銅仁市紅色遺址遺蹟保護條例

《銅仁市紅色遺址遺蹟保護條例》,地方性法規。

2023年11月29日,貴州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銅仁市紅色遺址遺蹟保護條例》。

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紅色遺址遺蹟保護,弘揚紅色文化,傳承紅色基因,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紅色遺址遺蹟的保護管理和傳承利用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紅色遺址遺蹟,是指中國共產黨自成立以來,團結帶領各族人民進行革命、建設、改革中,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形成的具有歷史價值、紀念意義、教育作用的舊址、發生地、場館和紀念設施。包括:
(一)黔東特區革命委員會、蘇維埃政府、紅軍指揮部等重要機構和楓香溪會議等重要會議的舊址;
(二)木黃會師等重要事件和甘溪、困牛山、梵淨山等重大戰鬥的發生地;
(三)周逸群、曠繼勛等英雄烈士故居、舊居、活動地;
(四)烈士陵園、烈士墓地、紀念塑像、紀念碑(塔)等紀念設施;
(五)紅軍、游擊隊、地下黨組織駐地房屋以及反映其活動的橋樑、標語、文獻資料;
(六)紀念館、展陳館、博物館和愛國主義教育基地等場館;
(七)萬山汞礦工業建築群等展現建設、改革成就的代表性史跡;
(八)其他具有保護價值的紅色遺址遺蹟。
第三條 紅色遺址遺蹟保護工作堅持保護第一、屬地管理、依靠民眾、傳承利用的原則,保持紅色遺址遺蹟的歷史真實性、風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續性。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加強對紅色遺址遺蹟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統籌協調機制,研究解決保護和利用的有關問題,並予以經費保障。
縣級人民政府是紅色遺址遺蹟保護管理工作的責任主體,負責紅色遺址遺蹟保護管理、傳承利用、宣傳教育等工作,加強保護工作機構建設、人員配備和經費保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屬地管理職責,明確專(兼)職人員具體負責紅色遺址遺蹟保護管理工作;加強對紅色遺址遺蹟日常巡查,發現有安全隱患或者損壞情形的,及時採取措施,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紅色遺址遺蹟保護管理工作,組織、引導村(居)民參與紅色遺址遺蹟保護和宣傳。
第五條 文化主管部門是紅色遺址遺蹟保護工作的主管部門,履行綜合協調、調查認定、組織論證、監督指導等職責。
退役軍人事務主管部門負責紅色遺址遺蹟中烈士紀念設施的保護管理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紅色遺址遺蹟中歷史建築的保護管理工作。
規劃、教育、應急管理、檔案等主管部門和黨史研究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紅色遺址遺蹟保護、管理和利用有關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設立由文物、黨史、規劃、建設、旅遊、檔案等方面專業人才組成的諮詢專家庫,為紅色遺址遺蹟保護、利用工作提供諮詢、論證、評審和專業指導。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紅色遺址遺蹟的義務,有權制止和檢舉破壞紅色遺址遺蹟的行為。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捐贈、志願服務和技術支持等方式,參與紅色遺址遺蹟保護工作。
對在紅色遺址遺蹟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和重要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市、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護管理
第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會同退役軍人事務、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和黨史研究機構開展紅色遺址遺蹟調查工作,及時將新發現的紅色遺址遺蹟納入保護建議名單,按照規定程式認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可能屬於紅色遺址遺蹟的,可以向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供有關依據、提出保護建議。
第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文化、退役軍人事務、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對符合條件的紅色遺址遺蹟,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申報為相應級別的文物保護單位、烈士紀念設施、歷史建築。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紅色遺址遺蹟保護名錄,並向社會公布。保護名錄包括名稱、地址、類型等內容。
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對列入保護名錄的紅色遺址遺蹟建立電子檔案資料庫,載明紅色遺址遺蹟的名稱、地址、類型、權屬、歷史價值、保護範圍及建設控制地帶等內容。
第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文化、退役軍人事務、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列入保護名錄的紅色遺址遺蹟設定含有數字信息的保護標誌。
保護標誌內容包括紅色遺址遺蹟名稱及簡介、四至界限、認定機關、認定日期、責任人、巡查員等,其式樣應當符合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紅色遺址遺蹟按照類型和形態特點實施保護:
(一)重要機構、重要會議舊址,英雄烈士故居、舊居,紅軍、游擊隊、地下黨組織駐地房屋,橋樑,場館及其他建(構)築物,應當加強原有格局、形制、外觀的保護,以及附屬建築、庭院、屋場等歷史空間和生活設施的保護;
(二)重要事件、重大戰鬥的發生地,應當加強建(構)築物以及環境、景觀特徵的保護;
(三)烈士墓地、烈士陵園、紀念塑像、紀念碑(塔)等紀念設施,應當加強原有墓碑、石雕、石刻的保護;
(四)反映紅軍、游擊隊、地下黨組織活動的標語、文獻資料,應當根據存在形式、不同材質及製作方法開展專業保護。
第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會同規劃、退役軍人事務、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紅色遺址遺蹟保護需要和現狀,按照程式劃定必要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布。
紅色遺址遺蹟實行原址保護。建設項目選址應當避讓紅色遺址遺蹟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確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不能避讓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重要事件和重大戰鬥等發生地,不得遷移。
