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2020年10月28日河源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九次會議通過
2020年11月27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革命舊址的保護,發揮革命舊址的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作用,弘揚革命精神,傳承紅色文化,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 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革命舊址的保護工作。
已經被認定或者公布為不可移動文物、烈士紀念設施和歷史建築的革命舊址,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革命舊址,是指見證近代以來中國人民長期革命鬥爭、特別是中國共產黨領導的新民主主義革命與社會主義革命歷程,反映革命文化的遺址、遺蹟及紀念設施。主要包括:
(一)重要機構、重要會議舊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舊居、活動地或者墓地;
(三)重要事件和重大戰鬥遺址、遺蹟;
(四)具有重要影響的烈士事跡發生地或者烈士墓地;
(五)近代以來興建的涉及舊民主主義革命、新民主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革命的紀念碑(塔、堂)等紀念建(構)築物。
第四條 革命舊址的保護,應當遵循保護為主、科學規劃、分類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維護革命舊址本體安全和特有的歷史環境風貌,保持和呈現歷史真實性、風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續性。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革命舊址的保護,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將革命舊址的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關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革命舊址日常巡查和現場保護等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革命舊址的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承擔聯席會議的組織、協調工作,建立健全革命舊址保護相關制度。
退役軍人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涉及烈士紀念設施有關方面的革命舊址的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涉及歷史建築有關方面的革命舊址的保護、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旅遊、應急管理、檔案等部門和黨史研究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革命舊址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七條 革命舊址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配合做好革命舊址保護工作,指導村民、居民按照保護的要求合理使用革命舊址。鼓勵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制定有關保護革命舊址的村規民約、居民公約。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革命舊址保護專家委員會,負責提供與革命舊址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有關的諮詢、論證、評審服務和專業指導。
革命舊址保護專家委員會由文物保護、黨史研究、規劃、建設、法律、文化、旅遊、檔案等方面專業人士組成,日常工作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革命舊址保護資金保障,統籌利用好上級補助的資金、本級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社會捐贈的資金和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
革命舊址保護資金實行專款專用,分賬核算,接受財政、審計監督。
第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以歪曲、貶損、醜化等方式利用革命舊址。
市、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等,明確受理範圍、辦理時間和反饋機制等。
第十一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通過捐贈、志願服務和技術支持等方式參與革命舊址的保護工作。
對在革命舊址的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和重要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護名錄與保護規劃
第十二條 革命舊址實行保護名錄管理,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革命舊址保護名錄,將革命舊址分為以下四個類別列入保護名錄:
(一)第一類革命舊址:已公布為不可移動文物的革命舊址;
(二)第二類革命舊址:已公布為烈士紀念設施的革命舊址;
(三)第三類革命舊址:已公布為歷史建築的革命舊址;
(四)第四類革命舊址:除第一類、第二類和第三類外,其他歷史價值較高、具有紀念和教育意義的革命舊址。
列入保護名錄的革命舊址,應當註明負責具體保護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屬於已公布為不可移動文物、烈士紀念設施、歷史建築的革命舊址,列入保護名錄。
第四類革命舊址列入保護名錄的,應當按照以下程式申報:
(一)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黨史研究機構,提出擬列入革命舊址保護名錄的名單,並徵求革命舊址所有權人、使用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所有權人、使用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的,可以組織聽證會聽取意見。
(二)在獲得所有權人同意並聽取有關意見後,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向專家委員會提出列入保護名錄的建議名單,由專家委員會會議進行論證後向社會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對建議名單有異議的,由專家委員會會議根據有關意見進行論證並及時反饋。如需調整建議名單的,應當重新進行公示。
(三)公示期通過後,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申報;縣(區)人民政府審批通過後予以公布,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四條 市、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及黨史研究機構組織開展革命舊址專項調查和研究。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提供革命舊址線索。
第十五條 在工程建設、農業生產等活動中,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革命舊址或者疑似革命舊址的,應當立即停止活動,保護現場,報告當地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趕赴現場,在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報請當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機關協助保護現場。
第十六條 對新發現的革命舊址線索,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委員會的專家及時對其保護價值、類別等進行評估論證,符合認定為革命舊址條件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程式申報列入革命舊址保護名錄。
對符合申報文物、烈士紀念設施、歷史建築條件的革命舊址,應當及時申報為相應類別的保護單位。
