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安徽省實際,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於1990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根據1995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
  • 發布單位:81201
  • 發布日期:1995-08-19
  • 生效日期:1995-08-19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發布,修訂內容,修改的決定,修訂草案的說明,修改情況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

檔案發布

(1990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5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修訂內容

《安徽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已經2015年12月18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現將修訂後的《安徽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12月22日
(1990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5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暫行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12月18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鄉、民族鄉、鎮(以下簡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是基層國家權力機關。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由選民直接選舉代表組成,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
第二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職權
第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二)在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
(三)根據國家計畫,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文化事業和公共事業的建設計畫;
(四)審查和批准本行政區域內的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預算調整方案、決算,監督預算執行;
(五)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政工作的實施計畫;
(六)決定鄉鎮發展總體規劃、城鎮建設、重大民生工程、重點建設項目等有關重大事項;
(七)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八)聽取和審查鄉鎮人民政府的工作報告;
(九)聽取和審查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主席、副主席的工作報告;
(十)撤銷鄉鎮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十一)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十二)保護各種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十三)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
(十四)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項權利。
少數民族聚居的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在行使職權時,應當採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
第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由它選出的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第三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第一次會議,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後的兩個月內舉行。
第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一般舉行兩次。每年的第一次會議,應當不遲於三月底舉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期不少於一天;有選舉事項時,會期適當增加。
經過五分之一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舉行。
第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次會議舉行預備會議,選舉會議主席團,通過會議議程和其他準備事項的決定。
第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列席會議;在本行政區域內的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會議。
第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可以設立計畫和預算審查、議案審查等委員會,在主席團的領導下進行工作。委員會成員,由主席團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提交大會預備會議通過。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立計畫和預算審查小組,在主席團的領導下,承擔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草案、預算草案審查的具體工作。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進行選舉和通過決議,必須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決議應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主席團、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屬於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提交大會會議審議、表決。
代表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屬於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
向大會提出的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議案時,代表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詢問,由有關負責人說明。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質詢案。
代表提出的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由主席團決定交受質詢機關,受質詢機關必須在會議期間負責答覆。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會議期間對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主席團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處理並在規定的時間內答覆。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其成員由主席團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經代表大會會議通過。其職權行使至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為止。
