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以下簡稱《選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以下簡稱《地方組織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結合我區情況,制訂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選民直接選出。
第三條 選舉工作,必須堅持黨的領導,走民眾路線,充分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嚴格依法辦事,廣泛深入地宣傳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重要意義,使選民珍視自己的民主權利,積極參加選舉。通過選舉,調動全區各族人民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積極性,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設。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四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設立選舉委員會。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選舉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尚未成立的由本級行政機關領導。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受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人民政府尚未成立的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員會領導。
城市街道辦事處設立選舉指導小組,選區設立選舉辦事組,均為選舉委員會的派出機構,協助選舉委員會工作。
選區內可劃分若干選民小組。
第五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一般由本級黨、政、人民團體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和各民族、各方面的人士組成,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鄉、民族鄉、鎮選舉委員會,城市街道辦事處選舉指導小組的組成人員,由所轄區內各有關方面協商推選,報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選區選舉辦事組,由選區內推選各方面有關人員組成,分別報鄉、民族鄉、鎮選舉委員會或街道辦事處選舉指導小組批准。
選民小組組長、副組長由選民選出,負責組織選民活動。
第六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選舉委員會,由十一至十五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選舉委員會設立辦事機構,辦理選舉的具體事務。
鄉、民族鄉、鎮選舉委員會和街道辦事處選舉指導小組由七至九人組成,設主任(組長)一人,副主任(副組長)一至二人。配備必要的辦事人員。
第七條 選舉委員會的職權:
1、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2、在本轄區內,宣傳和貫徹執行《選舉法》、《地方組織法》、《若干規定》和本實施細則,依法解答有關選舉的問題;
3、制訂本轄區選舉工作計畫,訓練選舉工作人員;
4、組織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制發選民證,受理對於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並作出決定;
5、劃分選區,分配各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6、組織選民推薦和協商代表候選人,公布代表候選人名單,向選民介紹被提名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的名單;
7、規定投票選舉日期,制發選票和投票辦法,主持投票,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當選代表名單,頒發代表證書;
8、管理使用選舉經費;
9、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選舉委員會,指導鄉、民族鄉、鎮選舉委員會和街道辦事處選舉指導小組的工作;
10、向上級報告選舉工作情況,總結選舉工作經驗。
第八條 選區選舉辦事組進行下列工作:
1、組織選民學習《選舉法》、《若干規定》和本細則;
2、協助選舉委員會辦理選民登記,公布選民名單,分發選民證;
3、向選民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組織討論,匯總選民對代表候選人的意見,並向選舉委員會、選舉指導小組匯報;
4、解說選舉程式,負責投票選舉具體事務的準備工作;
5、統計選票,匯報選舉結果;
6、選舉委員會、選舉指導小組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代表的名額和分配
第九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按照便於召開會議、討論問題和解決問題,並且使各民族、各地區、各方面都能有適當數量的代表的原則決定。婦女代表一般不少於百分之二十五。歸僑、僑眷人數較多的縣、鄉人民代表大會,應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和僑眷代表。
1、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人口十萬以下的為五十至一百五十名;人口十萬的為一百五十名,超過十萬不足三十萬的,每增加一萬人增加代表五名;人口三十萬的為二百五十名,超過三十萬不足五十萬的,每增加一萬人增加代表四名;人口五十萬的為三百三十名,超過五十萬不足七十萬的,每增加一萬人增加代表三名;人口七十萬的為三百九十名,超過七十萬不足九十萬的,每增加一萬人增加代表二名;人口九十萬的為四百三十名,超過九十萬的,每增加一萬人增加代表一名,最多不超過四百五十名。
2、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人口五萬以下的為六十至一百一十名;人口五萬為一百一十名,超過五萬不足十萬的,每增加一萬人增加代表十名;人口十萬的為一百六十名,超過十萬不足三十萬的,每增加一萬人增加代表五名;人口三十萬為二百六十名,超過三十萬不足九十萬的,每增加一萬人口增加代表三名;人口九十萬為四百四十名,超過九十萬的,每增加一萬人口增加代表一名。最多不超過四百五十五名。
3、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人口五千以下的為二十五至四十名;人口五千以上至一萬的為四十至七十名;人口一萬以上至二萬的為七十名至一百一十名;人口二萬以上的不超過一百三十名。
第十條 縣、自治縣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四倍於鎮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多於市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駐在縣級行政區域內而不屬於縣級以下人民政府領導的企業事業單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一般應多於該行政區域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第十一條 人民解放軍單獨進行選舉。其選舉出席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為一至五名,由各該級選舉委員會同當地部隊領導機關協商確定。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要結合當地具體情況,適當確定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代表名額。
