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伊通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本條例結合伊通滿族自治縣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而制定的自治條例。條例共有八章、七十二條,涵蓋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司法、經濟建設、財政金融管理、文化建設以及民族關係等內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製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伊通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發布日期:1992-07-30
  • 生效日期:1992-07-30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題頭,檔案全文,

檔案題頭

【發布單位】80713
【檔案來源】伊通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1992年6月9日伊通滿族自治縣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2年7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1992年7月30日施行)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伊通滿族自治縣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伊通滿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吉林省四平市管轄區域內滿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享受縣級市待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在伊通鎮。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行使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和民族區域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自治縣享有上級國家機關對縣級少數民族自治地方的一切優惠待遇。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地特點,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本縣經濟、文化、教育、衛生、科技等項事業的發展。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境內各民族一律平等,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自由,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嚴禁利用宗教進行各種違法活動。
自治縣境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帶領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艱苦奮鬥,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把自治縣建設成為經濟繁榮,人民富裕,文化發達,民主文明,民族團結,社會安定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和比例由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除滿族外其他少數民族也應有適當的代表名額。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滿族公民所占的比例不低於滿族人口占全縣總人口的比例,並須有滿族公民擔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和各委、室、局主任、局長組成。
自治縣縣長由滿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滿族公民所占的比例不低於滿族人口占全縣總人口的比例。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自治縣縣長負責制。自治縣縣長主持自治縣人民政府工作。各委、室、局實行主任、局長負責制。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修改,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全體代表過半數通過,報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通用漢語言、文字,也可以滿文漢文並用。
自治縣隸屬的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事業、企業單位的公章、牌匾一律用滿漢兩種文字。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停止執行。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注重選拔培養滿族及其他少數民族幹部和專業技術人才,注意在滿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婦女中培養各級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自治機關所屬各工作部門的幹部中,要儘量配備滿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自治機關工作人員中少數民族幹部不足時,除國家正常分配調劑外,報上級政府批准,可以從本地少數民族公民中擇優錄用。
自治縣境內的國家、省、市隸屬的事業、企業單位在招收人員的時候,優先在自治縣內招收,優先招收滿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亦可在農村少數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創造條件,並爭取上級國家機關扶持,對在自治縣機關、事業、企業單位工作的職工,逐步實行民族地區工作津貼。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負責民兵、預備役、兵役和戰時兵員動員工作。
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要配備滿族公民。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使用漢語文字審理和檢察案件。對於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
法律文書可以同時使用滿漢兩種文字,根據需要也可以使用其中一種文字。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結合本縣的特點,制定經濟建設方針、政策和計畫,合理調整產業結構,改革經濟體制,自主安排和管理地方經濟建設事業。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加快改革,擴大開放,依靠科技進步,充分發揮地方資源優勢,實行綜合開發,強化農業,大力發展工業,努力搞活流通,發展交通、能源及對內對外貿易,加速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境內的土地、森林、草場、水域、礦藏等自然資源。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和破壞自然資源。
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境內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自然資源,優先開發利用。
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規定,採取優惠政策鼓勵、吸引外資,合理開發利用本縣的自然資源。
第二十五條 自治機關在開發資源和進行各項建設時,要做到經濟建設、城鄉建設、環境建設同步規劃、同步實施、同步發展,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的統一。保護和改善人民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止污染環境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六條 在自治縣境內的隸屬上級國家機關的事業、企業單位要尊重自治機關的自治權,接受自治機關的監督。對自治縣內隸屬上級國家機關企業的產品,報經企業主管部門批准,企業給予產品分成或優先供應產品的照顧,支持帶動自治縣經濟的發展。
