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

廣東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

廣東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於1995年11月2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2017年9月28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廣東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7/9/28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鄉、民族鄉、鎮(以下簡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工作和建設,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由選民直接選舉代表組成,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
第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當堅持黨的領導,圍繞中心、服務大局,堅持民主集中制,從實際出發,依法行使職權,維護本地區廣大人民民眾根本利益。
第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及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以下簡稱主席團)的工作經費、代表的活動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對財政確有困難的鄉鎮,上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必要的補助。
第二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
第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從本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開始,到下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為止。
第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二)在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
(三)根據國家計畫,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文化事業和公共事業的建設計畫;
(四)審查和批准本行政區域內的財政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
(五)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政工作的實施計畫;
(六)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
(七)選舉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八)聽取和審查鄉鎮人民政府的工作報告;
(九)撤銷鄉鎮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十)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十一)保護各種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十二)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
(十三)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項權利。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根據需要和實際情況,對閉會期間主席團的工作作出安排。
少數民族聚居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在行使職權的時候,應當採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
第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召開會議時,選舉主席團。主席團選舉產生後,負責主持本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和召集下一次的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一般每年年初和年中各舉行一次。經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會期不少於一天,有選舉事項時適當延長會期。臨時舉行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會期,可以少於一天。
第八條 年初召開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主要是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工作報告,審查和批准本級財政預算,聽取和審查主席團工作報告,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的重大事項以及其他法定職權範圍內的事項。
年中召開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主要是聽取和審議政府專項工作報告,審查和批准本級財政預算執行情況報告、預算調整方案和本級決算,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的重大事項以及其他法定職權範圍內的事項。
第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當健全議事規則,完善會議程式,明確對政府工作等各項報告的要求,規範代表審議和提出議案,以及審議表決等程式、規則,保障代表圍繞議題充分進行審議發言,依法行使各項權利。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可以安排全體會議、聯組會議或者分組會議審議列入議程的議案和報告;對重要或者專門性問題,也可以組織代表進行專題審議。
第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可以設立預算審查委員會、議案審查委員會,在主席團領導下承擔預算決算審查、議案審查的具體工作,提出審查意見。
第十一條 不是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人列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其他有關機關、團體的負責人,經主席團決定,可以列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可以邀請本行政區域居住、工作的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時,可以對民主法治建設、區域發展總體規劃、城鎮建設、重大民生工程、重大建設項目等事項進行討論,並根據實際依法作出相關決議、決定。
對本行政區域民眾普遍關心的重大民生工程、重大建設項目等重大事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可以對項目立項進行投票表決。立項表決前,主席團應當組織代表通過走訪、約談、聽證、問卷調查等形式徵集項目建議,並由鄉鎮人民政府對項目所需經費進行初步核算。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可以制定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具體辦法。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查和批准本級財政預算、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本級財政預算的調整方案和本級決算時,應當加強全口徑預算、決算審查,對預算安排的合法性、完整性、可行性,以及重點支出和重大投資項目是否適當等進行重點審查。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選舉國家工作人員,應當組織被選舉人選在會議投票表決前同代表見面,可以進行任職表態;當選後,頒發任命書、組織進行憲法宣誓。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當規範人事選舉工作程式,加強對被選舉的國家工作人員的監督。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各項報告和議案時,本級人民政府和相關機構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對代表審議時提出的建議、意見,應噹噹場予以答覆;確實無法當場答覆的,在會議閉會後應當認真研究辦理並及時反饋。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進行選舉和表決,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通過決議、決定,按照大會議事規則可以採取投票、電子表決或者舉手等方式進行表決。