第十七條 革命舊址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具有保護價值的革命舊址,可以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列入保護名錄的建議,並提供相關依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調查,對符合相關條件的革命舊址,應當按照相應程式進行申報和認定。
第十八條 革命舊址保護名錄實行動態管理,每五年更新一次。調整保護名錄時,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關於保護名錄的申報程式進行辦理。
第十九條 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保護名錄,建立革命舊址檔案和信息管理資料庫,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革命舊址檔案應當包括革命舊址名稱、歷史由來、形成時間、使用情況、陳列物品、保存現狀、損毀原因、地址、面積、類別、產權歸屬、環境狀況等內容。
革命舊址檔案應當同時交本級檔案部門保存。
第二十條 對納入保護名錄的革命舊址,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革命舊址保護名錄公布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設定保護標誌。保護標誌內容應當包括革命舊址名稱、史實說明、認定機關、認定日期、保護管理責任人等。保護標誌製作標準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一確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損毀保護標誌。
第二十一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自革命舊址保護名錄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企業文化、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旅遊、生態環境、退役軍人事務和黨史研究機構編製革命舊址保護利用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社會公布。
革命舊址保護利用專項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城鄉規劃、歷史文化保護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旅遊產業發展規劃相銜接。
編製革命舊址保護利用專項規劃,應當經過專家委員會會議論證,並徵求革命舊址所有權人、使用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及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革命舊址應當根據分類情況劃分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屬於第一類、第二類和第三類的革命舊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劃分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屬於第四類的革命舊址,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革命舊址的歷史和現實情況,提出革命舊址保護範圍的劃定方案,經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革命舊址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一經劃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確需變更的,屬於第一類、第二類和第三類的革命舊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屬於第四類革命舊址的,按原審批程式辦理。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二十三條 對價值重大而所有權人無力保護的革命舊址,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產權置換等方式予以保護。
鼓勵非國有革命舊址所有權人將革命舊址捐贈給市、縣(區)人民政府,接受捐贈的人民政府可以給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 革命舊址的日常管理,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一)革命舊址所依存的建築物、構築物產權為國家所有的,其使用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二)革命舊址所依存的建築物、構築物產權非國家所有的,其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三)革命舊址權屬不明確的,由縣(區)文化、退役軍人事務、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分工指定保護管理責任人負責日常保護管理。
縣(區)文化、退役軍人事務、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分工,與革命舊址保護管理責任人簽訂保護管理協定。保護管理協定應當載明革命舊址的保護要求、措施、雙方權利和義務等內容。
第二十五條 革命舊址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遵守革命舊址保護有關的法律法規;
(二)保持革命舊址整潔,進行日常維護;
(三)設定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規定的防火、防盜、防坍塌、防自然災害、防破壞等安全設施,發現重大安全隱患或者發生重大險情時,立即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並及時向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四)保持革命舊址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原狀,保護革命舊址的安全;
(五)配合有關單位對革命舊址進行日常檢查、搶救性保護、宣傳利用和檔案管理等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或者保護管理協定約定的其他保護管理職責。
第二十六條 保護管理責任人享有接受培訓、查閱有關政策檔案、參與制定保護方案、申請維護修繕經費等權利。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為保護管理責任人日常履職提供指導和幫助,定期組織開展專業培訓,提高保護管理責任人的保護管理能力。
第二十七條 屬於第一類、第二類和第三類的革命舊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開展維護修繕工作。屬於第四類的革命舊址,由保護管理責任人負責維護修繕。有關部門與保護管理責任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非國有革命舊址的保護管理責任人對革命舊址進行維護修繕的,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給予必要的幫助,提供革命舊址保護和修繕方面的技術指導。所有權不明確的革命舊址,由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維護修繕。
革命舊址存在坍塌、損毀、滅失等重大安全隱患或者發生自然災害危及革命舊址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開展搶救性保護和修復。
保護管理責任人需要維護修繕革命舊址的,應當提出革命舊址的維護修繕方案,並對革命舊址的修繕、重建情況以及相關環境的改變作出文字記錄,繪出圖紙,列入檔案。
第二十八條 對革命舊址實施維護、搶險加固、修繕、保護性設施建設等保護工程的,應當遵循不改變原狀、不破壞歷史風貌、最小干預的原則。
