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以下簡稱《選舉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結合我省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
實施細則,修改的決定1,修改的決定,修正案(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

實施細則

海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
(1989年11月3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會議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根據1996年2月1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1年1月14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6年5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以下簡稱《選舉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結合我省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選舉工作必須堅持中國共產黨領導,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辦事,切實保障選民行使選舉權利。
第三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按選區由選民直接選出。
第四條 人民解放軍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辦法》選舉產生出席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按照《選舉法》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參加駐地的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五條 旅居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和港、澳、台同胞在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在國內、境內的,可以參加原籍地或者出國、出境前居住地的選舉。
第六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由國庫開支。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七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設立選舉委員會,在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下,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第八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選舉委員會由本轄區各政黨組織、各人民團體和其他有關方面協商推選人員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和委員若干人,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員若干人,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民族自治地方的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各民族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名額。
選舉委員會組成人員為代表候選人的,應當辭去選舉委員會的職務。
選舉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理選舉工作的日常事務。
選區設選舉工作組,具體負責本選區的選舉工作,設組長一人,副組長一人,成員若干人,由選舉委員會決定。
第九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選舉委員會的職責:
(一)宣傳貫徹《選舉法》、本實施細則和有關選舉的規定;
(二)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三)制定選舉工作計畫,確定選舉日期,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四)劃分選區,分配各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五)指導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
(六)受理對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並作出決定;受理對選舉中違法行為的控告和檢舉;
(七)組織推薦代表候選人,匯總公布選民和各政黨、各人民團體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名單,向選民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並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八)印製選民登記表、選民證、代表當選證、選票和其他表冊,編制選舉經費預算,負責選舉經費的管理和使用;
(九)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登記和公布當選代表名單;
(十)頒發代表當選證書;
(十一)向上級作選舉工作報告,填寫選舉工作情況報表;選舉工作結束後,將有關選舉檔案、表冊、印章分別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存檔;
(十二)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
選舉委員會應當及時公布選舉信息。
第十條 縣鄉兩級選舉委員會和選舉工作辦公室的印章,縣級的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發,鄉、民族鄉、鎮的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發。
選舉工作結束後,選舉工作機構自行撤銷。
第三章 各少數民族的選舉
第十一條 有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村都應當有一名以上的少數民族代表參加當地的人民代表大會。人口特少的可以兩三個村合併選一名少數民族代表。
散居的少數民族應選當地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第十二條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占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相當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不足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縣,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可以少於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第十三條 有少數民族聚居的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產生,按照當地的民族關係和居住狀況,各少數民族可以單獨選舉,也可以聯合選舉。
其他選舉事項,按本實施細則有關條款辦理。
第四章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
第十四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過一百六十五萬的,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萬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於一百二十名。
