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南市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利用條例

山南市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利用條例

山南市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利用條例,於2021年6月24日由山南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2021年7月29日西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山南市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利用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山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8/4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紅色文化資源的保護利用,弘揚紅色文化、傳承紅色基因,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和《西藏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紅色文化資源的調查認定、保護管理、傳承弘揚、開發利用等,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紅色文化資源,按照表現形式分為紅色文化物質資源和紅色文化精神資源。
紅色文化物質資源是指山南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團結帶領下,進行革命、建設、改革進程中,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留存下來的遺址、遺蹟、實物和有關紀念設施等。主要包括:
(一)與重要事件和重大戰鬥有關的遺址、遺蹟和代表性實物;
(二)具有重要影響的人物和烈士事跡發生地、墓地或者紀念碑;
(三)具有歷史意義和代表歷史見證的舊址、故居;
(四)其他與紅色文化相關的具有代表性的遺址、遺蹟、實物和紀念設施。
紅色文化精神資源是指中國共產黨團結帶領山南各族人民進行革命、建設、改革進程中凝鍊而成的與紅色文化相關的具有先進性和代表性的文藝作品、人物事跡、革命精神、光榮傳統和愛國守邊精神等。
第四條 紅色文化資源的保護與利用,應當遵循黨委領導、人大監督、政府負責、公眾參與、屬地管理、科學規劃、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的原則,確保紅色文化資源的歷史真實性、風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續性。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利用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劃定保護範圍,並予以公布。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利用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統籌協調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利用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利用專家諮詢委員會,為紅色文化資源調查認定、保護管理、傳承弘揚工作提供諮詢、論證、評審服務和專業指導。
專家諮詢委員會組成辦法和議事規則,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條 市、縣(區)文化(文物)、退役軍人事務、旅遊等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紅色文化資源的保護、利用和監管等工作。
市、縣(區)黨史(方誌辦)、檔案、公安、應急管理、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民族宗教、市場監督管理、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行政審批和便民服務、綜合執法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利用和監管等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做好紅色文化資源的保護、利用和監管等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紅色文化資源的保護、利用和監管等工作。
第八條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依法保護紅色文化資源的義務,不得刻劃、塗污、損毀紅色文化物質資源和歪曲、醜化、褻瀆、否定紅色文化精神資源。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權檢舉和制止破壞紅色文化資源的行為。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文化(文物)主管部門提供紅色文化資源線索,以投資、捐助、捐贈、志願服務、技術支持等方式參與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利用工作。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利用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利用的宣傳教育,開展主題宣傳活動,增強全社會依法保護利用紅色文化資源的意識,推動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利用。
第二章 調查認定
第十一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紅色文化資源實行名錄管理。市、縣(區)文化(文物)主管部門負責牽頭組織調查認定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市、縣(區)文化(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退役軍人事務、旅遊等主管部門開展紅色文化資源的調查,做好紅色文化資源的認定、記錄、建檔工作,並運用信息技術對紅色文化資源進行文字、數據、圖片、視頻等資料的收集整理,建立以數位技術為基礎的紅色文化資源檔案。
第十三條 對符合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紅色文化資源,由市、縣(區)文化(文物)主管部門提交資料申報。申報時應當包含紅色文化資源的名稱、類型、詳細地點、文化內涵、歷史背景、產權歸屬、保護範圍、保護管理部門等書面材料。
市、縣(區)文化(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退役軍人事務、旅遊等主管部門實地調查研究,形成書面申報材料,經本級專家諮詢委員會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認定為紅色文化資源。
對已確認為文物保護單位和已公布為歷史建築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納入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在市、縣(區)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名錄範圍內,根據紅色文化資源的歷史背景、歷史價值、教育意義、紀念意義等確定保護名錄等級,分別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紅色文化資源未列入保護名錄但確有保護必要的,可以向當地文化(文物)主管部門提出建議,並提供相關依據。認定程式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名錄實行動態管理。因不可抗力導致紅色文化資源滅失、損毀,或者因法定事由需要對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名錄進行調整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門提出調整意見,經專家諮詢委員會論證,報市、縣(區)人民政府核定後予以調整。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調整後的保護名錄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保護管理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紅色文化資源保護需要以及周圍環境的歷史和現實情況,編制紅色文化資源保護規劃,依法劃定必要的保護範圍,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市、縣(區)文化(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在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名錄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對已公布的不可移動紅色文化資源保護標誌的設定。保護標誌內容應當包括具體名稱、保護級別、史要說明、認定機關、認定日期、保護責任人等。