外地的單位和個人開發利用自治縣境內的自然資源,須徵得自治縣自治機關同意,嚴格遵守規定的資源界限,不得越界生產、非法轉讓、出賣或者破壞資源。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堅持以農業為基礎,重視農村經濟建設,大力發展鄉鎮企業、畜牧業和多種經營,調整農村產業結構,依靠科學技術,組織農業綜合開發。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把發展糧食生產作為農村的基礎產業,不斷地增加對農業的投入,鼓勵農民積極推廣套用先進的生產技術,實行科學種田,提高管理水平。保護土地資源,挖掘增產潛力,大力提高糧食單位面積產量。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林業建設,堅持以天然林為基礎,以營造人工林、農田防護林為重點,實行普遍護林,計畫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提高森林覆蓋率,嚴防森林火災。
鼓勵集體和個人在荒丘、荒坡、荒原上從事開發性林業生產,誰造誰有或合理分成。嚴禁亂砍濫伐和一切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
保護珍貴的野生動植物,嚴禁隨意獵取和採集。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水資源的開發建設,在國家扶持下,發揮地方和民眾的積極性,實行統一規劃,綜合治理。
加強農田水利基本建設,保護和合理利用水資源。興修農田工程和水利設施,防止水土流失,積極發展水產和農田灌溉等事業,不斷改善農業生產基本條件。嚴禁一切污染水資源和破壞水利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穩定和完善農村以家庭聯產承包為主的責任制,同時建立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堅持以集體經濟為主體的多種經濟成分並存的方針,積極壯大集體經濟。建立健全農業社會化服務體系,保護種養專業戶和個體工商戶的合法經營,引導和促進農村經濟的健康發展。
合理調整農村產業結構,逐步建設和完善糧豆、畜禽、黃煙、水果、水產和特產等生產基地,推進農村各業生產向區域化、專業化的方向發展。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土地,嚴格控制城鄉建設用地,禁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
農村的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責任山屬集體所有(依法確認屬於國家所有的土地除外),歸農民經營和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經國家規定的審批機關批准,不得改作非農業生產用地。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優惠政策,大力發展鄉鎮企業。鼓勵、扶持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個人利用本地的資源及農副產品發展加工業、開發性產業,實現多門類、多產業的合理結構,使鄉鎮企業逐步發展成為農村經濟的重要支柱。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地方的資源優勢,大力發展工業。重點發展機械、化工、食品、飼料、建材、採礦等工業,形成產品、產業結構合理,具有地方特色的工業格局。
對企業實行簡政放權,尊重企業的自主權,增強企業的活力。
生產民族用品的企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在資金、技術、原材料、稅收等方面的優惠照顧。新上工業項目、新建企業和企業技術改造項目享受以新增稅利返還貸款的照顧。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國營、集體、個體運輸業。加速公路建設,提高公路標準。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郵電事業,努力提高縣、鄉(鎮)、村之間和自治縣與外地區之間的郵政、通訊能力。
第三十七條 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根據本地方的財力、物力和其他實際情況,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設項目,決定企業的新建、擴建和轉產。按照城鄉建設總體規划進行縣城和鄉(鎮)的小城鎮建設,在徵收稅費上享受國家照顧。
自治縣統一管理縣內各類生產建設物資。上級國家機關分配給自治縣的各類物資,除重大專項外,自治機關可以根據需要調劑使用。
自治縣境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事業、企業單位進行基本建設和軍事單位進行非軍事設施建設時,必須服從自治縣的總體規劃。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加強商品糧出口基地建設和扶持出口商品的生產,積極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活動。
在對外經濟貿易活動中,在外匯留成比例和安排使用等方面享受國家的優待。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實行多種經濟成分、多種經營方式、多渠道少環節的商業體制。充分發揮國營商業和供銷社的主渠道作用,允許和鼓勵其他經濟成分發展。
自治縣的商業、供銷、醫藥企業和民族用品生產企業,依照國家民族貿易政策,享受利潤留成、自有流動資金和價格補貼的照顧。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工農業產品和其他土特產品的收購、上調的基數或者購留比例享受國家的照顧。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隸屬於本地方的事業、企業單位,未經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同意不得改變其隸屬關係。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有力措施,做好扶持貧困鄉(鎮)和貧困戶的工作,在資金、計畫、物資、人才、技術、信息等方面給予照顧,幫助他們發展經濟,脫貧致富。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各種形式的社會福利事業,辦好社會福利院,加強敬老院的建設,使鰥寡孤獨的老人和失去生活能力的殘疾人有可靠的生活保障。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據國家法律和政策的規定,同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實行經濟聯合。引進資金,引進技術,吸引人才。對來自治縣投資、開發資源、興辦企業和其他各項事業的單位和個人給予優惠。
第五章 自治縣的財政金融管理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地方財政,自主地調劑財政預算支出,安排超收和上年結餘。
自治機關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健全鄉(鎮)一級財政。鄉(鎮)財政為自治縣財政的組成部分。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依照國家財政體制的規定,財政收入多於財政支出,實行定額上繳,上繳數額可以一定幾年不變。財政收入不敷支出的,報上級財政機關給予補助,補助定額要逐年遞增。
國家下撥的支援不發達地區發展資金、各項民族專用資金和臨時性補助款及其他專用資金要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和挪用,不得頂替正常經費。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按照國家規定設民族地區機動金和預備費,自主安排使用。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財政包乾基數在執行中,因國家經濟政策的變動或事業、企業單位隸屬關係的變更,或遇有重大災害,使自治縣預算收入或支出受到影響時,可報請上級國家機關作適當調整或給予補助。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規定和本地實際情況,對自治縣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可以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繳的資源費和資源補償費,不列入財政包乾基數,自治縣自主安排使用。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的時候,除應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以外,對屬於自治縣財政收入,可以根據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自治縣完成稅收的超收部分自治縣自主安排使用。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金融管理,努力提高金融部門籌集、融通資金的能力和效率。