(二)鄉、民族鄉、鎮的代表名額基數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於四十名。
按照前款規定的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基數與按人口數增加的代表數相加即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
聚居的少數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縣、自治縣、鄉、民族鄉,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代表名額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本行政區域內總人口數按常住戶人口數計算。
第十五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本實施細則確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具體名額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本實施細則確定,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六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總名額經確定後,不再變動。如果由於行政區劃變動或者由於重大工程建設等原因造成人口較大變動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依照本實施細則的規定重新確定。
第十七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各選區的人口數,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鄉人口數相同的原則,以及保證各地區、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適當數量代表的要求進行分配。人口特少的鄉、民族鄉、鎮,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的分配辦法,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十八條 人民解放軍應選的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十九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基層代表,特別是工人、農民和知識分子代表;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並逐步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
歸僑、僑眷人數較多的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
第二十條 設在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屬於上級管轄的機關、學校、企業、事業單位,應選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由駐在地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選舉委員會與這些單位協商確定。
設在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內的國營農(林)場,應選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駐在地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選舉委員會同國營農(林)場協商確定。
第二十一條 設在鄉、民族鄉、鎮的不屬於縣級以下人民政府領導的企業事業單位的人員,可以只參加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設在市區、縣城內的鄉、民族鄉、鎮的機關和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人員,回其鄉、民族鄉、鎮參加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五章 選區的劃分
第二十二條 選區劃分應當便於選民參加選舉活動和了解代表候選人,便於代表聯繫選民和選民對代表的監督、罷免、補選。選區大小的劃分以選出一至三名代表為原則。
本行政區域內各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大體相等。
第二十三條 直接選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時,農村一般以村民委員會為單位劃選區,城鎮一般以居民委員會為單位劃選區,選民不足以劃為一個選區的,也可以與鄰近單位合併劃為一個選區;黨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單獨或者聯合劃分選區。
第二十四條 鄉、民族鄉、鎮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可以參照第二十三條規定劃分選區。
第二十五條 各少數民族聚居地方,根據《選舉法》第二十一條,各少數民族單獨選舉時,單獨劃分選區;聯合選舉時,聯合劃分選區。
第六章 選民登記
第二十六條 選民登記採取一次登記選民資格長期有效的辦法,每次選舉前只對上次選舉以後新滿十八周歲的,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後恢復政治權利的選民予以登記;對遷入本選區的選民列入選民名單;對遷出本選區的、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民名單中除名。
第二十七條 選民登記按選區進行。選民年滿十八周歲的年齡計算,以當地選舉日為截止日。出生日期以戶口簿或者居民身份證記載的時間為準。
第二十八條 每一選民只能在一個選區進行選民登記。選民登記按下列辦法進行:
(一)城鎮的居民和農村的村民,在戶口所在地的選區登記;
(二)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人員和在校學生,在單位所在地的選區登記;
(三)中央、省、設區的市所屬單位的人員,其領導機構與分支機構跨越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在其工作所在地的選區登記;
(四)離退休人員在現住地的選區登記,也可以在原工作單位所在地的選區登記。
在選民登記期間無法取得聯繫的人員,暫時不予選民登記;但選舉日前取得聯繫的,應當予以補辦選民登記手續。
在居住地出生,年滿十八周歲,因故未有戶口者,可以在居住地進行選民登記,但不作為戶口的依據。
第二十九條 流動人員原則上應當在戶口所在地參加選舉。在選舉期間不能回到戶口所在地選區登記的,可以委託其他選民或者所在單位代為辦理登記。
在現居住地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流動人員,本人願意參加現居住地的選區選舉的,可以憑居住證明和戶口所在地選舉委員會出具的選民資格證明在現居住地的選區進行選民登記。
流動人員在現居住地參加選舉的,戶口所在地選舉委員會應當及時為其開具選民資格證明;現居住地選舉委員會也可以主動聯繫流動人員戶口所在地,確認其選民資格。已經在現居住地選區參加過上次換屆選舉的流動人員,經核對資格後,可以不需再開具選民資格證明,繼續在現居住地參加選舉。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可以設立流動人員參選登記站,發動流動選民主動登記。現居住地選舉委員會對流動選民實行預登記後,應當主動告知其戶口所在地選舉委員會。
第三十條 下列人員準予行使選舉權利,可予選民登記: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
(四)正在受拘留處罰的。
第三十一條 因危害國家安全罪或者其他嚴重犯罪案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的,不予選民登記。
第三十二條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經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選民名單。
