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信訪條例》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2005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屆第二十次會議,。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信訪條例
- 通過:1995年11月18日
- 施行:自2006年5月1日起
- 修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信息,條例內容,
公告信息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六十五號)
《安徽省信訪條例》已經2005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現將修訂後的《安徽省信訪條例》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12月16日
條例內容
安徽省信訪條例
(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05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2019年9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信訪人的權利與義務
第三章信訪工作機構和工作人員
第四章信訪渠道
第五章信訪事項的提出
第六章信訪事項的受理
第七章信訪事項的辦理
第八章信訪工作督查督辦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十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持國家機關同人民民眾的密切聯繫,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根據有關法律和國務院《信訪條例》等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信訪工作和信訪人的信訪活動;本省各級監察機關處理信訪舉報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採用網路、書信、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批評、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由國家機關處理的活動。
採用前款規定的形式,向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批評、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稱信訪人。
第三條信訪工作應當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訴訪分離,分類處理,有序、便民,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國家機關應當依法、科學、民主決策,建立和完善矛盾糾紛排查化解機制,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導致信訪事項發生的矛盾糾紛。
第五條國家機關應當依法做好下列信訪工作:
(一)暢通信訪渠道,傾聽民眾的建議、意見和要求;
(二)認真處理民眾來信、接待來訪,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閱批重要來信、網上信訪件,定期接待民眾來訪,協調處理疑難複雜信訪事項,定期聽取信訪工作匯報,研究解決信訪工作中的突出問題;
(三)建立信訪工作責任制,國家機關主要負責人負總責、其他負責人對職權範圍內的信訪工作負主要領導責任,形成統一領導、部門協調,統籌兼顧、標本兼治,各負其責、齊抓共管的信訪工作格局;
(四)加強對信訪工作的綜合協調,落實聯席會議制度,建立聯合接訪、首問負責、網上受理信訪、信訪事項聽證評議、督查督辦、過錯責任追究等制度;
(五)依法分類處理信訪事項,落實信訪依法終結制度;
(六)建立信訪工作考核評價制度,定期對信訪工作情況進行考核。
第二章信訪人的權利與義務
第六條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依法享有以下權利:
(一)了解信訪工作制度以及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式;
(二)向辦理機關查詢其信訪事項的辦理進展以及結果並要求答覆;
(三)要求信訪工作人員提供與信訪事項有關的諮詢服務;
(四)對與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信訪工作人員提出迴避請求;
(五)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點向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當面反映信訪事項;
(六)依法申請複查、覆核;
(七)依法申請聽證;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信訪人依法進行的信訪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預和阻撓信訪人依法向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批評、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不得打擊報覆信訪人。
第七條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應當依法、有序信訪,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照法定程式和要求提出信訪事項;
(二)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客觀真實,對其所提供的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誹謗、誣告陷害他人;
(三)配合國家機關對信訪事項進行調查、核實和處理。
第八條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自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信訪秩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周圍、公共場所非法聚集,圍堵、衝擊國家機關,攔截公務車輛,或者堵塞、阻斷交通;
(二)攜帶危險物品、管制器具;
(三)在信訪接待場所滯留、滋事,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
(四)煽動、串聯、脅迫、以財物誘使、幕後操縱他人信訪,或者以信訪為名藉機斂財;
(五)侮辱、毆打、威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六)違法組織、參加列隊行進、呼喊口號、拉掛橫幅、靜坐等集會遊行示威活動,擾亂公共秩序;
(七)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國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信訪工作機構和工作人員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信訪工作機構。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有利於工作、方便信訪人的原則,設立或者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或者人員。
第十條信訪工作機構的職責是:
(一)受理、轉送、交辦信訪事項,按照職責許可權辦理信訪事項;
(二)承辦有關國家機關轉送、交辦的信訪事項;
(三)協調處理、督查督辦重要信訪事項;
(四)督促、檢查、指導信訪工作;
(五)調查研究、分析研判信訪形勢,及時向有關國家機關報告並提出建議、意見;
(六)宣傳法律、法規和政策;
(七)按照規定將有關信訪材料存檔;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信訪事項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表明身份、文明接訪;