屬於第一類、第二類和第三類的革命舊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保護工程。屬於第四類的革命舊址,可以在有關部門的幫助指導下適度進行基礎設施改造,根據需要添加適合生活要求的必要設備和設施。有關部門與所有權人或者保護管理責任人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文化、退役軍人事務、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對革命舊址的保護工程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九條 革命舊址應當實施原址保護。確因實際情況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屬於第一類、第二類和第三類的革命舊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屬於第四類的革命舊址,應當事先徵求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革命舊址全部損毀或者滅失的,應當實施遺址保護。對確實不能實施遺址保護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收集文獻、圖片、物品等,做好檔案登記工作,設定紀念標誌。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採取獎勵或者補助等方式,支持列入保護名錄的革命舊址的日常維護修繕等工作。給予獎勵或者補助的,人民政府應當與革命舊址所有權人或者保護管理責任人約定雙方權利義務。
第三十一條 革命舊址及其保護範圍內的消防設施、消防通道,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設定。確因革命舊址的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準和規範設定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制定相應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二條 在革命舊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應當嚴格控制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和構築物以及進行爆破、鑽探、挖掘等破壞景觀、植被和改變地形地貌的作業。
因特殊情況需要進行相關工程建設的,第一類、第二類和第三類革命舊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屬於第四類革命舊址的,應當事先徵求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確保革命舊址的安全。
第三十三條 在革命舊址及其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污染革命舊址及其環境的設施或者進行相關活動;
(二)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蝕等危及革命舊址安全的物品;
(三)設定與革命舊址環境氛圍不相適應的娛樂、商業等設施或者從事相關活動;
(四)刻劃、塗污、損壞革命舊址;
(五)刻劃、塗污、損壞或者擅自移動、拆除革命舊址保護標誌;
(六)損壞革命舊址保護設施;
(七)翻爬、騎坐等褻瀆、損害革命舊址形象的行為;
(八)其他可能影響革命舊址安全及其環境的活動。
第四章 宣傳與利用
第三十四條 文化、退役軍人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同科研單位和學術機構的交流與合作,組織開展與革命舊址有關的理論和套用研究及相關革命史料的收集、研究、編纂和宣傳工作,發掘、展示革命舊址的歷史、藝術、文化價值和思想內涵,發揮其社會教育功能。
鼓勵社會各界開展與革命舊址有關的學習宣傳、理論研究和學術交流等活動。
第三十五條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各級各類教育機構應當利用革命舊址開展愛國主義教育,有計畫地將紅色文化融入教育教學的各環節,組織以愛國主義教育為主題的社會實踐活動。
第三十六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革命舊址的宣傳推介,利用報紙、圖書、影視作品、網路、新媒體等多種形式,展現革命舊址風貌,傳承革命精神。
文化、退役軍人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結合重大歷史事件、重要歷史人物紀念活動和重要節慶活動,組織舉辦有關革命舊址的專題展覽。
鼓勵、扶持單位和個人開展與河源革命舊址相關的文學、影視、音樂、美術等作品創作。
第三十七條 鼓勵革命舊址向社會公眾開放。具備開放條件的國有革命舊址應當免費開放。
具備開放條件的革命舊址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接待能力和公眾參觀需求確定開放時間,並向社會公告。
鼓勵革命舊址管理單位設定網上預約參觀平台,以保障革命舊址的有序開放。
第三十八條 革命舊址的陳列展覽應當在確保全全和保持舊址原貌的前提下,利用原狀陳列、影像資料播放、歷史情境再現等多種方式進行呈現。
革命舊址陳列展覽展示的內容、史料以及講解詞,應當尊重歷史史實,並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鼓勵和支持博物館、檔案館、圖書館、紀念館等充分利用革命舊址資料庫,建立數位化展示系統,運用現代媒體和現代技術,創新革命舊址展示利用方式,增強革命歷史文化傳播的互動性和體驗性。
第三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革命舊址保護利用專項規劃,建立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基地,並選取具有重要歷史意義、相對集中的革命舊址,打造紅色主題公園、紅色村莊、紅色小鎮,建設成為功能完備、體現革命先烈奮鬥歷程、具有廣泛影響力的舊址群。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利用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基地開展愛國主義、革命傳統、民族精神、廉潔廉政等教育,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第四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革命舊址資源利用納入旅遊發展規劃,加強基礎設施和生態建設,發展紅色旅遊,並與發展自然生態旅遊、客家文化旅遊、鄉村旅遊等進行融合。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革命舊址原貌不被破壞的前提下,挖掘整合革命舊址旅遊資源,將革命舊址與當地其他文化史跡、自然景觀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等資源相整合,拓展展示路線、內容和形式,形成聯合展示體系,運用高科技手段推廣具有河源特色的旅遊產品、線路和服務。
民政、自然資源、交通運輸、旅遊等部門製作地圖、公眾服務平台、旅遊信息網站、公共運輸站台、旅遊交通標誌等,應當包含革命舊址資源相關內容。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以各種形式投資與革命舊址保護利用相適應的旅遊業和相關產業。
第四十一條 鼓勵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參與革命舊址的保護工作,在革命舊址開展指路諮詢、疏導民眾、義務講解、輔教支教等志願服務活動。
文化、退役軍人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志願者隊伍開展相關專業知識培訓。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工作部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相應職責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以歪曲、貶損、醜化等方式利用革命舊址或者在革命舊址及其保護範圍內從事有損革命舊址環境和氛圍活動的,有關保護單位或者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及時勸阻;不聽勸阻的,由縣(區)文化、退役軍人事務、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在革命舊址及其保護範圍內建設污染革命舊址及其環境的設施的,或者對已有的污染革命舊址及其環境的設施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治理的,由有關職能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在革命舊址及其保護範圍記憶體放易燃、易爆、易腐蝕等危及革命舊址安全的物品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五、六、七、八項規定,在第一類、第二類和第三類革命舊址及其保護範圍內進行相應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在第四類革命舊址及其保護範圍內進行相應違法行為的,由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