間歇性精神病患者,列入選民名單;選舉期間病發的,不行使選舉權利。
第三十三條 選民登記結束後,由選舉委員會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張榜公布選民名單,並發給選民證。
第三十四條 對於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在選民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對申訴意見,應當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在選舉日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後決定。
第七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名
第三十五條 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提名產生。
第三十六條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向選舉委員會推薦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選民十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推薦者應向選舉委員會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接受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應當向選舉委員會如實提供個人身份、簡歷等基本情況。提供的基本情況不實的,選舉委員會應當向選民通報。
第三十七條 正式代表候選人名額應當多於應選代表名額的三分之一至一倍。具體數額由選舉委員會確定。
凡是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和選民十人以上聯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都應當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選舉委員會不得調換或者增減。
選舉委員會匯總推薦情況後,將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在選舉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並交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如果所提代表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最高差額比例,由選舉委員會交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對正式代表候選人不能形成較為一致意見的,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應當在選舉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按照討論、協商的方式確定的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公布時按姓名筆畫的順序排列;經過預選確定的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公布時按得票多少的順序排列。
第三十八條 選舉委員會應當採取各種形式,實事求是地向選民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可以在選民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
選舉委員會根據選民的要求,應當通過召開選民會議或者選民小組會議等形式,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由代表候選人介紹本人的情況,回答選民的問題。但是,在選舉日應當停止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第三十九條 公民參加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得直接或者間接接受境外機構、組織、個人提供的與選舉有關的任何形式的資助。
違反前款規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已經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的,從名單中除名;已經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第八章 選舉程式
第四十條 投票選舉前,選舉委員會應當認真做好各項具體的準備工作:核實選民人數;印製選票;由選民推選監票人和計票人;布置選舉會場;製作投票箱;制訂選舉投票方法及注意事項;確定各選區選舉工作人員。
代表候選人及其近親屬,不能擔任監票人和計票人。
第四十一條 在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各選區應當根據選民居住、生產和工作情況,設立若干投票站,或者召開選舉大會進行投票。農村每一個村民小組(自然村)至少應當設立一個投票站,方便選民投票。
第四十二條 選舉大會或者投票站,必須由選舉委員會派員主持。
選舉一律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法。選舉時應當設有秘密寫票處。
第四十三條 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動不便或者居住分散並且交通不便的選民,可以在流動票箱進行投票。
設定流動票箱應當配備二名以上監票人、二名以上選舉工作人員;在流動票箱投票的選民,由選舉委員會登記造冊,本人在登記冊上籤名或者蓋章;投票結束後,由監票人封好投票口並簽名。
監票人、選舉工作人員不得圍觀選民填寫選票,不得代投選票。
第四十四條 每一選民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個投票權。投票時,選民憑選民證領取選票。
第四十五條 選民在選舉日外出,經選舉委員會同意,可以通過信函、傳真或者其他書面形式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並應當按照委託人的意願代為投票。選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殘疾不能寫選票的,可以委託其信任的人代寫;一名選民最多只能代寫三張選票。
第四十六條 選舉機構應當組織選民在選舉日當天到選舉會場、投票站或者流動票箱投票。
第四十七條 執行《選舉法》第四十四條另行選舉時,另行選舉的次數隻宜一次。另行選舉時,正式代表候選人的名單按前一次選舉得贊成票多少的順序排列。
第四十八條 投票選舉結束後,應當在選舉日將選區選票匯齊,由總監票人和各投票站的監票人共同監督,當眾開箱計票,以選區為單位向選民公布選舉結果。計票結果和選舉結果應當由監票人簽字存檔。
選舉委員會根據《選舉法》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以選區為單位確認選舉是否有效,並公布當選代表名單。
第四十九條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依法對當選代表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規定的代表的基本條件,選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式,以及是否存在破壞選舉和其他當選無效的違法行為進行審查,提出代表當選是否有效的意見,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的報告,確認代表的資格或者確定代表的當選無效,在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前公布代表名單。
第五十條 公民不得同時擔任兩個以上無隸屬關係的行政區域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九章 對代表的監督和罷免、辭職、補選