(二)按照信訪事項辦理程式,公正及時處理信訪事項,不得敷衍塞責、推諉拖延、徇私舞弊;
(三)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將檢舉、控告材料轉給被檢舉、控告的人員或者單位,也不得向被檢舉、控告的人員、單位或者無關人員透露有關情況;
(四)不得拒絕信訪人查詢其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五)不得丟棄、隱匿、毀損、篡改信訪材料。
第十二條信訪工作人員與信訪人或者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信訪工作人員的迴避,依法由其所屬國家機關決定。
第十三條國家機關應當選派堅持原則、公正廉潔、責任心強,具有相應的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民眾工作經驗的人員從事信訪工作。
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建立信訪工作人員培訓、交流、激勵、保障機制。
第四章信訪渠道
第十四條信訪工作機構的通信地址、電子信箱、投訴電話、網上信訪平台、信訪接待的時間和地點、信訪事項的查詢方式等相關信息資料,應當向社會公布。
信訪事項的受理範圍和處理程式,與信訪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其他為信訪人提供便利的相關信息和業務,應當在信訪接待場所或者網站公布。
第十五條實行網上受理信訪制度,建設本省統一的網上信訪平台,暢通網上信訪渠道,引導信訪人通過網上信訪平台提出信訪事項;有條件的,可以開展網路視頻接訪。
國家機關應當將信訪事項的受理、辦理進展和辦理結果在網上信訪平台向信訪人公開,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十六條國家機關應當建立來訪接待制度,設立或者確定適合工作需要的信訪接待場所;縣級以上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立聯合接訪場所,完善聯合接訪運行方式。
第十七條國家機關應當建立負責人信訪接待制度。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定期到信訪接待場所接待信訪人,協調處理信訪事項。
國家機關負責人或者其指定的工作人員,應當就信訪工作中反映突出的問題,到信訪人所在地當面聽取信訪人的建議、意見,協調處理信訪事項。
第十八條國家機關應當建立人民建議徵集制度,鼓勵和引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改進國家機關工作、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等提出建議、意見。
信訪人反映的情況,提出的建議、意見,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或者對改進國家機關工作以及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有貢獻的,由有關國家機關或者單位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九條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建立信訪和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聯動工作機制,組織動員社會力量參與,運用協商對話、說服教育、心理疏導、聽證評議等方式化解矛盾糾紛。
第五章信訪事項的提出
第二十條信訪人一般應當通過網上信訪平台和書信、傳真等書面形式,提出信訪事項;信訪人提出投訴請求的,還應當載明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聯繫方式和請求、事實、理由。
信訪人採用口頭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有關機關應當記錄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聯繫方式和請求、事實、理由。
第二十一條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依法有權處理信訪事項的本級或者上一級國家機關提出;
(二)到國家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
(三)持有效身份證件,辦理登記手續;
(四)多人提出共同的信訪事項,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五人。
信訪人推選代表提出信訪事項的,信訪人代表應當向其他信訪人如實告知信訪事項處理情況以及相關信息。
第二十二條信訪人可以依法委託代理人代為提出信訪事項。
在隔離治療期間的傳染病人需要走訪的,應當委託代理人代為反映。
第六章信訪事項的受理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級和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履行職責的批評、建議、意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機關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申訴、控告和檢舉;
(二)對本級和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或者作出的決議、決定以及其他規範性檔案,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制定的執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的規範性檔案的批評、建議、意見;
(三)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批評、建議、意見;
(四)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的批評、建議、意見;
(五)依法應當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受理信訪人對下列組織、人員的職務行為的情況反映,提出批評、建議、意見,或者不服下列組織、人員的職務行為,檢舉、控告或者提出投訴、求助請求的信訪事項:
(一)本級和下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
(三)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
(四)社會團體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派出的人員;
(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
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屬於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法定職責範圍,依法應當通過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裁決、行政給付、行政處罰等途徑處理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適用相應規定和程式辦理。
第二十五條各級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級和下級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評、建議、意見;
(二)對本級和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的檢舉或者控告;
(三)依法應當由本級人民法院受理的不屬於訴訟途徑解決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二十六條各級人民檢察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級和下級人民檢察院工作的批評、建議、意見;
(二)對本級和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人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的檢舉或者控告;