第十七條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依法對當選代表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規定的代表的基本條件,選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式,以及是否存在破壞選舉和其他當選無效的違法行為進行審查,提出代表當選是否有效的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四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席、副主席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一般由七至九人組成;主席團成員從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選出;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應當為主席團成員。
主席團成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必須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辭去主席團成員的職務。
主席團應當配備專職工作人員。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主席團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會議;主席團會議的決定須經主席團成員的過半數通過。
根據工作需要,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和有關負責人列席主席團會議。
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職權:
(一)籌備、召集並主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二)每年選擇若干關係本地區民眾切身利益和社會普遍關注的問題,有計畫地安排代表聽取和討論本級人民政府的專項工作報告,進行工作評議,對法律、法規實施情況進行檢查,開展視察、調研等活動;
(三)檢查、監督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聽取和反映代表和人民民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五)決定提請大會審查和批准本級人民政府關於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在執行過程中需作部分調整的情況報告;
(六)檢查、督促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及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
(七)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依法組建代表小組,指導代表小組建立健全聯繫選民工作制度,開展代表接待選民、選民評議代表等活動;
(八)依法受理代表辭職和補選代表事項;
(九)辦理大會閉會期間的其他事項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的工作。
第二十一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主席,並可以設副主席一至二人。
主席應當提名為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職責:
(一)召集和主持主席團會議;
(二)根據主席團的安排負責大會會議的籌備工作;
(三)負責聯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主席團的安排組織代表開展活動;
(四)受理、接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來信、來訪,反映代表和人民民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五)檢查和督促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
(六)處理主席團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及主席團、主席、副主席的工作經費和代表活動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第五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
鎮長、副鎮長的選舉、辭職、罷免和補選
第二十四條 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選舉產生。
民族鄉的鄉長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
第二十五條 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候選人,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合提名。不同選區選出的代表可以醞釀、聯合提出候選人。
主席團提名的候選人人數,每一代表與其他代表聯合提名的候選人人數,均不得超過應選人數。
提名人應當如實介紹所提名的候選人情況。
主席、鄉長、鎮長的候選人數一般應多一人,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額選舉。副主席、副鄉長、副鎮長的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多一至三人,由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應選人數在選舉辦法中規定具體差額數,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數符合選舉辦法規定的差額數,由主席團提交代表醞釀、討論後,進行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數超過選舉辦法規定的差額數,由主席團提交代表醞釀、討論後,進行預選,根據在預選中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選舉辦法規定的差額數,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進行選舉。
正式候選人名單,以姓名筆畫為序排列。經過預選的,按在預選中得票多少的順序排列。
第二十六條 選舉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代表對於確定的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選民,也可以棄權。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等於或少於投票人數的有效,多於投票人數的無效。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等於或少於應選人數的有效,多於應選人數的作廢。
第二十七條 候選人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獲得過半數選票的候選人數超過應選人數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主席、鄉長、鎮長第一次選舉未能選出時,應當重新依法提名醞釀確定正式候選人,進行第二次選舉。當選的副主席、副鄉長、副鎮長少於應選名額時,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可以根據在第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候選人,也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另行提名,確定候選人。經人民代表大會決定,不足的名額的另行選舉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進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進行。
第二十八條 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任期與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在任期內一般不應變動,個別確需變動的,由本人向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在人民代表大會決定接受辭職前,不得離職。
第二十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主席團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罷免案,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審議。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理由。被提出罷免的人員有權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大會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在主席團會議上提出的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的申辯意見,由主席團印發會議。
第三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補選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時,候選人數可以多於應選人數,也可以同應選人數相等。