自治縣享受民族自治地方專項開發貸款的優先照顧,對有民族特色的經濟開發項目,金融部門應予以貸款。
第六章 自治縣的文化建設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方針政策和法律規定,積極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教育、科學技術、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視、衛生體育等事業,不斷提高各民族的社會主義覺悟和科學、文化、健康水平。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依照法律規定,決定本地方教育發展規劃、中國小校和幼稚園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教育事業的發展,重點加強基礎教育和職業技術教育、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努力辦好中學、國小,發展成人教育、幼兒教育、特殊教育和民族教育事業,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學文化素質。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經上級批准,對各級各類學校實行多渠道集資辦學和分級辦學,分級管理的教育管理體制。教育經費的增長比例要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使在校生人均教育費用和公用費逐年增長。
自治縣鼓勵事業、企業和其他社會力量,在自治機關的統一管理下,按照國家的規定興辦各級各類職工技術學校。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教師隊伍建設,採取各種措施培訓師資,提高教師素質和教育質量。
第五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發展民族教育,統一規劃合理設定滿族中國小和其他少數民族學校。經費、助學金、獎學金等享受國家規定照顧。為滿族中國小積極創造條件,逐步進行滿族歷史和滿族日常使用的語言文字的教育。
第五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居住分散,學生來源少,就地辦學有困難和交通不便的偏遠山區和貧困地區,要積極創辦寄宿學校,實行助學金。
加強對盲、聾、啞人和弱智兒童、少年的特殊教育,搞好普教工作。
第六十條 國家高等學校和中等專業學校招收新生時,滿族和其他少數民族考生均享受放寬錄取標準和定額的照顧。享受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學校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照顧。
各級各類學校都要把對學生進行民族政策教育,列為時事政策課的重要內容,認真施教。
第六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需要,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增加科技投入,推動科技進步。
第六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人才,積極引進人才。對在自治縣工作的科技人員視其貢獻給予特殊獎勵。
凡外地國家機關、科研設計單位、大專院校、企業的各類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幫助自治縣開發建設,待遇從優。
第六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認真貫徹為社會主義服務,為人民服務和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方針,自主地發展和繁榮具有民族特點和民族風格的文化事業。開展各民族間的文化交流、文藝創作和民眾業餘文化活動。辦好民俗館、科技館、民族藝術團、民眾藝術館、圖書館、少年宮和鄉(鎮)文化站,豐富民族的文化生活。
加強文化市場管理和文化設施建設,淨化文化生活,逐步改善文化工作條件。
保護和加強文物管理,挖掘和整理民族文化遺產,積極開展民族理論、文物和文學藝術等研究工作。
加強對伊通火山群等自然保護區的開發、建設和管理,發展旅遊事業。
加強對滿族語言、文字文化、習俗及民族歷史的研究。
第六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領導,努力辦好新聞、廣播、電視和電影事業,加強鄉(鎮)廣播電視台(站)的建設。
第六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衛生工作方針,加強衛生隊伍的建設,發展城鄉醫療衛生事業,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堅持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廣泛開展愛國衛生運動,積極防治傳染病、多發病和地方病,改善婦女兒童的醫療衛生條件,實現人人享受衛生保健。
重視發展中醫事業,加強中醫隊伍建設。
重視民族醫藥的發掘、研究和整理,保護和發展藥材資源。
第六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認真執行計畫生育政策,控制人口自然增長。提倡晚婚晚育和優生優育,鼓勵節制生育。加強人口管理,嚴格控制人口盲目流動。
第六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和積極發展體育事業,開展民眾性體育活動和民族體育活動。發掘、整理民族傳統體育項目,加強城鄉體育設施建設。
第七章 自治縣內的民族關係
第六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境內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平等權利,並履行應盡的義務。
自治機關團結各民族的幹部和民眾,充分調動他們的積極性,共同建設自治縣。
第六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教育各民族幹部和民眾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團結一致,共同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做出貢獻。
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互相學習語言文字,互相尊重風俗習慣。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幫助聚居境內的其他少數民族建立民族鄉。照顧散居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
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問題的時候,要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七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廣泛聯繫各民族民眾,幫助各民族發展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實現各民族的共同繁榮。
第七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對各民族進行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和不斷增強民族團結的教育,共同維護祖國統一和民族團結。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 每年八月三十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自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之日起生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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