(三)對本級和下級人民檢察院處理決定不服的申訴;
(四)依法應當由本級人民檢察院受理的不屬於訴訟途徑解決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二十七條實行訴訟與信訪分離制度。對涉及訴訟權利救濟的信訪事項,由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對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投訴請求,信訪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式向有關機關提出。
對已經或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信訪工作機構或者收到投訴請求的國家機關應當告知信訪人向有關機關提出;有關機關應當按照規定程式及時處理。
第二十八條國家機關收到信訪事項,應當予以登記。有權處理信訪事項的國家機關收到屬於本機關法定職權範圍的信訪事項,應當受理。能夠當場答覆是否受理的,應噹噹場書面答覆;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自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告知信訪人,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工作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收到信訪事項,應當予以登記,並在十五日內分別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工作機構對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職責範圍內的信訪事項,依法受理;對屬於本級其他國家機關處理的信訪事項,應當轉送本級其他國家機關;對信訪事項涉及下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可以轉送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涉及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的,可以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工作機構轉送該鄉(鎮)人民代表大會。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對依照法定職責屬於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門處理的信訪事項,應當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情況重大、緊急的,應當及時提出建議,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信訪事項涉及下級行政機關或者其工作人員的,直接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並抄送下一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
信訪人直接向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以外的行政機關提出的信訪事項,有關行政機關對屬於本機關法定職權範圍的信訪事項,應當受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對不屬於本機關職權範圍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向有權處理的機關提出或者將信訪材料轉送本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相互通報信訪事項的受理情況。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收到涉及訴訟案件的信訪事項,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三十條對轉送的信訪事項需要反饋辦理結果的,信訪工作機構可以要求被轉送機關在指定的辦理期限內反饋結果,提交辦結報告。
第三十一條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在收到轉送、交辦的信訪事項十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書面告知信訪人,並按照要求通報轉送、交辦的信訪工作機構。
收到轉送、交辦信訪事項的國家機關認為該信訪事項不屬於其受理範圍的,應當報告轉送、交辦的信訪工作機構,經同意後可以退回,不得自行轉送、交辦。
第三十二條信訪事項已經受理或者正在辦理的,信訪人在規定期限內向受理、辦理機關的上級機關再提出同一信訪事項的,該上級機關不予受理。
對採用走訪形式跨越有權處理信訪事項的本級和上一級國家機關提出的信訪事項,上級國家機關不予受理,並引導信訪人依法向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提出。
第七章信訪事項的辦理
第三十三條辦理信訪事項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式合法、處理恰當、手續完備。
對訴求簡單明了的信訪事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簡化程式,快捷辦理。
第三十四條國家機關辦理信訪事項,應當聽取信訪人陳述事實和理由,了解基本情況;必要時,可以要求信訪人、有關組織和人員說明情況;需要進一步核實情況的,可以向其他組織和人員調查,有關組織和人員應當配合。
有關國家機關辦理信訪事項,可以按照規定舉行聽證。聽證應當公開舉行,通過質詢、辯論、評議、合議等方式,查明事實、分清責任。
第三十五條國家機關對所受理的信訪事項,根據信訪目的,分為申訴、求決、意見建議、揭發控告等類別,按照下列方式辦理:
(一)對申訴、求決類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應當調查核實,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有關規定作出處理意見,並書面答覆信訪人;
(二)對意見建議類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應當分析研究,採納科學合理的意見建議,信訪人要求答覆辦理結果的,應當及時向信訪人反饋;
(三)對揭發控告類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調查、核實,依法作出處理;
信訪人因生產、生活困難提出求助請求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在法律、政策允許的範圍內提供幫助。
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應當經本機關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加蓋本機關印章或者信訪專用章,按照規定送達信訪人。
第三十六條有關國家機關辦理申訴、求決類信訪事項,應當按照下列情形作出處理意見:
(一)請求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予以支持;
(二)請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據的,應當對信訪人做好解釋、疏導工作;
(三)請求缺乏事實根據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不予支持。
國家機關作出支持信訪人訴求意見的,應當督促有關國家機關或者單位執行。
第三十七條國家機關辦理申訴、求決類信訪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辦結;情況複雜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並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行政機關處理申訴、求決類信訪事項,依照國務院《信訪條例》實行辦理、複查、覆核三級審查終結制度。信訪事項的辦理或者複查機關應當在上級行政機關受理信訪人複查或者覆核請求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複查或者覆核機關提交作出辦理或者複查意見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三十九條收到複查或者覆核請求的行政機關發現信訪人提出的事項屬於已經或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處理,但辦理機關或者複查機關按照信訪程式處理的,應當撤銷原處理意見或者複查意見,並告知信訪人通過法定途徑處理。