第五十一條 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受選民的監督,選民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第五十二條 對於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五十人以上聯名,對於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原選區選民三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罷免要求。
罷免要求應當寫明罷免理由。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選民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也可以書面提出申辯意見。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罷免要求和被提出罷免的代表的書面申辯意見印發原選區選民。
第五十三條 表決罷免要求,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派人員主持。
罷免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應當經原選區過半數的選民通過。
罷免代表採用無記名投票的表決方式。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被罷免後,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被罷免後,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任期內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常務委員會接受辭職,應當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接受代表辭職的,應當向原選區公告。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人民代表大會接受辭職,應當經人民代表大會過半數的代表通過;接受代表辭職的,應當向原選區公告。
第五十五條 代表在任期內,因故出缺,其缺額由原選區補選。
代表在任期內調離或者遷出本行政區域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缺額另行補選。
第五十六條 補選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分別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持,並派員到選區具體組織補選事宜。
補選出缺的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的名額應當多於或者等於應選代表的名額。補選採取無記名投票方法。
對補選產生的代表,依照本實施細則第四十九條的規定,進行代表資格審查並公布補選的代表名單。
第五十七條 補選的代表,任期到本屆人民代表大會屆滿為止。
第十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五十八條 為了保障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在選舉中有破壞行為的,根據《選舉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予以制裁。
第五十九條 主持選舉的機構發現有破壞選舉的行為或者收到對破壞選舉行為的舉報,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及時移送有關機關予以處理。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1

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決定對《海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選舉工作必須堅持中國共產黨領導,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辦事,切實保障選民行使選舉權利。”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由國庫開支。”
三、將第七條、第十條合併為第八條,修改為:“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選舉委員會由本轄區各政黨組織、各人民團體和其他有關方面協商推選人員組成,設主任1人,副主任2至3人和委員若干人,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設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和委員若干人,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民族自治地方的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各民族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名額。”
“選舉委員會組成人員為代表候選人的,應當辭去選舉委員會的職務。”
“選舉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理選舉工作的日常事務。”
“選區設選舉工作組,具體負責本選區的選舉工作,設組長1人,副組長1人,成員若干人,由選舉委員會決定。”
四、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刪除該條第九項“並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確認代表資格有效的代表”的規定,增加一項作為第十二項:“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選舉委員會應當及時公布選舉信息。”
五、將第九條、第十一條合併為第十條。
六、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占境內總人口數30%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相當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不足境內總人口數15%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不得少於1/2;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縣,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可以少於1/2。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應有代表1人。”
七、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第一款刪去:“根據《選舉法》規定的‘便於召開會議、討論問題和解決問題,並使各民族、各地區、各方面都能有適當的代表’的原則”。第一項修改為:“(一)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代表名額基數為120名,每50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超過165萬的,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450名;人口不足5萬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於120名。”第二項修改為:“(二)鄉、民族鄉、鎮的代表名額基數為40名,每15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但是,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160名;人口不足2000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於40名”。第三款修改為:“聚居的少數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縣、自治縣、鄉、民族鄉,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代表名額可以另加5%。”
