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地方志工作條例

《廣東省地方志工作條例》由廣東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2018年5月31日通過並公布,共三十二條 ,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地方志工作條例
  • 發布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公布時間:2018年5月31日
  • 實施時間:2018年7月1日
條例發布,條例全文,徵求意見稿,

條例發布

廣東省地方志工作條例
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第6號
《廣東省地方志工作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2018年5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5月31日

條例全文

廣東省地方志工作條例
(2018年5月31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傳承發展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加強對地方志工作的組織、管理,發揮地方志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作用,根據國務院《地方志工作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廣東省行政區域內志書、年鑑及地方史的組織編纂、管理與開發利用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志書包括地方志書、部門志、行業志、專題志等。
本條例所稱年鑑包括地方綜合年鑑、部門年鑑、行業年鑑等。
第三條 地方志工作應當堅持依法治志、存真求實、確保質量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地方志工作的領導,將地方志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地方志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志工作規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指導、檢查和督促地方志工作;
(二)擬訂地方志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
(三)組織編纂志書、年鑑、地方史和其他相關地方志文獻;
(四)徵集、整理、保存志書、年鑑、地方史及其他相關地方志文獻和資料,組織開展資料年報工作,組織整理舊志;
(五)組織開展地情調查研究和資源開發利用,開展地方志信息化建設,為社會提供服務;
(六)組織開展地方志業務培訓、理論研究、宣傳教育和對外交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由專人負責地方志工作,有條件的可以指定機構負責地方志工作。
第六條 承擔地方志工作任務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規劃開展地方志工作,確定機構和人員,接受地方志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並對其管理單位的地方志工作進行組織協調與督促檢查。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加強地方志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讀志用志意識。
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開展地方志文化活動。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地方志專家庫、人才庫,吸收專家學者和熟悉地情的社會公眾參與地方志工作。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地方志工作,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給予指導。
第九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由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組織編纂;以鄉鎮、街道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編纂。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自行編纂。
從事村志、部門志、行業志、專題志等志書,以及部門年鑑、行業年鑑等年鑑和地方史編纂活動的,應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的指導。
第十條 編纂地方志應當加強調查研究,全面、客觀地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做到觀點正確、資料可靠、體例嚴謹。
第十一條 地方志編纂人員應當恪盡職守,忠於史實,保守秘密,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
編纂志書、年鑑、地方史應當根據需要吸收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參加。
地方志編纂工作涉及少數民族內容的,應當吸收該少數民族人員或者從事該少數民族工作的人員參加。
第十二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每二十年左右編修一次,公開出版。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綜合年鑑實行一年一鑒,公開出版。
第十三條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編纂的志書、年鑑、地方史,其內容和編纂過程應當公開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建議,並及時反饋採納情況。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志書、年鑑、地方史編纂評議制度,組織有關部門、專家、學者參與評議。
第十五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列入規劃的地方志書經審查驗收,方可以公開出版。
以鄉鎮、街道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以及列入地方志工作規劃的其他志書和地方史的審查驗收,參照前款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的志書、地方史審查驗收機構應當對志書、地方史的內容進行審查。編纂單位應當按照審查驗收機構提出的關係志書、地方史重大質量問題的意見組織修改。
審查驗收的主體、程式等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綜合年鑑經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其確定的地方志工作機構批准,方可以公開出版。
以鄉鎮、街道名稱冠名的地方綜合年鑑的出版,參照前款執行。
第十七條 志書、地方史、年鑑通過審查驗收或者經過批准後,不得擅自修改。確有差錯需要修改的,應當向編纂單位提出,經審查驗收機構或者批准單位批准後方可實行,修改內容應當經審查驗收機構或者批准單位審定。
第十八條 以鄉鎮、街道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以及列入地方志工作規劃的志書、年鑑、地方史,應當在出版後三個月內,由組織編纂單位將公開出版物和電子文本分別報送同級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
通過審查驗收或者經過批准公開出版的志書、地方史、年鑑,對於在其編纂過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資料、圖表、照片、音像資料、實物等以及形成的文稿,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依法移交本級國家檔案館或者方誌館保存、管理,不得損毀,個人不得據為己有或者出租、出讓、轉借。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可以向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個人徵集有關地方志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支持,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不符合檔案開放規定的除外。地方志資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虛假資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地方志資料年報制度。承擔地方志工作任務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按照資料年報制度報送資料,不得無故拖延。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情調查,摸清基礎地情。
地情調查應當吸收有關專家學者和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參與,確保地情調查成果的專業性和權威性。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調查研究,挖掘、整理相關文獻資料,傳播地方歷史文化。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地方志信息化建設納入本級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設規劃,建立地方志全文資料庫,完善地方志資源公共數據共享平台,套用現代信息技術進行分析研究和開發利用,為社會提供服務。
