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

1989年11月3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會議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1989年12月13日頒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9.12.13
  • 實施時間:1989.12.13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第三章 各少數民族的選舉,第四章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第五章 選區的劃分,第六章 選民登記,第七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名,第八章 投票選舉,第九章 對代表的監督、罷免和補選,第十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以下簡稱《選舉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結合我省情況,制定本《選舉實施細則》。
第二條 選舉工作必須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充分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嚴格依法辦事,切實保障選民行使選舉權利。
第三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按選區由選民直接選出。
第四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辦法》選舉產生出席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
第五條 旅居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和港、澳、台同胞在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在國內、境內的,可以參加原籍地或者出國、出境前居住地的選舉。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六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選舉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受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選舉委員會的領導。
第七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選舉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國共產黨、各民主黨派、各人民團體、人民解放軍各方面協商推選人員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員若干人,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由轄區各有關方面協商推薦人員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員若干人。由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理選舉工作的日常事務。
選區設選舉工作組,設組長一人,副組長若干人,由選舉委員會決定。
選區可劃分為若干選民小組,組長、副組長由選民推選。
第八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選舉委員會的任務:
(一)宣傳貫徹《選舉法》、本《選舉實施細則》和有關選舉的規定;
(二)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三)制定選舉工作計畫,規定選舉日期,訓練選舉工作人員;
(四)劃分選區,分配各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五)指導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
(六)受理對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受理對選舉中違法行為的控告和檢舉,並作出決定;
(七)組織推薦代表候選人,匯總公布選民和各政黨、各人民團體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名單,向選民介紹候選人的情況,並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的名單;
(八)印刷選民登記表、選民證、代表當選證、選票和其他表冊,編制選舉經費預算,負責選舉經費的管理和使用;
(九)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登記和公布當選代表名單,並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確認代表資格有效的代表,頒發代表當選證書;
(十)向上級作選舉工作報告,填寫選舉工作情況報告表;選舉工作結束後,將有關選舉檔案、表冊、印章分別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存檔。
第九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和選舉工作辦公室的印章,縣級的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發;鄉、民族鄉、鎮的由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發。
第十條 民族自治地區的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各民族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名額。
第十一條 選舉工作結束後,選舉工作機構即自行撤銷。

第三章 各少數民族的選舉

第十二條 有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一般每一聚居村都應有一名以上的少數民族代表參加當地的人民代表大會。人口特少的可以兩三個村合併選一名少數民族代表。
散居的少數民族應選當地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第十三條 少數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占境內總人口數15%以上,不足30%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適當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該少數民族的代表名額不得超過代表總額的30%;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不足境內總人口數的15%的,可以適當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不得少於1/2;人口特少的其他少數民族,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第十四條 有少數民族聚居的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產生,按照當地的民族關係和居住狀況,各少數民族可以單獨選舉,也可以聯合選舉。
其他選舉事項,按本實施細則有關條款辦理。

第四章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根據《選舉法》規定的“便於召開會議、討論問題和解決問題,並使各民族、各地區、各方面都能有適當的代表”的原則,並按照行政區域和人口數相結合的辦法確定。
(一)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代表名額:人口在二十萬以下的,代表基數為一百名;人口超過二十萬,至五十萬範圍內,每增加十萬人以上,代表基數增加二十名;人口超過五十萬以上的,代表基數一百八十名。另按實有人口數計算,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兩者總和即為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的代表名額總數。為了適當照顧民族自治縣(含享受民族自治的不設區的市)的實際情況,另增加自治縣百分之五的機動名額。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其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方案,報省人民代表會議常務委員會批准。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分配代表名額時,要保證人口特少的老、少、邊、山區的管理區有一名代表名額。
(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人口在二萬以下的,代表基數為三十名;超過二萬,至三萬以下的,代表基數為四十名;三萬以上的,代表基數為五十名。另按實有人口計算,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兩者總和即為鄉、民族鄉、鎮的代表名額總數。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由其選舉委員會提出方案,報所在的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十六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根據《選舉法》第十條規定的原則進行分配時如果鎮的人口特多或特少,需要調整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四倍於鎮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比例,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選舉委員會提出方案,報省人民代表會議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十七條 人民解放軍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選的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同當地駐軍、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協商確定。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應選的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代表名額各為一至三人。
第十八條 設在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行政區域內,屬於上級管轄的機關、學校、企業、事業單位,應選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由選舉委員會和這些單位協商確定。他們的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多於當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設在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內的國營農林場,應選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選舉委員會同國營農林場協商確定。
第十九條 設在市區內的縣、自治縣的機關和所屬企業單位,只選出席縣、自治縣的代表,不選出席市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
設在市區、縣城內的鄉、民族鄉、鎮的機關和所屬企業、事業單位,回其鄉、鎮參加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五章 選區的劃分