八、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各選區的人口數,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鄉人口數相同的原則,以及保證各地區、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適當數量代表的要求進行分配。人口特少的鄉、民族鄉、鎮,至少應當有代表1人。”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的分配辦法,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九、將第十九條刪去。
十、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八條,刪去最後一句“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應選的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代表名額各為1至3人。”
十一、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基層代表,特別是工人、農民和知識分子代表;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並逐步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
“歸僑、僑眷人數較多的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
十二、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條,刪去第一款最後一句“他們的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多於當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十三、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行政區域內各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大體相等。”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每一選民只能在一個選區進行選民登記。選民登記按下列辦法進行:
(一)城鎮的居民和農村的村民,在戶口所在地的選區登記;
(二)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和在校學生,在單位所在地的選區登記;
(三)中央、省、設區的市所屬單位的職工,其領導機構與分支機構跨越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在所在地的選區登記;
(四)離退休人員在現居住地的選區登記,也可以在原工作單位所在地的選區登記;
在居住地出生,年滿18周歲,因故未有戶口者,可以在居住地進行選民登記,但不作為戶口的依據。”
十五、刪除第二十九條“用農曆計算出生日期的,應當按公曆換算”的規定。
十六、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合併修改,作為第二十九條第一
款:“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流動選民,可以在現居住地進行選民登記:(一)在現居住地有固定工作,與用人單位所簽訂的勞動契約的期限為兩年以上的;(二)在現居住地有購買住房或有兩年以上的租賃住房契約的;(三)在現居住地連續居住滿兩年的”。增加兩款,分別作為第二款和第三款:“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可以設立流動人口參選登記站,發動流動選民主動登記。現居住地選舉委員會對流動選民實行預登記後,應當主動告知其戶籍所在地選舉委員會。” “已經在現居住地選區參加過上次換屆選舉的,經核對資格後,可以不用再開具選民資格證明,繼續在現居住地參加選舉。”
十七、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一條,將“反革命案”修改為“危害國家安全罪”。
十八、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對於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在選民名單公布之日起5日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對申訴意見,應當在3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選舉日的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在選舉日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後決定。”
十九、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向選舉委員會推薦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選民10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推薦者應當向選舉委員會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接受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應當向選舉委員會如實提供個人身份、簡歷等基本情況。提供的基本情況不實的,選舉委員會應當向選民通報。”
二十、將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合併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正式代表候選人名額應當多於應選代表名額的1/3至1倍。具體數額由選舉委員會確定。”
“凡是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和選民10人以上聯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都應當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選舉委員會不得調換或者增減。”
“選舉委員會匯總推薦情況後,將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在選舉日的15日以前公布,並交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如果所提代表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最高差額比例,由選舉委員會交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對正式代表候選人不能形成較為一致意見的,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應當在選舉日的7日以前公布。”
“按照推薦、討論、協商的方式確定的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公布時按姓名筆畫的順序排列;經過預選確定的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公布時按得票多少的順序排列。”
二十一、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選舉委員會應當採取各種形式,實事求是地向選民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可以在選民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選舉委員會根據10名以上選民聯名書面提出的要求,應當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由代表候選人介紹本人的情況,回答選民的問題。但是,在選舉日應當停止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二十二、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投票選舉前,應當認真做好各項具體的準備工作:核實選民人數;印製選票;由選民推選監票人和計票人(正式代表候選人及其近親屬,不能擔任監票人和計票人);布置選舉會場;製作投票箱;制訂選舉投票方法及注意事項;確定各選區選舉工作人員。”