第四章 各少數民族的選舉
第十二條 自治縣的選舉委員會主任,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公民擔任;民族鄉的選舉委員會主任,由建立民族鄉的民族公民擔任;在多民族聚居的地方,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各民族都應當有適當的名額。
第十三條 有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每個聚居的少數民族均應有代表參加當地人民代表大會。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占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五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相當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不及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比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少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應有一名代表。
自治縣和有少數民族聚居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對於聚居在境內的其他少數民族和漢族代表的選舉,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除按照本細則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外,可另增加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地處山區、居住又特別分散的少數民族聚居縣、鄉、民族鄉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經上一級選舉委員會批准,可另增加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
第十五條 自治縣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口不及境內總人口百分之五十的,其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中所占的比例,可以適當高於其人口總數所占的比例;人口不及境內總人口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比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少於二分之一。
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其代表應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比例,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十六條 散居的少數民族選舉當地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每個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自治縣或有少數民族聚居的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對於境內散居的其他少數民族和漢族代表的選舉,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十七條 在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應根據當地民族關係和居住狀況,照顧民族特點,合理劃分選區。各少數民族可以單獨選舉或者聯合選舉,採取何種選舉方法,根據當地少數民族的意願決定。
第十八條 在民族雜居的地方,難於按照各少數民族單獨劃分選區的,可以通過民主協商的辦法,將少數民族代表的名額分配到選區。選舉代表時,在選票上標明候選人屬何民族,由選區全體選民按各民族應選代表名額,從候選人中選出各民族的代表。如果未選出應選的少數民族代表,或者當選的少數民族代表沒有達到應選的名額,所缺的名額應在其候選人中再行選舉,選出該民族的代表,不能以其他民族代表占用該民族的代表名額。
在同一少數民族中,居住在邊遠山區的選民,也應有適當的代表名額。
第十九條 在選舉全過程中,注意宣傳民族政策,進行民族平等、民族團結的教育;應當注意使用民族形式和當地民族語言。
第五章 選區劃分
第二十條 選區是直接選舉的單位。劃分選區的原則是:便於選民參加選舉活動,了解候選人,監督和罷免代表;便於代表聯繫選民;有利選舉工作。選區應按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和居住狀況劃分,每個選區以能產生一至三名代表為宜,人口稠密的也不要超過五名。
第二十一條 選區下設若干投票站,如果縣、鄉兩級同時選舉的,可在同一投票站分別進行投票選舉。
第六章 選民登記
第二十二條 選民登記按選區進行。計算選民年滿十八周歲的時間,應以當地確定的投票選舉日為截止日。用農曆計算出生日期的應按公曆換算。
第二十三條 選民登記一般以戶口為依據。一般應在戶口所在地或工作單位的一個選區登記。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不予登記。
經醫生確診,無法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選民名單。但間歇性精神病患者,在其不發病的情況下,應給予登記,可以參加選舉。
第二十四條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嚴重刑事犯罪案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者,不予登記。
上述人員由執行機關負責造冊,報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選舉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五條 下列人員應當準予行使選舉權利,應予登記:
1、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2、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
3、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
4、正在被勞動教養的;
5、正在受拘留處罰的。
第二十六條 選民實際上已經遷居外地但是沒有轉出戶口的和對於不能回戶口所在地或原單位參加選舉的,取得戶口所在地或工作單位、居住單位的證明後,可在現居住地進行選民登記和參加選舉。
第二十七條 中央、自治區、地區所屬單位,其領導機構與分支機構跨越縣、市幾地,原則上應各在其所在地登記,並且只參加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選舉。
駐在鄉、民族鄉、鎮的人民解放軍、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不屬於縣級以下人民政府領導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歸口登記,只參加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不參加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二十八條 選民登記結束後,選舉委員會可委託選區選舉辦事組,於選舉日前三十天張榜公布選民名單,發給選民證。