第二十條 選區劃分要便於選民參加選舉活動和了解代表候選人,便於代表聯繫選民和選民對代表的監督、罷免、補選。選區大小的劃分以選出一至三名代表為原則。
第二十一條 直接選舉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時,農村一般以管理區為單位劃選區,城鎮一般以居民委員會為單位劃選區,選民不足以劃為一個選區的,也可以與鄰近單位合併劃為一個選區;黨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單獨或者聯合劃分選區。
第二十二條 鄉、民族鄉、鎮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可參照第二十一條規定劃分選區。
第二十三條 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根據《選舉法》第十九條,各少數民族單獨選舉時,單獨劃分選區;聯合選舉時,聯合劃分選區。

第六章 選民登記

第二十四條 選民登記採取一次登記選民資格長期有效的辦法,每次選舉前只對上次選舉以後新滿十八周歲的,恢復政治權利的選民予以登記;對遷入本選區的選民列入選民名單;對遷出本選區的、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民名單中除名。
第二十五條 選民登記按選區進行。選民年滿十八周歲的年齡計算,以當地選舉日為截止日。用農曆計算出生日期的,應按公曆換算。
第二十六條 在現居住地臨時居住、不能回原居住地或者回原工作單位參加選舉的公民,經原居住地或原單位證明其有選民資格者,可在現居住地或單位辦理選民登記。對於沒有選民資格證明的外來人員,不予辦理選民登記。
第二十七條 屬於下列情況之一者,可予選民登記,但不作為戶口的依據:
(一)從外地到本地長期居住,沒有本地戶口,但持有選民身份證或原住地證明的公民;
(二)在居住地出生,年滿十八周歲,因故未有戶口者。
第二十八條 下列人員準予行使選舉權利,可予選民登記: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
(四)正在勞動教養的;
(五)正在受拘留處罰的。
第二十九條 因反革命案或其他嚴重犯罪案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的,不予選民登記。
第三十條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經選舉委員會確認,不行使選舉權利,不參加選民登記。

第七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名

第三十一條 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提名產生。
第三十二條 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候選人的提名,中國共產黨、各民主黨派、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單獨向選舉委員會推薦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選民十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凡是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和選民十人以上聯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都應當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選舉委員會不得調換或增減。選舉委員會匯總各方面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名單和候選人情況,分別交各選區在選舉日前二十天公布。經各該選區的選民反覆討論,民主協商,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如果所提代表候選人名額過多,應再反覆討論,民主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不宜搞預選。正式代表候選人名額均按照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的原則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應在選舉日前五天公布。
第三十三條 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人民代表大會的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公布後,選舉委員會應採取各種形式,實事求是地向選民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也可以組織代表候選人同選民見面,使選民對代表候選人知名、知人、知情。
第三十四條 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經反覆討論,民主協商確定後,按姓氏筆劃排列。
第三十五條 提名推薦、醞釀、協商代表候選人,應宣傳代表候選人的先進性、廣泛性和代表性,各方面的代表應有適當的比例,但不能作硬性的規定。

第八章 投票選舉

第三十六條 投票選舉前,要廣泛宣傳選舉權利的重要性,進行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教育,抓好現實思想教育,增強選民參選意識。同時要認真做好各項具體的準備工作:印製選票;核實選民人數;由選民選出監票員和計票員(正式代表候選人,不能擔任監票員和計票員);布置選舉會場;製作投票箱。
第三十七條 在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各選區應根據選民居住、生產和工作情況,設立若干投票站,或召開選舉大會進行投票。農村每一個自然村至少要設立一個投票站,方便選民就地投票。
第三十八條 設流動投票箱的,在進行流動投票時,監票員、計票員等工作人員要有三人以上同時一起活動。
第三十九條 選民在選舉日外出,須向選舉委員會辦理委託投票手續,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不能寫選票的可委託其他選民代寫,一名選民最多只能代寫三張選票。
第四十條 在法定的選舉日,選民要有組織地到投票站投票。為使農村既不誤農事活動又提高參選率,在選舉日後可以延長一天投票時間,讓尚未投票的選民到投票站投票。
第四十一條 執行《選舉法》第三十八條另行選舉時,另行選舉的次數隻宜一次,不宜多次。另行選舉時,正式代表候選人的名單按前一次選舉得贊成票多少的順序排列。
第四十二條 選舉結束後,要召開選民會當眾開箱計票,並宣布選舉結果。

第九章 對代表的監督、罷免和補選

第四十三條 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受選民的監督,選民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罷免由選民直接選出的代表,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主任會議或者原選區選民十人以上聯名,以書面署名方式提出。
罷免選民直接選出的代表,須經原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通過。被罷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會議或者書面申訴意見。
罷免代表的決議,須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四條 代表在任期內,因故出缺,其缺額由原選區補選。代表候選人名額可以多於應選代表名額,也可以同應選代表的名額相等。補選代表時,代表候選人必須獲得本選區全體選民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第四十五條 補選的代表,任期到本屆人民代表大會屆滿為止。
第四十六條 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可以向選舉他(她)的選區提出辭職。接受代表辭職,須經原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通過。接受辭職後,須報送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十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四十七條 為保障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在選舉中有破壞行為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予以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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