。
第三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第二十一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一般由七至十五人組成,應當有一定比例的一線代表。主席團名單草案由上次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在預備會議上表決通過。
民族鄉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有一定比例的本民族代表。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負責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確定會議召開日期,擬訂會議議程草案;提出會議主席團、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第一次會議設立的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議案審查委員會和預算審查委員會名單草案;審議擬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工作報告稿。
第二十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履行下列職責:
(一)決定會議日程;
(二)向會議提出議案和各項決議草案;
(三)組織會議審議有關報告和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
(四)提出選舉辦法草案,主持選舉;
(五)依法提名和確定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候選人;
(六)根據預算審查委員會的審查意見,通過本級預算、決算的審查結果報告;
(七)根據議案審查委員會的審查意見,通過議案處理意見的報告;
(八)決定議案、罷免案、質詢案的審議程式和處理意見;
(九)決定代表提出議案的截止時間;
(十)發布大會公告;
(十一)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憲法宣誓;
(十二)其他需由主席團討論決定的與會議有關的事項。
第二十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主席團會議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
主席團舉行會議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團成員出席。主席團會議作出的決定,須由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主席團舉行會議時,可根據會議內容,通知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負責人列席會議,可以邀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二十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履行下列職責:
(一)每年選擇若干關係本地區民眾切身利益和社會普遍關注的問題,有計畫地組織安排代表聽取和討論鄉鎮人民政府的專項工作報告,對憲法、法律、法規以及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聽取和反映代表和民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安排代表對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安排代表圍繞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關係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開展專題調研;向有關機關、組織轉交代表參加視察、專題調研活動形成的報告;根據代表要求,可以安排約見本級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根據代表要求,聯繫安排本級或者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
(三)向有關機關和組織轉交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辦理並負責答覆;
(四)聽取和討論關於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報告,印發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報告,應當予以公開;
(五)根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的報告,確認代表的資格或者確定代表的當選無效,在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前公布代表名單;依法做好代表選舉、罷免和補選的具體工作;
(六)定期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建立代表履職檔案,記錄代表履職情況,並逐步向社會公開;組織代表參加履職學習培訓;
(七)辦理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交辦的工作。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在閉會期間的工作,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四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
第二十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專職主席一人,有條件的地方,可以設副主席一至二人,協助主席工作;可以配備專職工作人員一人。
主席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責時,可以由副主席代理工作。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從代表中選出,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必須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辭去主席、副主席職務。
第二十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為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成員。
第二十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履行下列職責:
(一)聯繫本級和在本行政區域的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主席團的安排組織代表開展活動;
(二)召集主席團會議,負責處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日常工作;受主席團委託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作工作報告;
(三)協助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成代表小組,建立代表活動制度,制定代表活動計畫,組織代表總結交流代表活動經驗;
(四)組織代表評議本級人民政府及所屬各部門的工作;根據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安排,評議本行政區域內上一級人民政府派出的有關單位的工作;
(五)接待和辦理代表及人民民眾的來信來訪;
(六)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原選區選民述職,指導選區依法補選或罷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工作;
(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審查預算草案前,採用多種形式,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聽取選民和社會各界的意見;
(八)處理人民代表大會決定的或者主席團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條 根據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可以列席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一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職務被罷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職務相應撤銷;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辭去代表職務的請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職務相應終止。
依照前款規定,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職務被撤銷、終止的,由主席團予以公告。
第五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第三十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第一次會議通過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行使職權至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為止。
第三十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由本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在代表中選舉產生,設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委員三至五人。
第三十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依法對當選代表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規定的代表的基本條件,選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式,以及是否存在破壞選舉和其他當選無效的違法行為進行審查,提出代表當選是否有效的意見,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
第三十五條 鄉鎮民代表大會代表被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的,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三十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終止,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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