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辦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規定

1996年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6年1月27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辦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規定
  • 頒布時間:1996年01月27日
  • 實施時間:1996年01月27日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修訂規定,修改決定,

修訂規定

(1996年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2006年1月14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辦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7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為保障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職權,做好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指人大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書面建議、批評和意見;人大代表提出的議案,經大會主席團決定改作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的;閉會期間人大代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書面提出或者通過代表履職服務網路平台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三條人大代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憲法和法律賦予的權利,是執行人大代表職務,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的重要形式。
第四條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一事一案。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由人大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人大代表聯名提出。人大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按照規定的格式書寫,其中書面提出的應當親筆簽名。
第五條下列情況不應當作為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
(一)涉及解決人大代表本人及其親屬問題的;
(二)代轉人民民眾來信的;
(三)屬於學術探討、產品推介的;
(四)沒有具體內容的;
(五)其他不應當作為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
第六條 人大代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辦事機構、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及時交有關機關、組織辦理。屬於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辦理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辦事機構、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辦事機構進行交辦;具體協調工作由本級人民政府有關辦事機構負責。
第七條有關機關和組織對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認真辦理,並書面答覆或者通過代表履職服務網路平台答覆人大代表。
第八條人大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內容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單位的,由交辦機關確定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
主辦單位應當主動與協辦單位協商,提出辦理意見;協辦單位應當積極配合,並在收到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辦理意見告主辦單位。主辦單位答覆人大代表時,應當向人大代表說明協辦單位的辦理意見。
第九條承辦單位應當建立和健全辦理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制度,嚴格辦理程式,提高辦理質量和工作效率。
第十條承辦單位對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認真辦理。能夠解決的,應當抓緊落實;暫時難以解決的,應當創造條件解決;不能解決的,應當如實向人大代表說明情況。
第十一條承辦單位在辦理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時,應當主動與人大代表聯繫溝通,充分聽取意見,必要時可以邀請相關人大代表參與研究。
第十二條承辦單位對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在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書面答覆人大代表。對涉及面廣、處理難度大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及時向人大代表和交辦機關說明情況,但辦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十三條承辦單位對不屬於本單位職責範圍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從收到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應當向交辦機關說明情況,經同意後退回,不得延誤和自行轉辦。
第十四條承辦單位將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交所屬部門或者下屬機構辦理的,仍由原承辦單位答覆人大代表,不得由所屬部門和下屬機構答覆。
第十五條 承辦單位對內容相同的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併案辦理,但應當分別答覆人大代表。
對人大代表聯名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結後,應當逐人答覆。對代表團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結後,應當答覆代表團負責人,由其轉告本代表團人大代表。
第十六條承辦單位對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覆,以公文形式由承辦單位負責人審核簽發,同時抄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通過代表履職服務網路平台交辦的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答覆函經承辦單位負責人審核簽發後,通過相應的網路平台答覆人大代表。
承辦單位對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的答覆函件應當按規定要求書寫,內容應當實事求是,表述應當準確。
承辦單位對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答覆時,附寄徵詢人大代表建議辦復意見表。
第十七條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及時了解人大代表對所提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答覆的意見。
人大代表對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答覆有意見的,由交辦機關責成承辦單位重新辦理。承辦單位應當在兩個月內再次書面答覆人大代表。
第十八條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加強對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檢查和督促,並向有關方面通報辦理工作情況。
第十九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就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組織人大代表對有關機關、單位進行視察和檢查。人大代表有權對有關機關、單位負責人依法提出詢問和質詢。
第二十條有關機關應當就每年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書面報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就每年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處理情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並將報告印發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報告,應當予以公開。
第二十一條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辦理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對推諉責任、拖延應付、不認真辦理的單位,應當予以通報批評;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人大代表進行刁難、威脅、打擊報復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2017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決定:
三、對《安徽省辦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規定》作出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本規定所稱的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指人大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書面建議、批評和意見;人大代表提出的議案,經大會主席團決定改作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的;閉會期間人大代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書面提出或者通過代表履職服務網路平台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第三條修改為:“人大代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憲法和法律賦予的權利,是執行人大代表職務,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的重要形式。”
(三)第四條修改為:“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一事一案。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由人大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人大代表聯名提出。人大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按照規定的格式書寫,其中書面提出的應當親筆簽名。”
(四)第六條修改為:“人大代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辦事機構、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及時交有關機關、組織辦理。屬於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辦理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辦事機構、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辦事機構進行交辦;具體協調工作由本級人民政府有關辦事機構負責。”
(五)第七條修改為:“有關機關和組織對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認真辦理,並書面答覆或者通過代表履職服務網路平台答覆人大代表。”
(六)第十一條修改為:“承辦單位在辦理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時,應當主動與人大代表聯繫溝通,充分聽取意見,必要時可以邀請相關人大代表參與研究。”
(七)第十二條修改為:“承辦單位對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在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書面答覆人大代表。對涉及面廣、處理難度大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及時向人大代表和交辦機關說明情況,但辦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八)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承辦單位對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覆,以公文形式由承辦單位負責人審核簽發,同時抄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通過代表履職服務網路平台交辦的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答覆函經承辦單位負責人審核簽發後,通過相應的網路平台答覆人大代表。”
(九)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及時了解人大代表對所提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答覆的意見。”
(十)第十八條修改為:“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加強對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檢查和督促,並向有關方面通報辦理工作情況。”
(十一)第十九條修改為:“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就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組織人大代表對有關機關、單位進行視察和檢查。人大代表有權對有關機關、單位負責人依法提出詢問和質詢。”
(十二)第二十條修改為:“有關機關應當就每年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書面報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就每年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處理情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並將報告印發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報告,應當予以公開。”
(十三)刪去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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