第六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三十一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
第三十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資格,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並提出報告,經主席團確認。新的一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出後,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並向主席團提出報告,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後在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前公布。
第三十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任期,從每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開始,到下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為止。補選代表的任期,從其代表資格被確認開始,到下屆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為止。
第三十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由主席團作出決定。主席團決定接受辭職的,應當予以公告,並報人民代表大會備案。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辭去代表職務的請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職務相應終止,由主席團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立即報告鄉鎮人民代表大會。
第三十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主席團的安排,對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按前款規定進行視察,可以提出約見本級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被約見的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或者由他委託的負責人員應當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主席團根據代表的要求,聯繫安排本級或者上級的代表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主席團的安排,圍繞經濟社會發展和關係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開展專題調研。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主席團組織的執法檢查和其他活動。
第三十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視察、專題調研活動形成的報告,由主席團轉交有關機關、組織。對報告中提出的意見和建議的研究處理情況應當向代表反饋。
第三十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有權向主席團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明確具體,注重反映實際情況和問題。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應當向主席團報告,並印發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報告,應當予以公開。
第三十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執行代表職務,鄉鎮應當給予必要的物質保障,代表所在單位必須給予時間保障。
第四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出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須請假。未經批准兩次不出席大會會議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必須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認真履行代表職責,與選民保持密切聯繫,聽取和反映選民的意見和要求。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定期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回答選民詢問,接受選民監督。
第四十二條 對於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三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罷免要求。罷免要求應當寫明罷免理由。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選民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也可以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罷免要求和被提出罷免的代表的書面申辯意見印發原選區選民。表決罷免要求,由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派有關負責人員主持。
第四十三條 罷免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須經原選區過半數的選民通過。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職務被罷免的,由主席團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職務被罷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職務相應撤銷,由主席團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任期內因故出缺,由原選區選民補選。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任期內調離或者遷出本行政區域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缺額另行補選。補選代表的程式和方式,按照《安徽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決定:
二、對《安徽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十四條分為兩款,修改為:“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經人民代表大會過半數的代表通過。接受辭職的,由人民代表大會予以公告。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辭去代表職務的請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職務相應終止,由主席團予以公告。”
(二)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罷免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須經原選區過半數的選民通過。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職務被罷免的,由人民代表大會予以公告。”

修訂草案的說明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受主任會議委託,現就《安徽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說明如下:
一、修訂條例的背景和基本考慮
《安徽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1990年12月22日經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1995年8月進行了第一次修正,2010年8月進行了第二次修正。條例實施25年來,對加強全省基層政權建設、規範鄉鎮人大工作、堅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發揮了重要作用。