第二十二條 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方誌館,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建立方誌館。鼓勵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方誌館。
鼓勵通過多元化的渠道籌集資金建立方誌館。
方誌館建設堅持以人為本、立足地情、突出特色、服務社會的原則,具備收藏保護、展覽展示、編纂研究、專業諮詢、信息服務、開發利用、宣傳教育、業務培訓、文化交流等功能。各級方誌館在建設實體方誌館的同時,應當建設數字方誌館。
方誌館應當建立服務公示制度,完善服務條件,健全服務規範,免費向公眾開放。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方誌館捐贈文獻、音像資料、實物等。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組織和推動地方志資源開發利用,為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提供豐富、優秀的精神文化產品,服務經濟社會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積極開拓社會用志途徑,依法保護志書、年鑑及地方史的著作權,將已出版的志書、年鑑及地方史在政府網站公布,定期匯總、公開本行政區域的方誌館目錄,並通過電視、廣播、報刊等向社會推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地方志資源開發利用項目申報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有關規定申報項目。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影視作品及其他文學藝術創作形式,依法對公開的地方志資源進行開發利用。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加強與香港、澳門和台灣地區以及國外的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檔案館、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的學術交流與合作,增強方誌文化影響力。
鼓勵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合作,開展地方志實務和理論研究,鼓勵高等院校開設地方志專業或者課程。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地方志人才引進、培訓、激勵等制度,可以採取聘用、購買服務、項目合作、志願服務等方式,建設專兼職相結合的地方志人才隊伍。
從事地方志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可以依照國家規定參加專業技術職稱評定。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提供有關地方志資料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給予報酬。
參與志書、年鑑、地方史編纂的人員依法享有署名權,並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稿酬或者報酬。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擅自編纂出版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和以鄉鎮、街道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地方志資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故意提供虛假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糾正,並視情節追究有關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地方志工作機構、承擔地方志工作任務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拒不按照審查驗收機構提出的關係志書、地方史重大質量問題意見組織修改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志書、地方史、年鑑經審查驗收或者批准後,擅自修改其內容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將志書、年鑑、地方史編纂過程中收集的有關資料、實物及形成的文稿依法移交的,或者損毀的,或者個人據為己有、出租、出讓、轉借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無故拖延地方志資料報送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審查驗收、批准將志書、年鑑、地方史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志書、年鑑、地方史存在違反憲法、法律、法規規定內容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採取相應措施予以糾正,並視情節追究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志書、年鑑、地方史數字出版物的編纂、管理與開發利用,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傳承發展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加強對地方志工作的組織、管理,發揮地方志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作用,根據《地方志工作條例》等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 廣東省行政區域內志書、年鑑及地方史的組織編纂、管理與開發利用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工作原則】 地方志工作應當堅持依法治志、存真求實、確保質量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地方志工作的領導,將地方志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地方志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志工作規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
第五條【主管部門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指導、檢查和督促地方志工作;
(二)擬訂地方志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
(三)組織編纂志書、年鑑、地方史和地方志文獻;
(四)徵集、整理、保存志書、年鑑、地方史及相關地方志文獻和資料,組織開展資料年報工作,組織整理舊志;
(五)組織開展地情調查研究和資源開發利用,開展地方志信息化建設,為社會提供服務;
(六)組織開展地方志業務培訓、理論研究、宣傳教育和對外交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由專人負責地方志工作,有條件的可以指定機構負責地方志工作。
第六條【承擔地方志工作任務的單位職責】 承擔地方志工作任務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規劃開展地方志工作,確定機構和人員,接受地方志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並對其管理單位的地方志工作進行組織協調與督促檢查。
第七條【宣傳教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加強地方志宣傳教育,傳承發展中華優秀傳統文化。
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開展地方志文化活動。
第八條【社會參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地方志專家庫、人才庫,吸收專家學者和熟悉地情的人員參與地方志工作。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地方志工作,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給予指導。
第九條【編纂主體】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由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組織編纂;以鄉鎮、街道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編纂;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自行編纂。
從事村志、部門志、行業志、專門志等志書以及其他年鑑、地方史編纂活動的,應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的指導。
第十條【編纂要求】 編纂地方志應當加強調查研究,全面、客觀地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做到觀點正確,資料可靠,體例嚴謹。
第十一條【編纂人員】 地方志編纂人員應當忠於職守,保守秘密,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
編纂志書、年鑑、地方史應當根據需要吸收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科研人員參加。
地方志編纂工作涉及少數民族內容的,應當吸收本少數民族人員或者從事少數民族工作的人員參加。
