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浮市革命遺址保護條例

雲浮市革命遺址保護條例

《雲浮市革命遺址保護條例》2022年12月6日雲浮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23年3月30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浮市革命遺址保護條例
  • 頒布時間:2023年6月1日
  • 實施時間:2023年6月1日
  • 發布單位:雲浮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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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革命遺址的保護,弘揚革命精神,賡續紅色血脈,進行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革命遺址的調查、認定、保護、管理和利用等活動。
  屬於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和烈士紀念設施的革命遺址,法律法規對其保護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革命遺址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將革命遺址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以及相關專項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革命遺址保護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本轄區內革命遺址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革命遺址保護工作的組織實施和指導監督,會同有關部門和機構擬訂本級革命遺址的認定標準。
  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退役軍人工作、教育、財政、自然資源、民政等有關部門和黨史研究等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革命遺址保護管理相關工作。
  革命遺址屬於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或者烈士紀念設施的,分別由文化和旅遊、住房城鄉建設、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負責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建立革命遺址保護工作聯席會議制度。革命遺址保護工作聯席會議由宣傳、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共同召集,應當履行《廣東省革命遺址保護條例》規定的工作職責和審定本級革命遺址的認定標準、研究本級革命遺址保護建議名錄以及名錄調整方案。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革命遺址保護專家委員會,為革命遺址保護利用提供諮詢、論證意見。
  革命遺址保護專家委員會由革命史研究、文物保護、法律、規劃、建設、教育、文化傳播等方面專業人士組成。
  第七條 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革命遺址開展全面調查工作。
  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根據革命遺址保護工作需要組織開展專項調查。
  調查涉及非國有革命遺址的,應當徵求有關所有權人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相關人員無法聯繫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公示。
  開展革命遺址全面調查和專項調查,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建立檔案,並保證資料、信息及成果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第八條 建立市、縣級革命遺址保護名錄製度。
  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機構,根據革命遺址調查結果,組織革命遺址保護專家委員會按照認定標準對革命遺址進行論證和評審,提出本級革命遺址保護建議名錄,徵求相關部門、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意見和向社會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二十日。
  革命遺址保護名錄經革命遺址保護工作聯席會議研究通過後,由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核准並向社會公布。
  革命遺址保護名錄應當載明遺址的名稱、類別、史實說明、保護管理人、保護措施等內容。
  納入保護名錄的革命遺址因嚴重損毀或者滅失,保護層級、保護類型發生變化的,或者發生其他需要調整情形的,按照原認定程式提出、確定並公布。
  第九條 對於符合不可移動文物認定標準、歷史建築認定標準或者屬於烈士紀念設施的革命遺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認定、確定。
  對於符合省革命遺址認定標準的,按照省有關規定組織申報。
  第十條 非國有革命遺址,其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非國有革命遺址屬於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人應當遵守有關文物保護、歷史建築保護的法律法規規定。
  第十一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文物保護、英烈保護等公共事業確需徵收非國有革命遺址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實行徵收並給予補償。
  第十二條 革命遺址實行保護管理人制度,保護管理人及其職責按照《廣東省革命遺址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確定。
  對非國有革命遺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與保護管理人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籤訂保護協定,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建立革命遺址保護管理人責任提示制度,對未履行革命遺址保護管理工作職責的,有關主管部門可以發出提示函,督促其改進。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為革命遺址保護管理人提供保護技術指導和培訓,按照規定給予修繕幫助和資金支持。
  非國有革命遺址存在損毀危險,且保護管理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修繕幫助,或者在自願、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通過產權置換、購買、租賃等方式予以保護。
  第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和機構建立革命遺址保護安全管理機制,加強對革命遺址的安全管理,幫助革命遺址保護管理人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五條 革命遺址的合理利用應當在確保革命遺址安全的前提下,堅持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引領,注重對革命遺址原有歷史信息的延續和革命文化的傳承,與革命歷史精神和場所氛圍相適應,杜絕庸俗化和娛樂化傾向。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宣傳、文化和旅遊、退役軍人工作等部門和黨史研究機構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對革命遺址的有關陳列展覽內容和解說詞進行指導和管理,把好政治關和史實關,確保陳列展覽和解說內容的準確性、完整性和權威性。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贈或出借的形式提供與革命遺址相關的重要實物、文獻檔案、圖像、音頻視頻、藝術創作作品等展覽品。
  革命遺址的陳列展覽舉辦者可以適度運用現代信息技術,增強陳列展覽的直觀性和真實感,推進數位化保護利用。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提煉、挖掘和豐富革命遺址及紅色文化的內涵和底蘊,結合重大革命歷史事件紀念、重要節慶以及紅色旅遊等,通過大眾傳播媒介,加大紅色文化和革命遺址保護知識的宣傳力度。
  教育主管部門、各類教育機構應當利用革命遺址組織開展現場教學、主題教育、社會實踐等教育教學活動,弘揚優良革命傳統。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研究機構、檔案機構開展革命遺址的調查研究、資料整理、文藝創作、開發利用、傳承傳播。文化和旅遊、退役軍人工作等主管部門和黨史研究、地方志機構依法為其提供信息素材等相關支持。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加強業務培訓和人才引進等方式,加強革命遺址保護工作隊伍建設。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革命遺址保護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革命遺址保護、管理、利用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革命遺址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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