今年7月以來,中共中央、全國人大常委會和省委相繼出台政策檔案、修改有關法律,對加強和改進鄉鎮人大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作出了新的規定。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關於加強縣鄉人大工作和建設的重大部署、《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組織法等法律的決定》以及《中共安徽省委關於加強人大工作和建設的意見》等政策法律精神,維護法制統一,有必要在深入總結我省鄉鎮人大工作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儘快對我省條例進行修訂。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今年的立法計畫,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人事代表選舉工作委員會起草了修訂草案。
在修訂工作中,堅持以中央和省委決策部署為指導,以相關法律為依據,結合我省實際,對條例內容進行補充、細化,主要把握了以下幾點:
(一)維護政策法律權威。中共中央〔2015〕18號檔案、省委〔2015〕12號檔案,對加強鄉鎮人大建設作出了明確具體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地方組織法、選舉法、代表法等三部法律的修改決定,對有關鄉鎮人大工作作出了具體、務實的規範,為及時貫徹落實黨的政策和維護法制統一,修訂草案與政策法律中新的規定保持一致,並結合我省實際,處理好“上與下”的關係。同時,也不完全照搬照抄新修改的法律規定,對可改可不改或者實踐中尚存在不同意見的原則上未作修改,處理好“新與舊”的關係。
(二)突出重點內容。鄉鎮人大工作點多面廣,基層人大對修改完善條例充滿期待。中央檔案及國家法律強化了鄉鎮人大主席團的職能,對鄉鎮人大代表履職提出了具體、明確的要求。修訂草案抓主抓重,突出對鄉鎮人大主席團職能與代表履職進行規範,依據法律要求,規範和拓展鄉鎮人大主席團在鄉鎮人大閉會期間的活動、規範其開展工作的程式與方式、明確配備相關工作人員與經費保障,同時增加鄉鎮人大代表履職內容、方式與保障措施方面的規定。
(三)力求務實管用。法規內容應堅持“立得住、行得通、真管用”。儘管條例主要內容屬於程式性、規範性規定,但本次修訂重視其針對性、可操作性和前瞻性,能明確的儘量明確,能細化量化的儘量予以細化量化。同時注重從我省鄉鎮人大工作實際出發,循序漸進、逐步完善,力求新增內容切實可行、務實管用。
二、修訂過程
(一)領導重視、組織有力。省人大常委會領導高度重視條例修訂工作,省人大常委會黨組副書記、副主任臧世凱對條例修訂提出明確具體要求;黨組副書記、副主任胡連松多次聽取起草工作情況匯報,提出指導性修改意見。今年8月,成立了由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與人事代表選舉工作委員會組成的起草工作協調組,組成了由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人事代表選舉工作委員會、代表聯絡辦等參加的修訂草案起草小組,啟動條例修訂工作。法制工作委員會把這項工作作為今年立法工作的重要任務,精心組織,制定方案,嚴格按照時間節點推進起草、調研、論證等各項工作。
(二)深入調研、廣納建言。常委會領導同志分別帶隊赴全省各地開展相關立法調研,梳理問題,聽取意見,形成多篇調研報告。9月、10月份廣泛徵求了各市縣(區)人大和省直有關部門的意見和建議。在全省鄉鎮人大主席培訓班期間,聽取鄉鎮人大主席對條例的修改意見和建議。法制工作委員會先後赴蚌埠、池州等市、縣及部分鄉鎮,聽取部分人大代表、市縣人大常委會、組織人事、機構編制、財政、法制等部門及鄉鎮人大的意見建議。同時,通過書面方式和省人大網站向省直有關部門、省轄市及省直管縣人大常委會和社會各界,徵求修改意見建議50餘條。
(三)認真修改、嚴格把關。9月份修訂草案初稿完成後,在深入調研論證、認真研究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法制工作委員會對修訂草案初稿進行了多次修改,並會同人事代表選舉工作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對修訂草案初稿進行了多次認真討論、研究修改。10月中旬,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人事代表選舉工作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對修訂草案初稿再予修改,並向11月9日主任會議作了匯報,形成了修訂草案。
三、修改的主要內容
條例原有7章42條,修訂草案現為7章46條,增加7條,刪去3條,修改17條。修改的主要內容有以下幾方面:
(一)增加了鄉鎮人大職權
1.根據《預算法》相關規定,修訂草案第四條第四項增加了鄉鎮人大審查批准本行政區域的預算調整方案、決算,監督預算執行,撤銷本級政府關於預算、決算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的職權。(修訂草案第四條第四項)
2.根據中央檔案規定,並與我省即將出台的《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相銜接,修訂草案賦予鄉鎮人大討論決定鄉鎮發展總體規劃、城鎮建設、重大民生工程、重點建設項目等有關重大事項的職權。(修訂草案第四條第六項)
(二)明確了鄉鎮人大主席團構成和會議制度
根據《地方組織法》相關規定和鄉鎮人大主席團開展工作的實際需要,對鄉鎮人大主席團人員構成和會議制度作出明確規定:
1.規定鄉鎮人大主席團一般由七至十一人組成,主席團成員從本級人大代表中選出,並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修訂草案第十八條)
2.規定鄉鎮人大主席團在鄉鎮人大閉會期間,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會議。(修訂草案第十九條第一款)
(三)強化了鄉鎮人大主席團職權
根據《地方組織法》的規定,結合我省鄉鎮人大工作實際,進一步擴展了鄉鎮人大主席團的職責許可權,並與條例中鄉鎮人大主席、副主席的職責進行了統籌銜接。增加一條,作為修訂草案第二十條,主要內容如下:
1.籌備、召集並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2.有計畫地安排代表聽取和討論本級人民政府的專項工作報告,進行執法檢查,開展視察、調研等活動。
3.檢查、監督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和代表議案、建議、批評、意見的辦理情況。
4.組織本級人大代表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指導代表小組活動。
(四)明確了鄉鎮人大主席為上一級人大代表候選人
根據中央檔案規定,明確鄉鎮人大主席應當提名為上一級人大代表候選人。(修訂草案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五)細化了鄉鎮人大代表履職內容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修改代表法的決定,修訂草案增加了鄉鎮人大代表履職的規定,主要內容如下:
1.對鄉鎮人大代表進行視察、專題調研、執法檢查等活動作出明確規定。(修訂草案第三十六條)
2.對鄉鎮人大代表視察、專題調研活動的報告處理及反饋作出明確規定。(修訂草案第三十七條)
3.對鄉鎮人大代表閉會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及其辦理情況作出明確規定。(修訂草案第三十八條)
4.對鄉鎮人大代表向原選區選民述職、接受選民監督作出明確規定。(修訂草案第四十一條)
(六)充實了鄉鎮人大工作相關保障措施
根據中央和省委檔案要求及法律規定,結合我省鄉鎮人大工作實際和立法調研中基層人大的普遍要求,修訂草案對鄉鎮人大工作相關保障措施作出了明確規定,主要內容如下:
1.規定鄉鎮人大主席團應當配備專職工作人員。(修訂草案第十八條第三款)
2.規定將鄉鎮人大工作經費與代表活動經費均列入財政預算,並要求專款專用。(修訂草案第二十三條)
3.對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會期作了剛性要求,規定會期不少於一天,有選舉事項時會期適當延長。(修訂草案第七條第一款)
此外,修訂草案還對條例部分內容作了刪減、合併,對部分條文順序作了調整,並作了個別文字修改,不再一一說明。
修訂草案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
修訂草案和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審議。

修改情況的說明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1月17日上午,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對《安徽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組成人員對修訂草案總體表示贊成,認為修訂草案充分體現了中共中央、全國人大常委會和省委相關政策和法律精神,符合我省鄉鎮人大工作實際,有利於加強基層政權建設、規範鄉鎮人大工作,具有很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同時也提出一些修改意見。
