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實施《地方志工作條例》辦法

《福建省實施〈地方志工作條例〉辦法》經2013年12月2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通過,2013年12月2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33號公布。該《辦法》共23條,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實施《地方志工作條例》辦法
  • 發布機關:福建省人民政府
  • 文號: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33號
  • 類別:政府規章
  • 發布時間:2013年12月26日
  • 施行時間:2014年2月1日
政府令,辦法,

政府令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133號
《福建省實施〈地方志工作條例〉辦法》已經2013年12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長 蘇樹林
2013年12月26日

辦法

福建省實施《地方志工作條例》辦法 
第一條 為弘揚中華民族優秀文化傳統,客觀記載區域地情,系統積累地方志文獻,發揮地方志在服務經濟社會發展、促進文化強省建設、深化福建與台灣及港澳僑交流合作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據國務院《地方志工作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範圍內地方志的組織編纂、管理、開發利用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指地方志,包括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含紙質與電子版)。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方志工作的領導,將地方志工作納入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工作機構,保障工作條件,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組織、指導、督促和檢查地方志工作;
(三)擬定地方志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
(四)組織編纂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以及有關地情文獻;
(五)組織蒐集、整理、保存舊志等文獻資料;
(六)開展地方志學術交流,推動地方志理論研究;
(七)建立和完善地方志工作制度和業務規範,組織開展地方志業務培訓;
(八)組織開發利用地方志資源,推進地方志數位化、網路化;
(九)完成上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地方志編纂的總體工作規劃(以下簡稱總體規劃)。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根據總體規劃,制訂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志工作規劃(以下簡稱工作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
第六條 承擔地方志編纂任務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根據總體規劃或者工作規劃,將編纂地方志列入年度工作計畫,指定專人負責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所需經費列入本部門、本單位年度預算,並接受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的指導。
第七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分別由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按照總體規劃或者工作規劃組織編纂,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編纂。
地方志書每20年左右編修一次。地方綜合年鑑逐年編纂,每年一卷。
第八條 編纂地方志應當吸收有關專家、學者等參加,實行專兼職相結合。專職編纂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參加地方志編纂業務培訓。
參與編纂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的人員,可以按照規定獲得稿酬、報酬等。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可以建立專家庫。編纂、評議、審查驗收地方志書和地方綜合年鑑,應當優先從專家庫中聘請專家。
專家庫成員應當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較高的學術水平,從事地方志或者相關領域工作5年以上,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具有同等專業水平。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地方志資料年報制度,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地方志資料年報制度報送資料。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對有關資料進行徵集、查閱、摘抄、複製,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不符合檔案開放條件的除外。
地方志資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關資料,被採用的可以獲得適當報酬。
第十二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列入總體規劃的地方志書,經審查驗收方可以公開出版。
地方志書文稿報送審查驗收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組織召開評稿會,並整理形成評議報告。
省級地方志書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委託其地方志工作機構組織審查驗收。設區的市、縣(市、區)級地方志書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初審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組織審查驗收。
審查驗收工作應當在報審的材料齊備後3個月內完成。通過審查驗收的地方志書,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公開出版。
第十三條 對地方志書進行審查驗收,應當組織有關保密、檔案、軍事、經濟等部門以及文史、法律專家參加,重點審查地方志書的內容是否符合憲法和保密、檔案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是否做到存真求實,是否全面、客觀地反映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
第十四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綜合年鑑,經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委託其地方志工作機構批准,方可以公開出版。
第十五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應當在出版後2個月內報送上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 在地方志編纂過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資料、電子文檔、圖表、照片、音像資料、實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指定專職人員集中統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損毀;地方志編纂工作完成後,應當依法移交本級綜合檔案館或者方誌館妥善保存、管理。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科學開發利用地方志資源,加強地方志數位化、網路化建設,構建全省統一的地方志資源服務平台,匯聚省、設區的市、縣(市、區)地情資料,為社會提供諮詢和信息服務。
省、設區的市以及有條件的縣(市、區)設立方誌館(地情文獻館),或者在相關展場館內單獨設立地方志專館(室),展示地情,免費向公眾開放。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方誌館(室)捐贈或者提供地方文獻或者資料。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發揮獨特優勢,加強與台灣及港澳僑相關機構、團體的方誌文化交流,合作編纂志書,蒐集整理舊志,交換地方文獻,開展學術研討。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對地方志工作的督促檢查,並通報督促檢查情況。
對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糾正,並視情節對有關單位和工作人員給予通報批評或者提請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總體規劃或者工作規劃在規定時限內完成編纂任務的;
(二)無故不報送或者拖延報送地方志資料的;
(三)拒不執行督促檢查意見的;
(四)拒不接受關係地方志質量重大問題審查意見的;
(五)拒不提供資料或者故意提供虛假資料的。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相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提請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人和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故意在地方志編纂中加入虛假資料的;
(二)地方志書經審查驗收或者地方綜合年鑑經批准後,擅自增刪或者修改其內容的;
(三)將地方志文稿作為個人著作發表的;
(四)不按照地方志書質量規定履行審查驗收職責的。
第二十二條 編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志、部門年鑑,以鄉鎮(街道)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和地方綜合年鑑,參照本辦法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