二十三、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第二款為:“設立流動投票箱,在進行流動投票時,應當有2名以上監票人、2名以上計票工作人員同時一起活動。”同時,增加兩款,作為第三、第四款:“選舉一律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法。選舉時應當設有秘密寫票處。”“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動不便或者居住分散並且交通不便的選民,可以在流動票箱進行投票。”
二十四、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選民在選舉日外出,經選舉委員會同意,可以書面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3人,並應當按照委託人的意願代為投票。不能寫選票的可以委託其他選民代寫,1名選民最多只能代寫3張選票。”
二十五、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選舉機構應當組織選民在選舉日當天到選舉會場、投票站或者流動票箱投票。”
二十六、將第五十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投票選舉結束後,應當在選舉日將選區選票匯齊,由總監票人和各投票站的監票人共同監督,當眾開箱計票,以選區為單位向選民公布選舉結果。計票結果和選舉結果應當由監票人簽字存檔。”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七條:“公民不得同時擔任兩個以上無隸屬關係的行政區域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二十八、將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對於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50人以上聯名,對於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原選區選民30人以上聯名,可以向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罷免要求。”
二十九、將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罷免代表採用無記名投票的表決方式。罷免代表的決議,應當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公告。”
三十、將第五十四條修改為:“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任期內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常務委員會接受辭職,應當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接受代表辭職的,應當向原選區公告。”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人民代表大會接受辭職,應當經人民代表大會過半數的代表通過;接受代表辭職的,應當向原選區公告。”
三十一、將第五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三條,刪去第一款中的“主席團”;第二款修改為:“補選出缺的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的名額應當多於或者等於應選代表的名額。補選採取無記名投票方式。”
三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六條:“主持選舉的機構發現有破壞選舉的行為或者收到對破壞選舉行為的舉報,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及時移送有關機關予以處理。”
此外,將第八章的章名修改為“選舉程式”;將第九章的章名修改為“對代表的監督和罷免、辭職、補選”;對章的序號、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了相應調整、修改。
本決定自20, 11年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的決定

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決定對《海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改為兩款,修改為:“人民解放軍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選舉產生出席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按照《選舉法》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參加駐地的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二、將第十條、第十四條中的“各級”修改為“縣鄉兩級”。
三、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的“本細則”修改為“本實施細則”。
四、將第十八條修改為:“人民解放軍應選的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五、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設在鄉、民族鄉、鎮的不屬於縣級以下人民政府領導的企業事業單位的人員,可以只參加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設在市區、縣城內的鄉、民族鄉、鎮的機關和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人員,回其鄉、民族鄉、鎮參加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六、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選民登記採取一次登記選民資格長期有效的辦法,每次選舉前只對上次選舉以後新滿十八周歲的,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後恢復政治權利的選民予以登記;對遷入本選區的選民列入選民名單;對遷出本選區的、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民名單中除名。”
七、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選民登記按選區進行。選民年滿十八周歲的年齡計算,以當地選舉日為截止日。出生日期以戶口簿或者居民身份證記載的時間為準。”
八、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人員和在校學生,在單位所在地的選區登記。”
第三項修改為:“(三)中央、省、設區的市所屬單位的人員,其領導機構與分支機構跨越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在其工作所在地的選區登記。”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在選民登記期間無法取得聯繫的人員,暫時不予選民登記;但選舉日前取得聯繫的,應當予以補辦選民登記手續。”
九、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流動人員原則上應當在戶口所在地參加選舉。在選舉期間不能回到戶口所在地選區登記的,可以委託其他選民或者所在單位代為辦理登記。
“在現居住地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流動人員,本人願意參加現居住地的選區選舉的,可以憑居住證明和戶口所在地選舉委員會出具的選民資格證明在現居住地的選區進行選民登記。
“流動人員在現居住地參加選舉的,戶口所在地選舉委員會應當及時為其開具選民資格證明;現居住地選舉委員會也可以主動聯繫流動人員戶口所在地,確認其選民資格。已經在現居住地選區參加過上次換屆選舉的流動人員,經核對資格後,可以不需再開具選民資格證明,繼續在現居住地參加選舉。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可以設立流動人員參選登記站,發動流動選民主動登記。現居住地選舉委員會對流動選民實行預登記後,應當主動告知其戶口所在地選舉委員會。”