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書面徵求了各市和部分縣(市、區)人大常委會以及部分鄉鎮黨委、人大、政府的意見建議,並通過安徽人大網徵求社會意見。在此基礎上,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人事代表選舉工作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修訂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和初步修改。12月7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聽取了法制工作委員會初步修改情況的說明,對修訂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安徽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修改稿),並於12月8日下午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現將修改的主要情況說明如下:
一、關於鄉鎮人大撤銷政府不適當決定和命令
修訂草案第四條對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職權作了規定。有的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第四條第一款第四、第十兩項規定之間存在交叉重複,建議修改。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該兩項規定表述確實存在一定程度交叉重複,鑒於撤銷本級政府關於預決算的不適當決定和命令是鄉鎮人大行使撤銷權的形式之一,已包含在第十項關於“撤銷鄉鎮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規定之中。因此,建議將該條第四項中“撤銷本級政府關於預算、決算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表述刪去。(修改稿第四條)
二、關於設立計畫與財政預算審查小組
有些組成人員建議,在法規中明確規定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立計畫與財政預算審查小組。法制委員會經研究,為規範、加強鄉鎮的計畫與財政預算審查工作,同時與新修訂的《安徽省預算審查監督條例》第六條規定相協調,建議在修訂草案第十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表述為:“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立計畫和財政預算審查小組,在主席團的領導下,承擔計畫草案、預算草案和計畫調整方案、預算調整方案審查的具體工作。”(修改稿第十條第二款)
三、關於鄉鎮人大主席團配備專門機構
修訂草案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鄉鎮人大主席團配備專職工作人員。有的組成人員提出,鄉鎮人大應為主席團配備專門機構。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中共中央18號檔案及省委12號檔案均要求鄉鎮人大主席團配備專職工作人員。就我省鄉鎮實際情況來看,立法統一規定鄉鎮人大主席團配備專門機構,目前條件尚不成熟。因此,修改稿對此條未作修改。
四、關於鄉鎮人大主席團成員名額
修訂草案第十八條規定鄉鎮人大主席團成員名額為七至十一人。在徵求意見中,省委組織部建議主席團成員名額仍保持原條例規定的五至九人。法制委員會反覆研究認為,主席團成員保持適當人數,有利於主席團科學民主決策,有利於主席團工作的開展。綜合考慮各方面意見,建議將鄉鎮人大主席團成員名額的規定修改為“一般由七至九人組成”。(修改稿第十八條)
此外,還作了部分文字修改,不再一一說明。
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
以上說明和修改稿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2月15日下午,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對《安徽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修改稿比較成熟,建議提請常委會本次會議表決,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15日晚,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人事代表選舉工作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修改稿進行了認真研究和初步修改。16日下午,法制委員會聽取了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初步修改情況的說明,對修訂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安徽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表決稿)》(以下簡稱表決稿),並於17日下午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鄉鎮人大計畫和預算審查小組工作
修改稿第十條第二款規定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立計畫和財政預算審查小組,在主席團的領導下承擔計畫草案、預算草案和計畫調整方案、預算調整方案審查的具體工作。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財政預算”和“計畫草案”的表述不夠規範,且該項規定不夠簡潔,建議將相關表述修改為“承擔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草案、預算草案審查的具體工作。”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根據《預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將修改稿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立計畫和預算審查小組,在主席團的領導下,承擔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草案、預算草案審查的具體工作。”(表決稿第十條第二款)
二、關於鄉鎮人大代表履職的物質保障
修改稿第三十九條規定了鄉鎮人大代表的履職保障。有的組成人員提出,修改稿中“物質上的便利”表述不夠明確,可修改為“誤工補貼或交通補助”,便於操作。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修改稿中“物質上的便利”表述比較寬泛,實踐中情形比較複雜,難以在此具體化,各市、縣對鄉鎮人大代表履職時的誤工補貼、交通補助等物質保障都出台了更為具體、細化、可操作的規定。因此,建議將本條修改為:“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執行代表職務,鄉鎮應當給予必要的物質保障,代表所在單位必須給予時間保障。”(表決稿第三十九條)
三、關於法規中有關概念表述問題
組成人員還對修改稿提出了一些具體文字修改意見,有的組成人員建議在修改稿中“鄉長、鎮長”表述前增加“鄉鎮人民政府”,有的組成人員建議將修改稿第四條第一款第十三項“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修改為“保障少數民族公民的合法權利”、第四條第二款中“措施”修改為“方法”,有的組成人員建議刪去修改稿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民族鄉的鄉長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中的“建立”,有的組成人員建議刪去修改稿第二十八條“在人民代表大會決定接受辭職前,不得離職”,有的組成人員建議將第三十五條最後一句中“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修改為“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等。鑒於這些表述均為《地方組織法》、《代表法》等上位法明確規定,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為保持法規與上位法的一致性,對這些文字未作修改。
此外,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對一些條款作了部分文字修改,不再一一說明。
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
法制委員會認為,為了貫徹實施中共中央、全國人大常委會和省委相關政策和法律精神,加強我省基層政權建設、規範鄉鎮人大工作、堅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結合本省實際修訂《安徽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是十分必要的。經過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以及本次會議審議,修改後形成的表決稿符合本省實際,與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不相牴觸,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已基本吸收,比較成熟,建議提請常委會本次會議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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