第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紅色遺址遺蹟保護縣級保護責任制,與保護責任人簽訂保護責任書,明確保護責任人及其職責。
列入保護名錄的紅色遺址遺蹟保護責任人按照下列方式確定:
(一)國家所有的,其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為保護責任人;
(二)集體所有的,該集體組織為保護責任人;
(三)個人所有的,其所有人和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
第十五條 保護責任人應當做好紅色遺址遺蹟日常維護和安全防護,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發現問題和隱患及時向縣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縣級人民政府文化、退役軍人事務、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應當為保護責任人提供技術指導、安全培訓,提高保護責任人的保護管理能力。
第十六條 因保護紅色遺址遺蹟導致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相應補償。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集體和個人所有的紅色遺址遺蹟保護責任人給予適當經費補助。具體補助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 紅色遺址遺蹟由保護責任人負責修繕。集體和個人所有的紅色遺址遺蹟保護責任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給予幫助或者通過產權置換、購買等方式進行保護。
第十八條 紅色遺址遺蹟修繕應當制定方案,並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不可移動紅色遺址遺蹟的修繕應當遵循不改變原狀、最小干預的原則,不得改變、損毀其主體結構及其附屬設施,不得破壞其完整性和歷史風貌。
可移動紅色遺蹟的修繕,應當符合有關技術規範要求。
第十九條 在紅色遺址遺蹟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污染紅色遺址遺蹟及其環境的設施;
(二)取土、採石、采砂、開礦等危及紅色遺址遺蹟安全的活動;
(三)生產、儲存、使用易燃易爆、易腐蝕等危及紅色遺址遺蹟安全的物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及紅色遺址遺蹟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條 在紅色遺址遺蹟保護範圍內,除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以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建、遷移、拆除紅色遺址遺蹟;
(二)在紅色遺址遺蹟本體及其附屬設施上刻劃、塗污或者張貼廣告;
(三)損壞或者擅自移動、拆除紅色遺址遺蹟保護標誌、保護設施;
(四)違規使用明火、燃放煙花爆竹;
(五)傾倒垃圾和廢棄物。
第三章 傳承利用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全方位、多渠道、多形式加強對紅色遺址遺蹟保護的宣傳,增強全民保護意識,營造全社會關注、支持紅色遺址遺蹟保護工作的良好氛圍。
第二十二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紅色遺址遺蹟保護的宣傳,講好紅色故事,傳播紅色文化,弘揚革命精神。
第二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確保紅色遺址遺蹟安全和不破壞歷史風貌的前提下,依託長征國家文化公園,推動紅色文化與旅遊產業深度融合,發展紅色文化旅遊產業。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採取收購、租賃等方式對集體和個人所有的紅色遺址遺蹟進行活化利用。
禁止歪曲、醜化、褻瀆、否定紅色遺址遺蹟所承載的歷史和革命精神。
第二十四條 文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紅色遺址遺蹟及其所承載歷史的研究,挖掘、展示其精神內涵和歷史價值。
鼓勵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單位和個人開展紅色遺址遺蹟學術研究,創作有關文學、影視、音樂等文藝作品,開發紅色創意產品,促進紅色文化傳播。
第二十五條 紀念館、展陳館、博物館、愛國主義教育基地等場館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眾開放,並運用現代科技手段展覽展示紅色革命歷史,增強生動性和體驗感。
展覽展示的內容和講解詞應當徵求有關部門意見,並按照規定程式報批,確保其準確、完整和權威。
鼓勵英雄模範、退役軍人、烈士親屬等通過講述親身經歷、宣講英烈事跡等方式參與紅色遺址遺蹟保護傳承活動。
鼓勵利用紅色遺址遺蹟的建(構)築物開設紀念館、展陳館、博物館、傳統作坊等,按照有關程式報批後進行活化利用。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利用紅色遺址遺蹟開展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
鼓勵各級各類學校、幹部教育機構組織師生、培訓學員到紅色遺址遺蹟開展研學活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退役軍人事務、規劃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退役軍人事務、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依法處理;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尚不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予以處理;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復原狀,可以並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四項規定,違規使用明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處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下罰款。違規燃放煙花爆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或者退役軍人事務等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條 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法律、法規對紅色遺址遺蹟中涉及文物、歷史建築和烈士紀念設施的保護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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