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修訂)

1990年12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根據1996年9月2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2009年3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修訂)
  • 頒布時間:2009年03月26日
  • 實施時間:2009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條例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依照憲法、有關法律法規行使職權。
第三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
第四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經費,代表活動經費以及主席、副主席履行職責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二章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第五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代表組成。
代表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和《廣西壯族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
第七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遵守和執行;
(二)在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決定;
(三)根據國家計畫,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文化事業和公共事業的建設計畫;
(四)審查和批准本行政區域內的財政情況的報告;
(五)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政工作的實施計畫;
(六)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
(七)選舉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八)聽取和審查本級人民政府的工作報告,聽取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的工作報告;
(九)撤銷本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十)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十一)保護各種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十二)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
(十三)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項權利。
少數民族聚居的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在行使職權的時候,應當採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
第八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有權罷免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第九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
經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鄉、民族鄉、鎮的上次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召集。
第十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第一次會議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後的兩個月內舉行。
第十一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由鄉、民族鄉、鎮的上次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負責下列準備工作:
(一)確定會議召開的日期;
(二)提出會議議程草案;
(三)提出會議主席團名單草案;
(四)確定列席會議人員名單;
(五)聽取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關於代表資格審查結果的報告,確認代表資格是否有效,並予以公告;
(六)會議的其他準備事項。
第十二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十日前,鄉、民族鄉、鎮的上次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將開會日期和建議會議議程通知代表。
臨時召集的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不適用前款關於通知代表時限的規定。
第十三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次會議舉行前,召開預備會議,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選舉主席團,通過本次會議議程和會議其他準備事項的決定。
預備會議由鄉、民族鄉、鎮的上次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
第十四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預備會議選舉產生的主席團主持。主席團可以對會議召開過程中的有關程式問題作出決定。
主席團會議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團成員出席,始得舉行。主席團的決定,以主席團全體成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五條 不是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其他有關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的負責人,經主席團決定,可以列席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本行政區域內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
第十六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主席團、本級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提交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主席團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處理。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認真辦理,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將辦理結果書面答覆代表,遇有特殊情況,答覆期限至遲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十八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進行選舉和作出決議、決定,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九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人選,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十人以上代表書面聯合提名。
主席、鄉長、鎮長的候選人數一般應多一人,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額選舉。副主席、副鄉長、副鎮長的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應選人數在選舉辦法中規定具體差額數,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超過上述差額,由主席團將全部候選人名單提交全體代表醞釀、討論後,進行預選,根據在預選中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選舉辦法規定的差額數,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進行選舉。
選舉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代表對於確定的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選民,也可以棄權。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另行選舉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副主席、副鄉長、副鎮長時,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差額數,進行差額選舉。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因故出缺的,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按照其確定的選舉程式和方式進行補選;補選時,候選人數可以多於應選人數,也可以同應選人數相等。
第二十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在法定的任期內,一般應當保持穩定。如果需要變動,本人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辭職。
第二十一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主席團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罷免案,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審議。
第二十二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機構的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在主席團會議、大會全體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簽署後書面答覆。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要求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第二十三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議案和報告時,代表可以提出詢問,由有關機關和單位負責人員到會作說明。
第二十四條 鄉、民族鄉、鎮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行使職權至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為止。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各一名,委員三至五名組成,由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提請大會全體會議通過。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對補選或者個別選舉的本屆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選出的下一屆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資格進行審查。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應當向上次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關於代表資格審查結果的報告,主席團根據審查結果報告確認代表的代表資格是否有效後予以公告;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時,代表資格審查情況和代表出缺情況應當印發本次會議。
第三章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
第二十五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主席,並可以設副主席一至二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從代表中選出,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民族鄉的人民代表大會中,應當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主席或者副主席。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擔任國家行政機關職務的,必須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辭去主席、副主席的職務。
第二十六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
(二)召集主席團會議;
(三)聯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反映代表和人民民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接待代表和人民民眾的來信、來訪;
(四)協助選區選民依法罷免、補選、個別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五)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學習培訓、視察,對人民民眾普遍關心或者迫切要求解決的重大事項進行調查研究,指導代表小組開展活動;
(六)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督辦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
(七)出席或者列席鄉、民族鄉、鎮重要會議;
(八)辦理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交辦的工作。
第二十七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副主席協助主席開展工作。當主席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或者缺位時,由副主席代理主席的職務,直到主席恢復工作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席為止。
第二十八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工作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監督。
第四章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二十九條 選出的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其代表資格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經確認有效後,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發給代表證書。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任期,從本級每屆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開始,到本級下屆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為止。
第三十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宣傳法律和政策,宣傳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協助本級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三十一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同選民保持密切聯繫,走訪選民,聽取和反映選民的意見和要求,向選民報告履行代表職責的情況。
第三十二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三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在十二小時內書面報告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
第三十四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區或者生產單位可以組織代表小組,不足三人的,可以同鄰近的居民地區或者生產單位的代表組織代表小組。代表小組每個季度至少開展一次活動。
第三十五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主席、副主席組織聽取本級人民政府情況通報,開展調查和視察。
代表參加前款規定的各項活動時,不直接處理問題。
第三十六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和參加閉會期間代表活動時,根據需要給予往返旅費和必要的物質上便利或者補貼。
第三十七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選民的監督。
選民有權依法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罷免代表須經原選區過半數的選民通過。
第三十八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任期內因故出缺,由原選區選民補選。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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