第十二條【編纂周期】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每二十年左右編修一次,公開出版。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綜合年鑑實行一年一鑒,公開出版。
第十三條【公開編纂】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編纂的志書、年鑑、地方史,其內容和編纂過程應當公開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建議。
第十四條【評議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志書、年鑑、地方史編纂評議制度,組織有關部門、專家和學者參與評議。
第十五條【審查驗收】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列入規劃的地方志書經審查驗收,方可以公開出版。
以鄉鎮、街道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其他志書和地方史的審查驗收,參照前款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的志書、地方史審查驗收機構應當依法對志書、地方史的內容進行審查。編纂單位應當接受審查驗收機構提出的關係志書、地方史重大質量問題的意見,並組織修改。
審查驗收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批准出版】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綜合年鑑經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其確定的地方志工作機構批准,方可以公開出版。
以鄉鎮、街道名稱冠名的地方綜合年鑑的出版,參照前款執行。
第十七條【修改程式】 志書、地方史、年鑑通過審查驗收或者經過批准後,除確有差錯外,不得擅自修改。需要修改的,應當由編纂單位提出,報審查驗收機構或者批准單位批准後方可實行,修改內容應當經審查驗收機構或者批准單位審定。
第十八條【備案制度】 以鄉鎮、街道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志書、年鑑,以及納入地方志工作規劃的志書、年鑑、地方史,應當在出版後三個月內,由組織編纂單位將公開出版物和電子文本分別報送同級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
通過審查驗收或者經過批准公開出版的志書、地方史、年鑑,對於在其編纂過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資料、圖表、照片、音像資料、實物等以及形成的文稿,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依法移交本級國家檔案館或者方誌館保存、管理,不得損毀,個人不得據為己有或者出租、出讓、轉借。
第十九條【資料徵集與報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可以向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個人徵集有關地方志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支持,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不符合檔案開放規定的除外。地方志資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虛假資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地方志資料年報制度。承擔地方志工作任務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按照資料年報制度報送資料,不得無故拖延。
第二十條【地情調查研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情調查,摸清基礎省情,全面收集整理自然村歷史人文資料。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調查研究,挖掘、整理相關文獻資料,傳播地方歷史文化。
第二十一條【信息化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地方志信息化建設納入本級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設規劃,建立地方志資源公共數據共享平台,為社會提供服務。
第二十二條【方誌館建設】 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方誌館,有條件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方誌館。鼓勵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方誌館。
方誌館應當建立服務公示制度,完善服務條件,健全服務規範,免費向公眾開放。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方誌館捐贈文獻、史料、音像資料、器物等。
第二十三條【開發利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組織和推動地方志資源開發利用,為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提供豐富、優秀的精神文化產品,服務經濟社會發展。
建立地方志資源開發利用項目申報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有關規定申報項目。
第二十四條【交流合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加強與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檔案館、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的交流與合作。
鼓勵高等院校、科研機構開設地方志專業或者課程,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合作,開展地方志實務和理論研究。
第二十五條【隊伍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地方志人才引進、培訓、激勵等制度,可以採取聘用、購買服務、項目合作、志願服務等方式,建設專兼職相結合的地方志人才隊伍。
從事地方志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可以依照國家規定參加專業技術職稱評定。
第二十六條【報酬】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有關地方志資料的,地方志工作機構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適當報酬。
參與志書、年鑑、地方史編纂的人員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稿酬或者報酬。
第二十七條【表彰獎勵】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取得優秀志書、年鑑、地方史等地方志工作成果的,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八條【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 地方志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條規定,對志書、地方史、年鑑未進行審查驗收或者批准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拒不接受審查驗收機構提出的關係志書、地方史重大質量問題意見並未組織修改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志書、地方史、年鑑經審查驗收或者批准後,擅自修改其內容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依法將志書、年鑑、地方史編纂過程中收集的有關資料、實物及形成的文稿移交的,或者損毀的,或者個人據為己有、出租、出讓、轉借的。
第二十九條【承擔地方志工作任務的單位的法律責任】 承擔地方志工作任務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不按照地方志工作規劃開展地方志工作,或者不接受地方志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條規定,對志書、地方史、年鑑未進行審查驗收或者批准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拒不接受審查驗收機構提出的關係志書、地方史重大質量問題意見並未組織修改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無故拖延地方志資料報送的。
第三十條 【審查驗收機構的法律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的志書、地方史審查驗收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未依法對志書、地方史的內容進行審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地方志違法的法律責任】 地方志存在違反憲法、法律、法規規定內容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採取相應措施予以糾正,並視情節追究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地方志範圍】 本條例所稱志書包括地方志書、部門志、專門志等。
本條例所稱年鑑包括地方綜合年鑑、部門年鑑、行業年鑑等。
本條例所稱地方史包括地方專題史、斷代史、通史等。
第三十三條【數字出版物】 本省行政區域內志書、年鑑、地方史數字出版物的編纂、管理與開發利用,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四條【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