十、刪去第三十條第四項“正在勞動教養的”。
十一、增加一款,作為第三十二條第二款:“間歇性精神病患者,列入選民名單;選舉期間病發的,不行使選舉權利。”
十二、將第三十八條改為兩款,修改為:“選舉委員會應當採取各種形式,實事求是地向選民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可以在選民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
“選舉委員會根據選民的要求,應當通過召開選民會議或者選民小組會議等形式,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由代表候選人介紹本人的情況,回答選民的問題。但是,在選舉日應當停止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公民參加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得直接或者間接接受境外機構、組織、個人提供的與選舉有關的任何形式的資助。
“違反前款規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已經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的,從名單中除名;已經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十四、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條,分為兩款,修改為:“投票選舉前,選舉委員會應當認真做好各項具體的準備工作:核實選民人數;印製選票;由選民推選監票人和計票人;布置選舉會場;製作投票箱;制訂選舉投票方法及注意事項;確定各選區選舉工作人員。
“代表候選人及其近親屬,不能擔任監票人和計票人。”
十五、將第四十一條改為兩條,作為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修改為:
“第四十二條 選舉大會或者投票站,必須由選舉委員會派員主持。
“選舉一律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法。選舉時應當設有秘密寫票處。”
“第四十三條 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動不便或者居住分散並且交通不便的選民,可以在流動票箱進行投票。
“設定流動票箱應當配備二名以上監票人、二名以上選舉工作人員;在流動票箱投票的選民,由選舉委員會登記造冊,本人在登記冊上籤名或者蓋章;投票結束後,由監票人封好投票口並簽名。
“監票人、選舉工作人員不得圍觀選民填寫選票,不得代投選票。”
十六、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選民在選舉日外出,經選舉委員會同意,可以通過信函、傳真或者其他書面形式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並應當按照委託人的意願代為投票。選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殘疾不能寫選票的,可以委託其信任的人代寫;一名選民最多只能代寫三張選票。”
十七、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執行《選舉法》第四十四條另行選舉時,另行選舉的次數隻宜一次。另行選舉時,正式代表候選人的名單按前一次選舉得贊成票多少的順序排列。”
十八、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選舉委員會根據《選舉法》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以選區為單位確認選舉是否有效,並公布當選代表名單。”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依法對當選代表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規定的代表的基本條件,選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式,以及是否存在破壞選舉和其他當選無效的違法行為進行審查,提出代表當選是否有效的意見,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的報告,確認代表的資格或者確定代表的當選無效,在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前公布代表名單。”
二十、將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罷免代表採用無記名投票的表決方式。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被罷免後,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被罷免後,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予以公告。”
二十一、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對補選產生的代表,依照本實施細則第四十九條的規定,進行代表資格審查並公布補選的代表名單。”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委託,現就《海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實施細則》的必要性
省人大常委會於1989年11月制定了《海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並於1996年和2011年分別進行了兩次修改,該法規對指導我省縣鄉兩級人大換屆選舉工作,依法選好縣鄉兩級人大代表起到了重要的作用。2015年6月,黨中央對加強縣鄉人大工作和建設提出了一系列要求並轉發了有關檔案,為貫徹落實中央精神,8月29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了關於修改組織法、選舉法、代表法的決定,其中,為把好代表“入口關”,加強代表資格審查工作,選舉法明確規定公民參加代表選舉不得接受境外資助,並補充完善了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職責和審查程式。此外,今年下半年我省縣鄉兩級人大將進行換屆選舉。為貫徹落實黨中央的要求,依法做好我省縣鄉人大換屆選舉工作,根據修改後的選舉法對我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進行修改和完善很有必要。
二、《草案》的主要內容
《草案》起草工作遵循以下二個原則:一是根據《選舉法》新修改的內容對《實施細則》作相應性修改,使之與上位法保持一致;二是結合我省選舉實踐,解決選舉實施過程中存在的突出問題。修改的主要內容有以下幾方面:
1、關於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參加地方選舉
《選舉法》第五條規定“人民解放軍單獨進行選舉,選舉辦法另訂”,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在我省人大換屆選舉時實際上也是參加地方選舉,因此,草案明確規定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參加地方選舉(草案第一條)。
2、關於準予行使選舉權並予選民登記的範圍
由於勞動教養制度已廢除,刪去《實施細則》第三十條第四項“正在勞動教養的”(草案第五條)。
3、關於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
為保障選民知情權,調動選民參選積極性,根據《選舉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將《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 “選舉委員會根據10名以上選民聯名書面提出的要求,應當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的規定修改為:“選舉委員會根據選民的要求,應當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 (草案第六條)。
4、關於公民參加代表選舉不得接受境外資助