第四十條收到複查或者覆核請求的行政機關經過審查,原處理意見或者複查意見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內容適當的,應當予以維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撤銷或者變更:
(一)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的;
(四)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五)明顯不當的。
第四十一條信訪事項辦理過程中,信訪人申請撤回提出的信訪事項,經說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後,處理終止。
第四十二條申訴、求決類信訪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處理終結,不再受理:
(一)已經通過和解、調解達成書面協定的;
(二)信訪人在法定期限內未申請複查、覆核,且無正當理由的;
(三)信訪人對覆核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
(四)信訪人死亡或者終止,無權利義務承受人,或者其權利義務承受人放棄訴求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信訪工作督查督辦
第四十三條國家機關應當定期對信訪工作決策部署落實情況、重要信訪事項辦理情況、重點信訪工作開展情況等進行督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指派信訪督查專員了解信訪法規、信訪制度的貫徹執行情況,聽取信訪人的建議、意見和要求,檢查、指導信訪工作,協調和督辦重點、疑難信訪事項。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對轉送、交辦信訪事項的處理情況進行督促檢查。督促檢查可以採取閱卷審查、聽取匯報、回訪信訪人等方法。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機構發現有關國家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督辦,或者提出改進工作的建議:
(一)信訪事項的處理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規定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式受理、辦理信訪事項,無正當理由未按照規定期限辦結信訪事項,或者未按照規定反饋信訪事項辦理結果的;
(三)辦理信訪事項推諉、敷衍、拖延、弄虛作假的;
(四)不執行信訪處理意見的;
(五)其他需要督辦的情形。
收到改進工作建議的國家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書面反饋採納的情況;未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機構對於信訪人反映的有關政策性問題,應當向本級國家機關報告,並提出完善政策、解決問題的建議。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機構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可以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
(一)辦理信訪事項推諉、敷衍、拖延、弄虛作假,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在處理信訪工作過程中瀆職、失職,處置不當的;
(三)其他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
收到處分建議的國家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書面反饋採納的情況;未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就下列事項向本級國家機關定期提交信訪情況分析報告:
(一)接收網路、書信、傳真、電話以及接待來訪等情況;
(二)受理信訪事項的數據統計和信訪事項涉及領域以及被投訴較多的機關;
(三)承辦和協調有關信訪事項的情況;
(四)交辦、轉送、督辦情況以及各部門採納改進建議的情況;
(五)提出的政策性建議以及被採納的情況;
(六)提出的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給予處分的建議以及被採納的情況。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信訪事項發生,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或者濫用職權,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二)國家機關應當作為而不作為,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三)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式,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四)拒不執行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作出的支持信訪請求意見的。
第五十條國家機關或者信訪工作機構在受理、辦理信訪事項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登記、轉送、交辦、督辦信訪事項的;
(二)對屬於其法定職權範圍的信訪事項應當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法定期限內書面告知信訪人是否受理信訪事項的;
(四)推諉、敷衍、拖延信訪事項辦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辦結信訪事項的;
(五)對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應當予以支持的投訴請求未予支持的。
第五十一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丟棄、隱匿、毀損、篡改信訪材料,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將信訪人的檢舉、控告材料或者有關情況透露、轉給被檢舉、控告的人員或者單位的;
(三)在處理信訪事項過程中,作風粗暴、激化矛盾的;
(四)打擊報覆信訪人的。
第五十二條信訪人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四項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對其進行勸阻、批評或者教育。
經勸阻、批評和教育無效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警告、訓誡或者制止;違反有關集會遊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規的,或者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採取必要的現場處置措施、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信訪人捏造歪曲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人民團體、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信訪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對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信訪事項的處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