第十七條 鄉鎮行政區域關係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要工作的推進情況、重大突發事件處理情況,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及時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及主席團報告。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可以結合實際,制定具體辦法。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立辦公室,配備專職工作人員,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承辦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及主席團決定事項的組織實施和督促、檢查等工作;
(二)負責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及主席團工作要點、總結、報告等材料;
(三)承辦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及主席團召開的各種會議;
(四)做好代表履職學習、聯繫代表和代表視察、調研、執法檢查等履職服務保障工作;
(五)受理代表和人民民眾的來信來訪;
(六)承辦主席團和主席、副主席交辦的工作。
第三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第十九條 主席團由七至十一人組成;九萬人以上的鄉鎮,主席團成員的名額可以適當增加,但不得超過十五人。
第二十條 主席團召集和主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確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召開日期、日程;
(二)決定列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人員名單;
(三)提出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草案、選舉辦法草案,代表議案、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辦法草案,主席團成員、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等建議名單,提請大會會議選舉或者通過;
(四)決定代表提出議案的截止時間和表決議案辦法;組織審議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和有關報告,對決定不列入本次會議議程的議案,可以列入下次會議議程,也可以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
(五)依照法定程式提出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候選人,主持選舉;
(六)提出是否接受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以及代表提出的辭職請求的議案及決定草案,提請大會通過;
(七)決定代表聯名提出的質詢案的處理將主席團或者代表聯名提出的罷免案提請大會會議審議;
(八)提出各項決議、決定草案,提請大會會議審議和表決;
(九)發布公告;
(十)其他依法需要由主席團討論決定的事項。
主席團應當在舉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七日前,將會議舉行時間和會議事項通知代表,並至少提前一天將會議資料送達代表。臨時舉行的會議,不受上述時間規定限制。
第二十一條 主席團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人民代表大會對主席團的工作安排,結合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每年選擇若干事關改革發展穩定全局的重大問題、人民民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有重點有計畫地開展工作:
(一)組織代表聽取和討論本級人民政府專項工作報告,開展相關視察和專題調研,代表對專項工作作出評議的,報告機關應當及時研究處理,並向代表反饋;
(二)組織代表對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進行執法檢查,提出執法檢查報告,要求本級人民政府和其他有關機關對執法檢查報告提出的問題和建議及時研究處理,並向代表反饋;
(三)組織代表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重大事項決議、決定的實施情況進行跟蹤監督;
(四)組織代表對本級財政預算安排的合法性、完整性、可行性,以及重點支出和重大投資項目是否適當等,進行初步審查;
(五)聽取和反映代表和民眾對本級人民政府等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交由有關機關和組織辦理並答覆代表,公開辦理情況的報告;
(六)建立和完善代表聯繫原選區選民和人民民眾制度,定期組織代表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聽取並反映民眾意見,回答選民詢問,接受選民監督;建立代表履職檔案,記錄代表履職情況;
(七)加強代表履職平台建設,通過建立健全代表工作站、代表聯絡室或者網上代表聯絡平台等方式,暢通社情民意表達和反映渠道;
(八)聽取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關於代表資格審查的報告;根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的報告,確認代表的資格或者確定代表的當選無效,公布代表名單;
(九)辦理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交辦的工作;
(十)其他依法需要由主席團討論決定的事項。
主席團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工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二十二條 主席團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至少每三個月舉行一次會議。
主席團會議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召集,應當有全體成員的過半數出席,方能舉行。
第二十三條 主席團舉行會議時,可以邀請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列席;也可以邀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本行政區域居住、工作的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
第二十四條 主席團決定事項,以主席團全體成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
第二十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專職主席一人,並可以設副主席一至二人,有條件的地方可以配備專職副主席,主席、副主席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從代表中選出,並為本屆各次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成員,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第二十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主要職責是:
(一)召集並主持主席團會議,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負責處理主席團的日常工作,組織實施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主席團決定的事項;
(二)組織代表參加初任培訓、專題培訓等履職培訓活動;
(三)根據主席團的安排,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進行視察、參加執法檢查、對本行政區域的重大事項進行調查、聽取鄉鎮人民政府的工作匯報、評議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上級國家機關派駐鄉鎮單位的工作,以及開展其他活動;
(四)聯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聯繫在本行政區域居住、工作的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協助代表組成代表小組並每半年至少開展一次活動,及時反映代表和民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為代表執行職務提供便利、做好服務保障;
(五)督促鄉鎮人民政府和其他有關組織辦理主席團交辦的代表議案、建議、批評和意見,對代表重點建議,可以採取組織專題調研、跟蹤督辦、實地考察、開展滿意度測評等方式加強督辦;
(六)代表依法約見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的,應當及時進行聯繫和安排;
(七)辦理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主席團交辦的工作。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副主席協助主席開展工作。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出席或者列席鄉鎮的重要會議和本級人民政府工作會議,應邀列席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及時掌握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情況。
第二十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接受代表和選民的監督。