第二十九條 對於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向選舉委員會申訴。選舉委員會對申訴意見,應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對處理決定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速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後決定。
第七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三十條 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提名推薦。中國共產黨、各民主黨派、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任何選民只要有一人提名,三人以上附議,都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但每個選民所提的候選人名額不得超過本選區應選代表名額。
第三十一條 推薦代表候選人,應向選舉委員會和選民介紹候選人的情況;選民和各政黨、各人民團體推薦的代表候選人,都應當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選舉委員會不得調換或者增減。
第三十二條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提名推薦到外選區的代表候選人,應事先徵求所在單位和所去選區的意見,被推薦者一般應參加選區的選舉活動,是否作為正式代表候選人,根據選區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
第三十三條 選舉委員會要及時匯總各方面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名單,於選舉日前二十天分別在各選區張榜公布,並交由選民反覆討論、民主協商,經過几上幾下、上下結合,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如果所提候選人名額過多,可以進行預選。要堅持差額選舉的原則,正式代表候選人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應選代表一名者,候選人名額多於應選代表名額一倍;應選代表兩名以上者,候選人的名額以多於應選代表名額的二分之一為宜。
第三十四條 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應在選舉日前五天在各選區按姓氏筆劃的順序張榜公布,經過預選確定的則按預選得票多少的順序排列公布。
第三十五條 中國共產黨、各民主黨派、各人民團體和選民,都可以在選民小組會議上介紹代表候選人。選舉日即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第八章 投票選舉
第三十六條 選舉委員會要將投票選舉的時間、地點,在投票選舉五天前公布。選舉的投票時間一般為一至三天。特殊情況經選舉委員會批准可適當延長。
第三十七條 選舉投票前做好下列準備工作:
(1)認真做好選舉的動員和組織工作,提高選民的參選率;
(2)複查選民登記情況,有無其他緣故變動,需要補登記或除名的;
(3)製作票箱、印製選票,選票上的候選人名次按姓氏筆劃或預選得票多少為序;
(4)布置好投票站或選舉大會會場;
(5)推選監票員、計票員若干人,安排好選舉大會或投票站的主持人和其他工作人員,大會候選人不能擔任監票員、計票員;
(6)訂好選舉投票方法和應注意事項。
第三十八條 設立投票站或召開選舉大會進行投票。選民如因老、弱、病、殘和其他原因不能到投票站或選舉大會投票的,可用流動票箱上門就選。選民在選舉期間外出的,經選舉委員會認可,可以書面委託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他選民在原選區代為投票。
選民如因文盲或者殘疾不能寫選票的,可以委託他信任的人按選舉人的意見代寫。
第三十九條 本細則第二十五條所列準予行使選舉權利的人員參加選舉,由選舉委員會和執行監禁、拘役、拘留、或者勞動教養的機關共同決定,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或者委託有選舉權的親屬或其他選民代為投票,被判處拘役、受拘留處罰或者被勞動教養的人也可以在選舉日回原選區參加選舉。
第四十條 選舉大會或投票站,應由選舉委員會派人或委託選舉指導小組、選區選舉辦事組主持。主持人應向選民報告本選區選民登記情況,宣布候選人名單和投票注意事項,組織選民有秩序地進行投票。
第四十一條 選舉一律採取無記名投票。投票人對於代表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任何選民,也可以棄權。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投票的選民,不得進行任何形式的干預。
第四十二條 每次選舉所得的票數,多於投票人數的無效,等於或少於投票人數的有效。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多於應選代表人數的作廢,等於或少於應選代表人數的有效。
第四十三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候選人,獲得選區全體選民過半數選票的,始得當選。獲得過半數選票的名額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重新投票。獲得過半數的名額少於應選代表名額時,對不足的名額,應當在沒有當選的代表候選人中另行選舉,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於選區全體選民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四條 選舉結果,由選舉委員會根據《選舉法》規定確認有效後,隨即公布當選代表名單,並發給代表當選證。
第九章 召開人民代表大會
第四十五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召集,鄉、鎮人民政府尚未成立的,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員會召集,在大會主席團成立後,由主席團主持會議。
第四十六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和縣長、副縣長、市長、副市長、區長、副區長、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以及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的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人選,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代表聯合提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用無記名投票方式選舉產生。選舉可以採用候選人數多於應選人數的方法,也可以經過預選產生正式候選人名單,然後進行選舉。
第四十七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委員,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選舉產生。縣長、副縣長、區長、副區長、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以及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人選,可以是也可以不是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選出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須報經上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選舉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其他有關選舉工作的法律規定中有的條款,在本細則中未盡規定的,按《選舉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律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