依照《選舉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草案增加規定:公民參加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得直接或者間接接受境外機構、組織、個人提供的與選舉有關的任何形式的資助。違反前款規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已經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的,從名單中除名;已經當選的,其當選無效(草案第七條)。
5、關於公布當選代表名單
依照《選舉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草案增加規定:選舉委員會根據《選舉法》和本細則的規定,以選區為單位確認選舉是否有效,並公布當選代表名單(草案第十條)。
6、關於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職責和審查程式
依照《選舉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草案增加規定,對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職責和審查程式進一步予以補充和完善(草案第十一條、第十三條)。
7、關於罷免代表的公告
根據《選舉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間接選舉產生的代表,罷免決議通過後需要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公告。而直接選舉產生的代表,《代表法》第五十條明確規定,縣級人大代表被罷免後,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鄉級人大代表被罷免後,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予以公告。據此,草案作了相應修改(草案第十二條)。
以上說明及《草案》,請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對《海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初步審議。法制委員會、法工委提前介入了修正案草案的起草工作,會同省人大常委會選舉任免聯絡工作室到部分市、縣、區進行立法調研論證。會後,法制委員會將修正案草案印發各市縣人大常委會和在海南人大網站等媒體上公開徵求意見,並再次就有關問題到部分市、縣、立法聯繫點進行了調研,還委託各市縣人大常委會協助開展了調研。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研究修改,印發省直有關單位、各民主黨派、省工商聯和各市縣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法制委員會於5月4日召開會議,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提出了《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草案)》。按照《中共海南省委常委會2016年工作要點》的要求,5月5日,省人大常委會黨組向省委呈送了《關於<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草案)>主要內容的報告》,省委同意此報告。法制委員會認為,為了貫徹落實中央關於做好縣鄉兩級人大換屆選舉工作的要求和新修改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保障我省2016年縣鄉兩級人大換屆選舉工作依法有序進行,修改本實施細則是必要的,修正案草案基本可行。同時,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見:
一、關於保障流動人員的選舉權利。實施細則第二十九條對流動人員在現居住地進行選民登記的條件作了規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市縣提出,隨著我省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流動人員逐漸增多,人戶分離的現象日益普遍。為方便流動人員參加縣鄉兩級人大換屆選舉,保障流動人員的選舉權利,應當根據《中共中央轉發<中共全國人大常委會黨組關於做好全國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工作的意見>的通知》(中發[2016]8號)的要求,結合我省實際情況,適當放寬流動人員在現居住地參選的條件,採取多種措施為流動人員參選創造便利條件。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實施細則第二十九條作如下修改:一是增加一款規定:“流動人員原則上應當在戶口所在地參加選舉。在選舉期間不能回到戶口所在地選區登記的,可以委託其他選民或者所在單位代為辦理登記。”二是將第一款修改為:“在現居住地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流動人員,本人願意參加現居住地的選區選舉的,可以憑居住證明和戶口所在地選舉委員會出具的選民資格證明在現居住地的選區進行選民登記。”三是將第三款修改為:“流動人員在現居住地參加選舉的,戶口所在地選舉委員會應當及時為其開具選民資格證明;現居住地選舉委員會也可以主動聯繫流動人員戶口所在地,確認其選民資格。已經在現居住地選區參加過上次換屆選舉的流動人員,經核對資格後,可以不需再開具選民資格證明,繼續在現居住地參加選舉。”(修改決定草案第九條)
二、關於無法取得聯繫人員的選民登記。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市縣提出,應當對在選民登記期間無法取得聯繫人員的選民登記問題作出明確規範,既要保證其選舉權利,又要解決選民登記中的實際困難。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在實施細則第二十八條增加一款規定:“在選民登記期間無法取得聯繫的人員,暫時不予選民登記。但選舉日前取得聯繫的,應當予以補辦選民登記手續。”(修改決定草案第八條)
三、關於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修正案草案第六條對組織代表候選人和選民見面作了規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當進一步規範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的形式,保障選民的知情權。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修正案草案第六條改為兩款,第二款修改為:“選舉委員會根據選民的要求,應當通過召開選民會議或者選民小組會議等形式,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由代表候選人介紹本人的情況,回答選民的問題。但是,在選舉日應當停止代表候選人的介紹。”(修改決定草案第十二條)
四、關於加強對流動票箱的監管。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市縣提出,流動票箱作為一種特殊的投票方式,由於其流動性的特點,監管難度比較大,易出現選舉違法違規現象,應當加強對流動票箱的監管。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實施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和第四款單設一條,第二款修改為:“設定流動票箱應當配備二名以上監票人、二名以上選舉工作人員;在流動票箱投票的選民,由選舉委員會登記造冊,本人在登記冊上籤名;投票結束後,由監票人封好投票口並簽名。”並增加一款規定:“監票人、選舉工作人員不得圍觀選民填寫選票,不得代投選票。”(修改決定草案第十五條)
此外,對修正案草案部分文字和條文順序作了修改。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提出《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草案)》,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修改決定草案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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