第二十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接受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指導。
第五章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第三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各一人,委員三至五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由主席團在主席團成員中提名,委員由主席團在本屆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一併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第一次會議通過,行使職權至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為止。
第三十一條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負責對補選的本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換屆選出的下一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資格進行審查。
第三十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產生後,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依法對當選代表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規定的代表的基本條件,選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式,以及是否存在破壞選舉和其他當選無效的違法行為進行審查,提出代表當選是否有效的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根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的報告,確認代表的資格或者確定代表的當選無效,在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前公布代表名單。
補選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照本條規定進行代表資格審查後,由主席團公布代表名單。
第三十三條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對代表辭職被接受、代表職務被罷免、代表遷出或者調離本行政區域等終止代表資格的情形以及暫停、恢復執行代表職務的情況,向主席團提出報告,並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出現缺額時應當及時補充。補充人選由主席團提名並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第六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三十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本級地方國家權力機關組成人員,依照憲法和法律賦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職權,參加行使國家權力。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其任期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任期相同。補選代表的任期,從其代表資格被確認開始,到下一屆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為止。
第三十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享有下列權利:
(一)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
(二)依法聯名提出議案、質詢案、罷免案等;
(三)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四)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
(五)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表決;
(六)獲得依法執行代表職務所需的信息和各項保障;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模範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的實施;
(二)與原選區選民和人民民眾保持密切聯繫,聽取和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
(三)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認真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做好會議期間的各項工作;
(四)積極參加統一組織的視察、專題調研、執法檢查等履職活動;
(五)加強學習和調查研究,不斷提高代表履職能力;
(六)自覺遵守社會公德,廉潔自律,公道正派,勤勉盡責;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閉會期間,以集體活動為主,以代表小組活動為基本形式。
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區或者生產單位可以組織代表小組。不足三人的,可以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合編組,開展代表活動。代表小組由代表推選小組長,負責組織代表學習和開展活動。
第三十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主席團的安排,對本級國家機關及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對本行政區域遵守執行憲法、法律、法規和實施上級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的情況進行檢查。
代表可以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代表的要求,聯繫安排本級或者上級的代表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
第四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密切聯繫民眾,採取調研、視察、走訪等多種方式聽取人民民眾對代表履職的意見和要求,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回答原選區選民對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動的詢問。
第四十一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立即報告鄉鎮人民代表大會。
第四十二條 代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和閉會期間參加由主席團安排的代表活動,其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時間保障,按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所在單位的工資和其他待遇。
對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根據實際情況由本級財政給予適當補貼。
第四十三條 主席團應當有計畫地組織好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學習培訓工作。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對學習培訓工作予以指導和支持。每屆培訓不少於一次,培訓時間不少於三天。
第四十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接受辭職,須經人民代表大會過半數的代表通過。
第四十五條 選民有權依法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罷免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原選區選民三十人以上聯名,向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罷免要求,罷免要求應當寫明罷免理由。
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選民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也可以書面提出申辯意見。
罷免代表需經原選區過半數的選民通過。
第四十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故出缺時,由原選區選民補選。補選出缺代表,應當在主席主持下,由原選區依法進行選舉。
補選出缺的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的名額可以多於應選代表的名額,也可以同應選代表名額相等。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廣東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和主席團工作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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