保護標誌製作標準由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第十九條 在工程建設、農牧業生產或者其他作業中,單位或者個人發現紅色文化資源,應當立即停止建設或者生產活動,及時保護現場並報告當地縣(區)文化(文物)主管部門。
縣(區)文化(文物)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趕赴現場,並提出處理意見,上報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不可移動紅色文化資源實施原址保護。需要進行項目建設,不可移動紅色文化資源無法實施原址保護的,實施遷移異地保護,屬於文物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報批手續;不屬於文物的,建設單位應當徵求當地文化(文物)和有關主管部門意見。
第二十一條 不可移動紅色文化資源應當確定保護責任人。被列入保護名錄的不可移動紅色文化物質資源的保護責任人為使用人、管理人或者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或者所有權人不明確的,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門為保護責任人,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具體保護利用。
第二十二條 不可移動紅色文化資源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對不可移動紅色文化資源進行保養、修繕,環境整治,保持整潔;
(二)落實防火、防盜、防自然損害等安全措施;
(三)配合有關部門進行日常巡邏檢查、宣傳教育、保護利用;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責任。
保護責任人應當依法履行保護職責發現危害紅色文化資源安全險情時,立即採取搶救措施並向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在不可移動紅色文化資源的保護範圍內,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刻劃、塗污、損毀不可移動紅色文化資源及其保護標誌;
(二)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蝕等危及不可移動紅色文化資源安全的物品;
(三)毀林開荒、亂采亂挖;
(四)建設污染紅色文化資源及環境的設施;
(五)擅自改建、擴建、拆除紅色文化資源及其所依存的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六)違法排放污染物,傾倒、焚燒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七)擅自移動、拆除紅色文化資源保護標誌;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在不可移動紅色文化資源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不得破壞紅色文化資源的歷史風貌;屬於文物保護單位的,工程設計方案應當依法履行報批手續;不屬於文物保護單位的,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徵求同級文化(文物)和有關主管部門意見。
第四章 傳承弘揚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大力挖掘物質和精神層面的紅色文化資源,加強對紅色文化內涵和革命歷史價值的發掘、研究,組織開展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統籌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利用的研究、宣傳、教育和踐行等方面內容,引領和規範紅色文化精神的傳承弘揚工作。
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將傳承弘揚紅色文化精神納入精神文明創建考核評價體系,作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
第二十七條 紅色文化資源的傳承弘揚應當堅持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引領,注重對原有歷史信息的延續和紅色文化的傳承,堅持有址可尋、有物可看、有史可講、有事可說,增強紅色文化資源的準確性、完整性、權威性、宣傳性、互動性、體驗性,反對歷史虛無主義和文化虛無主義。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組織、宣傳、黨史、文化(文物)、退役軍人事務等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蒐集老黨員、老幹部、老支前、老戰士、老模範等革命前輩和模範人物的口述歷史、回憶錄,整理提煉相關的歷史故事、革命事跡、崇高精神。
第二十九條 紅色文化資源豐富的縣(區)應當利用博物館、文化站(文化中心)、紀念館或者展示館等舉辦陳列、展覽,利用遺存、遺址,開展形式多樣的社會教育和服務活動,加大宣傳力度、提升紅色影響。
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利用紅色文化資源開展愛國主義教育。
第三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和宣傳、文化(文物)、旅遊、黨校、教育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紅色文化資源的宣傳推廣,充分運用各類媒體、文藝作品、公益廣告和民眾性文化體育活動,推動紅色文化融入國民教育、道德建設、文化創造和生產生活,提高紅色文化資源的知曉度和影響力。
鼓勵教育主管部門、各級各類學校和幹部培訓機構利用紅色文化資源及有關烈士陵園、博物館、紀念館,組織開展現場教學、主題教育、社會實踐等教育教學活動。
鼓勵具備條件的與紅色文化資源有關的紀念館、博物館、展覽館向社會公眾免費開放,免費開放所需經費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紅色文化資源利用納入本區域旅遊發展規劃,完善基礎設施,發展紅色旅遊,設計培育和推出紅色文化旅遊景點、線路產品,推進紅色旅遊高質量發展。
第三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以傳承弘揚紅色文化資源為主題的文藝作品創作,編輯出版與紅色文化資源相關的通俗讀物,努力推出更多思想精深、藝術精湛、製作精良的精品力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歪曲、醜化、褻瀆、否定紅色文化精神資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消極影響;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刻劃、塗污、損壞紅色文化資源尚不嚴重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文物所在單位給予警告,可以並處罰款;造成紅色文化資源滅失、損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七項規定,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拆除紅色文化資源保護標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的,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在不可移動紅色文化資源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其工程設計方案未獲得批准,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第三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各族人民在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守土固邊、軍民融合等生產生活實踐中形成的先進典型精神和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留存下來的遺址、遺蹟、實物、紀念設施等,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1年8月18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