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紅色文化遺址保護條例

《河池市紅色文化遺址保護條例》是為了加強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和管理,傳承紅色基因,賡續紅色血脈,弘揚紅色文化,開展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2022年12月12日,河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河池市紅色文化遺址保護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池市紅色文化遺址保護條例
  • 發布單位:河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

發布信息

《河池市紅色文化遺址保護條例》已經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於2022年11月25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河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12月12日

內容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和管理,傳承紅色基因,賡續紅色血脈,弘揚紅色文化,開展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紅色文化遺址的調查認定、保護、管理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紅色文化遺址,是指能夠反映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中國共產黨領導各族人民進行革命活動所形成的,具有歷史意義、教育意義、紀念意義的舊址、遺蹟和紀念設施,主要包括:
  (一)重要機構、重要會議、重要事件、重要戰鬥的舊址或者遺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舊居、活動地、墓地;
  (三)具有重要影響的烈士事跡發生地;
  (四)烈士陵園和紀念館、碑亭、雕塑、塔祠等烈士紀念設施;
  (五)其他反映新民主主義革命的舊址、遺蹟和紀念設施。
  已經公布為文物點、文物保護單位或者歷史建築的紅色文化遺址,相關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堅持保護為主、合理利用、屬地管理的原則,保持紅色文化遺址的歷史真實性、風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續性。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建立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和協調工作機制,研究解決遺址保護管理中的重大問題,並將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護經費列入本級預算,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的經費保障機制。
  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退役軍人事務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協調和監督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管理利用工作,指導建立健全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登記、定期巡查、安全管理、規範利用等工作制度。
  黨史方誌、發展改革、教育、民族、公安、民政、財政、交通運輸、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應急管理、消防救援、城市管理、檔案、壯鄉英雄文化園管理處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做好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和檢舉破壞紅色文化遺址的行為。
  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退役軍人事務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通過公布投訴電話和舉報信箱等途徑,及時受理對破壞或者損害紅色文化遺址行為的投訴舉報,查證屬實的,對舉報人、報告人給予表揚、獎勵。
  第六條 紅色文化遺址實施名錄管理,名錄分市級、縣級。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開展調查工作,建立紅色文化遺址調查檔案。建立紅色文化遺址數位化檔案。縣級名錄的確定和調整,由縣(區)人民政府公布;市級名錄的確定和調整,由縣(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公布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名錄的人民政府應當在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名錄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設定保護標誌。
  第八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紅色文化遺址保護需要和現狀,合理劃定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並予以公布。
  在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建設影響紅色文化遺址及其環境的設施,不得進行可能影響紅色文化遺址安全及其環境的活動。
  第九條 紅色文化遺址實行保護責任人制度,保護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國家所有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
  (二)集體所有的,該集體組織為保護責任人;
  (三)私人所有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
  (四)權屬不明確的,由市或縣(區)人民政府指定保護責任人。
  第十條 保護責任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日常保養、維護;
  (二)採取防火、防盜、防雷等安全措施,發現安全隱患,或者發生突發事件,立即報告並採取相應搶救保護措施;
  (三)配合有關部門進行日常監測、定期開展消防安全演練、監督檢查、維修保養、宣傳教育等工作;
  (四)法律、法規所明確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紅色文化遺址的維護修繕費用由保護責任人承擔,修繕方案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退役軍人事務主管部門批准,並在其指導下進行設計、修繕和修復。非國有紅色文化遺址有損毀危險,保護責任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幫助,或者通過依法交換、購買等方式保護。紅色文化遺址修繕應遵循最小干預原則,不得改變、損毀主體結構及其附屬設施,不得破壞歷史風貌。
  第十二條 紅色文化遺址實行原址保護原則。
  項目建設單位在前期規劃時應當避開紅色文化遺址進行規劃建設,確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項目建設,對紅色文化遺址無法實施原址保護的,可以實施遷移異地保護,建設單位應當徵求當地文化和旅遊、退役軍人事務、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意見,按遺址級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鼓勵合理利用紅色文化遺址,具備開放條件的紅色文化遺址,應當免費或者優惠向公眾開放。
  紅色文化遺址講解人員應當經過專門培訓,講解應當尊重史實。講解的內容應當具有準確性、完整性、專業性。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利用紅色文化遺址開展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市、縣(區)委黨校、社會主義學院、拔群幹部學院應當將紅色文化融入教學環節,開設校本課程,利用紅色文化遺址開展研學實踐教育活動。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公益宣傳。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利用紅色文化遺址推動愛國主義教育和革命傳統教育,各類學校應當利用紅色文化遺址開展愛國主義教育和革命傳統教育主題社會實踐活動。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紅色文化遺址納入全域旅遊規劃,發展紅色旅遊,打造紅色文化多元傳播平台,培育紅色文化旅遊景區、線路和產品,推進紅色文化傳承弘揚與旅遊融合發展。
  第十六條 禁止歪曲、篡改、貶損、褻瀆與紅色文化遺址相關的英雄烈士事跡、歷史事件和精神文化。
  第十七條 在紅色文化遺址及其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毀或者擅自遷移、拆除紅色文化遺址;
  (二)擅自修繕紅色文化遺址明顯改變原狀;
  (三)擅自進行爆破、鑽探、挖掘、施工等作業;
  (四)採石、採礦、毀林、取土、養殖、建墓;
  (五)排放污染物,傾倒、焚燒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六)堆放易燃、易爆、易腐蝕物品;
  (七)在紅色文化遺址本體及其附屬設施上刻畫、塗污或者張貼廣告;
  (八)擅自設定、移動、污損、拆除保護標誌及其他保護設施;
  (九)其他危害、破壞紅色文化遺址安全和環境的行為。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所在地縣(區)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或者相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消除影響;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由縣(區)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或者相關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有第一項損毀紅色文化遺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行為的,由相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有第五項、第六項行為的,由相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有第七項在紅色文化遺址本體及其附屬設施上張貼廣告、第八項拆除保護標誌及其他保護設施行為的,由相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賠償損失,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監管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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